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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财政厅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1985-07-01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财税〔1985〕55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 
  根据财政部[85]财税字第143号文件精神,经请示省人民政府同意,对城市维护建设税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纳税人在今年1月1日以后缴纳上年度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须同时按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税款在今年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中列支。 
  二、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已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属下列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批发扣税〕;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3、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运输单位和个人代扣代缴营业税的,同时代扣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个别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确有困难的企业和个人,授权市、县人民政府审批,酌情给予减免税照顾。 
  
一九八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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