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定罪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一些法律工作者或者税务中介人员等总是喜欢"打擦边球",特别是对对开、环开等虽然不是以逃避纳税和骗税退税为主因却以虚增业绩等为目的的虚开行为,总是游说成不符合刑事虚开罪。这样的游说在一定程度上教唆或者鼓动一些人员走上犯罪的道路。
对于虽然不以逃避纳税和骗税退税为目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行为,笔者认为,从税收治理角度看,应该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量刑一应当有区别,对这样的行为,其刑事罪名不可免,处罚可以根据对市场秩序的危害程度进行衡量。只有这样才能打消虚开发票的侥幸心理。
无论是财务人员还是老板,切记:无货开票、故意超量开票和卖票开票都是属于虚开发票行为,即使没有以不缴税为目的,也是要承担刑事责任!案例中当事人虽然免于刑事处罚,但明确是属于有罪的。
免于刑事处罚是人民法院认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因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判决免予刑罚的一种处罚。必须要明白,这是有罪而免罚,仍然构成刑事犯罪,有记录在案。
一、刑事裁定书
二、最高法司法解释
三、人大决定
司、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一
房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刑事裁定书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辽01刑终718号
原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房某,男,1973年5月5日出生于辽宁省海城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沈阳凯利通科技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辽宁省海城市。
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房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沈和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房某不服原判,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8年11月至2012年间,被告人房某担任沈阳凯利通公司(以下简称凯利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为完成该公司处于一般纳税人辅导期每年完成年销售额180万人民币的指标,经与凯利通公司代帐会计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利用张某某同时在沈阳阿布朗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布朗公司)、沈阳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动化公司)代帐会计之便,先后两次在明知无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凯利通公司、阿布朗公司、自动化公司之间循环开具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06组,增值税数额共计人民币434434.05元,并分别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经鉴定,阿布朗公司共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3组,价税合计人民币1185654.83元,增值税税额人民币172274.63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人民币133087.6元;凯利通公司共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84组,价税合计人民币911771.86元,增值税税额人民币132479.75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人民币132443.75元;自动化公司共虚开辽宁省增值税专用发票9组,价税合计人民币892501.23元,增值税税额人民币129679.69元,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人民币129679.69元。
2014年3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房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孙某某、穆某某、王某、何某、张某某的证言,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完税凭证、阿布朗公司会计凭证、沈阳市和平区国税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企业法人工商登记查询卡、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人张某某的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房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房某违反法律规定,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被告人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主动补缴税款、罚款,悔罪态度较好,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较轻,可予免除刑事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 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房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房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完成销售额,主观上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房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
同时,上诉人房某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房某违反法律规定,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上诉人房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房某所提,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是为了完成年销售额,主观上没有偷逃税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上诉理由。
经查,沈阳市和平区国税局证明、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补充说明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房某伙同张某某多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达106组,累计税款达人民币434,434.05元,并多次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扰乱了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温晓霞
审判员 郎 冰
审判员 彭 聪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代绍宇
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446次会议讨论通过)
一、根据《决定》第一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虚开税款数额1万元以上的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000元以上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
虚开税款数额1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5万元以上的;(2)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虚开税款数额50万元以上的,属于"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1)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国家税款被骗取30万元以上的;(2)虚开的税款数额接近巨大并有其他严重情节的;(3)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100万元以上的,属于"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造成国家税款损失50万元以上并且在侦查终结前仍无法追回的,属于"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基本内容。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分子与骗取税款犯罪分子均应当对虚开的税款数额和实际骗取的国家税款数额承担刑事责任。
利用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或者骗取出口退税的,应当依照《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以其他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仍应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三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号
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一的。
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有前款行为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