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期间,商场、店铺、写字楼主动减免房租,餐饮企业由堂食改为提供外卖,政府为企业迅速复工复产提供稳岗补贴、开工补贴,教育机构、保险公司纷纷推出免费在线课程,公益保险……对这些疫情期间发生的特殊业务,应如何进行财税处理,今天税喵人与您一起分享。
业务01豁免租金的涉税处理
出租方:相当于发生销售折让行为,所以豁免租金增值税不做视同有偿提供租赁服务处理。可通过修改出租协议的方式将免租金的部分在租赁期内分摊。
承租方:租金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均匀扣除。
如2020年全年租金总额120万元,疫情期间出租方豁免3个月租金,则每月应扣除租金(120-12*3)/12。
业务02外卖服务的涉税处理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餐饮行业,据业内人士分析该行业要经过政策恢复、需求恢复、心理恢复三个阶段,在恢复时期一些餐饮企业可能会通过提供“外卖服务”来增加企业效益,那么提供“外卖服务”按“餐饮服务”OR“销售货物”缴税?“红烧肉+米饭+可乐”适用6%税率OR13%税率OR(6%+13%)税率?
财税【2016】140号:提供餐饮服务的纳税人销售的外卖食品,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财政部税务总局解读:“外卖食品”,仅指该餐饮企业参与了生产、加工过程的食品。对于餐饮企业将外购的酒水、农产品等货物,未进行后续加工而直接与外卖食品一同销售的,应根据该货物的适用税率,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税喵观点
“红烧肉+米饭+可乐”,如果红烧肉和米饭出自本店,则“红烧肉+米饭”按照6%缴纳,“可乐”按照13%税率纳税。如果在疫情防控期间,“红烧肉+米饭”享受生活服务业免税,“可乐”仍应按照13%税率纳税。
再如,一些餐饮企业在疫情没有完全消除之前,仅限在大堂提供服务,而一些顾客又不愿意在大堂消费,可能会点餐后打包带走,这又应如何纳税?
总局公告2019年第31号:纳税人现场制作食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税务总局解读: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消费模式的不断创新,消费者不直接就餐而是购买食品后打包带走的这种快速消费方式越来越普遍,但这一消费方式的改变,并不影响纳税人向消费者提供餐饮服务这一行为本质。因此,为统一征管口径,确保“堂食”和“外卖”税收处理的一致性,《公告》明确,纳税人现场制作食品并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行为,应按照“餐饮服务”缴纳增值税。
由此得出:顾客点餐后直接打包带走,按6%税率缴税,如果在疫情防控期间,享受生活服务业免税。
业务03融资业务的涉税处理
受疫情影响,企业复工复产后,很多企业都会涉及融资业务,融资业务的涉税处理较为复杂。这里,税喵人仅就抗击疫情最可能够涉及到的问题梳理如下:
一是支付利息的所得税扣除凭证问题。全面营改增以来(2016年5月1日后),无论是向金融企业借款还是非金融企业借款,扣除的合法凭证均为发票。目前,由于利息支出不属于增值税可以抵扣进项税额的项目,所以取得利息收入一方开具普通发票即可。
二是向非向金融企业(含个人)借款利息扣除标准问题。《实施条例》规定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部分允许扣除。如何确定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规定,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
请思考:小额贷款公司是否属于金融企业?如果属于,那就意味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支付的利息,凭对方开具的发票可以税前扣除,另外向非金融借款支付的利息,也可以参照小额贷款公司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相当于放宽利息扣除标准。依照《国民经济分类代码》(2017),金融企业包括小额贷款公司,一些地区税务机关也曾发文明确,支付给小额贷款公司的利息允许据实税前扣除。
三是企业间无偿拆借资金是否应缴纳增值税问题。全面营改增后,依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提供服务,视同销售服务,应该缴纳增值税。36号文件规定让这个在营改增之前颇有争议的问题变得没有争议了,应征!但有特殊情况,财税[2019]20号文件规定,对企业集团内单位(含企业集团)之间的资金无偿借款行为,免征增值税。
请注意:依据该文件规定,仅限于企业集团内部的无偿借款行为,免征增值税,这里也释放一个信号,就是非集团内部的企业间无偿拆借资金对借出资金一方征收增值税,无争议、无商量,应依法征收!
什么是企业集团?应否登记注册?依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规定,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决定》要求,不再单独登记企业集团,不再核发《企业集团登记证》。
关于企业融资涉税风险问题,税喵人将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专栏里予以分享,敬请持续关注理税有道。
业务04取得与抗击疫情相关补助的处理
在抗击疫情期间,企业取得稳岗补贴、员工返岗包车补贴、开工补贴等补助,在增值税上,只要与销售数量、销售金额不直接挂勾,均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在所得税上,如果符合财税[2011]70号文件规定条件,纳税人可选择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如不符合应在取得当期确认为应税收入。
企业在抗击疫情期间取得的各项补助基本上属于收益性补助,在取得补助的当期就要发生支出,如某口罩生产企业当地政府为扶持其能够迅速开工给予50万元补助,该企业得到补助后马上用于购买原材料、支付工资等,此种情况下,即使符合财税[2011]70号文件不征税收入的三个条件,企业将50万元的补助作为不征税收入,不但不会让企业少缴税,还会给我们财务人员带来税会差异调整的额外负担。因为如果50万元作为不征税收入,其对应的支出也不可以在税前扣除。
为此,税喵人建议您:将取得的50万元补助计入“营业外收入”作为应税收入,同时发生支出时按税法规定予以扣除。为什么计入“营业外收入”,而不计入“其他收益”?(假设按照总额法核算)因为此笔补助不属于日常活动相关的政府补助,新冠肺炎疫情,属于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所以企业因抗 击疫情取得的补助应计入“营业外收入”。
业务05发生公益性服务的处理
近期,不断有教育机构、保险机构推出爱心公益行为,此类行为属于对社会公众提供的公益性服务,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不应缴纳增值税。应否缴纳企业所得税呢?这个问题,有点儿烧脑,看税喵人分析:
《实施条例》第25条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包括劳务,这里的劳务,是指增值税上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各项服务(现代服务业+生活服务),这就意味无论是教育机构还是保险机构推出爱心公益行为,在企业所得税上应做视同销售处理,一方面确定视同销售收入,另一方面确定视同成本。如教育机构推出“0元购课”爱心行为,应按课程正常价格确定视同销售收入 ,应按发生的课酬等支出应确定为视同销售成本。
同时,“0元购课”爱心行为也是企业的一项促销行为,我们应把这项行为分解为两项业务处理:一是提供培训服务;二是将提供培训服务取得的经济利益用于促销,因此,在确定视同销售收入、视同销售成本处理的同时,应按照视同销售收入的金额确定允许扣除的促销费用(注意:这里的促销费用不是指广告业务宣传费,没有扣除标准的限制)。
爱心公益行为在所得税上做视同销售处理,不仅不会增加企业的税收负担,而且由于做视同销售处理,还增加了计算广告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标准的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