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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锤百炼】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的涉税问题探析

2015-04-08 文章来源:利人金融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承租人(出售人)销售有形动产时的涉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3号文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该项规定体现了"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融资性售后租回业务的实质是融资和租赁,与租赁资产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仍然属于承租方,因此承租人对该资产仍视同自有资产一样计提折旧,不作销售处理,不确认损益。对于未确认融资费用部分,作为融资利息计入财务费用,体现了融资业务的实质。
  另外,按照《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借款合同贴花问题的具体规定》(国税地字[1988]30号)规定:"银行及其金融机构经营的融资租赁业务,是一种以融物方式达到融资目的的业务,实际上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因此,对融资租赁合同,实质是分期偿还的固定资金借款,应该依借款合同万分之零点五缴纳印花税。对于出售有形动产的合同,应按购销合同万分之三缴纳印花税。
  支付租金时的涉税问题
  根据财税[2013]106号附件2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假设A公司将一生产设备按2400万元的不含税价格销售给B租赁公司,同时,A公司又将该设备以3000万元的价格租回,每年年底支付租金600万元。
  那么B公司应确认的融资租赁销售额为600(3000-2400)万元。根据融资租赁开具发票的相关规定,B公司借出的本金2400万元不需要取得对方发票,故A公司的"销售"行为不需要开具发票。B公司可收回的租金3000万元超过本金2400万元600万元部分即为B公司在该项交易中取得的增值收益,应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总额为600万元(含税)。
  根据租赁协议,采用分期开具发票方式:分5次开具,每次开具发票金额为120万元。
  换句话说,A公司每次支付600万元租金时,可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120万元(含税),每期可抵扣增值税174358.97元(1200000÷1.17×17%)。B公司每年应按120万元(含税)缴纳增值税,确认应税所得1025641.03(1200000÷1.17)元。
  适用新政处理售后回租的要求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3号,财税[2013]106号两个文件对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来说,无疑是两大利好,成为众多公司融资策划的热点,但是适用这两个文件对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进行税务处理,有诸多限制:
  1.交易顺序的限制,售后租回业务必须是承租人先将资产出售给出租人,然后再从出租人处将资产租回,否则,不能适用现有政策对该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2.交易标的的限制,承租人租回的资产必须是其出售给出租人的同一资产,不得是出租人的其他资产,包括出租人拥有的与该资产规格、型号、产品名称相同的其他资产。
  3.出租人的身份限制,根据文件规定出租人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纳税人,未经批准的其他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不得适用该政策。
  4.交易目的的限制,融资性售后回租交易的目的必须是以融资为目的,售价应当以公允价值为基础,任何以转移资产、少缴纳税款为目的的售后回租都不符合融资性售后回租的政策规定,都应当依法缴纳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5.融资性售后回租的资产不得改变原账面价值,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13号第二条规定,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因此,对于融资性售后回租资产不改变其账面价值,只做核算科目的转移。
  小编结语:
  融资性售后租回业务作为近些年兴起的一种财务创新工具,受到众多公司的青睐,具有其他融资工具不可替代的优势,即:
  1、有效盘活资产,解决资金问题;
  2、融资资金用途灵活,不受限制;
  3、实现节税的效果;
  4、有利于全盘考虑企业规划,有效改善企业的财务结构;
  5、低交易成本等优势。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将越来越活跃,利人金融友情提醒:企业在处理融资性售后租回业务时,要严格按照税收政策的规定执行,避免给企业带来不利的税务风险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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