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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西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办法

2012-06-12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存量房交易环节税收征管,防范存量房交易活动中虚假合同所形成的税收风险,营造依法、公平纳税的良好环境,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进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通知》(财税〔2011〕61号)、《湖南省财政厅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湖南省国土资源厅 湖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实施方案的通知》(湘财税〔2011〕58号)等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湘西自治州行政区域范围内存量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征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是指已经取得所有权证书的各类房屋(含住宅和非住宅)再次交易或交换的活动,包括买卖、赠与、投资、交换、抵偿债务等发生房屋产权转移的行为。
  第四条 存量房交易税收的计税依据(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货币收入、实物收入和其他收益。
  第五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前,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相关税款。交易双方应当依法如实申报存量房交易价格,依法足额缴纳相关税款。
  第六条 全州地税机关要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建立和应用统一的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湖南省通用版),对各类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进行纳税评估。
  第七条 存量房交易申报纳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或房地产交易办证场所的办税窗口申报纳税;
  (二)主管地税机关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通过湖南省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评估存量房交易环节计税价格;
  (三)主管地税机关对存量房评估价格与纳税人申报价格进行比对,对于申报价格高于评估价格的,以申报价格计税;对于申报价格明显低于评估价格的,应进一步经过规定程序确认申报交易价格偏低是否有正当理由,经确认有正当理由的,予以认可;无正当理由的,以评估价格作为依据核定计税价格征税。
  (四)纳税人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计税价格计算缴纳税款。
  第八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应用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确定存量房交易价格估值,并下浮一定比例形成存量房评估价格,据此评估审核申报价格是否偏低。存量房交易价格估值下浮比例暂定为20%。今后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进行调整的,应按规定报经省地方税务局批准。
  第九条 主管地税机关要对纳税人申报的存量房交易价格进行全面评估审核,严格禁止不经评估即直接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严格禁止公布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最低交易价格),客观上引导纳税人按公布的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条 有正当理由的可按实际成交价确定计税价格,以下情形可视为有正当理由:
  (一)法院裁决、判决;
  (二)仲裁机构的裁决;
  (三)依法公开拍卖发生的房屋权属转移;
  (四)将房屋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五)房屋无偿赠与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无偿赠与对其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
  (六)离婚财产分割;
  (七)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应按主管地税机关要求提供证明其理由正当的合法、有效证据资料。
  第十一条 纳税人对核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依法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据资料;主管地税机关经核查后出具复核结果,按复核结果确定的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征税。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复核后征收税款仍有异议的,在依照税务机关核定的金额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后,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各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建立健全评税结果争议处理机制,成立争议裁定小组,及时处理评税结果争议事项。争议裁定小组可以邀请财政、国土、住建、房产、规划等部门的人员以及纳税人代表共同组成。
  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结果争议处理办法由湘西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纳税人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未按照规定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罚。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优化纳税服务,充分尊重纳税人的知情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做好存量房交易过程中的税款征收、争议处理、减免税管理和税收政策咨询。各级地税机关应不断完善新增房屋的信息数据库,并保持核价系统动态更新,定期维护系统,确保系统安全运行。
  第十五条 应用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系统评估的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仅作为地税机关征收存量房交易环节中相关税收的计税依据,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执行。
  如有新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公布的,应按新的政策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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