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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金融商品交易所得税制度构建的国际借鉴

2015-12-08 文章来源:赵国庆 信息提供:财税星空 浏览次数: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对外开放的不断深化,完善金融市场对于服务于实体经济发展的重要性愈加增强。由此导致我国各种金融商品的创新变化快速。据华宝证券发布《中国金融产品年度报告(2015)》报告预计2015年理财市场总体规模将突破20万亿。金融产品的创新伴随着我国已经开始逐步实施的资本项目的对外开放,使得我国现行的所得税制度已经无法应对金融创新带来的诸多税收问题。多样化的金融创新对我们传统的所得税制度中的所得形式归类、所得金额确认、所得时点确认以及所得来源归属的规则都带来了很大的挑战。特别是在我国后期逐步放开资本项目下人民币自由兑换后,现行的所得税制度如何有效应对纳税人通过金融商品交易实施跨境避税也是我国税务机关面临的一大挑战。OECD/G20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项目对这个问题也有特别的关注。在其第2项行动计划《消除混合错配安排的影响》中,重点关注的是利用不同税收管辖区法律规定对实体或工具的税务处理不同,降低交易各方总体税负的混合错配安排。一般体现为同一笔费用多次扣除(双重扣除),或者同一笔支付在一国(地区)作为费用扣除的同时在另一国(地区)不计收入(一方扣除、一方不计收入)的错配结果。
  金融商品的课税问题目前仍是一项各国尚待解决的难题。目前在国际上还缺乏一套大家能够共同接受的课税框架。但是,纵观其他国家特别是美国对于金融商品课税的制度变迁来看,改革的脉络基本是遵循着如下四个原则的,即减少交易分析法造成的扭曲与不公;引入市价结算法;公式化课税法的尝试;反避税或反滥用条款的不但完善。本文在借鉴国外其他国家经验的基础上,探讨我们应该如何遵循上述原则,完善我国金融商品交易的所得税制度。
  我国金融商品交易种类
  我国的金融市场可以分为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而在资本市场中,主要是权益类证券与债务类证券等金融工具。因此,资本市场又可细分为股票市场和债券市场。同时,在金融市场中,也包括以各国货币为交易标的的外汇市场以及以上述三种市场的金融工具为交易标的衍生出来的衍生性金融商品市场。
  1、货币市场
  货币市场主要提供的是一年内到期的短期金融工具交易市场。这些短期金融工具包括了国债、可转让定期存单、央行票据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等。除了这些短期票据市场外,货币市场还包括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以及银行间债券交易市场。
  2、股票市场
  股票市场提供的金融商品交易主要是普通股和特别股。股票是企业筹集长期资金的工具。目前,我国的股票市场包括沪深A、B股主板、中小板和创业板。同时,场外交易市场在我国也发展迅速,2006年的中关村科技园区非上市股份公司进入代办转让系统进行股份报价转让,即新三板就是目前全国性的场外柜台交易市场。
  3、债券市场
  我国的债券市场包括银行间债券市场、交易所债券市场、银行柜台市场以及各地政府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中也有债券的交易。债券的种类包括了国债、政策性银行债、商业银行次级债、资产支持证券、短期融资券、公司债、企业债、中期票据等。
  4、外汇市场
  我国外汇市场包括银行间外汇市场以及银行和非金融机构间外汇市场。银行间外汇市场的参与主体以境内银行业金融机构为主,同时包括部分非银行金融机构和非金融企业。交易的金融商品包括人民币外汇即期交易、人民币外汇远期交易、人民币外汇掉期交易、人民币外汇货币掉期交易以及外币对外币交易。
  5、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市场
  衍生金融商品并非有价资产,而是一种附属性的交易契约,其价值会随着其所标的的证券或资产的价值而波动。衍生金融工具包括远期契约、期货契约、期权契约以及互换。我国的期货交易市场包括商品期货交易市场和金融期货交易市场。商品期货交易市场包括大连、郑州和上海,交易的标的以农产品、金属、钻石等为标的。金融期货交易市场设在上海,交易的金融商品包括股指期货和国债期货。外汇期货、外汇期权和外汇掉期的交易主要在银行间外汇市场。目前,沪、深证券交易所正在研究推出股指期权和个股期权交易。随着我国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我国衍生品交易的种类和规模都会不断增加。
  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的相关问题
  创新金融工具所得税课税的问题很多,从所得形式的归类、所得金额、时点与来源的认定以及针对金融交易的反避税都是过往研究关注的重点。
  (一)所得类别的区分问题
  在所得税领域,一般把所得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所得,即我们通常所称的积极所得或经营所得。另一类为资本利得,即消极所得。部分国家对于资本利得给予免税或征收比较低的所得税。但是,相应的如果有损失,也无法扣除。对金融商品交易所得征税涵盖股权和债权。由于股权风险比较高,在所得税课税上以实现为基础。而债权由于风险相对较低,在所得税课税上一般采用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由于债、股的所得税处理有很大差异,因此对各类金融商品进行所得税课税时,债、股性质的界定问题非常关键。但是,随着金融创新的不但发展,例如可转债、永续债等创新金融工具的不断涌现,债权和股权已经难以明确区分。很多混合金融工具的性质介入债权和股权之间,这就对传统所得税课税规则提出了很大的挑战。
  (二)所得确认的时点和金额
  一般来讲,在所得税上,所得确认的时点有两种方式,一种是按照权责发生制确认,一种是按照收付实现制来确认。但是,不同的所得时点确认方式可能会造成所得金额无法真实的反映实际经济利益。例如,对于远期合约而言,由于其收益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采用收付实现制确认可能更加合理。但是,有些金融商品处分时点会造成课税上的难题。比如对于融资融券业务,金融商品的出借者仍持有经济上的所有权。因此,对于证券的融出方而言,在借出时一般并不被认定为已处分相关资产。但另一方面,如果融入方融入证券是为了弥补其卖空证券所负担的义务,则该证券经济上的所有权已经实际转移,则需要确认所得。
  (三)所得来源地
  在跨国交易中,所得来源地的认定关系到各国扣缴税款以及税收抵免的问题。目前,各国税务机关都没有对衍生金融商品的所得征收预提所得税。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对衍生金融商品按总额征税时不恰当的。同时,衍生金融商品的交易具有高度的流动性,某一个国家对衍生金融商品课税可能会对本国资本流动和金融市场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四)混合错配带来的税收套利
  混合错配是指由于交易所涉国家间在所得性质认定、实体性质认定、交易性质认定、税前扣除制度等方面的税制差异,对同一实体、所得、交易或金融工具进行不同的税务处理,从而产生国际重复征税或重复免税的问题。这种错配结果的出现,并非是交易所涉各国(地区)的本意。金融商品的特点将提升或扩大纳税人通过混合错配从事税收套利的机会。
  我国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制度分析
  我国的所得税分为两类,一类是企业所得税,一类是个人所得税。在这两类所得税在课税原则和方法上还存在很大的差异。
  在个人所得税上,我国目前仍然实施的是分类征收的原则。因此,我国个人所得税对金融商品交易所得课税呈现如下即方面特点:
  第一、分类征收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我们个人所得税将个人的所得分为11个类型,包括: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其中对个人转让金融商品所得是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第二,以实现作为征税原则。在《个人所得税法》中,我们对于财产转让所得的征税原则是收付实现制,即个人只有实际转让了金融商品,实现了所得才课征个人所得税,持有未实现收益不征税。
  第三,按此计算所得,盈亏不能互抵。目前我们对于个人转让金融商品所得的确认上,是按此确认个人财产转让所得。如果该次转让有所得则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如该次转让时亏损不征税,但该亏损既不能用上一次(包括以前年度)同类金融商品转让所得弥补,也不能结转后期同类金融商品转让所得去弥补,存在很大的不合理性。
  第四,免税和应税规则并存。我国目前个人所得税上对于个人转让金融商品免税规则和应税规则并存。目前,我们对于个人转让中国沪、深股票市场股票转让所得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但是,对于个人转让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一条规定的限售股需要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目前我国税收政策明确对于个人转让证券投资开放式基金和封闭式基金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但是,对于个人从事货物期货、金融期货交易、债券交易所得是否征收个人所得税存在政策盲区,实务中大多数税务机关尚未征收。但是,我国税务机关对于个人股权转让所得是确定要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而且国家税务总局还多次发文加强对这一领域的个人所得税监管。
  在企业所得税上,我国对于金融商品交易企业所得税的课税制度还存在很大的空白,尚未对这一领域形成较为系统的所得税制度体系。
  第一,不严格确认一般所得和资本利得。在我国的《企业所得税法》中,我们并没有严格确认一般经营所得和资本利得。我们的所得相对于西方其他国家是一个大的概念。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因此,国外的资本利得实际上也包括在我国的企业所得税征税范围内。
  第二,按照实现作为金融商品所得征税的基本原则。不同于国外所得税制度,我国所得税中对于债权和股权在所得征税时点确认的原则上是一样的,即都是以实现作为所得确认的时点。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即债权所得的确认不是按照权责发生制下实际利率法确认的利息所得时点征税,而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实现时点征税。同时,对于股权和债权的转让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也是在转让时点征税。但是,对于一些创新金融商品,比如融券业务、互换业务的征税时点尚未有统一明确的规定。
  第三,未系统确定股权、债权的界定规则。股权和债权的所得课税规则上存在很大差异。例如,企业支付的股息不能作为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扣除。但是,企业支付的利息可以作为费用扣除。因此,对于金融商品债权和股权性质界定的问题是对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的关键因素。我国目前的企业所得税法规体系上尚未有系统的对金融商品债、股性质界定的原则性规定。但是,这方面我国税务机关已经在进行了有益的探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混合性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1号)对于我们目前金融市场中"明股实债"这类混合金融工具的所得税处理给予了明确的规定。透过文件,我们可以看到我国税务机关的基本思路是在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制度中应坚持实质课税原则,根据金融商品的实际属性进行债、股归类,然后再对照现有税收规则对混合金融商品课税。
  第四,未构建针对金融商品交易的反避税制度。虽然我国《企业所得税法》中有特别纳税调整的专门章节,同时,我国也引入了一般反避税制度,国家税务总局也颁布了32号令出台了《一般反避税管理办法》。但是,针对金融商品交易的反避税制度还尚未有效建立。例如,在国外其他国家的所得税制度中,在划分一般所得和资本利得的基础上,对于一般所得和资本利得(损失)之间是建立了防火墙制度的。即企业的资本交易损失只能用资本利得弥补,不能用一般所得弥补。这一制度对于返防企业利用金融商品交易避税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在2008年新企业所得税法前,我国原先内资企业所得税制度下,这一制度构建是有的。根据原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股权投资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无限期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但是,这一防火墙制度在2010年被彻底拆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损失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6号)对于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以下简称股权)投资所发生的损失,在经确认的损失发生年度,作为企业损失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一次性扣除。在中国当下金融创新业务不断发展的形势下,取消这一防火墙制度的设计可能是不合时宜的。
  国外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制度分析
  (一)美国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制度分析
  1、避险交易的课税原则
  根据美国联邦所得税法Reg.§1.446-4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对避险交易所采用的会计方法应能明确反映所得。而为明确反应所得,避险工具的损益应于被避险项目一并列示。一旦决定认定时点之后,根据.§1221的规定,用作避险工具的金融商品交易损益就被认定为一般损益而非资本利得或损失。换句话说,当金融工具被用作避险交易时,我们是根据交易的性质来决定损益的性质,而不是根据用于避险交易的金融工具的类型来决定损益的性质。
  2、互换业务的课税原则
  针对互换业务,即名义本金交易业务,美国财政部1993年10月14日首度发布施行细则Reg.§1.446-3,并于2004年7月18日修正。施行细则Reg. § 1.446-3(c)定义名义本金合约(Notional Principal Contract)为一种金融商品合约,规定由交易一方在特定期间内,以名义本金金额为基础,并经由某一特定指数(Specified Index)而计算给付金额,以交换另一方之特定报酬或答应支付类似之金额。名义本金合约包括:利率交换(Interest Rate Swaps)、货币交换(Currency Swaps)、基差利率交换(Basis Swaps)、利率上限(Interest Rate Caps)、利率下限(Interest Rate Floors)、利率区间(Collars)商品交换(Commodity Swaps)、股权交换(Equity Swaps)、股价指数交换(Equity Index Swaps)及类似之合约,几乎包括所有的金融交换合约,Reg.§1.446-3根据名义本金合约会发生三种给付方法即:(1)定期性给付(Periodic Payment)、(2)不定期性给付(Nonperiodic Payment)、(3)终止给付(Termination Payment)分别确定了对应的所得课税原则。
  3、期货交易的课税原则
  期货合约采用逐日盯市法(Mark to Market)交易,期货合约每天在涨跌时,投资人在期货商所开的保证金账户之余额也随之变动。所以,期货价格的变动会透过保证金账户逐日转移到投资人身上。因此,美国联邦所得税法中§1256将市价结算合约作为期货合约的课税原则。但是,如果美国纳税人明确其采用期货交易是用来进行避险交易的,则适用.§1221条的规定。
  4、选择权交易的课税原则
  选择权交易主要是期权,其中又分为权益类期权和非权益类期权。权益类期权以股票或者股价指数为标的。非权益类期权主要以期货为标的。美国税法对于期权的税务处理有着非常复杂的规定。但总的来看,美国税法对于选择权课税的主要原则,首先是判断选择权是否被用来作为避险工具。若作为避险工具,则应遵守避险工具相关的税法规定。如果是非避险工具,对于权益类选择权,根据美国税法规定,除了券商外,其他纳税人不得使用市价结算法。而对于非权益选择权责明确规定应根据§1256规定采用市价结算法作为所得确认的原则。
  5、结构性金融商品的课税处理
  结构性金融商品即对应与美国税法的或有支付债务凭证。根据美国财政部税联邦所得税法§1275所发布之施行细则Reg. §1.1275-4规定,美国对于结构性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的总体原则是在结构性金融商品发行日确定该金融商品的预计给付表;然后将通过调整确认每年应确认的利息收入(或支出)。若未来实际给付大于预计的或有给付,则其差额应作为给付者的利息费用。反之则差异应作为给付者利息费用的减项和被给付者利息收入的减项。
  (二)日本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制度分析
  1、避险交易的课税原则
  根据日本公司税法的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对于远期合约、期货、选择权、利率区间、利率交换、利率上限、利率下限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课税,原则上皆在年底采用市价结算法评价,并且在当年度确认市价变动之损益。日本的税制已经采用市价结算法作为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期末评价方法,以及日本税法已经将避险工具与被避险项目合并考虑其课税问题。
  2、互换业务的课税原则
  由于日本公司税法自2000年4月1日起原则上对衍生性金融商品规定应采用市价结算法,因此对于利率上限、利率下限、利率区间在年底采用市价结算法的价格涨跌,应该一方面调整资产或负债的账面价值,一方面也在当年度确认市价变动之损益。但是在下列情况发生时应将账面价值转列为课税所得(或损失)之调整项目:(1)上述合约过期未执行时,(2)将上述合约转让时,(3)上述合约因达到某些特定条件而被执行时。
  3、期货交易课税原则
  日本对于期货原则在纳税年度终了采用市价结算法确认损益。但是如果期货被作为避险工具而被避险之项目为资产或负债时,则期货交易损益以及年底按市价结算法结算的损益,都应递延到被避险项目的损益实现时一并认列。但是,若被避险之项目也是按市价结算法确认的证券,则被避险项目当年底按市价结算法确认的损益金额,在避险工具的交易损益和按市价结算法确认损益的金额限额内,应在当年度确认损益。
  4、选择权交易的课税原则
  目前,日本公司税法规定,自2000年4月1日起对于远期合约、期货、选择权、利率区间、利率交换、利率上限、利率下限等衍生性金融商品之课税,原则上皆在年底采用市价结算法在当年度确认市价变动之损益。
  (三)澳大利亚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制度分析
  澳大利亚对于金融商品的课税决定主要是通过法院诉讼判例来执行。因此,全面了解澳大利亚针对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的制度和法律规定,需要全面整理他们的法院判例。总体来看,澳洲法院对于债权式金融商品一般采用直线摊销法,将该金融商品的报酬平均分摊在持有期间课税,而非采用像美国的实际利率法。澳洲法院在判决中,主要考虑的因素是某年所得或损失的金额应是多少,而不太关心该所得或损失是否应该确认的问题。此外,澳洲法院在对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时,不考虑货币的时间价值问题,也不认同将利息视为货币价值减少的一种补偿,而认定其是一种延迟现在消费的报酬,因此对其全部金额都列为课税范畴。
  在20世纪90年代,澳洲曾经有个三次重要的金融课税改革提案。第一次为1993年的咨询文件(Consultative Document);第二是为1996年的议题报告书(Issues Paper);第三次则为1999年的商业课税检讨报告(Review of Business Taxation)。但是,迄今为止,澳洲政府并未严格依照上述三个报告的方案进行任何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制度的改革。
  我国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制度的完善建议
  纵观各国在对金融商品所得税建立课税制度时,都是首先设法先将该金融商品与现有税法相结合,包括债权与股权的划分、一般所得和资本利得的认定以及收入确认时点的规则。但是,由于金融商品特别是衍生金融商品变化多端,现有税法在对复杂的嵌套式金融商品适用上常感觉无所适从。故各国实际的做法是一方面通过不断检讨现有税收规定存在的问题而做根本性的制度变革外,另一方面也会在金融商品性质分类与反避税措施上采取强化措施。Warren(2004)总结了各国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的方法,包括对财务会计原则的依赖、将交易项目进行拆分、冲销部分利损整合、建立市价结算法的课税机制以及加强反避税条款效果。美国的改革经验和OECD(2001)的报告总结的经验基本相似,其基本代表了其他国家的经验,值得我国在后期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制度完善中进行借鉴。因此,我国在借鉴其他国家相关经验的基础上,可从如下几方面完善我国金融商品所得税的课税制度:
  一、应在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原则上稳妥进行改革。随着我国金融创新的不断发展,现行所得税制度对于金融商品课税存在很大的困难。一方面,传统的所得税课税原则会对金融商品的发展造成干扰和扭曲,违反税收中立性的原则。另一方面,税收制度的模糊增加了纳税人通过金融商品交易避税的空间,造成税负不公。但同时,随着我国资本项目的对外开放,我国金融市场和国际金融市场的联系愈加紧密。我们的金融商品所得税制度改革需要采取更加审慎的态度,积极借鉴国外成熟国家的改革经验,减少不必要政策错误的发生。
  二、逐步引入市价结算法作为金融商品所得课税的原则。目前,我国所得税中对于金融商品交易的所得确认原则基本都是按照实现法确认。但是,针对期货交易,特别是对于套期保值交易而言,这一所得征税方法会产生很大的扭曲效应。因此,我国后期的所得税改革可以在借鉴美国,依托财务会计原则,即如果纳税人在财务会计核算上也采用市价结算法,且对于特定的避险交易,纳税人向税务机关申明避险目的的,税法和采用与财务会计一致的处理方法,这一方面可以减少税收遵从成本,另一方面通过利用会计与税务的结合达到金融商品公平课税的效果。
  三、建立专门针对金融商品交易的所得税反避税机制,减少金融商品人为税收套利的空间。针对金融商品的反避税制度已经是各国关注的焦点。OECD在最新的BEPS计划中就有专门针对混合错配问题的反避税建议。我国应该在借鉴其他国家已有的实践,同时参考最新国际研究成果,建立我国针对金融商品交易的所得税反避税机制。首先,我们应该重新建立我国所得税制度中一般所得和资本利损之间的防火墙,规定纳税人的资本损失只能用资本利得去弥补,不能用一般经营所得去弥补。其次,加大一般反避税规则在金融商品交易反避税制度中的运用。如果纳税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刻意通过人为的金融商品交易以实现少缴或递延缴纳税款的目的,税务机关可以进行合理的调增。同时,我们还应通过建立纳税人大额金融商品交易目的申报制度,遏制纳税人通过金融商品交易避税的动机。
  四、加强政策研究与市场跟踪,及时掌握我国金融商品创新的最新动态。从促进我国资本市场健康发展和完善我国金融所得税制度的角度出发,我国应该建立专门的研究小组,结合会计、法律、金融、税收专家,及时跟踪我国金融商品创新的最新动态,把握国际金融商品所得税课税的最新研究成果,主动提出改革建议,避免采用零星化发文解决个别问题的方法,全面规划我国金融商品交易的所得税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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