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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换余热,计税价格不能偏低

2016-11-07 文章来源:王国林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目前,一些节能公司与水泥企业开展合同能源管理,利用水泥余热发电,电站采用BOT模式,即节能公司出资建设—运营—移交的模式。在水泥企业与节能公司合作中,节能公司因使用的是水泥企业的余热,在向水泥企业销售电力时价格比较优惠,只有0.36元/度,比当地发电企业低0.23元/度。与此同时,水泥企业也未向节能公司收取余热费用。
  由于节能公司电力销售价格偏低,违反了相关规定。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纳税人需要注意,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按下列顺序确定:1.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2.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3.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 成本利润率),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公式中的成本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由于纳税人销售电力的销售价格偏低,税务机关要按照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意味着节能公司要按17%的税率补缴增值税,且没有余热进项税可抵扣。同样地,水泥企业余热未做销售处理也面临补税风险。对此,纳税人应改变电力换余热只按差额做收入的错误做法,余热换电力应各自按市场价做销售处理。这样处理,节能分公司虽说增加了应纳税额,但水泥企业可以抵扣,两家企业的应纳税总额不变,最主要是避免了补税及相应的罚款。当然,纳税人觉得电力换余热各自按收入处理比较麻烦,还可以修改合同条款,如采用委托加工形式,水泥企业的余热就不用做销售处理,节能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为加工费即可。
  作者单位:湖北省京山县国税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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