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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可核定

2019-11-26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零售出口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6号,以下简称36号公告)明确,自2020年1月1日起,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试区)内符合条件的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企业(以下简称跨境电商企业),按照4%应税所得率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对此,笔者提醒相关纳税人关注主体条件要求、可享受的税收优惠,并防范相应税务风险。
  哪些企业适用核定征收办法
  满足相关主体条件,是综试区内跨境电商企业可以适用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重要前提。
  实务中,由于综试区内企业无法取得进项发票,在增值税方面,未取得有效进货凭证,也可享受增值税免税优惠(以下简称“无票免税”)。为解决无企业所得税计算依据的问题,36号公告规定,综试区内跨境电商企业可以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36号公告第一条规定,在综试区注册,并在注册地跨境电子商务线上综合服务平台登记出口货物日期、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的跨境电商企业,其出口货物通过综试区所在地海关办理电子商务出口申报手续,且享受增值税、消费税“无票免税”优惠的,可以按照4%的所得率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
  值得注意的是,相关纳税人经营范围应以批发和零售贸易为主。36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综试区内跨境电商企业统一按照应税所得率4%确定。该4%的应税所得率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八条中批发和零售业的最低所得率确定的;同时,《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第七条规定,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因此,笔者提醒,适用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跨境电商企业,应以批发和零售贸易业为主营业务,如果以其他行业为主营项目的,税务机关有权根据出口企业实际情况予以鉴定。
  可以享受哪些企业所得税优惠
  36号公告第四条规定,符合条件的综试区跨境电商企业,可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和指定免税优惠。
  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方面,对于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规定条件的小微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照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举例来说,杭州综试区内的跨境电商A企业,从业人员20名,资产总额1000万元,2020年,取得跨境零售出口收入总额为6000万元(无其他收入),经税务机关鉴定,A企业符合相关条件,可按4%应税所得率适用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办法。那么,2020年A企业应纳税所得额=6000×4%=240(万元),属于小微企业范围。对此,A企业可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即2020年A企业实际应纳所得税额=100×25%×20%+140×50%×20%=19(万元)。
  36号公告还规定,综试区内适用核定征收办法的跨境电商企业取得的收入,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国债利息、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以及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等免税收入的,可享受相关免税优惠。
  不同税种应注意哪些汇率差异
  不同税种的外汇折算率差异,也是相关纳税人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
  在增值税和消费税方面,根据相关政策规定,纳税人按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
  在企业所得税方面,不同时点的折合率不同。具体来说,企业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月度或者季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汇算清缴时,对已经按照月度或者季度预缴税款的,不再重新折合计算,只就该纳税年度内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部分,按照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经税务机关检查,企业少计或多计前款规定的所得的,应当按照检查确认补税或退税时的上一个月最后一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将少计或多计的所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计算应补缴或者应退的税款。
  因此,笔者建议综试区内跨境电商企业,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方面,可尽量都采用当日汇率按照权责发生制记账。这样,外销收入换算为人民币时,两税核算就不会出现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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