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国税总局的"公告"与财政部"财税文件"对同一个问题的规定不同时,纳税人该听谁的?
2017-04-2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以下简称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的制定依据,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以下简称财税〔2016〕43号)。
  《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三条"关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问题"规定
  (一)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二)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其他转让房地产行为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财税〔2016〕43号》第三条规定
  土地增值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为不含增值税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规定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不计入扣除项目,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如之奈何?
  一个规定是"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一个规定是"(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涉及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允许在销项税额中计算抵扣的,可以计入扣除项目。"
  如之奈何?
  小刀视点
  《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无权对《财税〔2016〕43号》文中涉及行政相对方权益的实体内容作出限缩解释。

  --限缩部分应属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