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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的通知

2011-06-28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川财税〔2011〕48号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我省实际,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减半征收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符合减税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应在年度终了6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供备案审查: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的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复印件);  
  (二)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的根据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缴费记录; 
  (三)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的不低于所在区县适用的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最低工资标准的支付凭证;
  (四)每位残疾人职工的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减税工作的日常监督管理,积极与民政、劳动保障、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沟通;对不符合减税条件的纳税人,要取消其减税资格,追缴其已减征税款,并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建立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减税管理台账,及时更新税收征管软件和税源管理数据库信息,动态掌握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及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变化情况。
  五、本通知自2010年12月21日起执行。对符合减税条件的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在2010年12月21日至文件印发前已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可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办理退税,或抵减其本年度应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四川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川税二[88]537号)第三条同时废止。
  附件: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青海、宁夏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研究,现将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通知如下:
  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二、关于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房产税问题
  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各地财税部门要加强对政策执行情况的跟踪了解,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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