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12366“营改增”知识库(1)
2012-09-24
                                                                                                         2012年09月24日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规定,我省应当于2012年12月1日完成新旧税制转换,开始实施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下内容适用于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向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境外单位和个人。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是指机构所在地在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及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其他个人。
  一、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一) 列入“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是哪些?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第十条规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第二条规定,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经营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称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称发包人)名义对外经营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二)“营改增”试点中扣缴义务人是怎么规定的?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代理人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接受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二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按照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六条规定代扣代缴增值税:1、以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的,境内代理人和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均在试点地区。2、以接受方为扣缴义务人的,接受方的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不符合上述情形的,仍按照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代扣代缴营业税。
  (三)试点纳税人如何划分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应税服务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未超过规定标准的纳税人为小规模纳税人。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规定标准的其他个人不属于一般纳税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提供应税服务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四)试点纳税人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标准是多少?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一条规定,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为500万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以根据试点情况对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标准进行调整。
  (五)试点纳税人什么情况下应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五条规定,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认定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第一条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六)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与应税服务年销售额如何换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第一条规定: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计算应税服务营业额的具体起、止时间由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包括计划单列市,下同)根据本省市的实际情况确定。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七)试点实施前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是否需要重新申请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三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第二条规定,试点实施前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不需重新申请认定,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
  (八)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是否可以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四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成为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第三条规定,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九)试点纳税人如何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第四条规定,试点实施前,试点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程序由试点地区省级国家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和本公告确定,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第五条规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后,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其相关程序规定,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按《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印发)第一条第(三)项确定销售额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十)哪些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试点纳税人会被实行辅导期管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第六条规定,试点纳税人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十一)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应向谁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
  根据财税〔2011〕132号附件1第八条规定,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征税范围
  (一)“营改增”试点中规定的应税服务包括哪些?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八条规定,应税服务,是指陆路运输服务、水路运输服务、航空运输服务、管道运输服务、研发和技术服务、信息技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物流辅助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鉴证咨询服务。应税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本办法所附的《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执行。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九条规定,提供应税服务,是指有偿提供应税服务。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二)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是否属于提供应税服务?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九条规定,非营业活动中提供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不属于提供应税服务。非营业活动,是指:1、非企业性单位按照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履行国家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收取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活动。2、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3、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员工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哪些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十条规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3、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试点纳税人的哪些行为视同提供应税服务?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下列情形,视同提供应税服务:1、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服务,但以公益活动为目的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2、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应税服务范围中的一些特殊规定?
  根据财税〔2011〕133号第四条、财税〔2012〕53号第三条规定,船舶代理服务统一按照港口码头服务缴纳增值税。船舶代理服务,是指接受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委托,经营办理船舶进出港口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卸;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舱业务;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报关手续;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中转;代收运费,代办结算;组织客源,办理有关海上旅客运输业务;其他为船舶提供的相关服务。根据财税〔2011〕133号)第七规定,1、除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航空有限公司、中国货运航空有限公司、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吉祥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扬子江快运航空有限公司外,其他注册在试点地区的单位从事《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附件1)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规定的航空运输业务,不缴纳增值税,仍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财税[2012]71号文第四条第三项第5款规定注册在试点地区的单位从事航空运输业务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的有关问题另行通知)2、提供的旅客利用里程积分兑换的航空运输服务,不征收增值税。3、根据国家指令无偿提供的航空运输服务,属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以公益活动为目的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4、试点航空企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不包括代收的机场建设费和代售其他航空运输企业客票而代收转付的价款。5、试点航空企业已售票但未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逾期票证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三、税率和征收率
  (一)试点纳税人的增值税税率是多少?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十二条规定,试点纳税人的增值税税率为:1、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税率为17%。2、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税率为11%。3、提供现代服务业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除外),税率为6%。4、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应税服务,税率为零。
  (二)试点纳税人哪些应税服务适用零税率?
  根据财税〔2011〕131号第一条规定,试点地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向境外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和设计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三)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率为多少?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十三条规定,增值税征收率为3%。
  (四)试点中适用3%征收率的是哪些情形?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十六条、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一条规定,试点地区小规模纳税人以及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选择简易方法计税的一般纳税人,按照3%的征收率缴纳增值税。根据财税〔2012〕53号第一条规定,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符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第六条规定的,试点期间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
  (五)试点地区代理人和接受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应税服务增值税采用何种税率?
  根据财税〔2011〕133号第六条规定,试点地区代理人和接受方为境外单位和个人扣缴增值税的,按照应税服务的适用税率扣缴增值税。
  四、应纳税额的计算
  ——计税方法
  (一)“营改增”试点规定中增值税的计税方法有哪些?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方法,包括一般计税方法和简易计税方法。
  (二)哪些情形适用一般计税方法?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十五条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特定应税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根据财税〔2011〕133号第二条规定,试点地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提供应税服务的,凡未规定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其全部销售额应一并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三)一般计税方法下应如何计算应纳税额?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十八条规定,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第十九条规定,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第二十条规定,一般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销项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税率)第二十一条规定,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
  (四)哪些情形适用简易计税方法?
  根据财税〔2011〕133号第十六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根据财税〔2012〕53号第二条、第四条规定,被认定为动漫企业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服务,以及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者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自试点开始实施之日至2012年12月31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但一经选择,在此期间不得变更计税方法。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的经营租赁服务,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15条、附件2第一条第(五)款第二项规定,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的公共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轮客渡、公交客运、轨道交通、出租车),可以选择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征收率为3%。但一经选择,36个月内不得变更。
  (五)简易计税方法下应如何计算应纳税额?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三十条规定,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第三十一条规定,简易计税方法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纳税人采用销售额和应纳税额合并定价方法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征收率)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提供的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接受方的销售额,应当从当期销售额中扣减。扣减当期销售额后仍有余额造成多缴的税款,可以从以后的应纳税额中扣减。
  (六)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如何计算销项税额?
  根据财税〔2011〕132号附件1第五条规定,总机构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即财税〔2011〕132号附件1)第四条规定的汇总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试点实施办法》(即财税〔2011〕111号附件1)规定的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七)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1〕132号附件1第三条规定,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应交增值税,抵减分支机构已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款后,解缴入库。分支机构按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并按规定归集汇总已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数据,传递给总机构。第七条规定,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现行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分支机构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和营业税税款,允许在总机构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销售额的确定
  (一)试点纳税人的销售额如何确定?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三十三、三十四条规定,销售额,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是指价外收取的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销售额应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按照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率一经确认, 12个月内不得变更。
  (二)试点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增值税应税项目如何核算销售额?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三十五条规定,纳税人提供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服务,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一条第(一)项<混业经营>规定,试点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按照以下方法适用税率或征收率:1.兼有不同税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征收率。3.兼有不同税率和征收率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的,从高适用税率。
  (三)试点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如何核算销售额?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三十六条规定,试点纳税人兼营营业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应税服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项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税服务的销售额。
  (四)试点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如何核算销售额?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三十七条规定,试点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五)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如何处理?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三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提供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照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扣减销项税额或者销售额。
  (六)试点纳税人发生销售折扣行为应如何计税?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三十九条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将价款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销售额;未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以价款为销售额,不得扣减折扣额。
  (七)试点纳税人发生哪些情形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销售额,如何确定?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四十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的价格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或者发生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视同提供应税服务而无销售额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1、按照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2、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提供同类应税服务的平均价格确定。3、按照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八)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销售额如何确定?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第1点、财税〔2011〕133号第五条规定,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允许其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但其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中,不包括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价款。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和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允许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其支付给试点纳税人的价款,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得从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允许扣除价款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规定。
  (九)接第(八)问,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时,应取得的合法凭证包括哪些?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一条第(三)项第2点规定,试点纳税人从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价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凭证。否则,不得扣除。上述凭证是指:1、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2、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3、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4、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十)总机构试点纳税人汇总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如何确定?
  根据财税〔2011〕132号附件1第四条规定,总机构的汇总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由以下两部分组成: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2、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试点实施办法》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销售额。计算公式如下:销售额=应税服务的营业额÷(1+增值税适用税率)应税服务的营业额,是指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营业额。增值税适用税率,是指《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适用税率。
  ——进项税额的确定
  (一)试点纳税人哪些进项税额可以抵扣?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二十二条、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从销售方或者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2、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3、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买价,是指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在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价款和按照规定缴纳的烟叶税。4、接受交通运输业服务,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外,按照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运输费用金额×扣除率运输费用金额,是指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包括铁路临管线及铁路专线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不包括装卸费、保险费等其他杂费。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试点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5、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从税务机关或者境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试点纳税人哪些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是指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农产品销售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和通用缴款书。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资料不全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第二十四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用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2、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业服务。3、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交通运输业服务。4、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5、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
  (三)试点纳税人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个人消费、非正常损失是指哪些?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增值税应税项目,是指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除外)、销售不动产以及不动产在建工程。非增值税应税劳务,是指《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以外的营业税应税劳务。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个人消费,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四)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如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二十六条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当期全部营业额)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上述公式依据年度数据对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清算。
  (五)试点纳税人已抵扣的进项税额发生不得抵扣情形时应如何处理?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或者应税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劳务、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六)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发生中止或者折让,退还或收回的增值税额如何处理?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二十八条规定,税人提供的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税服务,因服务中止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发生服务中止、购进货物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当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七)试点纳税人发生哪些情形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1、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2、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
  (八)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2012年12月1日以后,原有的增值税留抵税额是否可以用于抵扣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3条第3项规定,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有应税服务的,截止到2011年12月31日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不得从应税服务的销项税额中抵扣。
  (九)总机构试点纳税人的进项税额如何确定?
  根据财税〔2011〕132号附件1第六条规定,总机构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用于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之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应当索取增值税扣税凭证。
  (十)试点地区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哪些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三条第(一)项第1-4点规定,1.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2.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从提供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从销项税额中抵扣。3.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境外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按照规定应当扣缴增值税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为从税务机关或者代理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称通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上述纳税人凭通用缴款书抵扣进项税额的,应当具备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否则,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4.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用于《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称《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其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十一)试点地区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哪些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三条第(一)项第5、6点规定,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应税服务,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1、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其中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誉、商标、著作权、有形动产租赁。2、接受的旅客运输服务。3、与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4、与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购进货物相关的交通运输业服务。上述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对于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但不包括《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项目;对于非试点地区的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指《增值税条例》第十条所称的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原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试点地区取得的该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开具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铁路运输费用结算单据除外),一律不得作为增值税扣税凭证。
  ——扣缴税款的计算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的相关规定?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十七条第二点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根据财税〔2012〕53号第一条规定,未与我国政府达成双边运输免税安排的国家和地区的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符合《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以下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试点期间扣缴义务人暂按3%的征收率代扣代缴增值税。应扣缴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接受方支付的价款÷(1+征收率)×征收率
  ——其他相关规定(一)按照 “营改增”相关文件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试点纳税人销售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如何缴纳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1〕133号第1条规定,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和《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认定的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以后购进或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已经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二)试点纳税人发生试点前后跨年度业务时应如何处理?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一条第(六)项<跨年度租赁>规定,试点纳税人在2011年12月31日(含)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缴纳营业税。根据财税〔2011〕133号第三条<跨年度业务>规定:1、试点纳税人(指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缴纳增值税的纳税人,下同)提供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因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足以抵减允许扣除项目金额,截至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尚未扣除的部分,不得在计算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的销售额时予以抵减,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营业税。试点纳税人按照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一条第(六)项,继续缴纳营业税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不适用上述规定。2、试点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在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已缴纳营业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含)后因发生退款减除营业额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营业税。3、试点纳税人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因税收检查等原因需要补缴税款的,应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补缴营业税。
  五、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地点(一)试点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四十一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1、提供应税服务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收讫销售款项,是指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到款项。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是指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2、提供有形动产租赁服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3、发生视同提供应税服务的,为应税服务完成的当天。4、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二)试点纳税人纳税地点如何确定?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七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增值税纳税地点为:1、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或者其授权的财政和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合并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2、非固定业户应当向应税服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3、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2第一条第七项规定,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在试点地区的非固定业户在非试点地区提供应税服务,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六、税收减免
  (一)试点纳税人兼营增值税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如何处理?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三十七条规定,试点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
  (二)关于试点纳税人放弃免税、减税有哪些规定?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四十四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三)试点纳税人应税服务增值税起征点如何规定?
  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个人提供应税服务的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增值税起征点不适用于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个体工商户。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1、按期纳税的,为月应税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2、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注:试点前现行浙江省增值税起征点规定为根据《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调整我省增值税起征点的通知》(浙国税发〔2011〕170号)规定:1、销售货物、应税劳务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0元;2、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销售额500元;3、本通知自2011年11月1日(税款所属期)起执行。
  (四)试点纳税人哪些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根据财税〔2011〕131号第四条规定,试点地区试点纳税人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但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适用零税率的除外:1、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2、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3、存储地点在境外的仓储服务。4、标的物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租赁服务。 5、不适用零税率的国际运输服务。6、向境外单位提供的下列应税服务:(1) 技术转让服务、技术咨询服务、合同能源管理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商标著作权转让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物流辅助服务(仓储服务除外)、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咨询服务。但不包括:合同标的物在境内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对境内货物或不动产的认证服务、鉴证服务和咨询服务。(2)广告投放地在境外的广告服务。
  (五)试点期间试点纳税人原享受的营业税优惠政策是否仍可以享受?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3规定,试点地区试点纳税人已经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享受了营业税税收优惠,在剩余税收优惠政策期限内,符合相关规定的下列行为可享受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1、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1)个人转让著作权。(2)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3)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洒农药服务。(4)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5)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中提供的应税服务。(6)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注册在试点地区的中国服务外包示范城市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中提供的应税服务。(7)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8)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的运输收入。(9)美国ABS船级社在非营利宗旨不变、中国船级社在美国享受同等免税待遇的前提下,在中国境内提供的船检服务。(10)随军家属就业。(11)军队转业干部就业。(12)城镇退役士兵就业。(13)失业人员就业。2、下列项目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注册在洋山保税港区内试点纳税人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仓储服务和装卸搬运服务。(2)安置残疾人的单位,由税务机关按照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3)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4)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中的一般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有关上述优惠政策的具体规定详见《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3: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1〕111号)。
  (六)试点范围中零税率应税服务具体包括哪些?
  根据财税〔2011〕131号第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13号第二条规定,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范围是:
  1、国际运输服务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货物。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以陆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运输”;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服务的,应当取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当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以及在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载运旅客或货物,不属于国际运输服务。
  2、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研发服务是指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进行研究与试验开发的业务活动。设计服务是指把计划、规划、设想通过视觉、文字等形式传递出来的业务活动。包括工业设计、造型设计、服装设计、环境设计、平面设计、包装设计、动漫设计、展示设计、网站设计、机械设计、工程设计、创意策划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设计服务,不包括对境内不动产提供的设计服务。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七)试点范围中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退税率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13号第三条规定,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退税率为其在境内提供对应服务的增值税税率。
  (八)试点范围中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应如何计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13号第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免抵退税办法是指,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相应的进项税额抵减应纳增值税额(不包括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退政策的应纳增值税额),未抵减完的部分予以退还。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1、零税率应税服务当期免抵退税额的计算:当期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额=当期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零税率应税服务退税率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计税价格为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取得的全部价款,扣除支付给非试点纳税人价款后的余额。2、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期末留抵税额”。 
  3、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如同时有货物出口的,可结合现行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公式一并计算免抵退税。
  (九)试点范围中零税率应税服务退税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财税〔2011〕131号第二条规定,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提供适用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属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实行免抵退税办法,退税率为其按照《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第十二条第(一)至(三)项规定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如果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
  (十)零税率应税服务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时需要提供哪些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13号第五条规定,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申报办理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银行开户许可证;2、从事水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航空国际运输的应提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从事陆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包括“国际运输”;从事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应提供《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十一)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前发生的零税率应税服务,能否申报退(免)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13号第五条规定,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如发生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前,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后,可按规定申报免抵退税。
  (十二)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申报程序和申报期限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13号第七条规定,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下同)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免抵退税相关申报。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于收入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免抵退税。资料不齐全或内容不真实的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抵退税。逾期未收齐有关凭证申报免抵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免抵退税申报,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缴纳增值税。
  (十三)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哪些凭证资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13号第七条规定,1、提供国际运输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2)《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3)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4)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5)下列原始凭证:①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载货、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②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发票;③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上述第①、②项原始凭证,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留存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备查。2、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1)《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2)《应税服务(研发、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2);(3)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4)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5)下列原始凭证:①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复印件;②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③提供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发票;④《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3);⑤从与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⑥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凭证。
  (十四)对新发生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13号第八条规定,对新发生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自发生首笔零税率应税服务之日(国际运输企业以提单载明的日期为准,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企业以收款凭证载明日期的月份为准)起6个月内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按月分别计算免抵税额和应退税额。税务机关对6个月内各月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在当月暂不办理退库,在第7个月将各月累计审核无误的应退税额一次性办理退库。自第7个月起,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实行按月申报办理免抵退税。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是指,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前未发生过本办法第一条所列的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认定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明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前发生过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资料,不能提供的,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为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
  (十五)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被停止其出口退税权期间发生零税率应税服务能否退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13号第十一条规定,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规定停止其出口退税权。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发生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免抵退税,应按规定征收增值税。
  七、征收管理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的征收的基本规定是什么?
  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四十七条规定,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第五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照本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现行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增值税会计核算。
  ——申报与缴纳
  (一)试点地区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如何规定?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四十三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1个季度为纳税期限的规定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纳税人。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根据财税〔2011〕132号附件1第十条规定,总机构的增值税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总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当在认证当季终了后的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二)试点地区所辖全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必须上报的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哪些?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本期销售情况明细);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4、《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明细);
  一般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三)》。其他一般纳税人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5、《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情况表》。
  (三)试点地区所辖全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必须上报的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哪些?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申报表及其附列资料包括: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附列资料》。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应税服务,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政策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需填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附列资料》。其他小规模纳税人不填写该附列资料。
  (四)由试点地区省国家税务局确定报备要求的纳税申报资料包括哪些?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纳税申报其他资料包括:1、已开具的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普通发票的存根联;2、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防伪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抵扣联;3、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购进农产品取得的普通发票、运输费用结算单据的复印件;4、符合抵扣条件且在本期申报抵扣的代扣代缴增值税的税收通用缴款书及其清单,书面合同、付款证明和境外单位的对账单或者发票;5、已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凭证的存根联或报查联;6、应税服务扣除项目的合法凭证及其清单;7、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资料。
  (五)试点纳税人分支机构资料报送有哪些特殊规定?
  根据财税〔2011〕132号附件1第九条规定,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应按月将当月的营业税应税营业额和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归集汇总,填写《营业税传递单》(附1),报送主管地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的分支机构,应按月将当月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归集汇总,填写《增值税传递单》(附2),报送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
  ——发票管理
  (一)一般纳税人
  1、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使用什么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第一条规定,(1)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从事增值税应税行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除外)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2)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地区纳税人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3)试点地区提供港口码头服务、货运客运场站服务、装卸搬运服务以及旅客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4)试点地区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
  2、试点地区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使用哪些防伪税控系统?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自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起,试点地区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纳税人除外)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地区使用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金税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税控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
  3、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纳税人购买的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及专用设备按照什么规定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及专用设备管理按照现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规定执行,涉及的相关文书试点地区可在现有文书基础上适当调整。
  4、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范围是什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货物运输服务使用货运专用发票,提供其他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得使用货运专用发票。
  5、如何开具货运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第三条第(二)项规定,货运专用发票中“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内容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信息;“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内容为实际负担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信息;“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内容为增值税税率;“税额”栏为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内容为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合计;“机器编号”栏内容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盘编号。
  6、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后发生哪些情形可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如何开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后,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附件1),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附件2,以下简称《通知单》)。承运方凭《通知单》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
  7、如何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附件1),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附件2)……. 《通知单》暂不通过系统开具和管理,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红字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8、试点地区纳税人在试点实施前提供的应税服务发生中止或者折让等应如何开具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纳税人于本地区试点实施之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和红字货运专用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和货运专用发票。
  9、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有何区别?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第一条规定,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暂不包括铁路运输服务)开具的专用发票,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及安全管理要求等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致。
  10、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联次和用途如何规定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第二条规定,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联次和用途
  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分为三联票和六联票,第一联:记账联,承运人记账凭证;第二联:抵扣联,受票方扣税凭证;第三联:发票联,受票方记账凭证;第四联至第六联由发票使用单位自行安排使用。
  11、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纸张、式样、内容及防伪措施是怎样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第三条规定,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纸张、式样、内容及防伪措施。(1)使用专用的无碳复写纸。(2)发票规格为240mm×178mm。(3)发票各联次颜色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各联次的颜色依次为黑、绿、棕、红、灰和紫色。
  (4)发票内容包括: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收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发货人及纳税人识别号、密码区、起运地、经由、到达地、费用项目及金额、运输货物信息、合计金额、税率、税额、机器编号、价税合计(大写)、小写、车种车号、车船吨位、主管税务机关及代码、备注、收款人、复核人、开票人、承运人(章)。(5)发票代码为10位,……. 发票号码为8位……(6)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防伪措施与现有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同。
  12、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编码原则是什么?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发票代码为10位,编码原则:第1-4位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第5-6位代表制版年度,第7位代表批次(分别用1、2、3、4表示四个季度),第8位代表票种(7代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第9位代表发票联次(分别用3和6表示三联和六联),第10位代表发票金额版本号(目前统一用“0”表示电脑发票)。发票号码为8位,按年度、分批次编制。
  13、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价格怎样?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第四条规定,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价格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价格一致。
  14、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何管理?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第四条规定,关于货运专用发票管理问题(1)货运专用发票暂不纳入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管理。(2)货运专用发票的认证结果、稽核结果分类暂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一致,认证、稽核异常货运专用发票的处理暂按照现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3)对稽核异常货运专用发票的审核检查暂按照现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15、试点纳税人哪些情形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二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当按照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1)一般纳税人会计核算不健全,或者不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2)应当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而未申请的。第四十九条规定,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向消费者个人提供应税服务。(2)适用免征增值税规定的应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第13号第一条规定,试点地区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以下简称零税率应税服务)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称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后提供的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并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
  1、试点地区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能否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财税〔2011〕111号附件1第五十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应税服务,接受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2、税务机关如何代开货运专用发票?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第三条第三项规定,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货运专用发票“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和“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和“税额”栏均自动打印“***”;“备注”栏打印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附:“营改增”相关政策文件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1》(财税〔2011〕111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2》(财税〔2011〕111号)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附件3》(财税〔2011〕111号)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
  7.《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1]132号)
  8.《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启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4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7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3号)
  1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
  1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8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2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等8省市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
  17. 纳税指南宣传专刊2012(五)——(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相关政策业务问题解答)2012年第5期(总第47期)
  18. 纳税指南宣传专刊(十五)——“营改增”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相关问题解答2012年第15期(总第57期)

  19.《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企业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2]1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