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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出口原状复运进境货物不缴进口环节税收

2020-11-24 文章来源:胡晓明 信息提供:中国税务报 浏览次数:

 

  近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退运货物税收规定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1号,以下简称“41号公告”),明确企业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申报出口,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原因,自出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货物,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出口关税的,退还出口关税。同时,41号公告也明确了相关主体享受优惠应遵循的程序性规定。
  利好:不征进口环节税收的退运货物范围扩大
  根据《进出口关税条例》和《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署令〔2018〕0240号)规定,因品质或者规格原因,出口货物自出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的增值税、消费税。41号公告增加了“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原因”这一范围——这条规定将减轻疫情对出口企业的不利影响。根据41号公告,台风、地震、洪水、冰雹等自然灾害造成的原状复运进境的出口货物,不能享受41号公告的优惠政策。因此,企业向海关申请退税时,应提交退运原因书面说明,证明其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原因而退运。
  41号公告有关时间的规定,是企业首先需要关注的。一是起止时间。41号公告属于阶段性措施,其适用于2020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申报出口的退运货物,2020年1月1日以前或2020年12月31日以后出口的退运货物均不适用。二是“出口之日”。这里的“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的“出口日期”为准。目前,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有4个日期:申报日期、出口日期、填制日期以及海关审单批注及放行日期。在实操中,不要错将申报日期、填制日期或海关审单批注及放行日期中的任何一个日期作为“出口之日”的基准日。三是“1年内”。具体是指出口不到1年或刚好满一年,出口超过1年原状复运进境的出口货物,不论退运原因是否符合规定,均不能适用新政策。
  企业还需要注意的,就是“原状复运进境”。这是指退运货物复运进境时的货物形态应与原出口时的货物形态一致,不能经过任何加工、修理和改装。正常的拆箱、检(化)验、安装、调试,是检查货物品质和规格的必要措施,且必要的拆箱等操作,不会从实质上改变货物的形态,因此仍可视为“原状复运进境”。一般情况下,使用过的货物很难在形态上保持原状,因此大多被使用过的货物无法适用41号公告的政策。
  提示:做好不征税和退税手续办理工作
  适用41号公告的出口企业,存在不征税和退税两种情况。企业如果申请办理不征税手续,应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如果申请退还进口环节税收,区分是否进行申报抵扣,分情况处理。
  具体来说,在办理不征税手续办理中,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是必备手续。一般来说,企业向海关申请办理不征税手续的,应当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如果委托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应由委托方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转交受托方,受托方凭该证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同时,企业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时,应填报《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申请表》。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货物,已办理出口退税的,企业须按现行规定补缴已退(免)增值税、消费税税款。
  在办理退税手续中,需要根据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是否已申报抵扣,分情况处理。企业如果未申报抵扣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应当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退运已征增值税、消费税未抵扣证明》;如果已申报抵扣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同时,企业申请开具《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退运已征增值税、消费税未抵扣证明》时,可参照申请《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的做法,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退运已征增值税、消费税未抵扣证明申请表》,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按规定开具相应的证明。
  根据41号公告规定,海关会依企业申请按规定退还相关进口环节税收。如果企业不申请退税,海关不会主动退还,有需要的企业须主动、依规进行申请。此外,进口收货人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的截止时间是2021年6月30日,相关主体如果忽视了办理退税手续的期限,有可能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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