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4月25日,中国税务报在头版发表署名毛杰、施斌的反避税新闻《宁波反避税管理促企业调高利润率》。报道中指出,近日,宁波市国税局在对反避税前期监控企业进行反避税专项风险分析中,发现该企业向境外母公司支付高额技术指导费,存在避税嫌疑。税务干部通过风险提示服务,促使该企业自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6300余万元,利润率得到大幅提高。宁波市国税局国际税务管理处负责人指出,构建反避税管理服务机制是指导企业自觉遵循独立交易原则、主动提高利润水平、增强企业经营确定性的有效手段。
如今,这则新闻已经过去四年,国内也爆发出大量类似向境外关联方支付不合理费用而遭遇税务机关反避税调整的案例,当然也有更多的企业逃避了税务机关的"法眼",通过此举实现了境内利润的转移。
2015年3月18日,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2015年16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基本原则、管理要求以及税务机关追溯调整年限等相关问题。
独立交易原则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2014年,国税总局曾经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对外支付大额费用的摸底排查。排查发现,跨国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不合理费用的现象在中国时有发生,导致税基侵蚀,造成税款大量流失。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真实性核查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备案。
实务中,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是一项独立自主的经营行为,不需要经过税务机关审核就可以支付。但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要求企业限期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以备检查确定该支付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这种备查是一种事后核查,而不是一种事前检查或者备案。
功能风险分析
企业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受益性测试
目前,中国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中劳务费占了很大比重,各种劳务或服务项目名目繁多,其中有些劳务或服务项目是境内企业根本不需要且不能为其带来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16号公告提出,企业因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而支付费用,该劳务应当能够使企业获得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这就意味着,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劳务费支付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时,应进行受益性测试,即测试企业接受的劳务是否能够为其带来直接或间接经济利益。一旦发现企业接受关联方提供的非受益性劳务而支付的费用,则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允许其扣除。
企业因接受下列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第一、与企业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第二、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第三、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第四、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第五、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第六、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
贡献度测试
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考虑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企业需向境外关联方支付技术、品牌等无形资产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通过分析关联各方在该无形资产的开发、价值提升、维护、保护、应用和推广中履行的功能、投入的资产及承担的风险,判定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以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并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企业是否应当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支付多少特许权使用费。
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比如,境内房地产开发商使用境外关联方的商标或品牌进行房地产开发,如果该商标或品牌是境内企业在开发房地产过程中逐步得到市场认可,并由境内企业加以维护和推广,实现价值提升的,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境内房企的营销型无形资产并具备了经济所有权。基于此,境内房地产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另外,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附全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6号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的转让定价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有关转让定价问题公告如下:
一、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应当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未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税务机关可以进行调整。
二、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三条,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要求企业提供其与关联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以及证明交易真实发生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相关资料备案。
三、企业向未履行功能、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的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四、企业因接受境外关联方提供劳务而支付费用,该劳务应当能够使企业获得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企业因接受下列劳务而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费用,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一)与企业承担功能风险或者经营无关的劳务活动;
(二)关联方为保障企业直接或者间接投资方的投资利益,对企业实施的控制、管理和监督等劳务活动;
(三)关联方提供的,企业已经向第三方购买或者已经自行实施的劳务活动;
(四)企业虽由于附属于某个集团而获得额外收益,但并未接受集团内关联方实施的针对该企业的具体劳务活动;
(五)已经在其他关联交易中获得补偿的劳务活动;
(六)其他不能为企业带来直接或者间接经济利益的劳务活动。
五、企业使用境外关联方提供的无形资产需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考虑关联各方对该无形资产价值创造的贡献程度,确定各自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企业向仅拥有无形资产法律所有权而未对其价值创造做出贡献的关联方支付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六、企业以融资上市为主要目的,在境外成立控股公司或者融资公司,因融资上市活动所产生的附带利益向境外关联方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七、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向境外关联方支付费用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该业务发生的纳税年度起10年内,实施特别纳税调整。
八、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