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多家网站及个人博客以转载形式公布了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沃尔玛收购好又多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征税的通知》(苏地税函〔2013〕63号),通知附件包括《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沃尔玛收购好又多股权事项的批复》(税总函〔2013〕82号),该函批复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美国沃尔玛公司通过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MMVI CHINA INVESTMENT CO. LTD公司(以下简称MMVI公司)收购同样设立在英属维尔京群岛的BOUNTEOUS COMPANY LIMITED公司(以下简称BCL公司),实现对中国境内多家好又多公司的间接收购所涉及的相关税收问题,经研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七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六条的规定,对2008年1月1日后完成的股权转让交易,依据其经济实质认定为BCL公司股东(BOUNTEOUS HOLDING COMPANY LIMITED公司,以下简称BHCL公司)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BHCL公司负有中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
简而言之,MMVI公司收购BHCL公司持有的BCL股权,实现间接收购BCL所控制的境内多间好又多公司的目的,中国税局要求该项交易在中国区纳税。
Wisemovectax点评:发生在印度的类似案例将有助于我们后面的分析,设立在维京群岛的和记黄埔集团向设立在荷兰的沃达丰集团转让其持有的设立于开曼群岛的和记黄埔子公司股权,从而向沃达丰集团间接转让了其位于印度的通信资产。印度税务机关运用“穿透”原则,要求该项交易在印度纳税,经过漫长的诉讼,印度高等法院最终判定,该项交易不需在印度纳税。
在沃尔玛案例中支持税局行动的国税函〔2009〕698号有这样的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显然,实施698号的“穿透”原则,其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两个条件:1、滥用组织形式;2、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如果MMVI公司和BCL公司不是为本次交易而特别设立的公司,其是否符合条件1是值得商榷的;同样,沃尔玛(透过其控制的公司)通过收购BCL实现在中国大陆的扩张,是其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是否符合条件2同样存有疑问。
在近期英国的GAAR(一般反避税原则)讨论中,GAAR适用的范围被限定在“滥用”而非“税务安排”,只有一项交易仅具有税收目的,才能被否定,如果一项合理交易中被嵌入“税务安排”而实现税负优化,则不应被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