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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投资方向调节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1998-11-02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湘地税发〔1998〕64号
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单位: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进一步规范地方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现将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和投资方向调节税等若干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方面
  (一)关于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征收房产税问题。
  对地上有房屋的地下商场、地下停车场,无论财务上如何处理,都要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对地上没有建筑物的凡计入了房产原值,应按规定计征房产税,凡没有计入房产原值的,暂缓征收房产税。
  (二)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如何征收房产税。
  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商品房,凡销售前未使用的,报经县(市)分局批准,暂免征房产税;对已经使用或出租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应按规定缴纳房产税。
  (三)联合建房在房产产权和土地使用权未落实前如何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对于联合建房,在未办理正式产权手续前,凡联合建房议中明确建房各方房产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的,暂按建房协议明确的产权,分别由产权各方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税;未明确的一律由实际使用人缴纳,待办理正式产权手续后,再按规定分别计征和结算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四)我省撤区并乡建镇和城市实行区管乡镇后,如何确定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
  按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城市的征税范围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城区规划范围内,所辖的不在城区的建制镇,按建制镇标准执行。县城是指县人民政府地的建制镇,具体范围是指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城规划范围内。建制镇是指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镇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区规划范围内。
  (五)关于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房产税由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如何理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房产税则由房产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缴纳:
  1.房产产权所有人、承典人超出主管地税机关管辖范围的。
  2.房产代管人或使用人拒不提供产权所有人、承典人的姓名、地址的。
  二、印花税方面
  (一)己贴花权力许可证照,更换的新证是否应贴花,原证照未贴如何处理。
  对己贴花的权力许可证照更换后,其新证应按规定贴花。原未贴花的证照,应按规定补贴应贴未贴的印花税,并予以处罚。
  (二)企业集团内部成员公司之间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如何征收印花税。
  对企业集团公司内部各自为独立法人实体的成员公司之间签订的经济合同、调拨单等应税凭证,应按规定贴花:对属于同一法人实体的企业集团,其内部成员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相互之间所签订的经济合同等,对外不产生合同效力的,不贴花。
  三、投资方向调节税(以下简称“投资税”)方面
  (一)关于一股民用住宅项目如何征收投资税问题。
  1.对“先集资后建房”的一般民用住宅项目,在预征环节可按政策扣除实际集资金额预征投资税;待项目竣工并全部出售后,技实际完成投资额扣除职工个人实际支付金额,结算税款,多退少补。
  2.对“先建房后售房”的一般民用住宅项目(不包括经济适用住房),在预征环节按计划投资额预征30%—50%税款,具体预征比例由各地州市局确定并报省局二处备案;待房屋出售后,按实结算,多退少补。
  3.对经计委批准并在政府领导下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预征环节暂按计划投资额预征10%的税款;待房屋出售后按实结算,多退少补。
  原湘税发〔1992〕49号、湘地税发〔1994〕9号和湘地税发〔1997〕45号文件中有关一般民用住宅项目的政策规定,—律停止执行。
  (二)关于如何划分地(市)、县级电视台自制节目系统投资与传输转发省级及其以上电视节目系统投资征免税的间题。
  湘财〔1995〕财税字第147号文件第二条 规定:发射、传播中央电视台、省电视台的地、州、市、县发射传播系统和有线电视网络,按“省级及其以上电视台及其传输发送系统”税目税率适用0%税率。但在实际执行中,一些地方反映地(市)、县电视台既有传输发送省级及其以上电视节目系统;又有自制节目系统,其投资税无法划分,给征管带来了难度。为此,经研灾,明确如下:
  1.对仅传输发送省级及其以上电视节目,而无任何自制节目(包括当地新闻的采编报道等)的地(市)、县电视台,可以比照“省级及其以上电视台及其传输发送系统”税目税率适用0%税率。
  2.对既传输发送省级及其以上电视台节目又有自制节目的地(市)、县电视台,如能明确划分二者投资额的,按各自的实际投资额计征投资税;如划分不清,一律按投资额的50%分别计征投资税。
  3.对全部播放自制节目的地(市)、县电视台,应该“地(市)、县自制节目电视台”税目适用30%税率。
  (三)关于企事业单位新建项目改变性质用途如何确定纳税人的问题
   对新建项目在竣工验收前或竣工验收后二年内改变性质用途的,应按不同情况分别确定:
  1.由建设单位自建自用改变项目性质用途的,应由建设单位或筹建机构按实际用途缴纳税款。
  2.由租赁单位(无论内外资企业)租赁使用改变原有项目性质用途的,应由建设单位或筹建机构按建设单位的实际投资额和租赁使用实际用途缴纳税款;对租赁单位(“三资”企业除外)再投资额(包括装饰装修费用),应由租赁单位按租赁使用实际用途缴纳税款。
  3.新建项目出售,购买单位经营使用改变原项目性质用途的,投资税应按建设单位的实际投资额和购买单位实际使用用途由建设单位或筹建机构代收代缴税款;对购买单位(“三资”企业除外)再投资额(包括装饰装修费用),应由购买单位按实际使用用途缴纳税款。
  (四)关于银行系统旧币销毁车间征免税问题。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旧币销毁车间可比照“金融保险业”的“金库”税目适用0%税率。
  (五)关于旧城改造投资项目如何计征投资税问题。
  为支持旧城改造,对有县以上政府证明确属旧城改造的项目,对建设单位允许扣除被拆迁房屋面积的投资额计征投资税。
  (六)关于投资项目中途变更投资主体如何缴纳投资税问题。
  固定资产投资企业由于改组、改造、兼并,联合等原因,改变投资企业名称和变更投资主体的,投资税原则上应分段计算,分别缴纳。即变更之前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应由变更前投资企业缴纳,变更后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应由变更后投资企业缴纳。如果变更后,变更前的投资企业不复存在,且投资税没有结算清楚的,应由变更后投资企业负责缴纳。
  四、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此前与本通知相抵触的,一律停止执行。
                        1998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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