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摘要
A公司收购B公司持有的C公司55%股权,发行股份公允价值5000万作为支付对价。交易后A公司将实现对C公司的实际控制。 A和B业绩对赌,触发对赌条件后,A公司将以0元回购B公司本次交易取得的20%股份(回购后注销)且B支付A1000万元现金补偿。
二、问题提出
“股权支付+业绩对赌”模式下,初始股权定价与后续补偿调整的衔接,使税务处理脱离传统股权转让单一框架。目前我国税法尚未针对对赌协议税务处理出台专项细则,导致实务中税务机关与企业认定常存差异。结合本案,核心税务问题有三:一是B公司转让C公司55%股权时,计税依据应按初始5000万元股份公允价值确定,还是预留对赌补偿调整空间?二是A公司收到1000万元现金补偿时,是否需缴企业所得税?三是A公司以0元回购自身20%股份,是否交纳企业所得税?
三、具体问题分析
(一)B公司转让C公司股权的计税依据问题
这个问题的争议焦点为对赌补偿是否影响计税依据。实务中存在两种主流观点(参见黎江虹,高文博.对赌协议中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认定——以一起申请分期缴税款为例[J],税务研究,2023(8),83-88):一是按初始交易价格确认计税依据,对赌补偿属“未来或有事项”,转让时补偿是否发生、金额多少均不确定,不符合税法“收入确定性”原则,故B公司应直接以5000万元股份公允价值为股权转让收入,扣除C公司股权原值(历史出资额)与交易手续费等合理费用后,计算应纳税所得额;二是待补偿实际发生后调整计税依据,对赌补偿本质是“对初始股权转让价格的修正”,若触发补偿,说明初始5000万元对价高估C公司股权价值,B公司应在补偿发生年度向税务机关申请调减当期股权转让收入(从5000万元中扣除1000万元现金补偿与股份回购对应的公允价值)。
笔者认为:对赌行为实质是附条件法律行为,B公司转让C公司股权认购A公司股份与对赌失败退回股份,属同一股权转让交易,类似货物买卖中的“现金折扣”,现金折扣在条件成立时确认为财务费用抵减销售收入,但按权责发生制,折扣与收入确认时点不同,若分属不同的所得税征期需分别计税。同理,股权转让所得应为对赌条件成立时的最终所得,但初次认购A公司股份时即产生所得税纳税义务,应按5000万元股份公允价值确定计税依据,对赌条件成立退回部分股份时,应按当期发生的成本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计算。
(二)A公司收到1000万元现金补偿的所得税问题
关于A公司是否需对1000万元现金补偿缴纳所得税,实务中有两种观点:若认定为“违约赔偿”,则属应税收入;若认定为“对价调整”,则无需缴税,以本案为例,该补偿因C公司业绩未达标产生,是对初始5000万元股权对价的向下修正(最终对价降至4000万元),并非A公司“额外收入”,而是投资额调整,不符合应税收入“企业利得”的本质特征。两种认定的差异,取决于协议中补偿条款的表述,及能否提供证据(如资产评估报告、业绩差异分析表)证明补偿与股权价值的关联性。
笔者赞同上述观点,投资者尽可能在协议当中将现金补偿约定为“对价调整”,避免约定为违约赔偿或者视同投资收益,后两者均属于应税收入。
(三)A公司0元回购自身20%股份的所得税问题
有文献提及目前回购股份实务中有两种会计处理方法,一是借:交易性金融资产,贷:资本公积;二是借:交易性金融资产,贷:营业外收入(公允价值变动损益),两种会计处理方法在回购股份注销时均为借:股本,贷:交易性金融资产,差额调整资本公积。因为税法没有明确规定,一般税务机关按照会计处理的情况确定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计入资本公积一般不征税,如果计入营业外收入则需要征税(参见杨焕贵,杜虹林.企业所得税案例评析——以A上市公司收购B企业为例[J],中国税务律师评论(第10卷),93-100)。
笔者认为上述会计处理混淆了资产和所有者权益的关系,回购股份时增加了库存股而非交易性金融资产,库存股并非资产,其不能给企业带来利益,在资产负债表中,库存股是作为所有者权益的抵减项目列示的。回购时会计处理方法应为借:库存股,贷:银行存款;注销时借:股本,贷:库存股,差额调整资本公积和留存收益。当A公司0元回购时,借:库存股(0元),贷:银行存款(0元);注销时,借:股本(20%股份对应的股本),贷:资本公积、库存股(0元)。可见回购股份后,只是等额减少股本相应增加资本公积,是所有者权益科目的内部变动,企业并没有增加利得,不应因此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分析总结与建议
当前对赌交易税务处理规则不明,企业风险敞口较大,应依据合法性原则、实质课税原则,结合股权投资会计处理规定综合研判,并与税务机关密切沟通。建议:签订对赌协议时,明确补偿条款与股权交易对价的关联性,注明“补偿用于修正初始股权定价”,避免“违约赔偿”、“投资收益”等易引发争议的表述;留存完整交易资料(含资产评估报告、业绩承诺函、补偿支付凭证、审计报告),便于税务核查举证。收到补偿的要计入资本公积,即便税务机关要求征税,也可凭会计处理规则作为交涉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