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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管理实施办法》的公告

2017-03-27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2017年第1号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精神,推进新疆车船税联网征收工作,促进部门协作,规范车船税管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管理实施办法》,现予发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2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车船税管理,提高车船税管理水平,推进新疆车船税联网征收工作,促进地方税务机关同其他部门协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等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的规定,制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税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车船税管理应当坚持依法治税原则,按照法定权限与程序,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坚决维护税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提高车船税征管质效,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优化纳税服务,加强部门协作,实现信息管税。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车船税管理中涉及的税源管理、税款征收、减免税和退税管理、风险管理等事项。
  第二章 税源管理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保险机构应当在受理纳税人申报或者代收代缴车船税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要求,整理《车船税纳税申报表》《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的涉税信息,并及时共享。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将自行征收的车船税信息和获取的车船税第三方信息充实到车船税税源数据库中。同时要定期进行税源数据库数据的更新、校验、清洗等工作,保障车船税税源数据库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积极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席会议、合作框架等制度,采集以下第三方信息:
  (一)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车辆的涉税信息;
  (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信息;
  (三)公共交通管理部门车辆登记信息;
  (四)海事部门船舶登记信息;
  (五)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船舶登记信息;
  (六)其他相关部门车船涉税信息。
  第三章 税款征收
  第六条 纳税人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车船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向纳税人开具含有车船信息的完税凭证。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下简称交强险) 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在收取交强险保费时依法代收车船税,并将注明已收税信息的交强险保单及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
  第八条 保险机构办理车船税代收业务时,应将纳税人识别码、机动车车架号、车辆号牌号码、车辆类型、减免税证明号码(完税证明号码)、委托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第九条 保险机构销售交强险时,一律按照新疆车船税税额标准代收车船税,于次月15日前,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同时按要求填制《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申报表》《代收代缴车船税纳税申报明细表》,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填开税收缴款书,解缴税款。
  第十条  纳税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纳税人,直至纳税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原件或免税证明,即所称“见税出单”的原则。
  第十一条 纳税人在应购买交强险截止日期以后购买交强险的,或以前年度没有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税款的同时,可以代收欠缴税款的滞纳金。
  第十二条 已经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了车船税的纳税人,保险机构在销售机动车交强险时,不再代收车船税,但应当根据纳税人的完税凭证原件,将车辆的完税凭证号、出具完税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上述凭证的复印件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购买交强险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凭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单或保费发票,车辆登记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再征收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再次征收的,车辆登记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予以退还。
  第十四条 依法不需要购买交强险的车船税纳税人,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车船的登记地。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如果纳税人是单位的,应向其机构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如果纳税人是个人的,应向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车船税。
  依法不需要购买交强险的车船税纳税人,纳税期限为每年的3月底之前,未按期申报缴纳车船税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按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实际收入的5%,按季向保险机构支付手续费。
  第十六条 新购置的车船,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起按月计算。应纳税额为年应纳税额除以12再乘以应纳税月份数,其计算公式为: 
  新车当年应缴税额=年应纳税额×应纳税月份数/12
  应纳税月份数=12-纳税义务发生日期(取月份)+1 
  第十七条 由保险机构代收车船税的,滞纳期限的计算自应购买交强险截止日期的次日起到纳税人实际购买交强险当日止。
  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的,滞纳期限的计算应从每年4月1日起到纳税人实际缴纳车船税的日期止。
  新购置的机动车辆,当年未缴纳车船税的,其滞纳金应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月算起,直至缴纳车船税时间为止。
  第十八条 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1年的,车船税按全年计征。已完税的车船被报废的,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执行。
  第十九条 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涉及的整备质量、净吨位、艇身长度等计税单位,有尾数的一律按照含尾数的计税单位据实计算车船税应纳税额。计算得出的应纳税额小数点后超过两位的可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
  乘用车以车辆登记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载的排气量毫升数确定税额区间。
  第二十条 客货两用车(又称多用途货车)依照货车的计税单位和年基准税额计征车船税。
  第二十一条 专用作业车(不包括拖拉机)依照整备质量每吨年基准税额计征车船税。
  第二十二条 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车船和依法应当登记而未办理登记或者不能提供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的车船,以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标注的技术参数、数据为准;不能提供车船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凭证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保险机构按照以下程序确定税额标准:
  (一)参照国家税务总局《车辆产品目录数据库》对应的车辆类型、排气量或整备质量信息核定;
  (二)没有国家相关标准的,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车船核定。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
  (一)可以直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险机关应当向地方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拒缴情况,并告知纳税人需携带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辆行驶证到地方税务机关对车辆登记数据进行核查。
  (二)纳税人可以在保险机构代收税款后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诉,地方税务机关应在接到纳税人申诉后,按照纳税人提供的车辆登记数据进行核查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丢失完税凭证的,可以到开具完税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或购买交强险的保险机构申请查阅已完税或免税信息。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机构应向纳税人免费提供查阅信息和复印有关凭证等服务。地方税务机关对丢失纳税凭证的纳税人,经核实,可以按照规定补开完税证明,但不得重复开具税收缴款书。
  第四章 税收减免
  第二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减免车船税。
  第二十六条 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二)警用车船;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四)使用新能源车船;
  (五)捕捞、养殖渔船。
  第二十七条 对节约能源车船,减半征收车船税。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减免车船税的车船:
  (一)公共交通车船;
  (二)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三)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减征或者免征车船税的车船。
  第二十九条 依法不需要在车辆登记部门登记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作业的车船,自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 
  第三十条 境内单位和个人租入外国籍车船免征车船税,但境内单位和个人将车船出租境外的,应依法缴纳车船税。
  第三十一条 下列车船不征收车船税
  (一)临时入境的外国车船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车船; 
  (二)拖拉机,是指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的机动车。 
  第三十二条 对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拖拉机、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其中,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书作为认定依据。  第三十三条 对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船,保险机构销售交强险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布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型目录的规定免征或减征车船税。
  第三十四条 对于拥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外国使馆、领事馆专用号牌的机动车,保险机构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车船税。
  第三十五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的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根据《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中显示的信息,按规定免征或减征车船税。
  第三十六条 下列纳税人办理备案类减免税登记,需要携带以下材料: 
  (一)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作业的车船纳税人以及境内单位和个人租入外国籍车船的纳税人,需持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原件、车船内部行驶或作业证明村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办理车船税减免。
  (二)公共交通车船纳税人,应持公共交通经营许可证明材料原件、车船登记证书(行驶证)原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办理车船税减免。
  (三)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的纳税人应携带证明其农村居民身份的本人身份证原件、户口本原件、机动车登记证(行驶证)原件,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填写《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办理车船税减免。
  第三十七条 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可以继续享受车船税的税收减免政策,无需重新备案;其他车船的所有权发生转移后,须重新进行备案。 
  第五章  退税管理
  第三十八条  纳税人应按照相关退(抵)税办理规定申请退税,也可以委托保险机构办理退税。
  第三十九条 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因质量原因,车船被退回生产企业或者经销商的,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退货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退货月份以退货发票所载日期的当月为准。
  第四十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纳税人可以凭公安机关出具的车船被盗抢、报废、灭失的证明和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保险机构出具的保单,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自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四十一条 应享受减免税的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已缴纳了车船税的,纳税人应携带车(船)行驶证、税务登记证(纳税人身份证)、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保险机构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第四十二条 在同一个纳税年度内,已经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地方税务机关对原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不予办理退税手续,对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再征收当年度的税款;未缴纳车船税的车船变更所有权或管理权的,由现车船所有人或管理人缴纳该纳税年度的车船税。
  第六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加强车船税风险管理,构建车船税风险管理指标体系,依托现代化信息技术,对车船税管理的风险点进行识别、监控、预警,做好风险应对处置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地地方税务机关重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开展风险管理,积极配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构建车船税风险管理指标体系,建立风险管理工作机制,定期开展车船税风险管理工作,防范征管风险。
  (一)将申报已缴纳车船税的排量、整备质量、载客人数、吨位、艇身长度等信息与税源数据库中对应的信息进行比对,防范少征、错征税款风险; 
  (二)将保险机构申报解缴税款与实际入库税款进行比对,防范少征、漏征风险;
  (三)将备案减免税车船与实际减免税车船数量、涉及税款进行比对,防范减免税优惠政策落实不到位风险。 
  (四)将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车辆完税信息与本地区车辆完税信息进行比对,防范少征、漏征、重复征税风险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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