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券代持:债券持有方通过银行间交易与代持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标的债券以一定的价格转让给代持方,经过一定期间再以事先约定的价格由债券持有方赎回。债券持有方通过支付代持方代持期间的资金使用费,保留了债券实质所有权相关的风险和报酬,而代持方获得了代持期间让渡资金使用权费用。
据21世纪报道,债券市场上多位呼风唤雨的大佬已被调查。中信证券固定收益部董事总经理杨辉、万家基金固定收益总监邹昱、齐鲁银行金融部徐大祝等均被调查。这一切缘起债券代持。当债券市场扩容至26万亿元时,当公募基金固定收益类资产管理规模逼近9000亿元时,监管层或将无法忽视债券代持的问题。"你真的无法想象债券市场上的黑幕,债券代持已然失控,机构可以做通过代持将其资产规模放大4、5倍,这是常态。甚至可以将杠杆放大至10倍的,"上海某基金公司固定收益负责人如是告诉记者。
虽然说债券代持的方式是一种金融的交易创新,但是就现在来讲,这种基于经济利益民事范围的交易,正在考虑税法传统的规定,比如投资上的代持,与股票(权)收益权的转让。
1、代持
尽管现有法律框架下支持代持的利益归属,但是税法却无法轻易打破中间的"穿透"原则,如甲公司委托一财务机构打新股,财务机构挂往来,甲公司没有机会定投,因此双方决定以财务机构的名义投资,财务机构收取服务费,并开具发票。
网络上对于代持已有多版本的讨论,在此不再多探讨,除股权分置适用的特殊情形外,如果税法认定突破法律主体形式下实质重于形式的应税利益判断,那这个秩序就无法控制,如A公司是投资公司,员工在投资过程也参与进行,每人出资以公司名义投资,所获得的利益分配给员工如何界定收益性质呢,当然投资亏损也是可能发生的。税法上还没有办法认定代持的合规操作。
不过如果对代持人征税,委托投资人取得投资后再作为应税所得,是否是重复征税呢,是否存在沟通空间呢?
2、收益权转让
收益权转让与上述代持一样,具有利益传递的功能,如甲公司将存单、股权、股票的收益权转让给乙方,法律身份仍归甲,此时乙方享有上述收益的权利,甲只有在未来公司关门时才能收回本金(或者收不回),就其交易来讲,这可能是一种经济市的表现,但是这种交易应不是纯市场供需下产生的,是基于已存在交易或关系的相关方操作的,这种收益权转让,相较于代持,税法上存在争议,而不是一概不认可这种交易,如果价格有相关的公允解释。
基于规避纳税人滥用交易的可能,税法还是从刚性上规定或许才具有操作性,当然金融的创新不会等待税法的脚步,但在发生之后,如何界定,这是需要明确的。当然我们也不希望金融创新就是一种游戏,一种为利益为唯一追求的游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