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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股东股权投资收益必须掌握的政策要点

2018-08-24 文章来源:于仁德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一、股息、红利所得。
  (一)居民企业。
  1、《企业所得税法》第26条: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收入,为免税收入,不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征税。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83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和第(三)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提示:企业持有上市公司股票不足12个月的分红要缴所得税,其他分红所得不需缴所得税。2008年以前居民企业间的税后利润分配,如存在非定期减免税造成的税率差,需按税率差补所得税。但2008年两法合一后,即使企业分配的税后利润属2008年以前的,也可按新企业所得税税法规定免税,不需再按税率差补税。如财税[2009]69号第4条规定, 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间分配属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非居民企业。
  1、2008年以前,非居民企业从我国境内企业取得的税后利润不需缴所得税。2008年《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非居民企业取得的分红需按10%税率缴所得税。虽然税法规定税率10%,但如非居民企业所在国家或地区与我国签订有税收协定,协定税率低于10%,可按协定税率执行。
  2、非居民企业取得的被投资企业在2008年以前实现的税后净利润分红,税法规定还需按原政策规定执行,即不缴企业所得税。企业税后净利润分配给股东,无须再缴"股息、利息、分红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如财税[2008]1号第4条规定,2008年1月1日以前外商投资企业形成的累积未分配利润,在2008年以后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免征企业所得税。
  提示:2008年及以后年度外商投资企业新增利润分配给外国投资者的,需依法缴企业所得税。法人投资方取得的被投资企业分回的投资收益按规定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红股、转增资本。
  1、红股。
  即股份公司利润分配时以股票股利形式,给股东"送股",增加股份公司和持权股东股份数的扩股行为。在股份公司持续经营中,其资金来源主要是公司所得税后的盈余公积的积累,包括所有者权益类中的"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投资方企业取得的被投资企业分配的红股,应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
  2、转增资本。
  国税函[2010]79号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三、股权转让所得。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16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财产取得的收入。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2、国税函[2010]79号规定: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3、股权转让亏损,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可一次性扣除。如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6号公告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本规定发布以前,企业发生的尚未处理的股权投资损失。按照本规定,准予在2010年度一次性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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