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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娃哈哈“偷税门”:宗庆后是否构成偷税罪

2010-05-31 文章来源:佚名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详解娃哈哈“偷税门”:宗庆后是否构成偷税罪
  是否构成偷税或偷税罪
  在宗庆后的个税案中,媒体报道最多的还是宗庆后是否构成偷税罪这个话题。很多媒体将税收违法行为与偷税和偷税罪混为一谈,有的甚至直接就认定宗庆后构成偷税罪。对于这些说法,中国政法大学财税法研究中心主任施正文教授指出,税收违法行为与偷税和偷税罪是不同的法律概念,前者是对偷税、骗税、逃税、欠税等各种税收违法行为的总称,后者则是特指某种税收违法犯罪行为,其中偷税是一般违法行为,而偷税罪则是构成犯罪的严重违法行为。因此决不能混为一谈。
  施教授认为,我国法律对偷税和偷税罪的规定相当严谨,宗庆后是否构成偷税或者偷税罪要看是否满足税收征管法和刑法规定的要件。即宗庆后作为纳税人是否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行为。只有宗庆后实施了上述四种违法犯罪行为之一,导致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才能认定是偷税。从目前提供和掌握的材料看,宗庆后不大可能实施前三种行为,如果构成偷税,只有可能是实施了虚假纳税申报行为,但这尚待办案机关调查取证后证实。如果不构成偷税,有可能构成税收征管法第64条第2款规定的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但对这种税收违法行为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只有偷税才有可能构成犯罪。所以,必须在查清案情的基础上,依法正确定性宗庆后涉税行为的性质和种类,绝不能笼统贯之以偷税。 
  对于宗庆后是否构成偷税罪,中央财经大学财税法专家蔡昌教授认为,只要税务收缴入库,就要按照已缴纳税款对待,不作为其界定偷税罪的基数。
  对此,中国政法大学施正文教授则提出不同的看法。他认为,从性质上看,立案前补缴税款属于事后的悔过行为,并不影响对案件性质的定性,还是应当按照此前的未缴或少缴税款予以确认。但为了鼓励事后补救和自首悔过行为,在处罚上应当予以从轻。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27条和刑法第67条的规定,宗庆后在立案前补缴税款,属于主动减轻和消除违法行为的危害后果,应当予以减轻处罚;如果违法行为轻微,还可以免除处罚。德国、我国台湾地区等税法上都有关于自首免责的规定。由于我国税制的缺陷和法治的滞后,纳税人税收违法还较为普遍,应当在法律上进一步健全税收责任免除制度,以鼓励纳税人自首和促使其重返诚实纳税之路,借助于纳税人的协力来推进税收征收。
  各项收入如何征税需依法厘清
  根据媒体公开报道,作为达能娃哈哈合资企业的股东和CEO,以及娃哈哈等多家国内民营企业董事长、股东的宗庆后,身份可谓多重,收入构成更可谓复杂。据公开披露的报道显示,宗庆后的收入来源主要为三项,即工资薪筹、利润奖励和股权分红。
  宗庆后曾在一封公开信中自称“最廉价的CEO”。信中所言,其本人收入包括3000欧元的月薪、10万欧元的年度补贴,外加合资公司年利润1%的奖金。如果按此估算,宗庆后十年间总收入约7000万元人民币。
  然而更大的收入来自宗庆后所获得的股权奖励收入。同时根据达能及其子公司与宗庆后签订的《奖励股协议》,达能在协议签订之时,即将其境外几家子公司的股权奖励给宗庆后,宗可以享有这些股权的分红;更大的收益则来自股权回购,双方约定,股权回购的交易价格,将与达能中国合资公司的业绩挂钩。
  税务部门从达能获得的银行往来凭证显示,1996年—2005年,宗庆后累计获得“服务费”842.4183万美元;在“奖励股”安排中,达能将金加投资有限公司、卡尔文有限公司等境外子公司的若干股权“奖励”给宗庆后,1996年-2006年,宗从这两家公司的股权分红中,累计获得资金1505.6876万美元;其余大约4000多万美元,则是达能和金加投资以回购上述两公司股权名义,向宗支付的款项。
  其中,达能曾因宗庆后撮合其与乐百氏公司的联姻,以一家境外子公司股权回购的模式,给予宗100余万美元的奖励。
  中国政法大学施正文教授认为,对于像宗庆后这样身份多样,收入复杂的高收入者,应该对其收入性质和来源进行仔细甄别,正确定性和确定种类后依法适用税率征收税款。根据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居民个人,无论其境内所得,还是境外所得,都应申报纳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宗庆后作为在中国境内的中外合资企业中任职的管理人员,因履行《服务协议》而取得金钱报酬和股份等提供劳务所得,虽然支付地点在境外,其所得的来源地仍然为中国境内,应当按照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依法纳税,不得抵扣在境外已经缴纳的税款。但对源于境外公司支付的股息、红利,则属于来源于境外所得,在给予抵扣境外税款后向我国纳税。
  关于宗庆后所获“服务费”的定性和适用税率存在的争议,施正文教授认为,由于宗庆后具有股东和管理者的双重身份,按照什么性质的所得征税需要进行深入分析。因为不同的所得,其适用税率和扣除方法都不同,对其税负的影响也不同。就本案来说,宗庆后的收入可能涉及到工薪所得、劳务报酬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股息红利所得。工薪所得每月超过10万元以上部分,税率为45%;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超过十万的,按40%税率征税;承包承租经营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以上的,税率为35%;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为20%。虽然所缴税款差别不是很大,但是依法征收也要对这部分收入的性质进行认定。
  施教授认为,最需要弄清的是宗庆后获得的按1%年利润奖励、股权奖励、股权回购等所得究竟按照何种所得征税。从现有的案情材料来看,这些所得在实质上是因宗庆后任职业绩而取得的收益,例如双方约定股权回购的交易价格与公司业绩挂钩。因此,不管它是以“服务费”形式出现,还是“股权回购模式”奖励,在性质上都属于工薪所得。当然,宗庆后基于公司中的股东身份而获得的收入,应当按照股息红利所得征税。
  中央财经大学蔡昌教授认为,“偷税门”折射出我国对高收入群体税务监管方面存在的很多问题。虽然目前我国在加强这些特殊群体征税方面的力度采取了很多措施,但是还没有很好地解决这些难题。那些收入相对较高的特殊群体如企业家、公司高层由于他们身份多重,收入来源复杂不好甄别,因此税管部门很难有效掌握他们的收入来源和性质。比如本来应该通过工资形式发放给老板的劳动所得,为了实现减轻税负的目的,他们可以通过股权奖励的方式来取得收益。同时现金交易的大量存在也更容易导致偷逃税的现象发生。此外在实际当中,对于这些人的个人消费和公司消费如何区分也是很难进行甄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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