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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合同中收款时间约定条款的账务和税务处理

2015-11-13 文章来源:肖太寿博士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工业企业和贸易销售企业在发生商品销售商品时,往往会在销售合同中约定分期收款的具体时间。针对销售合同中分期收款时间的约定条款,特别是采购方在合同约定付款的时间没有真正向销售方支付采购货款的情况下,销售方没有进行账务处理,而是往往等到采购方实际支付采购货款时,才进行账务处理和税务处理。这种账务和税务处理与销售合同的分期收款结算条款约定是严重不匹配的,一定存在税收风险。下面以案例分析的方法,分析销售合同中分期收款时间的约定条款的账务税务处理。
  [案例分析:某生产企业分期收款合同与账务处理不匹配的涉税风险分析]
  (1)  案情介绍
  某生产企业2013年10月份采取赊销方式销售货物一批,合同总金额234万元,其中价款200万元,增值税额34万元,合同约定2014年6月20日收款。发出商品时的账务处理为: 借:发出商品,贷:库存商品,但由于购货方到期未付款,企业在2014年6月20日就未作销售处理。2014年8月20日,购货方付款后企业作销售处理,账务处理为:借:银行存款   234万,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万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34万,并于2014年9月份申报缴纳了相关税款。税票所属期填写为2014年8月。某税务稽查局2015年10月对该企业检查时发现了企业未按税法规定申报纳税的问题,给予该生产企业延期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罚和滞纳金的处罚。
  (2)涉税风险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增值税纳税义务时间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则为货物发出的当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12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时间为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基于以上两个法律规定,该生产企业没有按照合同中约定的收款时间旅行纳税义务时间,其账务处理没有与合同相匹皮。因此,税务稽查局对该生产企业作出:延期申报缴纳增值税的罚和滞纳金的处罚的决定是正确的。
  (3)规避税收风险的方法
  合同决定账务处理,合同与账务处理必须相匹配。如果合同与账务处理不匹配,要么是做假账,要么是做错账;如果账务要能经得起税务部门的检查,必须做到合同与账务相匹配。有鉴于此,生产企业2013年10月份采取赊销方式销售货物一批,合同总金额234万元,合同约定2014年6月20日收款,但由于购货方到期未付款,根据合同与账务相匹配的原理,当时应进行无票收入处理,其正确的账务处理应为:
  借:应收账款      234万
  贷:主营业务收入  200万(无票收入 )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34万
  并于2014年7月份申报缴纳了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城市维护建设费和教育费附加等相关税款,2014年8月20日,购货方付款并开具发票,企业进行如下账务处理:借:银行存款 234,贷:应收账款 234,同时,借:应收账款 34(红字),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34万(红字),借:应收账款 34(蓝字),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蓝字)34 (蓝字)。由于税票所属期填写为2014年8月,存在销项税额,而该张增值税票上的销项已经在2014年7月份申报了,为了规避重复缴纳增值税,只在增值税申报系统中一般纳税人一栏中的减项栏中做减项处理即可。
  当然,如果不按照以上办法进行处理规避税务风险,则必须修改合同,使修改后的合同与原来企业的账务处理相匹配。修改办法是,把原来销售合同中的购货方的付款时间修改为:2014年8月20日,这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512号)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时间是2014年8月份,在2014年9月进行申报。就可以规避税务稽查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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