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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确判断税务案件中有关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条件认定

2011-11-23 文章来源:邹胜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1、事件综述
  据某有限公司介绍:其于2011年8月出资购买了一台轿车,将行驶证办至其股东张某名下,车款及相关证照费用合计150万元计入固定资产管理,后将汽车用于抵押贷款为该公司贷入流动资金,汽车平时用于公司人员办公使用。现主管税务机关认为该公司将此车分配给张某,拟征收个人所得税。
  2、税企争端
  税务机关征税的主要依据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为股东个人购买汽车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64号)第一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及有关规定,企业购买车辆并将车辆所有权办到股东个人名下,其实质为企业对股东进行了红利性质的实物分配,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企业主张不应征税的主要理由为:在以上事实中,企业并没有将汽车赠送个张某的意思表示,在这个过程中张某并没有实际所得,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3、事件分析
  问题(1):车辆行驶证是不是车辆所有权证明?
  分析:根据车辆主管部门—公安部曾于2000年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98号)和《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公交管[2000]110号)中均明确表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由此可见,车辆行驶证并不是汽车的所有权证明,因此,并不能将该公司将车辆行驶证办到张某个人名下作为汽车所有权转移的依据。
  问题(2):如何判断该汽车所有权归属?
  分析:2000年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中规定:“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2000)法研字第121号)指出:“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这也符合最新颁布的《物权法》中动产以交付使用为所有权转移的规定。
  该公司将行驶证办到张某名下后,将汽车用于抵押贷款及公司办公,无论从形式还是实质上都不构成所有权转移的条件,因此汽车的所有权依旧属于该公司。这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在《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答复当车辆登记人与实际出资人不一致时,以实际出资人为车辆所有权人的规定。
  4、结论
  若该公司叙述真实、准确,笔者认为:从以上事件中并没有证据证明该公司将汽车分配给张某个人,不应征收个人所得税。
  5、总结
  在类似税案中,税务机关应准确理解364号文中所称的“车辆所有权”,不能简单理解为“车辆行驶证是谁,车辆所有权人就是谁”。
  根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我国的物权登记制度是以不动产强行产权登记、动产自愿登记为原则。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不属于不动产,但是其价值较大,所以也提倡登记。但是,即使它们的价值再大,本质上也属于动产,判断所有权的转移仍旧是以交付作为要件;登记仅仅具有对抗效力,而不是作为物权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的判断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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