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配正义是政府进行收入再分配的内在要求
利益关系是人类社会最基本、最普遍的关系,分配是决定人们利益实现及实现程度的关键所在,正义(公平)则是衡量分配的价值标准。
亚里士多德将市场分配的公平称为交换正义,将原分配和政府分配的公平称为分配正义,两者合称经济正义。交换正义是指市场主体在不受外力干扰的情况下,通过平等自由地交换获得其应得的收入,实现交换正义的关键是公平的市场结构和公正的交换规则以及由此形成的公平价格,经济学一般用效率来表示市场分配过程的公平。由于交换正义是中立于初始资源配置和市场分配结果的形式正义,形式的公正无法保证市场分配的起点公平和结果公平,也就意味着单纯依赖交换正义是无法消除财富分配的过分悬殊和社会成员的两极分化,需要分配正义对市场运行的结果加以规范和纠正,实现社会公平。因此,分配正义是指在社会成员或群体之间进行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的公平配置。通过产权初始安排来实现的正义可以称为原分配正义;通过税收等政策工具对市场分配进行的政治调节可以称为政府分配正义。由于分配正义主要针对的是收入分配不公问题,需要通过立法加以实施,其实现的关键是产权制度和税收等公共政策的合理性。产权制度的合理性决定了原分配的公正,体现了分配起点的公平:市场规则的合理性决定了交换正义的实现,体现了分配过程的公平;税收等公共政策的合理性决定了再分配的公正,体现了分配结果的相对公平,经济学一般用公平表示分配的正义。
交换正义与分配正义是效率与公平的经济伦理体现,两者共同构成当代经济发展的价值基础。效率是指政府在初次分配中应尽量避免对市场经济的扭曲,促进市场分配的规则与机会平等以实现资源配置的帕累托最优:公平则是指政府通过税收等工具手段将收入差距缩小到合理的范围内,促进分配结果的公正以促进社会福利水平的提高:只有效率没有公平的经济发展不可能真正长久地保持其效率,同样,没有效率的公平也不会真正地长久。
综上所述,政府分配正义产生于市场分配失灵,是指政府运用税收等政策工具对市场分配结果不公加以矫正以实现收入分配结果相对公平,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社会价值观。
二、公平型个人所得税是缩小收入差距、实现分配正义的主要政策工具
个人所得税制的分配正义性是指政府通过具体的税制设计和安排对市场要素提供者从市场分配中取得的收入加以调节,从而缩小收入差距,实现公平正义的目标要求。公平本身是一种价值判断,带有伦理色彩,因此,如何衡量课税的公平性并将其贯穿具体的税制设计和安排就成为构建公平型个人所得税制的关键。
目前,学术界有关税收公平标准的主张主要有受益说和支付能力说两种观点。受益标准是指根据纳税人享有公共产品的多寡来确定其纳税能力,享有公共产品多的多缴税,反之少缴税。由于该观点将纳税能力与公共支出联系在一起,税收分配的公平性受政府支出结构的影响较大,使得该标准缺乏实践操作性而不被采用。支付能力标准是指根据纳税人能力的大小确定其纳税的多少,支付能力强的多缴税,反之少缴税。鉴于该标准可以纳税人财富的多寡作为计量纳税能力的依据而被广泛采用。现实生活中,纳税人的财富具体表现为收入、支出或财产,而支出能力的提高和财产的增加都意味着纳税人收入的增加,因此,收入成为衡量纳税能力的最佳尺度。根据支付能力学说观点,收入多的应多缴税,收入少的应少缴税,收入相同的应缴相同的税,也就是税收的横向公平与纵向公平。
从横向公平的角度讲,不论纳税人的收入形式如何、来源如何,只要最终的收入相同就应缴同样的税。根据功利主义的税制设计思想,横向分配公平与否的关键在于税基选择的综合性和税收待遇的一致性。根据H-S(海格-西蒙斯)法则,为实现税收横向分配的正义性,税基的选择应尽可能地宽泛,尽量包括纳税人的全部所得。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则由于税基较窄、分类项目的宽免额规定不一等原因导致横向分配不公,而起点的不公往往会引致分配结果的不公。
从纵向公平的角度讲,收入不同的人应纳不同的税,其目的是调节居民收入悬殊,促进分配公平,应该说税收的纵向公平原则是分配正义的税收体现。个人所得税的纵向公平程度主要取决于税制的累进性,累进程度越高,纵向分配的功能就越强。鉴于税制累进性的影响因素较复杂,包括税率、宽免额、偷逃税及税收优惠等诸多因素。国际上较成熟的做法是采用超额累进税率。严格征管制度及减少税收优惠等方式来提高税制的累进效果。需要注意的是,过高的累进性虽有利于公平分配,但由此引发的效率损失会造成经济波动的增加或发展停滞不前,因此,税制累进性的设计应以将收入差距调整到社会认可的限度为标准。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由于分类课税模式的天然缺陷及征管水平的制约导致其累进性弱化甚至累退,这显然与政府分配正义的要求相悖。
因此,无论是横向分配还是纵向调节,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都不能较好地满足政府分配的内在价值要求,面临日益扩大的贫富差距和可能由此引发的经济波动及一系列社会问题,构建公平型个人所得税制迫在眉睫。
三、构建公平型个人所得税制的具体思路
构建公平型个人所得税制的关键是改变分类课征模式,通过税基、税率、宽免额等税制要素的设计为社会提供一个公平的制度环境。
(一)以综合课征模式替代分类课征模式
个人所得税制的类型有综合型、混合型和分类型三种,其中,综合型最有利于公平分配,但目前大多数观点倾向于将分类型转为混合型,理由是综合课征的手续繁杂,征收成本高,需要较高的征管水平与纳税意识以及完善的金融结算体系,认为我国目前无论是从征管手段、配套制度还是纳税人意识方面都不具备综合课征的条件。笔者以为,混合课征同样存在综合课征环节,只要存在综合课征项目,其对征管水平和纳税人的意识要求基本上是一致的。就我国的征管现状而言,随着涉税信息系统的逐步完善及征管水平的不断提高,应该说具备了综合课征的技术水平。至于纳税人的意识问题,笔者以为,纳税人初始的自觉纳税意识不是培养出来的,而是通过严格的税收征管、公共产品的提供和纳税服务水平的不断提高逐步形成的。
(二)采用H-S法则界定税基,统一基本宽免额,增加额外宽免额,减少税收优惠
首先,根据H-S法则界定税基。该法则基本上包括了纳税人的全部收入,除了极个别项目所得属于不征税收入外,其余项目不论其性质、来源、形式如何都要课税。这样一来,不仅有利于公平分配,而且,由于纳税人的全部项目所得基本上都要课税,从而减少了税收差异带来的效率损失。在进行具体税制设计时,可采用“反列举法”确定税目,即对列举项目免征,不列举项目课税。就我国目前居民收入的具体情况而言,可将政府债券利息所得,未实现资本利得,雇佣单位为纳税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障性质的收入作为列举项目,不予课税,其余所得都应课税,包括获得的赠与和遗产。
其次,所有纳税人面临的基本宽免额应该是相同的,即纳税人超过基本生活需要后的收入才予以课税。从正义的角度讲,每个人生而平等,其必要生计费用也应该是相同的。税基的广泛和基本宽免额的统一有利于税收横向分配正义的实现。同时,在扣除基本宽免额的基础上,针对纳税人的一些特殊情况应予以豁免。目前可将公益性捐赠、自然灾害、重大疾病支出、教育支出、第一套住房的利息支出、已实现的资本投资损失、国外按中国税法计算已纳税额等支出项目列为额外豁免项目,在纳税时予以扣除。
再次,税制的公平性越强其税收优惠就会越少。原因在于,较多的税收优惠不仅违背横向公平原则,而且由于给予了纳税人套利的机会,从而导致纳税人套利成本和税务机关征管成本的增加以及资源配置的劣化,进而削弱了税制的累进性。因此,在构建公平型个人所得税制时,应尽量减少税收优惠设计,可将减免税项目列入不征税收入或额外宽免额中,以消除税收优惠对税制累进性的负面影响。
(三)调整税率结构,简化超额累进税率,取消比例税率
分类课税模式改为综合课税模式后,应取消现行的比例税率,对纳税人的全部所得综合后,统一采用超额累进税率,这样更有利于促进纵向的公平分配。现在争议较多的是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太过复杂,级次太多,然而这种争论面临的是将分类型改为混合型,而一旦改为综合型并采取H-S法则界定税基后,居民的所有收入除不征税项目外都要并到一起综合课税。应纳税所得额小到500元以下,大到10万元以上的居民应该说更为常见,那么现行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的废除或简化就没有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