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杭州国税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相关政策问题解答
2016-01-20
  编者按:为推进税务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进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管理,国家税务总局在多次实地调研的基础上,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以下简称124号文)进行了全面修订,制定并下发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以下简称《办法》)。本期专刊结合《办法》的出台,就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相关政策问题进行解答,供大家学习。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相关政策问题解答
  问:什么是税收协定?
  答:税收协定又称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是两个或两个以上主权国家(或税收管辖区),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管辖关系和处理有关税务问题,通过谈判缔结的书面协议。它是国际税收关系与税务合作的法律基础。资本技术或劳务输出国(又称居民国)和东道国(又称所得来源国),通过签订税收协定分配跨国经营及投资所得的征税权,从而提高税收确定性,避免双重征税,并通过开展税务合作与双边磋商解决涉税争议,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从而促进双边经济、技术、文化、人员等的交流。
  税收协定的税种范围主要是所得税类税种,在我国包括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但也有例外,比如有些协定的国际运输条款涉及到流转税,在我国涉及到增值税。
  税收协定主要是通过降低所得来源国税率或提高征税门槛,来限制其按照国内税收法律征税的权利,同时规定居民国对境外已纳税所得给予税收抵免,进而实现避免双重征税的目的。
  问: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哪些税收协定待遇?
  答:视情况而定。
  税收协定的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设备租赁费)条款通常以设定限制税率的方式来限制东道国的征税权。如我国与新加坡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如果在股息受益所有人是新加坡的居民公司,并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远远低于正常10%的税率。
  税收协定的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条款通常规定非居民纳税人在东道国从事建筑、安装等活动,或者提供劳务,在持续达一定时间的情况下,才构成在东道国的常设机构,在东道国就其取得的所得才负有纳税义务。如某新加坡居民公司在我国从事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如果该工地、工程或活动连续达六个月以上,我国才能征收企业所得税。
  另外,税收协定还有财产收益、国际运输、独立个人劳务、非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消除双重征税等许多条款。非居民纳税人应根据所在国和我国签订的具体税收协定规定执行。
  问:享受协定待遇需要进行审批吗?
  答: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或通过扣缴义务人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不需要税务部门事先进行审批,但需要在申报完成后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
  问:享受协定待遇应该如何进行申报?
  答: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非居民纳税人,有两种方式进行申报。一是自行申报,即非居民纳税人自行判断能否享受协定待遇,如实申报并报送《办法》规定的相关报告表和资料。二是扣缴申报,即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自身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办法》规定的相关报告表和资料。非居民纳税人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齐全,相关报告表填写信息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扣缴义务人依协定规定扣缴,并在扣缴申报时将相关报告表和资料转交主管税务机关。非居民纳税人未向扣缴义务人提出需享受协定待遇,或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和相关报告表填写信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问:申请享受协定待遇需要递交哪些资料?
  答:根据《办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享受协定待遇时,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需要递交以下资料:
  1、《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
  2、《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3、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企业,可以缔约对方运输主管部门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法人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个人,可以缔约对方政府签发的护照复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4、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5、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
  6、非居民纳税人可以自行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如果存在多次申报的,是否每次申报前都需要提交协定要求的资料?
  答:视情况而定。针对不同所得的类别,资料递交要求是不一样的:
  1、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非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政府服务、教师和研究人员、学生条款待遇的,应当在首次取得相关所得并进行纳税申报时,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首次扣缴申报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在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资料。2、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国际运输、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退休金条款待遇,或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应当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纳税申报时,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扣缴申报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在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可在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之日所属年度起的三个公历年度内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资料。
  3、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演艺人员和运动员、其他所得条款待遇的,应当在每次纳税申报时,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扣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问:非居民纳税人的资料大多是外文的,可以仅以外文文本作为资料递交吗?
  答:不可以。相关资料原件为外文文本的,应当同时提供中文译本。此外,递交复印件资料的应当在复印件上标注原件存放处,加盖报告责任人印章或签章,并按税务机关要求报验原件。
  问:非居民纳税人在中国境内有多个扣缴义务人的,可否选择只向同一个税务机关报送享受协定待遇的资料?
  答:不可以。非居民纳税人有多个扣缴义务人的,应当向每一个扣缴义务人分别提供《办法》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各扣缴义务人在依协定规定扣缴时,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问:若在申报时未享受协定待遇,但事后发现可以享受协定待遇,该如何处理?
  答:非居民纳税人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且因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期限内自行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还,同时提交相关报告表和资料,及补充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说明。主管税务机关会自接到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退还多缴税款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不包括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补充提供资料、个案请示、相互协商、情报交换的时间),对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情况办理退还多缴税款手续。
  问:若一开始按享受协定待遇申报,事后发现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该如何处理?如果在后续检查中不能提供足够的依据和资料证明可以享受协定待遇,又该如何处理?
  答:对于申报时按享受协定待遇处理,而事后发现不符合条件的情形,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补税。而若是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非居民纳税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而享受了协定待遇,并少缴或未缴税款的,将通知非居民纳税人限期补缴税款。
  税务机关发现依据报告表和资料不足以证明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或非居民纳税人存在逃避税嫌疑的,可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限期提供其他补充资料并配合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
  问:修订后的《办法》什么时候开始执行?已经按原有规定审批的该如何操作?
  答:修订后的《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开始执行,在此之前,非居民已经按照有关规定完成审批程序并准予享受协定待遇的,继续执行到有效期期满为止。但之前已发生未作税务处理的事项,应依照新的《办法》执行。
  问:如果上报的资料真实性存在问题,非居民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之间的责任如何界定?
  答:非居民纳税人对《办法》规定的报告表填报信息和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扣缴义务人根据非居民纳税人提供的报告表和资料依协定规定扣缴的,不改变非居民纳税人真实填报相关信息和提供资料的责任。
  问:与原有的124号文相比,《办法》在哪些方面发生了变化?
  答:《办法》对原有的124号文进行了全面修订,主要变化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扩大适用范围。《办法》在124号文规定适用的税收协定条款范围基础之上,将适用范围扩大至税收协定的国际运输条款和国际运输协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待遇适用统一规范的管理流程。
  2、取消行政审批。《办法》取消了124号文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条款的行政审批。
  3、简化报送资料。针对行政审批模式下,税务机关往往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提供大量第一手证明资料,且各地操作口径不一的问题,《办法》对非居民纳税人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时需提供的资料进行了简化,减轻非居民纳税人的办税负担。
  4、明确权利义务。
  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在实施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管理的情况下,应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非居民纳税人对证明自己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负有举证责任;对如实填报信息报告表并提供《办法》规定的资料负有责任。
  扣缴义务人对取得非居民纳税人填写的信息报告表和《办法》规定的资料并转交主管税务机关负有责任。扣缴义务人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填写的信息报告表中"扣缴义务人使用信息"部分内容与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协定条款的法律条文进行比对,对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依协定扣缴。如非居民纳税人未向扣缴义务人提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或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和相关报告表填写信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5、管理环节后移。取消行政审批后,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监管向事中和事后转移。非居民纳税人填报的信息报告表与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主表之间存在勾稽关系,信息报告表填列信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不能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此外,税务机关也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加强后续管理。
  参考案例:
  中国居民企业 A公司向其母公司B公司支付股息4000万元,另外向非关联企业C公司支付特许权使用费900万元。B公司和C公司都位于香港。A公司作为扣缴义务人,对B公司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5%的协定优惠税率申报扣缴税款200万元;对C公司取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正常税率10%扣缴税款90万元。备案及扣缴手续在12月5日均已完成,款项也在同日足额向境外进行了支付。

  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A公司的对外支付备案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后续审核,发现B公司没有实质性经营,仅是一个导管公司,不是受益所有人,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因此通知B公司限期按照10%的税率补缴税款200万元。而C公司在收到A公司810万元款项后,向A公司提出,C公司应当按照税收协定条款享受7%的协定税率。A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了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及补充享受协定待遇的情况说明。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到退还申请之日起30日内查实后,办理了退还税款27万元的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