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事务所简介 | 业务领域 | 专家顾问团队 | 专家咨询 | 收费标准
  政策法规 | 诚聘英才 | 博睿财税讲堂 | 基础会员服务须知
最新公告:
站内检索: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法律法规库地方税收政策车船税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关于西藏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

2012-01-06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2号

  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2018年第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修正。
  为规范我区车船税代收代缴制度,确保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依法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2011年第75号)相关精神,现将我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机动车范围是指应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机动车。
  二、凡在我区境内从事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公告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三、各地(市)税务局应当与代收代缴本地(市)所属车辆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藏的分公司)分别建立代收代缴关系,依法对其代收代缴的税款进行监督和管理。保险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办理车船税代收代缴及相关事宜。
  四、保险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车船税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保险机构,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五、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对应纳车船税的机动车辆,按照《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7号,以下简称《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异地号牌机动车在购买交强险时,凡未提供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应同时按照我区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
  六、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
  七、自2012年1月1日起,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前次保险单或完税凭证,查验纳税人以前年度的完税情况。对于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当年度应纳税款的同时,一并代收代缴以前的未缴税款,并按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日加收应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每一年度欠税应加收的滞纳金=欠税金额×滞纳天数×0.5‰
  滞纳天数的计算自应履行车船税义务截止日期的次日起到纳税人购买交强险当日止。纳税人连续两年以上欠缴车船税的,应分别计算每一年度欠税应加收的滞纳金。
  八、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年税额标准÷12) ×应纳税月数。
  对于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
  九、保险机构在计算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
  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十、纳税人在办理交强险时除应向保险机构要求提供的资料外,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 上年度车船税完税证明资料。
  (二)免税的机动车,应提供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免税证明原件。
  十一、保险机构应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将纳税人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或身份证号码、号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厂牌型号、登记日期、机动车种类、燃料种类、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信息录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系统》自动计算纳税人应纳的车船税税额,并打印在保险单相应栏次内。
  纳税人购买交强险前已经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根据纳税人出具的完税凭证原件,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系统》。 
  十二、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含有完税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含有完税信息的交强险保单和保险专用发票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十三、对于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予以减免车船税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减免税证明,并将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各保险机构。
  对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他有关人员的车辆,税务机关应审查纳税人提供的本机构或个人身份的证明文件和车辆所有权证明文件,以及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提供的相关国际条约或协定。对于符合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开具免税证明,并将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
  对于自《办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机动车,需要购买交强险的,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开具免税证明,并将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传递给保险机构。
  十四、对税务机关出具减免税证明的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面,存档备查。
  十五、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
  上述车辆,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资料认定。 
  对于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型能源的车型目录中的机动车,保险机构销售交强险时,根据车型目录的规定免征或减征车船税。
  对于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牌照的机动车,保险机构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
  十六、各保险机构应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详细记录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记录,可视同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各保险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车船税的代收代缴工作,按月汇总车船税代收代缴基本信息,包括车辆所有人(管理人)的名称、车牌号码、车辆类型、保险单号、保险日期、代收税额等。
  每月终了15日内,保险机构应将车辆信息及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向主管税务机关传递。   
  十七、保险机构应将每月代收的税款于次月15号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款解缴手续,同时报送《代收代缴车船税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保险机构因不可抗力,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等资料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当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十八、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及时、足额向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
  十九、对代收税款的税收法律依据发生变化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保险机构,并予以公告。
  二十、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审查保险机构报送的车船税代收代缴信息。有条件的地区,要利用信息化的手段对代收代缴信息进行审核。
  二十一、除十五条中规定的不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情形外,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纳税人对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接到保险机构报告或纳税人申诉后的10日内做出处理。
  二十二、 各保险机构应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的检查。对于税务机关提供的信息,保险机构要予以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账簿、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年。
  二十三、对于保险监管机构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税务机关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二十四、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
  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险机构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保险机构处应扣未扣、应收不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保险机构不履行代收代缴义务的,任何人有权检举揭发。税务机关为检举者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二十六、自治区税务局与西藏保监局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和信息交换机制,共同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对于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保险机构违反代收代缴规定的情况,区税务局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西藏保监局。
  各地(市)税务机关要与本地从事“交强险”的保险机构建立联系人制度,确保此项工作有专人负责。
  二十七、西藏保监局要加大对各保险机构交强险业务和机动车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的监管力度。通过加强应收保费管理,保险机动车车船税及时入库。对不按规定认真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西藏保监局要按相关规定对该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二十八、 对代收代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保险机构要加强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沟通和协调,积极予以解决。无法解决的,要及时向各自的上级机关报告。
  二十九、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藏国税发(2007)154号)、《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四川监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藏国税发〔2008〕120号)同时废止。
  西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西藏监管局
  2012年01月06日
关于本站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网站管理 | 微信管理 | 博睿讲堂管理
Copyright©2006-2022 河北博睿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信息产业部备案/许可证编号:冀ICP备19003918号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