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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的通知

2007-08-03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桂地税发〔2007〕243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各市地方税务局直属机构,局内有关单位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8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7年7月11日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现就贯彻《办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地税机关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共同做好《办法》的贯彻工作。
二、各级地税机关要深入学习领会《办法》的精神,多形式多渠道地向纳税人广泛宣传《办法》,做到家喻户晓,增强征收机关和扣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感,提高纳税人和公民的纳
税意识。
三、各级地税机关要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一)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原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与现存车船税的政策衔接工作,确保《办法》在全区范围内及时地贯彻执行到位。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除地税部门自行征收、委托财产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外,各市地税局、县地税局原行之有效的征管办法仍应继续执行,要因地制宜地做好车船税的征管工作。
(三)除委托财产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开具保险单外,其他方式征收的车船税一律开具通用完税凭证或缴款书。
(四)税款征收的衔接问题
1.由于2007年上半年我区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未明确,对于上半年已经预缴了部分车船税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7年12月31日前主动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也可以在下一年度凭已缴税的完税凭证、缴款书或保险单补交少缴纳的税款。
2.对于尚未缴纳2007年以前车船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的纳税人,应在2007年12月31日前按原税额标准主动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逾期不交的,经地方税务机关查实,除追缴尚未缴纳的税款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处理。
3.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地税局反映。
以上通知,请遵照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车辆、船舶(以下简称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为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车船税。
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未缴纳车船税的,使用人应当代为缴纳车船税。
第三条  车船的适用税额,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第四条  城市、农村公共交通车船,免征车船税。
第五条  车船税以车船的登记地为纳税地点。
第六条  车船税由车船登记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不得拒绝。
第八条  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应当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本年度车船税的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不能提供完税凭证或者减免税证明的,应当在购买保险时按照自治区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九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季度内一次性申报缴纳本年度车船税,但以下情形除外:
(一)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
(二)购置的新车船,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缴纳。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应当于次月 10日内向扣缴义务人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赁证以及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并解缴上月代收代缴的税款。
第十一条  各级车船管理部门应当在提供车船管理信息等方面,协助地方税务机关加强对车船税的征收管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1987年5月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施行细则》同时废止。

二○○七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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