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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集团内部资金拆借涉税问题及合规建议

2025-06-29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企业集团为了更好地管理资金,提高资金利用率,节省经济和社会资源,尽量平衡内部资金的盈余和短缺,所以会进行内部资金拆借。接下来,我们对企业集团内部资金拆借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印花税等税种进行分析,并提出合规建议。

  一、增值税分析
  (一)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借款
  1.财务公司提供贷款。
  集团内财务公司将资金贷给其他单位使用取得资金占用费收入,应当按金融服务缴纳增值税。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各种占用、拆借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买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资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资性售后回租、押汇、罚息、票据贴现、转贷等业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
  2.财务公司吸收存款。
  财务公司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范围,企业从集团内财务公司取得的存款利息不可以免征增值税。政策依据:参考“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改增有关政策问题的解答(之五):
  二、关于界定不征收增值税存款利息的问题”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存款利息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存款利息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具有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支付的存款利息。
  (二)集团内部资金无偿借贷
  集团内部的无偿拆借无需缴纳增值税政策依据:根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养老机构免征增值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0号)第三条规定,自2019年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免征增值税。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6号) ,将前述文件执行期限延长至2023年12月31日。
  (三)集团内部资金统借统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第十九条第七点规定:统借统还业务中,企业集团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以及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按不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统借方向资金使用单位收取的利息,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借款利率水平或者支付的债券票面利率水平的,应全额缴纳增值税。因此,符合统借统还条件免征增值税。
  统借统还: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的规定,统借统还业务是指:企业集团或者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本息的业务。企业集团向金融机构借款或对外发行债券取得资金后,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与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签订统借统还贷款合同并分拨资金,并向企业集团或者集团内下属单位收取本息,再转付企业集团,由企业集团统一归还金融机构或债券购买方的业务。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统借统还业务的资金流向必须是"自上而下"的模式,即金融机构→企业集团/核心企业/财务公司→下属单位。这种单向的资金流动是统借统还业务的基本特征,也是其享受增值税免税政策的前提条件。
  二、企业所得税分析
  (一)利息收入与支出的确认
  如果母公司将资金提供子公司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的,母公司应确认利息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子公司应确认利息支出,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母子公司之间计算利息收入和支出时,利率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且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及其实施条例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独立交易原则。
  政策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一条,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一百一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三十八条,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1)非金融企业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金融企业的各项存款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企业经批准发行债券的利息支出;(2)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一、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一)金融企业,为5∶1;
  (二)其他企业,为2∶1。
  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一条,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二)内部拆借资金要合规
  企业集团应重视内部资金拆借的管理、优化资金拆借流程。在发生相关交易前,从经济实质发出及时签订相应的合同,作为双方真实发生业务的重要原始依据。同时,可在集团内部成员企业间设置统一的会计科目,明确资金借入、借出,利息收支等财税处理的规则,避免因相关手续不齐全、资料不完整、财税处理不规范等原因引发风险。
  具体解读:
  企业集团内部资金拆借合规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企业所得税处理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二是交易的原始凭证和相关资料齐全。企业集团内部资金拆借行为属于集团内部关联交易的一种,即使享受增值税优惠,交易各方应严格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签订合同,对相应的内部资金拆借做企业所得税处理,并留存好各类资料以备检查。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印发)第五条,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据此,对于借入方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未签订借款合同的利息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印花税分析
  企业集团内部单位资金借贷,一般无需缴纳印花税
  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9号)附:印花税税目税率表,借款合同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与借款人(不包括同业拆借)的借款合同。因此,统借统还由集团所属财务公司(核心公司)或者母公司向金融机构借入资金按照借款合同缴纳印花税。根据自2022年11月13日起施行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2年第6号),设立财务公司,应当报经银保监会批准。企业集团的财务公司属于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其他金融机构的具体范围,因此,企业和财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应缴纳印花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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