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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收类专用术语解释

2014-12-24 文章来源:无锡市地税局法规处 信息提供:无锡市地税局 浏览次数:

  保存条款

  指在税收协定中保存有利于纳税人的条文规定。税收协定属于国际法的范畴。国内税法与税收协定是国内法和国际法之间的关系。根据国际惯例,国际法是高于国内法的。当税收协定和国内税法不一致时,税收协定一般处于优先地位,但又应保存纳税人优先适用对其有利规定的权利,以免与税收协定主旨相悖。凡是国内税法规定的征税条件、待遇和负担,严于或高于税收协定的规定,应按协定规定执行。反之,如果国内税法规定的征税条件、待遇或负担,优于或低于税收协定的规定,则一般应按国内税法规定执行。

  保留条款

  指税收协定中缔约国一方保留对本国居民给予优惠待遇的条文规定。税收协定是缔约国各方国家意志的体现,对缔约国各方都具有约束力和强制力。也就是说,缔约国各方的征税活动要服从于税收协定。但税收协定不能干预各缔约国制定或调整、修改国内税法,包括对本国居民给予优惠待遇。对此,联合国范本和经合发范本均有相应规定。如两个协定范本中都有规定:“本规定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公民地位或家庭负担原因给予本国居民在税收上任何个人的扣除、优惠、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这一规定为各国税收协定中订立保留条款提供了依据。

  比例分配原则

  常设机构所在国确定跨国营业所得应税范围所遵循的原则之一。指常设机构费用和利润的确定,应由其总机构汇总并按一定的比率分配给该常设机构的为准。常设机构所在国以常设机构分得的利润为应税所得,行使地域管辖权征税。这种做法目前已为西欧国家所默认。

  比照市场标准

  国际收入和费用分配的具体标准之一。它是以转入企业的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减去合理销售毛利后的价格,作为关联企业之间产品销售收入分配的标准。比照市场标准是市场标准的一种延伸。在无转出企业销售给无关联企业同类产品的价格,也没有转出企业所在地同类产品市场价格作分配标准的情况下,可按照通过进价销差价倒算出来的市场价格即比照市场标准作为分配标准。其计算公式为:

  比照市场价格=转入企业市场销售价格×(1-合理毛利率)

  其中:合理毛利率=转入企业所在地无关联企业同类产品销售毛利÷转入企业所在地无关联企业同类产品销售价格

  比照市场标准一般适用于跨国关联企业之间工业产品销售收入的分配

  避税

  指纳税人以不违反税收制度为前提而减轻税收负担的行为。

  避税港

  亦称“避税地”和“避税乐园”。指国际上无税或轻税的场所。这个场所可以是一个国家,也可以是一个国家的某个地区,如港口、岛屿、沿海地区或一个城市等。据粗略统计,目前世界上大约有350个国际避税地,其中多数尤其是纯粹或标准的避税地基本上是很小的国家或地区,甚至是很小的岛屿,因此有人将避税地称之为避税港。避税港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有明确的避税区域范围。(2)其地理位置大多靠近实行高税的经济发达国家。(3)提供的税收优惠形式、内容和程度远远超过其他地区。

  不分项抵免限额

  “分项抵免限额”的对称。抵免限额的一种计算方法。在一国或多国直接抵免条件下,居住国政府允许本国居民综合其来源于所有非居住国的适用不同税率的所得,合并计算出一个统一的抵免限额。实行不分项抵免限额,跨国纳税人可以实现低税率项目的不足限额和高税率项目的超限额相互冲抵,使本来得不到抵免的超限额得到部分或全部冲抵,计算出的应纳税额比较低。这对跨国纳税人来说是有利的,但对于居住国政府来说则是不利的。有些国家出于对纳税人的优惠考虑,或为简化计算,采用这种方法。

  不合并累进抵免

  “合并累进抵免”的对称。抵免限额的一种计算方法。居住国政府在累进税率下计算抵免限额时,不考虑跨国纳税人来源于居住国的所得,仅考虑跨国纳税人来源于非居住国的所得,来确定其适用税率的一种方法。其计算公式为:抵免限额=国外所得额×居住国所得税税率。不合并累进抵免因仅考虑跨国纳税人来源于非居住国的所得,所以计算中适用的累进税率比合并累进抵免的要低,计算出的抵免限额也会小于合并累进抵免下的抵免限额。居住国应征税额可能会多些。采用这种计算方法,既承认了非居住国政府地域管辖权的优先征税,又免除了跨国纳税人的国际双重税负,同时照顾了居住国政府对本国居民来源于非居住国所得也能行使居民管辖权,补征一部分税额,因而比较妥善地兼顾了居住国、非居住国和跨国纳税人三方面的利益。因不合并累进抵免比较合理,所以世界上多数国家都采用这种方法计算抵免限额。

  不合理保留利润

  国际避税的手法之一。指公司税后利润扣除股息分配部分所剩余的保留在公司内部的超过正常合理限度的利润。公司缴纳所得税后的利润通常分为两部分,一部分属分配利润,即用作股息分配的,一部分属未分配利润,即保留利润,以公积金形式在公司内部积存起来。因为股息所得是个人或公司所得税的课税对象,因此,为规避这部分税负,公司就将税后利润少作股息分配,而将其转化成保留利润进而可转变为股东持有股票的升值,即资本利得。因一些国家对资本利得实行税收优惠,或是不征税或少征税,因此可达到少纳税或是不纳税之目的。目前,许多国家为防范这一避税行为,都在其税法中规定了公司保留利润的合理界限,如果超过这一界限,就要征收“不合理保留利润税”或“未分配利润税”。

  常设机构

  亦称“永久性设施”或“固定基地”。指一个企业在一国境内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固定营业场所。常设机构应具备以下三个基本条件:(1)有一个从事营业场所,如房屋、场地、机器设备等设施。这种营业场所并不一定是企业所有,有的可能是租用的。(2)这种营业场所应具有固定性或永久性,足以表明它是常设。包括为长期目的而设立的但因特殊原因提前清理歇业或为短期目的而设立的但实际经营已超过临时期限的机构。(3)这种场所应是企业用于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活动的场所,而不是为本企业从事为营业性质的准备活动或辅助活动,如仓储或样品陈列等的场所。

  按照上述含义,在国际税收条约范本和有关国家双边税收协定文本中,明确列举视为常设机构的有:(1)管理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工厂和车间;(2)矿场、油田气井、采石场或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3)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但这种工地、工程或活动,应以连续超过6个月的为限。关于连续超过6个月的时间计算,一般认为,可从承包商开始实施合同之日算起,直到工地作业全部结束,人员撤离工地之日为止。至于中途因故停工的时间,仍应计算在工地连续时间以内。此外,在居住国(国籍国)企业派有雇员或非独立代理人在对方国家经常从事营业活动的条件下,即使并未设立固定营业场所,也应被认为是设有常设机构。

  不得视为常设的有:(1)专门为储存、陈列或交付本企业货物或商品而使用的设施,以及专门用于为储存、陈列的目的而保有的本企业货物或商品库存;(2)专门为委托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有的本企业货物或商品库存;(3)专门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或者搜集情报而设立的固定营业场所;(4)专门为本企业进行其他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而设立的固定营业场所。常设机构是总机构或总公司的派出机构,本身不具有法人地位。作为独立法人实体的子公司或独立代理人,不能分别视其为母公司和所代理企业的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是对跨国营业所得行使地域管辖权的依据。一般来说,只有跨国纳税人在一国设有常设机构,并从常设机构取得所得,该国才可认定该项所得来源于本国,从而可行使地域管辖权进行征税。以常设机构解决跨国营业所得在来源地的征税问题,已成为一项国际公认的准则。常设机构认定标准的宽窄直接影响到居住国和收入来源国税收利益的划分。限于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常设机构大多是发达国家设在发展中国家的。因此,发达国家多倾向为窄认定常设机构,而发展中国家多倾向从宽认定常设机构。对于常设机构认定标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的规定也不尽一致。以建筑工地、建筑安装或装配工程为例,前者规定仅对连续12个月以上的才可视为常设机构,而后者则规定连续6个月以上的就可视为常设机构。常设机构的认定解决了跨国营业所得来源国的认定问题,在此基础上还要解决跨国营业所得的应税范围问题。对此,国际上通常采用两种原则,即归属原则和引力原则来确定。

  成本标准

  国际收入和费用分配的具体标准之一。它是以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额作为关联企业之间某些交易的收入和费用标准。成本标准不包括利润因素在内,它通常只适用于跨国关联企业之间非主要业务的费用分配,以及非商品收入如贷款、劳务提供和财产租赁等收入的分配。成本标准要求以转出企业账册上正确记载的,与该项交易对象有关的成本费用为依据。

  成本加利润标准

  确定关联企业之间转让价格的标准之一。该标准要求关联企业间交易的转让价格,应以产品生产成本加合理毛利所确定的价格为准。这里的毛利指生产加工企业的利润加销售费用。合理的毛利率是通过参照国内外交易的各种因素制定的。该标准是在既无可比不受控价格作参照,又无法采用转售价格标准的情况下适用的。

  冲突规范

  亦称“法律适用规范”或“法律选择规范”。指在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对课税主体指明由某种国际经济活动所产生的税收法律关系应适用何国法律的规范。在国际经济关系中,由于不存在超国家的政治权力。因此,冲突规范作为一种法律规范,在法律效果上,是一种只起间接调整作用的规范。它必须与其所指向的某国的实际规范相结合,才能最终确定当事的权力和义务。在国际税收协定中,大量运用了冲突规范来解决管辖权引起的冲突,常见冲突规范一般包括:独占征税原则;优先征税原则;税收分享原则、正常交易原则;独立企业原则等。各国在签订税收协定时,出于各自的经济利益和目标考虑,结合各自的税收立法特点,都要程度不同地运用这些冲突规范,指出适用的法律,以此来调整因两国间经济活动产生的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法律关系和两国间的税收权益分配关系。

  出生地主义

  自然人原始国籍确定的原则之一。指以自然人的出生地点为标准确定其原始国籍。按此原则,凡在本国境内出生的自然人,不论其父母的国籍如何,均可取得本国籍,成为本国公民,享有本国法律规定一切公民权利并承担一切公民义务。美国即是采用这一原则的国家。

  登记注册标准

  法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之一。任何公司,在行使居民管辖权的国家按照其法律登记注册设立的,即为该国的居民公司。登记注册标准是以跨国法人是否按照一国法律规定登记注册为依据,来确定跨国法人的居民身份。按照这一标准,凡在一国各级政府登记注册,取得了法人地位的公司、企业、不论其管理机构或总机构是否设在该国,也不论投资者是哪国人,都可确认为该国法人居民。该国可对其来源于本国和外国分支机构的全部所得行使居民管辖权并征税。世界上采用登记注册标准确定跨国法人居民身份的国家有美国、英国、法国、日本、德国、丹麦、瑞典、意大利、荷兰等。

  低税法

  缓解国际重复征税的一种方法。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来自国外的所得单独适用一种较低的税率征税。这种方法对居民的国外所得尽管采用低税率,但仍要征税。因此,不能够彻底免除国际重复征税,但可以使国际重复征税得到一定的缓解。而缓解的程度和作用如何,则要看所得税率的降低幅度。当实际征收的税率接近原税率时,即降低较少时,基本失去缓解国际重复征作用;当实际征收的税率接近于零税率时,即降低较多时,则可基本起到免除国际重复征税的作用。

  抵免法

  免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之一。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公民)来自国内外的所得一律汇总征税,但允许在本国应纳税额中抵扣本国居民就其外国来源所得在国外已纳的税额。这种方法居住国政府承认收人来源国地域管辖权的优先行使,但并不承认其独占,也就是说,居住国还要行使居民管辖权对其居民的国外所得征税。但允许将在国外实缴税额从应向居住国缴纳的税额中抵扣。因此这种方法能够免除国际重复征税。抵免法接抵免的数额不同,可分为全额抵免法和限额抵免法。全额抵免法是对跨国纳税人的国外所得在外国所实缴的税款,不加任何限制条件地全部从本国应纳税额中扣除。限额抵免法是居住国对其居民向外国缴纳的所得税额可以从本国税额中的扣除规定了限额,即以外国所得乘以本国税率计算出的扣除额为限,低于此数可以全部抵扣,如果超过,其超过部分则不能在当年给予抵扣。限额抵免法比照全额抵免法更利于维护居住国的利益。在收人来源国所得税率低于居住国税率时,因国外实缴所得税额小于抵免限额,其小于的差额部分还要在居住国补征。在收人来源国所得税率高于居住国所得税税率时,其国外实缴所得税额高于抵免限额部分,居住国政府不子允许抵免。可避免用本国的财政收人去补贴本国居民所承担的外国政府的高税负的情况。因此,限额抵免法可真正体现兼顾收人来源国、居住国和纳税人三方利益的原则。世界上采用抵免法的国家很多,但都是采用限额抵免法。抵免法按适用对象不同,还可分为直接抵免法和间接抵免法。直接抵免法是适用于同一经济实体的跨国纳税人的抵兔方法,而间接抵免法是适用于不同经济实体的跨国纳税人的方法。

  抵免限额

  居住国政府允许居民纳税人从本国应纳税额中,扣除其外国来源所得缴纳的外国税款的最高限额,即对跨国纳税人在外国已纳税款进行抵免的限度。这个限额就是跨国纳税人的外国所得按照居住国税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应纳税额。跨国纳税人在国外实缴税款如在抵免限额限度以内,则可全额抵免,如超过此限度,则只能按此限额抵免。抵免限额是居住国政府在承认地域管辖权优先地位的前提下,行使其居民管辖权的象征。抵免限额按计算时是否分国别进行,可分为综合限额和分国限额;按计算时是否分项进行,可分为分项限额和不分项限额;而在累进税率的条件下,其计算方法又可分为不合并累进抵免和合并累进抵免两种。

  抵免限额年度结转

  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在某一纳税年度由于超限额未予抵免的已缴非居住国税款,允许在一定年限内,与其他纳税年度的足限额相互冲抵。这是对跨国纳税人发生在非居住国的不同纳税年度之间的不足限额与超限额进行的互相抵充,是对原属不予直接抵免税款的一种照顾。抵免限额的年度结转可有前转和后转两种形式。其允许结转年限各国规定不同。如美国对跨国纳税人发生的超限额允许结转的年限,规定为前转2年,后转5年,日本规定为后转5年。采用抵免限额年度结转的做法,对跨国纳税人是有利的。一般说来,国内拥有大量剩余资本,需要鼓励对外投资的国家往往选择这种做法。

  地域管辖权:

  亦称“收入来源地管辖权”。按照属地原则确立的税收管辖权。它是指一国政府对发生于本国境内的一切应税活动和来源于或被认为是来源于其境内的全部收入行使的征税权力。地域管辖权的行使其关键在于收入来源地的确定,即以纳税人的收入来源地为依据,确定征税与不征税,而与纳税人的居民或公民身份无关。也就是说,一国行使地域管辖权,对来自本国境内的全部收入或在本国境内所从事的经济活动,不论其纳税人是否本国居民或公民,一概行使税收管辖权,依照本国税法征税。而对来源于国境以外的收入,即使纳税人是本国居民或公民,也不征税。由于地域管辖权既体现国际间经济利益分配的合理性,又体现税务行政管理的方便性,故已被世界各国公认,并得到普遍采用。

  缔约国

  指参加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的国家。任何缔约国都应是一个主权国家,只有具备独立自主的权力,才能对等地和其他国家签订国际税收协定。一项国际税收协定的缔约国可以是两个国家,也可以是三个以上的国家。

  独立代理人

  亦称“独立地位代理人”。“非独立代理人”的对称。税收协定用语。指接受委托从事业务活动,但在经济上和法律上都独立于委托人的专业经纪人。独立代理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公司。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根据委托协议明确双方的义务。独立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开展业务活动,推销商品,收取佣金。但这种代理人无权以委托人的名义签订合同。跨国投资者通过独立代理人在国外开展业务活动,是跨国经营中的常见作法。作为国际税收协定的一般准则,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营业,即该代理人不仅从事委托业务,还按常规进行其本身业务,缔约国另一方不应将其视为常设机构征税。但联合国范本提出,如果这种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是代表缔约国一方企业,则失去其独立代理人的地位,而按非独立代理人对待。

  独立核算原则

  亦称“独立竞争原则”或“正常交易原则”。国际收入和费用分配的主要原则,参见“正常交易原则”。

  独立企业原则

  国际税收协定冲突规范的内容之一。指在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将与其总机构和第三者进行经济活动的常设机构视为独立企业处理的一项原则。具体运用这项原则,要求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时,将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并且与其所隶属的企业完全无关的独立企业。该常设机构在缔约国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润应属于该常设机构,在计算常设机构利润时,不论是采取实际所得方式,还是比例分配方式,或是核定所得方式,要求奉行“一致性”原则。除特殊情况外,要求不同时期采用相同方法确定常设机构的所得。实行这项原则,一方面是防止跨国纳税人将跨国所得在国与国之间转移,造成一国经济利润的损失;另一方面是为了防止跨国纳税人将跨国所得转移到低税国或避税地逃避税收。参见“冲突规范”。

  独占征税原则

  国际税收协定冲突规范的内容之一。指在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将某项课税客体排他性地划归某一国单独行使征税权的原则。其具体运用是签订税收协定双方明确将某些所得项目归属于来源国或居住国独占征税,另一国对此不再征税。如对营业所得的征税,缔约国一方境内企业取得的境内所得应仅由缔约国一方独占征税。又如对于退休金所得,原则应由居住国或支付国独占征税。

  对待原则

  亦称“平等原则”。参见“平等原则”。

  多边税收协定

  三个以上主权国家所签订的协调相互间税收分配关系的税收协定。多边税收协定因涉及的国家较多,涉及的范围较广、协调起来较为困难,因而签订的较少。世界上已签署的多边税收协定有北欧五国签订的北欧税收公约;欧盟与非洲、加勒比海和太平洋地区的发展中国家签订的洛美协定等。其中北欧税收公约是由北欧五国,即瑞典、挪威、芬兰、丹麦、冰岛于1972年所签订的关于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和防范国际避税、逃税的多边税收协定,这也是世界上关于这方面内容所签订的惟一的一个有效而且对缔约国有约束力的多边协定。它为多边国际合作树立了典范。除此以外的多边税收协定其内容多涉及关税和税务行政协作。

  飞地

  一个国家境内的外国领土。飞地一般属于殖民地或是一个国家的附属国,通常是一些很小的岛屿或地区。这些岛屿或地区一般都是少税或低税的国际避税地。

  非独立代理人

  “独立代理人”的对称。指不具备法律和经济上的独立地位,在委托人的领导和控制下,完全按照委托人的旨意从事业务活动的经纪人。非独立代理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公司。在国际税收协定中,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非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活动,缔约国另一方可将其视为常设机构征税,但附有一定的限定条件。一是这种代理人可以全权或在某种范围内有权代表委托人进行谈判或签订合同,二是负责储存委托人的货物并受托出售这些货物。

  非永久性居民

  亦称“临时居民”。指符合一国非长期居住时间标准居民个人。一个自然人成为一国的非永久性居民,符合一国居民判定条件,但未达到长期居住时间标准。一般来说,一个非永久性居民在居住国并无永久居住愿望,只是为谋生、经商、求学等目的在居住国的不定期居住。各国判定非永久性居民的时间标准不尽一致。如日本税法规定,凡在日本境内居住1年以上而不满5年的居民,为非永久性居民。按照国际惯例,在税收上非永久性居民承担纳税义务较永久性居民为轻,但较非居民重。日本的非永久性居民应对其来源于日本境内的所得和汇入日本的境外所得征税。

  分国抵免限额

  “综合抵免限额”的对称。抵免限额的一种计算方法。在多国直接抵免条件下,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纳税人的外国来源所得,按照其来源国别,分别计算抵免限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分国抵免限额=(来自居住国和非居住国全部应税所得×居住国所得税率)×来自某一非居住国应税所得÷来自居住国和非居住国全部应税所得

  在居住国所得税率为比例税率的情况下,上述公式可简化为:

  分国抵免限额=来自某一非居住国应税所得×居住国所得税率

  通过上述公式可计算出纳税人的各个外国的税收抵免限额,与纳税人在各外国实际缴纳的所得税额进行比较,确定出纳税人在每一个外国的允许抵免额,据此进行实际税收抵免。

  分国抵免限额对于跨国纳税人在税率高低不等的国家进行投资且均有盈利时,可以避免综合抵免浪额下出现的某一国的超限额与另一国的不足限额互相冲抵的现象,对于居住国政府来说是有利的。另外,当跨国纳税人在某一外国有所得,而在另一国有亏损的情况下,采用分国抵免限额可避免盈亏互抵,使得盈利国的抵免限额不会减少,对跨国纳税人是有利的。分国抵免限额根据不同国家的具体情况分别确定抵免限额而给予抵免,使抵免额更接近实际情况。当纳税人在某一外国经营出现亏损时,在税收上也体现出照顾。因此,从兼顾居住国政府与纳税人双方利益角度看,分国抵免限额更合理一些,但在计算上相对复杂一些。分国抵免限额一般能起到抑制资金外流的作用,所以常被一些发展中国家所采用。

  分项抵免限额

  亦称“专项抵免限额”。“不分项抵免限额”的对称。抵免限额的一种计算方法。在一国或多国直接抵免条件下,居住国政府将居民纳税人的某些外国所得项目与其他项目分开,单独计算其抵免限额。其计算公式为:

  专项抵免限额=(来自居住国和非居住国全部应税所得×居住国所得税率)×来自非居住国专项应税所得÷来自居住国和非居住国全部应税所得

  专项抵免限额主要是对某些低税率项目单独计算抵免限额。这样跨国纳税人就无法以低税率项目的不足限额去冲抵税率项目的超限额,居住国政府因此可多征收一部分税款。

  分支机构的税收待遇

  指各国政府通行的对外国居民公司设在本国的分支机构的税收处理办法。分支机构是总机构的派出机构,与总机构是属一个法人实体。当一国的居民公司在另一国设立分支机构时,因其同属一个法人实体,公司的居住国要将其居民公司连同分支机构的所得汇总征税。但由于公司与分支机构同时位于两个不同的国家,受两个课税权主体管辖,所以如何对分支机构所得征税,就涉及到有关国家的税收权益问题。从各国的法律规定看,外国公司以分支机构的形式前来投资,该分支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因此在税收上不具有所在国的居民公司身份。其分支机构所在国仅能就分支机构在本国境内取得的所得征税。而对于分支机构在其所在国缴纳的所得税,总机构在汇总向其居住国纳税时,一般允许从中抵扣,即采用抵免法避免对分支机构所得国际重复征税。

  工资的税收待遇

  指各国政府通行的对其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本国境内的工资所得的税收处理办法。对于跨国纳税人向非居住国提供劳务、技术等而从非居住国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一般可由非居住国优先行使地域管辖权征税。但对于跨国纳税人从事劳务的地点在非居住国,而工资、薪金、津贴等所得都不在非居住国发生的这种情况,目前各国的通行作法是:原则上都视为因在非居住国提供劳务而取得的所得,应由非居住国政府先行征税。

  公民

  亦称“国民”。通常指具有本国国籍,法律上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公民是一国行使政治权利的人员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一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本国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本国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义务,包括依法纳税的义务。在国际税收上,公民使用得以扩大,它不仅公指个人,而且包括按照一国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企业和团体,即公民法人。公民个人和公民法人是行使公民管辖权国家确定课税主体和课税范围的依据。对于确定某一自然人法人是否本国公司,只需看其是否具有本国国籍。其中法人国籍的确定主要采取法标准,即根据国有关法律组建并注册的公司就是国公司法人。不过,公民法人居民法人两个相近的,在某些国家其是同一的。行使公民税收管理权的国家对其公民个人和法人就其来自全世界范围的所得征税。

  公民管辖权:

  亦称“国籍管辖权”。按照属人原则确立的税收管辖权。它是指一国政府对本国公民来自世界范围的全部所得行使的征税权力。公民管辖权的行使其关键是确定纳税人(自然人和法人)的公民身份,而不论其居住在何地或何国,自然人公民身份的判定是以是否具有本国国籍为标准。法人公民身份的判定则是登记注册地标准。一个纳税人只要具有一国的公民身份,这个国家即国籍国就有权对其来自国内外的全部所得征税。即使其公民在国内无所得或在本国不居住而仅在其他国家居住或在他国取得所得,都要征税。公民管辖权并不注重外国公民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所得。公民管辖权是按属人原则确立的税收管辖权的最初形式,在各国行使税收管辖权实践中曾占据重要地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随着自然人和法人的大规模跨国流动,公民管辖权的主导地位逐渐被居民管辖权所替代。目前,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行激民管辖权。

  股息的税收待遇

  指有关国家通行的对跨国纳税人的股息所得的税收处理办法。作为具有法人地位公司在缴纳公司所得税后,要从其税后利润中拿出一部分作为股息分配给股东,当股东为外国居民时,对股息的征税就会涉及到相关国家的税收权益。目前许多国家对公司汇出境外的股息征预提所得税。为避免对股息所得的国际重复征税,许多国家对其居民(股东)从境外取得的股息采用间接抵免办法予抵免,并对居民未收到的应得股息给予延期纳税待遇。也有一些国家对其居民境外取得的股息征收所得税,但给予一定的照顾,如从应税股息所得中扣除一定的数额或对股息所得减免一部分所得税,或对股息所得按低于正常税率的较低税率征税。

  固定基地:

  亦称“固定场所”或“常设机构”。参见“常设机构”。

  归属原则

  亦称“实行所得原则”。常设机构所在国确定跨国营业所得应税范围所遵循的原则之一。指常设机构所在国只能以通过常设机构实际取得的所得为应税所得,行使地域管辖权征税。而不能把应税所得范围扩大到对该常设机构所依附的对方国家企业来源于本国的一切跨国营业所得。归属原则限定了地域管辖权的行使范围,比较合理地解决了跨国营业所得在来源地的征税问题。它已得到国际社会公认。我国同日本、美国、英国和法国所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对跨国营业所得的应税范围确定均采用了归属原则。

  国籍

  自然人依出生地或血统关系等因素而取得的表明其身份、国别的称号或标志。国籍是区分公民与非公民的依据,是一个取得公民身份前提条件。一个自然人具有了一国的国籍,就会同该国发生一种特别的法律关系。即在该国享有外籍人所不能享受的权利,同时承担外籍人不需要承担一些义务。一个自然人的国籍可因种种原因发生变化,如加入国籍、丧失国籍和恢复国籍等。

  国际避税

  指跨国纳税人通过不违法的行为,利用各国税收法规制度方面的差异,躲避相关国家税收管辖,以谋求最大限度减轻其跨国税收负担的行为。国际避税的产生,究其原因有跨国纳税人的主观动机和客观因素。主观动机表现为跨国投资者企图通过减轻或消除纳税义务来牟取额外利益。客观因素则表现为各国税收制度的差异以及由此产生的税负轻重上的差异。这种差异为跨国纳税人避税提供了可能。国际避税按其性质可分为国际税收筹划、国际税收规避和国际税收条约滥用三种形式。其具体避税方法有变更居民身份避税法、转让定价避税法、成本和费用转移避税法、利润分配避税法和滥用国际税收协定避税法等。

  国际避税地

  亦称“避税港”、“避税乐园”。是指可为外国人提供不承担或少承担所得税和财产税等税收负担的国家或地区。国际避税地以提供税收优惠的程度为准,可分为三种类型:(1)纯粹的或标准的避税地。这种类型的避税地是指没有所得税或一般财产税的国家或地区。属于这类的国家或地区主要有巴哈马、百慕大、开曼群岛、瑙鲁等。(2)普通的或一般的国际避税地。这种类型的避税地一般只征收税率较低的所得税和财产税。有些国家还对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免税。这类避税地具体还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只行使地域管辖权的国家或地区,只对境内所得或财产征税,且税负较轻,对来源于境外所得不征税,如香港、哥斯达黎加、利比里亚等。二是对境内外所得或财产均征税,但税负较轻,对外国经营者给予特殊优惠的国家或地区,如巴林、以色列。牙买加、澳门、瑞士等。(3)不完全的或局部的国际避税地。这种类型的避税地一般实行正常的税收制度,但有一些特殊的税收优惠政策或规定。属于这类避税地的国家或地区有荷兰、希腊、加拿大、卢森堡等。国际避税地通常还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国际避税地是指上述前两种类型的国际避税地。而广义的国际避税地既包括狭义避税地的两种类型,也包括上述第三种类型的避税地。国际避税地的产生有其历史、政治、经济和制度的原因。随着经济的日益国际化和跨国公司的发展,避税地活动不断增加,已构成国际避税的重要环节。国际上对避税地的评价褒贬不一,一般认为既有积极作用,也有消极影响。

  国际法

  “国际公法”的简称。以国家间相互关系为主要调整对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总称。其渊源主要是各国公认的国际条约、国际惯例以及国际组织的某些协议。与国内法相比,国际法的特点主要有:(1)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主权国家。国际法的主体具有享受国际法权利、承担国际法义务的能力。(2)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3)国际法是通过各国的协议来制定和修改。(4)国际法的贯彻和实施,以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为保证。现代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民族自决等。国际法的内容,传统上分为和平法、争议法、战争法、中立法四大部分。二战后,又增加了条约法、外交领事法、海洋法、空中空间法等。

  国际反避税

  各国政府为维护本国税收权益而对国际避税活动采取的防范措施。国际避税的存在对有关国家的财政利益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使本应属于国家的财政收入转化为避税者的额外收益。因此,各国都采取积极措施,对国际避税加以防范。近年来,许多国家通过完善单边反避税措施和加强双边或多边反避税措施,对国际避税进行防范。具体措施和方法包括:(1)强化税收立法,制定各类反避税条款。(2)强化纳税人的义务,包括规定跨国纳税人负有延伸提供税收情报的义务,对某些交易行为要事先取得政府同意,对国际避税案件要事后提供证明。(3)强化税制管理,主要是完善法规,堵塞税收漏洞。(4)强化税制管理。如注意收集有关信息资料、加强税务调查与税务审计,争取银行合作,对跨国纳税人的帐目进行审查等。(5)积极开展国际合作,通过签订税收协定,加强交换国际间税收情报,协同有关国家对同一案件进行同步审查,并逐步边国际合作等。

  国际惯例

  亦称“国际习惯”。指国际交往过程中形成的一些习惯做法和先例。国际惯例通常是不成文的,即没有一个法律文本来表现它的原则、准则和规则。它是在国家之间往来关系中逐步形成的。最初为某些国家在实践中长期反复地使用,后被各国所普遍接受和引用。它具有国际法的性质,即具有一定的约束力。

  国际规范

  国际法的一个常用概念。指在国际关系中,对国家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和典范。国际重复征税的发生,都是有关国家之间税收分配关系矛盾冲突的反映,都应当通过缔结税收协定或有关国家公认的国际规范来解决。

  国际劳务交流:

  指世界各国因科学技术、文化教育等方面的差异而形成的在劳务上相互间进行交流的一种国际经济交往形式。其最基本的形式是劳动力的输出与输人,具体包括具有较高科技水平劳动力和廉价劳动力的输出与输入。国际劳务交流可以促使各国在科学、技术、文化教育、劳动力使用等方面相互取长补短,促进各自的经济和文化发展。

  国际税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政府,在对从事国际活动的跨国纳税人行使征税权力而形成的征纳关系中所发生的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国际税收定义有以下几层含义:(1)国际税收不能离开国家税收而单独存在。征税总是在一个国家政府与其纳税人之间进行的。没有各个国家政府对其管辖范围内的纳税人的课税,就不会产生国际税收活动,也就不会产生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2)国际税收不能离开跨国纳税人这个因素。作为一个一般的而不是跨越国境的纳税人,它通常只承担一个国家的纳税义务,这个国家也就不可能由此而发生与其他国家之间的税收关系。只有跨国纳税人同时承担两上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纳税义务,才有可能引起国家之间的税收关系。(3)国际税收的本质是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国际税收与国家税收有着严格的区别。国家税收体现的特定征纳关系是一个主权国家政府与其所管辖的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而国际税收虽然是依附于国家凭借其政治权力对跨国纳税人的课征行为,但本质上反映的是国家之间的财权利益分配关系。如对跨国纳税人的同一笔所得,两个国家政府都行使征税权力,必然引起重复征税问题,要减轻纳税人的税收负担,不可能由一国政府单独解决,必须要有国家之间的协调和合作,或这个国家征,或另一个国家征,或两个国家互相给予优惠待遇。它所反映的实际是国家之间的财权利益的分配。国际税收是在国家税收的基础上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它是纳税人所得国际化和各国政府普遍推行现代直接税制的产物。从历史上考察,19世纪至20世纪初,随着各国现代所得税制的建立,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税收的国际化问题日益突出,国际税收问题逐渐为各国所重视。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殖民地和半殖民地国家在政治上纷纷独立,有了  自主征税权,资本的国际流向发生变化,发达国家之间相互投资超过了对发展中国家的投资,跨国公司的发展使收人国际化愈加突出,为了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税收问题,世界各国从单方面采取措施人手,在实践中逐渐形成了一系列处理双边或多边税收关系的准则和惯例。国际税收逐渐成为一个独立的经济范畴。国际税收研究的内容主要包括:税收管辖权与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如何消除或缓和国际双重征税;如何协调国家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和消除对外国人税收歧视;如何防止国际间的避税和逃税;如何实行税收优惠,鼓励外国投资以及国际税收协定的签订等。

  国际税收筹划

  亦称“节税”。国际避税的一种形式。跨国纳税人为了达到避税之目的而制定的纳税计划。这种纳税计划是在税法规定范围内,当存在着多种可选纳税方案时,以税收负担最低的方式来处理财务、经营、交易事项。国际税收筹划的特点,一是不违反税收法规,是在对政府制定的税法进行精细比较后进行的纳税优化选择;二是符合政府的政策导向;三是筹划性,它是在纳税义务确立之前所作的事先安排和筹划。国际税收筹划的形式主要有:(1)选择有利的经营单位组建形式。跨国投资者在对外投资活动中可以有多种选择组建企业或公司。选择恰当的组建形式可以达到减轻税负之目的。如跨国公司在境外设立公司,设立分公司、子公司会有很大的不同,分公司不是一个独立的法人,其盈利要同总公司合并计算缴税,而子公司是一个独立的法人,母子公司应分别缴税。如果境外组建公司预计一开始就可盈利,设立子公司会更为有利,如果经营初期发生亏损,组建分公司则更为有利。(2)企业财务筹划。有经验的企业会计人员在处理企业的会计账务时,选择合适的会计核算方法,可达到少纳税之目的。(3)合理利用税收优惠。通过对各种优惠办法进行综合比较,使之尽可能的加以利用来减轻税负。

  国际税收筹划现已成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经济现象,它已是税务代理机构的重要业务,也是会计师。律师事务所的咨询业务之一。

  国际税收调整

  亦称“国境税收调整”。指基于保护贸易的要求,国家对商品进出本国国境所采取的鼓励出口、控制进口的税收政策措施。一般对进口的外国货物,除征收进口关税外,还征收与本国货物一样的按产品征收的税收,以平衡国内外货物的税收负担,保护本国产品的生产和国内市场;对出口的本国货物一般都免征出口关税,并免征按产品征收的国内税收或退还已按产品征收的国内税收,以降低产品成本,增强其在国际市场上国内税收,以降低产品成本,增强其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世界各国都普遍采用这种税收措施。

  国际税收关系:

  指各个国家基于各自的税收管辖权对跨国纳税人课税所发生的国际间的税收关系。具体来说,它既表现为国家与具有跨国所得的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纳关系;又表现为有关国家之间在对纳税人的跨国所得征税上所引起的税收分配关系。可参见“国际税收”。

  国际税收条约滥用

  国际避税的一种形式。指非缔约国居民利用税收条约的某些优惠或漏洞,人为享有本不应由其享有的优惠待遇,从而达到减轻税负之目的。国家之间签订国际税收条约,在条约中往往规定给缔约国双方居民到对方国家投资以一定的税收利益或优惠,这种优惠不能为非缔约国居民所享有。但是有些缔约国居民为达到避税之目的,采用一些不正当的手段如通过建立“直接导管公司”、“脚踏石导管公司”来取得缔约国一方的居民身份,享受条约规定的优惠,减轻其税收负担。

  国际税收协定

  亦称“国际税收条约”。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了协调相互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本着对等的原则,在有关税收事务方面通过谈判所签订的一种书面协议。国际税收协定是调整国家之间税收分配关系的法律规范。国际税收协定经批准及换文生效后,对缔约国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缔约国各方都必须对协定中的一切条款承担义务,任何一方的国内税法规定,如与协定相抵触,必须按照协定的条款执行,即国际税收协定具有高于国内税法的法律效力。在协定期满后,只要在原缔约国中,有任何一方经由外交途径发出终止通知书,该协定即自动停止生效。国际税收协定按涉及的主体划分,可以分为由两个国家签订的双边税收协定和由三个以上国家所签订的多边税收协定;按涉及的内容划分,可以分为仅涉及缔约国之间某一单项业务的特定税收问题的特定税收协定和涉及缔约国之间多方面税收问题的一般税收协定。世界上最早的国际税收协定是1843年比利时与法国签订的。本世纪以来,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国际税收协定的签订亦得到发展,尤其是两个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的问世,使国际税收协定从单项向综合,从简单到规范,从随机性到模式化的演变过程发展到了一个新阶段,它标志着国际税收关系的协调已基本趋于成熟。国际税收协定处理或解决的问题包括:预防和避免国际重复征税问题;避免税收歧视,实行税收无差别待遇;互换情报,防止国际避税和逃税。其内容主要有:协定适用范围、协定基本用语的定义、对各类所得和一般财产的规定、国际双重征税免除的规定以及特别规定等。

  国际税收协定成本

  各国之间签订税收协定所依据或参照的规范性样本。目前主要有经合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在这两个税收协定范本面世以前,有关国家间自发地签订的税收协定涉及内容少,条文不够规范,随机性、盲目性很大。更重要的由于没有可参考的协定范本,给有关国家签订和执行国际税收协定带来很大的困难。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的主要作用是为各国间签订税收协定提供了一个样本,为解决相互间遇到的技术性难题提供了有效的帮助。它极大地促进了国际税收协定的签订工作,使国际税收关系步入了规范化阶段。

  国际逃税

  亦称“国际偷漏税”。跨国纳税人采取各种隐蔽的非法手段,逃避有关国家税法或税收协定所规定的应承担的纳税义务的行为。与国际避税一样,国际逃税也是跨国纳税人谋取额外收益所采取的一种手段,其结果也会导致有关国家财权利益受损。但国际逃税在性质上与国际避税不同,其突出特征是非法性,即违反了税收法规。国际逃税的形式主要有:隐瞒、少报跨国收入或财产;虚列成本费用;非法将高税国的收入转移到低税国;非法迁移出境等。对于国际逃税,各国均依照税法给予征处,并通过加强国际合作而予以防范。

  国际偷漏税

  亦称“国际逃税”。参见“国际逃税”。

  国际重复征税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在同一时期内,对同一或不同跨国纳税人的同一征税对象或同一税源,实行相应的税收管辖权征收相同或类似的税收。严格说来,国际重复征税包括涉及两个国家的国际双重征税和涉及两个以上国家的国际多重征税。在实践中,国际双重征税现象较为普遍,因此,国际重复征税也主要是指国际双重征税。国际重复征税有不同的分类:(1)按其内容,可分为狭义的国际重复征税和广义的国际重复征税。前者强调纳税主体和课税对象的同一性。仅包括对同一跨国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所进行的国际重复征税。而后者不仅包括因纳税主体和课税客体的同一性所产生的国际重复征税,而且包括纳税主体的非同一和课税对象的非同一但属同一税源的国际重复征税和对同一笔所得或收人的确定标准和计算方法的不同所引起的国际重复征税。(2)按征税权的实施程度,可分为实际的国际重复征税和潜在的国际重复征税。前者指实际发生的国际重复征税,即同一或不同跨国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或税源事实上已被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实施了征税权力,纳税人实际上已承担了双重或多重的税负。而后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或不同跨国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或税源客观上拥有征税权力,但由于种种原因,其中一国或两个国家并没有实施征税权,从而形成潜在的而非实际的国际重复征税。(3)按引起国际重复征税涉及的税收管辖权,可分为外延扩大的国际重复征税和内涵扩大的国际重复征税。前者指由有关国家行使不同的税收管辖权所引起的国际重复征税。后者指有关国家行使同种税收管辖权,即各自扩大了税收管辖权的行使范围所引起的国际重复征税。国际重复征税是国际税收中的一个核心问题。由于国际税收涉及到的主要税种是所得税,因此,各国普遍开征所得税和经济生活的日益国际化是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前提。而各国实行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则使国际重复征税成为现实。国际重复征税加重了跨国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削弱其国际竞争能力,影响其从事跨国投资的积极性,进而会影响到国际间经济、技术、文化的相互交流和合作。因此,各国在处理国际税收关系中,均努力寻求单边或多边减轻或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的途径和方法。

  国际重复征税免除

  居住国(国籍国)政府通过优先承认非居住国(非国籍国)政府对本国居民行使地域管辖权征税,然后采取相应的办法,以避免对跨国纳税人的同一笔所得或收益的国际重复征税。各国税收管辖权的差异和冲突,是国际重复征税产生的根本原因。对于各国行使同一种税收管辖权带来的国际重复征税问题,通过有关约束居民管辖权、公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的国际规范,基本上能够事先防止。而对于各国各自行使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带来的国际重复征税问题,在各国统一行使同种税收管辖权不可行的条件下,只能寻求一种事后免除国际重复征税的办法,即通过协调有关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在居民(公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中,选定某一种税收管辖权处于优先或独占地位,以免除国际重复征税。比较起来,地域管辖权优先行使的依据更为充分,这一点现已得到世界各国的公认。据此国际重复征税的免除问题就能够解决。即居住国(国籍国)在向本国居民(公民)行使居民管辖权时,必须承认非居住国(非国籍国)对本国居民(公民)来源于该国的所得可优先行使地域管辖权征税,然后采取免税法或抵免法等处理办法,免除国际重复征税。国际重复征税的免除具有重要的意义。它有利于使跨国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公平合理;有利于妥善解决国家之间的财权利益关系;有利于促进国际间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的发展。国际重复征税的免除直接关系到居住国(国籍国)的财权利益,为了在承认非居住国(国籍国)优先或独占行使地域管辖权  的同时,维护居住国(国籍国)行使居民(公民)管辖  权的正常权益,按照国际惯例,一般都把国际重复征  税的免除限制在下述范围内:免除的主体被限制为  居住国(国籍国)的居民(公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  免除的客体限制为从非居住国(非国籍国)获取的已  纳税的跨国所得或财产;免除的税种被限制为所得  税和一般财产税类的税种。国际重复征税免除的方  式主要有两种:单边方式、双边或多边方式。单边方  式是指一国政府通过本国国内税法的规定,采用限  定税收管辖权,单方面免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方式;双  边或多边方式是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签订税收  协定或条约的做法,使协定中的一些具体规定在这些国家之间贯彻,达到免除国际重复征税的目的。免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所推荐的有免税法和抵免法两种。除此以外,各国税务实践中还采取了一些缓解国际重复征税的办法,包括扣除法、低税法、延期纳税和区域优惠等。

  国际资本流动

  指世界各国资本(包括货币资本、生产资本和商品资本)的循环和周转不断进入国际资本市场,是资本国际化的标志。其形式有企业或个人在外国直接投资经营企业、购买外国企业股票或其他有价证券,给外国政府、企业、金融机构贷款等。国际资本流动表明世界范围内生产关系日趋国际化。

  国民

  “公民”的别称。指具有本国国籍的自然人。在法律术语上,大多数国家使用公民的概念,也有一些国家(如日本)使用“国民”的概念。作为国民,原则上同公民一样,是具有本国国籍,依法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合并累进抵免

  “不合并累进抵免”的对称。抵免们额的一种计算方法。居住国政府在累进税率下计算抵免限额时,将跨国纳税人来源于居住国的所得同来源于非居住国的所得一并考虑,确定其适用税率的一种方法。其抵免限额的计算公式是:

  抵免限额=(纳税人居住国所得额+国外所得额)×居住国所得税税率×国外所得额÷国内、外所得总额

  “合并累进抵免”因把跨国纳税人在居住国的所得考虑进来,所以计算中适用的累进税率会随之提高,计算出的抵免限额往往大于不合并累进抵免法计算的抵免限额,允许抵免的已缴非居住国的税额也往往会大于不合并累进抵免法的允许抵免额,从而居住国政府应征税额也有可能少于不合并抵免法的应征税额。合并累进抵免损害了居住国政府居民管辖权的一部分应有权益,过多地照顾了跨国纳税人的利益,因而不尽合理。

  合理利润划分安全地原则

  国际收入和费用分配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关联企业进行内部交易,按照某种方式对利润进行合理划分时,如果是在有关国家税务当局规定的安全地范围之内,即被认为是合理的而予以承认,并据以征税。合理利润划分安全地原则是针对正常交易原则和合理原则的不足所提出的一种补充原则。跨国关联企业之间的某些交易,因交易双方共担风险、共享利润、不宜采用正常交易原则,可运用合理原则来分配其收入和费用,合理分配则须在税务部门划分的安全地范围内进行。合理利润划分安全地原则和合理原则一样因其本身存在很大缺陷,难以推广和运用。

  合理原则

  国际收入和费用分配原则之一。该原则要求以“经济合理性”为基础进行跨国关联企业间收入和费用的分配。其要点是:(1)税收原则对合法营业不进行不适当的干预;(2)保持税收中性;(3)对企业正当的税收计划有不进行干扰,以保持税收的效率和公正;(4)维护国际税收公平和防止双重征税。合理原则是针对正常交易原则适用范围的局限性这一不足而于60年代提出的。这一原则认为,正常交易原则适用的范围包括不了关联企业之间所有的交易,关联企业内部的有些交易,由于交易双方是共担风险和共享利润,在独立企业之间永远不会发生。对这些交易其收入和费用的分配,应采用合理原则。合理原则因其内容过于笼统抽象,不易为税务机关把握执行。

  豁免法

  亦称“免税法”。免除国际重复征税的一种方法。指行使居民管辖权的国家对本国居民取得来自国外所得免予征税。豁免法又分为全额豁免法和累进豁免法两种形式,其中累进豁免法在采用豁免法的国家中比较常见。

  基地公司

  “外国基地公司”的简称。指一个公司的外国基地,即一个公司在国际避税地所组建的法人或其他有限责任公司。基地公司一般具有如下特征:它是一个受控实体,由基地公司所在国之外的某一国居民公司或个人控制,这种控制关系主要是母子公司的控制关系。它具有避税地的法人资格或居民公司地位,是一个独立的纳税主体,其经济利益全部或主要部分实际来源于基地公司所在地之外,基地公司的经济职能只是充当资金中转站或销售中转站或仅提供业务手续服务等。基地公司的具体形式很多,主要有贸易公司、信托公司、控股公司、投资公司、金融公司、保险公司、专利公司、航运公司、服务公司等。

  基地国

  跨国纳税人为避税而设立的基地公司的所在国。基地国一般为避税地,即低税或无税的国家或地区。

  间接抵免

  “直接抵免”的对称。居住国政府对视同本国居民公司间接缴纳的外国所得税所给予的抵免。间接抵免是适用于跨国母子公司之间的税收抵免。母子公司之间是一种参股或控股的不同经济实体之间的关系。母子公司分别核算盈亏,分别缴纳税款。作为母公司的投资回报,子公司要按控股比例向母公司支付股息,股息是子公司向其所在国缴纳完所得税后利润的一部分,即属已税所得,母公司所在国要行使居民管辖权征税,自然要把包括收到子公司股息在内的来自各国的所得汇总计征所得税,股息部分因此而发生重复征税。随着跨国公司的迅速发展,这种现象也越来越普遍和严重。因此,母公司所在国对其来自外国子公司股息所承担的外国所得税要给予抵免。但这种抵免毕竟不同于直接抵免,股息承担的外国所得税并不是母公司直接缴纳的,所以只能以“视同母公司间接缴纳”而给予抵免处理,这就是间接抵免的含义。间接抵免所要消除的国际重复征税是由两个居住国即母子公司各自所在国对其行使居民管辖权征税引起的。这一点和直接抵免不同,直接抵免所要消除的是居住国和收人来源国对同一跨国纳税人行使居民和地域管辖权征税所产生的国际重复征税。间接抵免所允许抵免的税额,即居住国允许其母公司在应缴本国政府的公司所得税额中予以抵免的税额,不应是子公司已缴其居住国的全部税额,而只能是母公司所分股息应承担的那部分税额,为了准确抵免股息所承担的外国所得税,只能计算出股息的还原所得并人母公司应税总所得中,进行征税,然后从其税额中抵免股息所分担的那部分所得税额。间接抵免是在直接抵免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目前,已被许多国家所采用。但是为了控制抵免范围和防止抵免被滥用,保护母子公司间领导层公司所在居住国的经济利益,许多国家对允许享受间接抵免公司规定了一些严格的限定条件,包括必须拥有其下属外国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必须是其下属公司的积极投资者等。间接抵免接抵免层次不同,可分为一层间接抵免和多层间接抵免。一层间接抵免是指对母公司从其下属的一层附属公司,即子公司取得的股息所承担的外国所得税的抵免。其计算步骤和公式如下:

  第一步,股息还原的计算,即把外国子公司支付的股息还原成税前的所得,这是关键的一步。还原的办法就是计算出外国子公司支付的股息所应承担的所得税额,然后再加上股息额,即还原成税前所得。

  外国子公司支付给母公司的股息应承担的公司所得税额=子公司已纳外国公司所得税×(母公司分得股息÷子公司税后所得)

  当外国子公司的所得适用比例税率时,也可采用下列简化公式计算:

  外国子公司支付给母公司的股息应承担的公司所得税额=母公司分得股息÷(1-外国公司所得税率)×外国公司所得税率

  外国子公司支付给母公司的股息还原所得=母公司分得股息+母公司分得股息应承担的公司所得税额

  第二步,计算抵免限额,母公司所在国能够给予抵免的最高限度,不能超过按本国税率衡量的所得税额。

  线公司全部所得=母公司来自其居住国所得+外国子公司支付给母公司的股息还原所得

  母公司居住国抵免限额=母公司全部所得×母公司所在国所得税率×(外国子公司支付给母公司的股息还原所得÷母公司全部所得)

  第三步,确定允许抵免额,并计算母公司应纳税额。通过抵免限额与母公司分得股息所承担的所得税额进行比较,取其中数额小者为允许抵免额,在此基础上,计算母公司向其居住国应缴纳的税额。

  母公司向其居住国缴纳的所得税额=(母公司来自其居住国所得+外国子公司支付给母公司的股息还原所得)×母公司所在国所得税税率-允许抵免的子公司已缴所得税税额

  多层间接抵免是指居住国对母公司来自其外国子公司,并通过外国子公司来自其外国孙公司以及外国孙公司下属的外国重孙公司等多层外国附属公司的股息所应承担的外国所得税的税收抵免。母、子、孙、重孙等公司的关系呈现出层层控制的突出特征,股息分配方向是自下而上的。在每一层公司向上一层公司支付的股息中,都含有收到的下一层公司支付的股息部分,也都包含了承担的本层公司和下一层公司的部分所得税额。多层间接抵免的计算原理与一层间接抵免方法基本相同,可以类推,但计算过程和步骤要复杂一些,需要从所涉及的最基层公司向上一层支付的股息所应承担的所得税额算起,逐层往上计算,最后计算出母公司应纳所得税额。

  经合组织范本

  亦称“经合发组织协定范本”、“OECD范本”。全称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它是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制定、于1977年公布的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的示范文本。该范本是在国际上具有广泛影响的协定范本之一。现已被许多国家,特别是被发达国家作为对外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的依据和蓝本。国际联盟拟定的《墨西哥范本》(1943)和《伦敦范本》(1946)促使一些国家缔结了税收协定,发挥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这些协定范本的部分原则内容同各国税法不够协调,在条款设计和内容方面存在一些问题,因此没有得到世界各国全面一致的接受。二战后,欧洲经济合作组织(即经合发组织的前身)着手修订新的税收协定范本。19619月,改为由24个成员国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财政委员会继续这一工作。1963年,该组织首次公布了国际税收协定范本的草案,经过修改,于1977年发表了该草案的修订文本,即《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避免对所得和财产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经合发组织理事会要求各成员国,在谈判新的税收协定和修订原有协定时,能够与这一范本保持一致。经合发范本全文共730条,其内容由5部分组成。这一部分,协定适用的人的范围和税种范围;第二部分,协定用语的定义;第三部分,对所得和财产征税权的划分;第四部分,避免双重征税的方法;第五部分,特别规定。该范本比较强调对居民的征税管辖权,对收入来源管辖权所限制。由于经合发组织成员国均为发达国家,资金、技术、人员流向基本均等,因此该范本适用于发达国家之间签订国际税收协定。

  净值法

  税务部门防范纳税人避税和偷漏税所采用的一种税务调查方法。这种方法根据纳税人申报的所得和资产负责表,就一个或两税收年度的某项营业净值的增减额进行估计,并与其申报的所得相比较,由此推断出纳税人的应税所得。利用净值法可审核和检查纳税人申报应税所得的真实性。这种方法始于美国,现为许多国家所运用。

  居民

  指在行使居民管辖权的国家中,按照其税法规定,符合其居民判定标准,如住所、居所、居住时间、管理场所或其他标准,具有纳税义务的自然人和法人。居民可分为自然人居民和法人居民两种。自然人居民也就是个人居民,是指居住在本国境内并受本国法律管辖的一切自然人,包括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双重国籍人和无国籍人等。法人居民是指居住在本国境内并受本国法律管辖一切法人,包括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等。自然人和法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是一国行使居民管辖权的关键。各国判定居民的标准不尽相同,判定自然人居民身份的标准有住所标准、居住时间标准和意愿标准;判定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有登记注册标准、管理中心标准、总机构标准、资本控制标准等。一些国家判定纳税人的居民身份采用单一标准,也有许多国家将几种标准相结合,综合确定纳税人的居民身份。

  居民管辖权:

  亦称“居住管辖权”。按照属人原则确立的税收管辖权。它是指一国政府对本国居民来自世界范围的全部所得行使的征税权力。居民管辖权的行使其关键是确定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居民身份。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判定,各国主要以住所或居所为标准,其中居所标准又主要根据居住时间来鉴别。法人居民身份的判定,各国主要采用注册地标准、总机构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只要纳税人符合一国的居民身份判定标准,即被确认为具有本国居民身份。本国政府就有权对它的居民来自国内和国外的全部所得征税。即使其居民在本国无所得而仅在外国有所得,也要向本国履行纳税义务。居民管辖权并不注重外国居民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所得。居民管辖权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适应经济国际化而从公民管辖权衍生出来的,它较之公民管辖权能更好地维护国家的经济利益。因此,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在实行地域管辖权的同时行使居民管辖权。

  可比不受控价格标准

  确定关联企业之间转让价格的标准之一。该标准要求关联企业之间交易的转让价格,应该和这些企业在不受控制的销售中制定的价格一致。所谓不受控制的销售,是指交易双方中至少有一方是非关联企业集团的成员,属非受控的无关联企业间的销售,所谓可比,是指交易情况包括产品质量、销售条件、市场容量及交易地理位置等和交易对象是相同的或几乎相同。但是,在执行这一价格标准时,要考虑一些客观因素,允许转让定价以该价格为标准,有一定的浮动。如母公司为扩大某种新产品的销路,或考虑子公司所处地理环境较差,允许母公司按低于可比不受控制的价格与子公司进行交易。

  扣除法

  缓解国际重复征税的一种方法。居住国政府在对其居民的国内国外所得汇总征税时,允许居民将其向外国政府缴纳的所得税额作为向本国汇总申报的一个费用扣除项目,从本国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就扣除后的余额征税。其计算公式为:

  居住国政府应征所得税额=(居民的国内国外所得-已纳外国所得税额)*适用税率

  采用扣除法,居民纳税人在国外所缴的所得税额只允许在其应纳税所得额中而不是应纳所得税额扣除,即其国外所得额扣除其税额后的税后收益仍须并入国内所得中一并征税,因此,其国外所得的总税负重于国内所得的税负,国际重复征税问题不能得到彻底解决,只能在一定程度上减轻或缓解国际重复征税。正因为如此,目前世界上单独采用扣除法的国家比较少。有些国家则是在采用抵免法的同时部分地采用扣除法。

  跨国公司:

  亦称“国际公司”、“多国公司”。指以本国为基地,通过对外直接投资,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从事国际性生产经营活动的一种国际垄断性企业组织。跨国公司本身并不是一个独立的经济实体,就严格的公司法意义来说,跨国公司并不是一种公司,而是公司之间形成的一种特殊联系。跨国公司于19世纪末在主要资本主义国家出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得到迅速发展,现已成为资本主义国际垄断组织的主要形式。它们是当代帝国主义国家进行资本输出和对外经济扩张的重要工具。跨国公司充分利用现代化交通运输和电讯设备,形成了一套高度集中的组织系统和灵敏的管理体制。它们以全球战略为目标,即从公司的总体利益出发,着眼于世界市场,统一规划,全面安排在世界各地分支机构、子公司的生产、销售、资金调拨和研究发展项目,实现国际化生产和销售,以取得非跨国性企业所难以获得的有利条件,从而可以加倍地牟取高额利润。跨国公司的全球性经营战略,集中反映在跨国公司内部的交易行为和价格政策上,它们往往利用各关联企业所在国的所得税率的高低不同,通过内部交易价格的调整,最大限度地逃避各国政府的征税,形成国家间税收权益的转移,影响了各国政府间的税收分配关系。

  跨国联属企业:

  亦称“跨国关联企业”、“国际关联企业”或“国际联属企业”。指处于同一集团利益直接或间接控制下,其财务税收相互关联达到一定程度,需要在国际税收上加以规范的跨国企业。跨国联属企业的具体界定条件,在联合国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分别制定的国际税收协定范本中已有原则规定:(1)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2)同一跨国自然人或法人直接或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符合上述条件之一便构成关联企业关系。跨国联属企业以其纵向关联关系看可包括:(1)总机构与其外国分支机构之间的隶属关系;(2)母公司与其外国子公司或孙公司之间的受控关系;(3)总机构与所属分支机构的子公司之间的联属关系等;跨国联属企业从其横向关联关系看可包括:(1)同一总机构所属的不同外国分支机构之间的联属关系;(2)同一母公司控制的不同外国子司或孙公司相关之间的联属关系等。跨国联属企业和无关联企业的根本区别在于:跨国联属企业从同一集团总利益角度考虑,来处理其企业间的日常交易和其他经济往来,其交易价格可人为提高或降低,即通过转让定价等方法,对国际收入和费用进行不合理的分配,来达到最大限度逃避国际税负之目的。而无关联企业属独立经济利益主体,其企业间交易和其他经济往来遵从市场竞争原则,其企业间的收人和费用分配合理。据统计,在目前世界贸易总量中,约有三分之一左右的交易是在跨国联属企业之间进行的。各国政府出于税收目的,都对跨国联属企业之间的收人和费用分配问题进行关注,并按照国际公认的有关原则,结合本国具体情况,作出一些严格的限定,以免税收权益流失。

  跨国纳税人

  指超越一国的管辖范围,受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管辖,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税法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自然人或法人。从事国际经济活动的纳税人,同时取得来源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收入,或虽然只有来源于一个国家的收入,但是却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同时负纳税义务,就成为跨国纳税人。跨国纳税人包括跨国自然人和跨国法人。跨国纳税人履行的纳税义务必然在国家之间发生交叉重叠,引起不同国家对同一笔收入共同课征,形成国家之间的税收权益的分配。跨国纳税人是国际税收所涉及的纳税人。

  跨国所得:

  亦称"国际所得"。指一国投资者取得的来源于另一国的所得。它通常是跨国纳税人取得或实现的同时对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跨国所得是国际税收所涉及的征税对象。跨国所得具体可划分为四类:(1)跨国一般经常性所得。指跨国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经常取得的跨国所得或收益。一般包括跨国自然人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利息、股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租赁等经常性所得或收益,以及跨国法人从事农业、工业、商业、矿业、交通运输业和其他服务业等取得的经常性所得或收益。(2)跨国超额所得。指跨国纳税人在特定时期特殊情况下所取得的超过一般经常性所得标准的那一部分跨国所得或收益。这种跨国超额所得与上述跨国一般经常性所得不同,它是在特殊情况下才能获得。例如,利用战争所创造的特殊便利条件或利用所经营行业的天然资源的优越条件,可以获得比一般行业更多的所得或收益,等等。目前国际上对跨国超额所得或收益的计算,通常利用两种方法,一是标准基期法,即以纳税人在某一标准基期(正常获利年度)所实现的所得作为跨国一般经常性所得,凡超过这一实际所得部分,就为跨国超额所得;二是标准投资利润率法,即由有关国家政府规定一个统一适用于各行各业,或分别适用于不同行业的投资利润率,纳税人获得的超过按该投资利润率计算的那部分利润额就视为超额所得。(3)  国资本利得。指跨国纳税人通过出售或交换资本性资产所获取的增值收益。资本性资产主要包括房屋、机器设备、股票、债券、商誉、商标和专利权等资产。资本利得是出售上述资产所获得的毛收入减去购人价格后的差额。(4)跨国其他所得。指跨国纳税人取得的除上述三类跨国所得以外的某些临时性的跨国所得或收益。如跨国负债豁免收益或所得。跨国非独立劳动者的一次性补助所得等等。上述四类跨国所得中,跨国一般经常性所得或收益,具有循环反复产生的源泉,并可经常持久地取得,它是奉行不同立法思想和不同所得税制度的任何一个国家政府,在国际税收中所共同涉及的征税对象。而其他三类所得则是部分国家,主要是以“纯资产增加说”为所得税立法思想的国家列为国际税收涉及的征税对象进行征税。

  跨国投资

  指投资者将其拥有的资本分别投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进行直接或间接经营的投资形式。跨国投资不仅在经济发达国家之间进行,而且广泛地在经济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进行。经济发达国家的垄断企业,常利用跨国投资形式,在发展中国家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从事跨国经营活动,既可为其大量的剩余资本寻找出路,又可以利用发展中国家廉价的劳动力和丰富的自然资源获取高额利润,并对所在国的经济、政治进行一定的控制。而发展中国家为更快地发展本国经济,在一定条件下,也愿意有选择引进一定的外国投资和先进技术。因此,跨国投资已成为当今国际经济交往的一种重要形式。

  跨国一般财产价值:

  跨国纳税人所拥有的一切财产,在其货币价值形式上的综合表现。它是国际税收所涉及的征税对象之一。跨国一般财产价值按其在征税时所处状态,可划分为以下两类:()跨国一般动态财产价值。指因财产的无偿转移而发生所有权变化的那部分跨国一般财产价值。包括遗产价值和赠与财产价值。不包括流通中所实现的跨国一般财产价值,也不包括在转让中所实现的跨国一般财产价值。对跨国一般动态财产价值,世界上许多国家都予以征税,其适用税种一般是遗产税、继承税和赠与税。由于跨国一般动态财产价值的放弃和接受有关双方不一定存在于一国范围内,因而往往被不同的国家同时就同一价值或部分价值征税,从而造成国际重复征税。(2)跨国一般静态财产价值。指跨国纳税人所有的在一定时期处于相对静止状态的各项跨国财产价值的总和。世界上有部分国家对跨国一般静态财产价值予以征税。其适用税种,对跨国法人有:一般财产税和资本税,对跨国自然人则有财富税、一般财产税和富裕税。由于同一纳税人拥有的跨国一般静态财产价值,有可能存在于不同的国家,因而对其征税,也可能导致国际重复征税。

  利息的税收待遇

  指各国通行的对跨国纳税人的利息所得和相应的利息支出的税收处理办法。对跨国利息所得征税会涉及到税收权益问题。目前,各国大多对本国居民从境外取得的利息所得征税,同时,对从本国汇往境外的利息征收预提所得税。对于利息支付人的利息支出,各国原则上予以确认,可在所得税前列支。但对不同来源的借款所支付的利息,处理的方法也不一样。对来自跨国专业信贷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可以确认。对跨国商业信用贷款(指赊销)的利息,可分为短期信用贷款和长期信用贷款两种,前者的利息一般不单独反映出来,而由作为贷款者的卖方把它并入应收销货帐款中,一起向作为借款者买方进行结算,不再另行征收预提所得税,即没有利息单独发生,不予确认。后者的利息通常是与应收销货帐款分别单列出来,另行向作为借款者的买方结算,由作为贷款者卖方的非居住国征收该项利息所得的预提所得税,由支付该项利息企业的居住国政府给予税前扣除利息的处理。对来自本企业股东的借款利息的确认,区分两种情况,对由老企业股东贷款给本企业所发生的利息予以确认,对由新企业股东贷款给本企业所发生的利息,在处理上通常有3种方法,一是不予确认,二是予以确认,三是有条件地予以确认。对已确认的贷款利息,一般仍以符合贷款股东所在国当时当地的市场利率为依据。对于公司发行公司债所发生的利息支出,一般均能予以确认。

  联合国范本

  全称为《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间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范本》。它是由联合国专家小组制定,于1977年公布的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的示范文本。该范本是继经合发范本之后产生的具有广泛国际影响的另一个协定范本。现已被许多发展中国家作为对外签订国际税收协定的依据和蓝本。鉴于经合发范本较多地照顾了发达国家的经济利益,按经合发范本签订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税收协定往往对发展中国家不利。对此,许多发展中国家持有异议,这促使联合国重新研究这一问题。1967年联合国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成立了一个由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共计18名代表组成的特别专家小组,研究制定一个能够广泛适用于所有国家或地区的税收协定范本。经过多次会议商讨,于1979年通过了《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即联合国范本。这个范本参照了经合发范本的内容,并做了适当的修改、补充。其全文共分729条,内容也分为与经合发范本相同的五个部分。联合国范本区别于经合发范本的地方主要表现在强调来源地征税原则,注重维护来源国的权益,如对常设机构的处理上,倾向于把常设机构范围划宽一些,对于常设机构应税所得范围的确定主张采用引力原则等。同时指出,在承认收入来源国优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前提下,应考虑国家间收入分享问题,即对收入来源国和居住国利益进行了平衡。提出收入来源国对外国资本收入征税时,应考虑为取得这些收入所分担的费用,以保证对这种收入按其净值征税;税率不要太高,以免挫伤投资积极性;考虑同提供资本的国家适当地分享税收收入等。联合国范本不仅兼顾了发达国家的税收权益,而且有利于维护发展中国家的税收权益,因此更易于为发展中国家所接受。我国对外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时,多参照该范本。

  临时纳税人

  指作为临时被派往其他国家工作,享受在该国只有临时住所或第二住所的税收待遇的跨国自然人。有临时住所或第二住所的税收待遇,在国际上被称为“临时移民”税收待遇。临时纳税人税收待遇本是一些国家用以吸引外国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人员的一种手段,但它也会被跨国自然人利用,成为国际避税的手法之一。

  免税法

  亦称“豁免法”。免除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之一。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来自国外的所得,在一定条件下,免予征税。这种方法以居住国政府承认收人来源国即非居住国地域管辖权的优先原则为前提,有条件地放弃行使居民管辖权,可以彻底免除对跨国纳税人的国际重复征税。免税法的实行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只行使一种地域管辖权的国家,对其纳税人无论是居民还是非居民,只就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所得征税,因此,对其居民来自境外的所得自然是免税的。另一种情况是兼行地域、居民两种税收管辖权的国家,对其居民的境外所得实行有限定条件的免税。因为实行免税法,居住国放弃行使居民管辖权,会给居住国带来少征税款的损失,具体表现在居住国税率高于非居住国税率的条件下,会出现免税额大于实际缴纳非居住国税额的差额,即多免额,这意味着居住国政府因放弃行使居民管辖权而少征了一部分税款。因此,实行免税法的国家,均附有一定的限定条件,包括:对已征税的国外所得才给予免税;国外所得必须全部汇回居住国内才给予免税;如法国税法就有此规定。免税的对象一般只限于境外营业利润、个人劳务所得和某些财产等,而对于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投资所得,仍保留居住国的征税权力j并对本国居民在来源国缴纳的预提税从本国应纳税额中作适当扣除。由于免税法不能很好地维护居住国的利益,故采用此法的国家较少。采用免税法的国家在对本国居民来  自国外所得给予免税的具体做法上有所不同,可分为全额免税法和累进免税法两种。全额免税法是指居住国(国籍国)政府计算本国居民(公民)应纳所得税额时,以本国居民(公民)的国内所得直接接适用税率计算,而不考虑其来源于非居住国的所得的一种方法。累进免税法则是指居住国(国籍国)政府计算本国居民(公民)应纳所得税额时,对其居民(公民)来自国外的所得并不征税,但是在决定对其居民  (公民)的国内所得征税适用的税率时,要将其国外所得加以综合考虑的一种方法。以上两种方法对国际重复征税的免除效果大体相同,但在累进税率制度下,对居住国(国籍国)的利益会有不同的影响。全额免税法较之累进免税法,由于计税所得减少,适用累进税率下降,会给跨国纳税人带来特别的优惠,而对居住国则会带来少征税款的损失。累进免税法则由于计税所得增大,适用累进税率提高,因此居住国可多征一部分税款。正因为如此,在采用兔税法的国家中,大多数国家选用累进免税法,而选用全额免税法的国家则比较少。

  平等原则

  亦称“同等负担原则”。涉外税收负担原则之一。指对外国纳税人和本国纳税人在税收上实行平等对待,使其承受相同的税负的原则。其具体做法是对外国纳税人和本国纳税人按照同一套税法规定的相同征税范围和生产率征税。平等原则多为发达国家所推崇,成为制定本国涉外税制的基本准则。此外,一些发展中国家在某些时期也采用平等原则。大部分发达国家之所以选择平等原则,主要是出于维护市场竞争,也是从自身的经济实力地位考虑。他们认为,税收要配合市场竞争的机制,就要保持其中性的作用,实行平等原则就是奉行税收中性的具体表现,它有利于资本的自由流动和发达国家间的相互投资和贸易往来。涉外税收的平等原则对一个国家来说可能实现涉外税负和国内税负平等,但是由于世界各国税制,税负不尽相同,把纳税人的税负放在国际环境里去考察,并不是平等的。如当跨国纳税人的国外税负高于本国税负时,其高出部分不能给予抵免,实际税负仍会重于国内税负。而且由于各国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实行平等原则并不能实现真正的平等竞争。因为发达国家技术先进、资金雄厚,其跨国公司占有垄断优势,在平等原则下,发展中国家是无法与它们进行竞争的。

  区域优惠

  指一些国家为了刺激经济发展,在国内划出若干区域来建立经济特区、出口加工区、自由贸易区等,在这些区域内实行包括对本国居民国外所得税收优惠在内的一系列税收政策。因对其居民国外所得实行了税收优惠,因此,在一定程度上可起到缓解国际重复征税的作用。

  涉外税收负担原则

  一国政府确定涉外纳税人税收负担所遵循的指导思想。涉外税收负担原则具有重要的财政意义和经济意义。其财政意义体现在它通过影响一国的近期税基大小与长期的税源发展状况,最终会影响到有关国家的税收收入水平。其经济意义体现在,它不仅会引起国际投资流向、规范与结构的变动,还会影响国际贸易的规模和结构,也会影响国际先进技术的转移,甚至影响有关国家的国际收支状况,它广泛地涉及了包括国际贸易关系、国际信贷关系、国际投资关系和国际技术合作关系在内的国际经济关系的一切方面。因此,一国政府往往从本国实际出发,结合本国的政治经济状况和涉外政策的要求,慎重地确定涉外税收负担原则。目前,世界各国所制定的涉外税收负担原则按涉外税负的国内税负的水平来衡量,可分为三种不同的类型:一是优惠原则。即赋予外国纳税人低于本国纳税人税负的特殊优惠权利。二是平等原则,即指对同一种收入征税,涉外税收负担等同于国内税收负担。三是最大负担原则,即指对同一收入征税,涉外税收负担要高于国内税收负担。

  时间标准

  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判标准之一。在行使居民管辖权的国家,自然人居住或停留超过一定时间,即为该国居民。居住或停留的时间期限,各国规定有所不同,大多数国家规定为183天或1年。按照这一标准,任何自然人在一个国家居住或停留一定时间以上,不管其是否具有本国国籍或永久性住所,都要视为该国居民,国家要行使居民管辖权就其来自全世界范围的所得征税。在这一标准中,按照居住时间的长短,自然人居民又可分为长期居民和非长期居民。

  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

  跨国公司管理中心所在地。意指经常对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重要决策。意指经常对公司、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重要决策、管理、指挥、控制、发出 重要指令的地点。关于公司的经营管理的重要决定和决策,一般是经过董事会研究决定,因此,公司董事会所在地通常为公司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

  实际管理中心标准

  亦称“实际管理机构标准”。法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之一。任何公司在行使居民管辖权的国家设有实际控制或实际管理中心的,即为该国居民公司。实际控制或管理中心,是指一个公司经营活动的指挥中心,也就是对公司经营管理作出重要决定和决策的地点。一般以公司董事会地点或股东大会地点为标准来综合判断。按照这一标准,任何公司,凡在一国设有实际管理中心,不论其是否在该国登记注册,均被确认为该国的居民公司,该国政府可对其行使居民管辖权,对其来自全世界范围的所得征税。采用实际管理中心标准确定跨国法人居民身份的国家也较多。如英国、德国、加拿大、马来西亚、新加坡等。

  市场标准

  国际收入和费用分配的具体标准之一。跨国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价格,应以无关联的独立竞争企业之间在市场上类交易的市场价格为准。这种市场价格,可以是交易发生的当地当时,关联企业集团成员与无关联企业进行同类交易的成交价格,也可以是交易发生时当地同类交易的一般市场价格。市场标准是完全符合正常交易原则的分配标准,适用于国际关联企业间的各种交易,包括有形资产的销售、贷款、劳务的提供、财产租赁和无形资产转让等。

  收入来源地:

  纳税人取得收入的地点。它是国家对纳税人行使地域管辖权的依据和标准。收入来源地和支付地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不尽一致。收入来源地一般为从事劳务活动或经济活动的所在”地。有些收入虽然来源于本国,但并不一定在本国支付。针对收入来源地与支付地不一致的情况,各国税法都规定,凡从本国取得的收入,不论是否在本国支付,都属于来源于本国,都要依法征收所得税。由于收入来源地直接关系到一国地域管辖权的行使,因此明确收入来源地的确定标准是十分重要的。世界各国根据跨国所得或财产项目的不同,确定收入来源地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各国普遍采用的收入来源地确定标准有一种:(1)跨国经营所得来源地的确定。即以常设机构为准,若某一跨国纳税人在某一国设有常设机构,并且通过该常设机构从事经营活动取得了所得,则该项所得的收入来源地即为该国。(2)跨国劳务所得来源地的确定。劳务所得又分为独立劳务所得和非独立劳务所得。对于跨国独立劳务所得来源地的确定,是以跨国独立劳动者是否在本国设有固定基地或在有关会计年度中累计在本国停留达183天为准,如符合这一标准,则本国为收入来源地。对于跨国非独立劳务所得来源地的确定,若该跨国非独立劳动者是受聘或受雇于本国,则本国为收入来源地。(3)跨国投资所得收入来源地的确定。若投资所得是由本国被投资者、债务者。特许权受让者所支付,则本国为收入来源国。(4)跨国其他所得来源地的确定。对于跨国不动产所得或利得来源地的确定是以不动产的存在地或坐落地为收入来源地。对于跨国财产所得或资本价值来源地或存在地的确定,凡以不动产为代表的,以其物质形态的存在国为财产所得来源地或财产存在地,凡以动产为代表的,则以其所属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的所在国为财产存在地。对于跨国遗产继承所得或价值来源地或存在地的确定,凡以不动产或有形动产为代表的,以其物质形态的存在国为遗产所在地,凡以股票或债权为代表的,则以其发行者或债务人的居民(公民)所属国为遗产所在地。

  双边税收协定

  两个主权国家所签订的协调相互间税收分配关系的税收协定。双边税收协定是当今国际税收协定的主要形式。由于各国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的不同,尤其是税制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出于维护各自财权利益的需要,多个国家谈判就有关税收事务达成一个一致的协议是十分困难的,而两个国家之间就相对容易一些。现阶段国际上所签订的税收协定绝大多数是双边协定。我国对外签订的税收协定都属双边税收协定。

  双重国籍

  指一个自然人同时具有两个国家的国籍。双重国籍主要是由于各国法律存在的差异以及因种种情况产生的国籍变化而形成的。其最基本的差异一些国家在自然国籍确定上采用血统主义,而另一些国家则采用出生地主义。例如,美国采用出生地主义,即出生于美国的自然人,均取得美国国籍,而不问其父母的所属国籍。菲律宾采用血统主义,即一个人的父亲或母亲具有菲律宾国籍,该人就取得菲律宾国籍,而不管这个人是在何地出生的。这样,侨居美国的菲律宾公民在美国所生子女,即具有双重国籍。此外,由于结婚,被收养等其他原因,可能产生双重国籍。按照法律规定,具有双重国籍的跨国自然人,由于同时成为两个国家的公民,就会处于两个所属国籍的公民或居民税收管辖权范围内,由这两个国家对其来自全世界范围的所得征税,从而就会导致国际双重征税问题的发生。由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并不实行公民税收管辖,双重国籍引起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并不突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主张采用一人一籍的原则,我国按照国际惯例,主张凡属双重国籍者,均可按自愿原则选择一个国籍。

  双重居民

  同时具有两国居民身份的自然人或法人。这主要是由于行使居民管辖权的各有关国家其税法中采用不同的自然人或法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产生的。如对于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有的国家采用住所标准,有国家采用时间标准,有国家采用意愿标准;而对于法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有国家采用登记注册标准,有的国家采用总机构标准,有国家采用管理中心标准等。同一跨国自然人或法人可能同时符合两个国家所采用的不同的或相同的居民判定标准,就会成为两个国家居民。如一跨国自然人在采用住所标准的国家拥有一永久性住所,同时在采用时间标准的国家停留达到法定期限,或在两国同时或居所,则该跨国自然人就有可能成为两国的居民。双重居民可能导致双重全面纳税义务问题,即两个居住国对同一双重居民个人或法人行使居民管辖权,并将其全世界范围的所得双重征税。为解决这一问题,国际上采用了按顺利选择或协商确定双重居民的最终居民身份的约束性规范。

  税境

  亦称“税收境界”。指一个国家有效行使税收管辖权的范围。税境和国境是不同的概念。从两者的关系看,由于各国所奉行的税收原则和政策不同,税境可能等于、小于、大于其国境。按照属地原则,仅实行地域管辖权的国家,其税境一般等于国境,但如果在境内设立了完全免税的区域,则其税境会小于国境。按照属人原则,奉行居民(公民)管辖权的国家,由于对其居民(公民)到境外从事经营所取得的收入也要行使税收管辖权征税,则其税境会大于国境。

  税利的分配次序

  指各国通行的对公司或企业税利分配次序的处理办法。当投资者所在国所得税采用累进税率时,如先税后利,由于应税所得额大而适用税率较高,从而税负较重。如先利后税,由于各个投资者分得的利润数额相对较小,适用税率较低,从而税负较轻。可见,在跨国投资活动中,利润的分配会涉及到跨国投资者母国和东道国之间的税收分配关系。目前,在税利分配次序上,各国通常采用如下处理办法:一是对若干投资者共同组成的经济实体,其组建时若采用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可采取先征税后利润的处理办法。二是对若干投资者共同组成的非法人实体,如具有合伙性质的各类企业,则可采取先利润后征税的办法。

  税收庇护

  一国政府在制定税法时,有意识地提供某些税收优惠,给予纳税人以鼓励或保护的税收政策。税收庇护通常指一国的投资鼓励措施,如某些国家税法中允许纳税人扣除人为而非经济的损失,以及允许将利润、收益用于投资等推迟纳税人的种种规定等。税收庇护的典型特征是可以推延所得的实现、改变所得的性质和使所得平均化,由此减轻轻税负。一国利用税收庇护可以吸引国外投资,加快本国经济发展。

  税收裁决

  法院或税务法院和税务官员就有关税收事宜作出的裁定。税收裁决是自下而上逐级作出。最初由税务官员作出,如纳税人不服提出异议,可上诉至税务法院,由税务法院作出裁决,如纳税人还不服,可上诉至行政法院,行政法院作出的裁决为最终的税收裁决。对各级税收裁决,纳税人如无异议应立即执行。税收裁决往往只在一定期限内对特定的纳税事项有效,并无永久的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一项法律条文来处理广泛的税务问题。

  税收分享原则

  国际税收协定冲突规范的内容之一。指在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将某项课税客体划分缔约国双方共同分享征税的一项原则。如对跨国投资所得,包括跨国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即采用税收分享原则,由来源国和居住国分享征税。为保证这一原则贯彻,要求分离行使征税权的国家必须将适用税率适当降低,以利于共同征收。

  税收管辖权:

  是国家在征税方面所拥有或行使的权力,包括税收立法权和征收管理权。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主权在税收领域中的体现。除受到国际法和国际条约规定的某些限制外,一国有权根据本国政治、经济状况自行确定行使课税权力的范围,即有权决定对哪些人课税,课征什么税和课征多少税。税收管辖权具有自主性和排他性。由于税收是国家凭借其政治权力征收的,所以一个国家行使其课税权力的范围不能超越这个国家主权实际所能达到的范围。一个国家的主权所能达到的范围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从地域的概念来说,它包括该国领土范围内的全部空间;另一方面,从人的概念来说,它包括该国所有的公民和居民(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因此,选择上述两种不同概念作为一国行使其课税权力所遵循的指导思想,就有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之分。一个国家的税收管辖权,可以按照属地和属人两种原则来确立。按属地原则确立的税收管辖权称为地域管辖权或收人来源管辖权。它是指一国政府对来源于本国的所得拥有课税权力。按属人原则确立的税收管辖权称为居民管辖权和公民管辖权。前者是指一国政府对本国居  民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全部所得拥有课税权力。后者是指一国政府对本国公民来源于境内和境外的全部所得拥有课税权力。目前,世界上只有少数国家  实行单一的税收管辖权,大多数国家都同时实行两  种税收管辖权,也有极少数国家同时实行三种税收  管辖权。各国在行使税收管辖权时各有侧重。发达  国家资本输出多,其居民或公民来源于境外的所得  多,因此,一般偏重居民和公民管辖权。发展中国家  资本输入多,一般注重对发生于本国的一切所得的  征税,从而偏重地域管辖权。各国同时行使两种不  同的税收管辖权,必然带来税收管辖权交叉重叠或  冲突,从而导致国际重复课税的发生。这也是当今世界国际重复征税问题普遍存在的原因所在。

  税收管辖权重叠

  亦称“税收管理辖权冲突”。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对同一或不同跨国纳税人的同一课税对象或税源同时行使征税权力所造成的税收管辖权的重叠或冲突。它是引起国际重复征税的主要原因。税收管辖权重叠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居民(公民)管辖权与地域管辖权的重叠。由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同时行使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因此,当一国居民(公民)的某项所得或财产构成另一国的境内所得或财产时,两国同时行使税收管辖权,就会发生居民管辖权和地域管辖权在同一所得上的交叉重叠,造成国际重复征税。(2)公民管辖权与居民管辖权的重叠。当一个公司或个人分别被两个国家认定为公民和居民时,就会发生公民管辖权和居民管辖权的重叠,从而导致对该公司或个人的金部所得重复课税。(3)居民管辖权重叠。这主要是由于行使居民管辖权的国家所采用的确定居民身份的标准不同,就会出现对于同一跨国纳税人,被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同时确定为是其居民的现象,即同一跨国纳税人具有双重或多重居民身份,各有关国家行使居民管辖权征税,就会发生居民管辖权的重叠,导致国际重复征税的发生。(4)地域管辖权重叠。这主要是由于行使地域管辖权的国家所采用的确定收人来源地的标准不同,如对于一项劳务所得,有的国家规定以所得支付地为所得来源地,而有的国家则规定劳务提供地为所得来源地,这样,一笔所得就会被有关国家确定有两个或多个收人来源地,被各有关国家行使地域管辖权征税,就会发生地域管辖权重叠,导致国际重复征税。

  税收漏洞

  亦称“税收缺陷”。一国政府所制定的税收法规中可使纳税人加以利用借以减轻其税负的税收规定。这种税收漏洞主要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政府制定税法时无意留下的缺口,使纳税人有机可乘;另一种是政府在制定税法时有意敞开口子,旨在刺激和引导纳税人在指定方向和范围内进行活动,即给予税收鼓励或优惠。这种情况一般也可称为“税收庇护”。这种故意制造的漏洞也可能是压力集团对国家立法施加压力的结果。税收漏洞的存在,为纳税人避税提供了机会和可能,使其可以合法地减轻或消除其税收负担。

  税收情报交换

  指税收协定缔约国之间互相提供包括其国内税法规定和有关跨国纳税人纳税情况的税收信息。税收情报交换是保证税收协定正确实施、实现国家间国际合作,逃税的一项最为基本的措施。税收情报交换是国际税收协定中的常见条款。税收情报交换的内容大致有三个方面:一是交换为贯彻税收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二是交换与税收协定有关税种的国内法律,包括单方面采取的防止国际逃税的法律措施;三是交换防止税收欺诈、偷漏税的情报。税收情报交换可分为日常交换和专门交换。日常交换是指缔约国各方制度化的定期传递有关纳税人的收入和交易活动资料与协定相关的国内税法和管理程序变化情况等,专门交换是由缔约国一方提出需要了解的内容,缔约国另一方帮助调查核实并提供资料。税收情况交换可以按以下三种不同方式进行,即按提出的要求交换情报,自动交换,自发性交换。税收情报交换也有一定的限定范围,即不能采取与缔约国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不能泄露任何专业或行业的秘密,不包括提供按照缔约国双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等。

  税收饶让

  亦称“饶让抵免”或“虚拟抵免”。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在非居住国得到减免的那部分所得税,视同已纳税额而给予抵免,不再按本国税法规定补征。税收饶让是在对国际重复征税采用抵免法给予免除的条件下产生的,但它所免除的不是国际重复征税,而是并未向非居住国缴纳过的税收,它实际上是对跨国纳税人的一种税收优惠。税收饶让这种特殊的抵免,主要用于发达国家发展中国家间。发展中国家以税收优惠政策来吸引外资和先进技术,为保证其税收优惠真正落实到跨国纳税人身上,要求发达国家实行税收饶让给予配合。税收饶让通常需要通过签订双边税收协定的方式予以确定。

  目前国际上实行的税收饶让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差额饶让抵免,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来源于非居住国的所得按非居住国税法规定税率计算的税额与按税收协定限制税率缴税额之差额,视同已纳税额而给予的抵免。二是定率饶让抵免,指居住国政府对其居民在非居住国无论得到多少减免优惠,均按一个固定抵免税率而给予的抵免。这一固定抵免税率将由缔约国双方在税收协定中加以明确。以上两种方式在具体计算上,以定率饶让抵免较为简便。

  税收妥协

  指税务当局和纳税人之间在对税法理解和解释不一致时,采用步的折中办法来达成协议。这是在税法条文不可能完全适应复杂的经济活动的背景下发生的。税收妥协的结果与税收立法的结果相似,因为在实际工作中,有关税务官员具有广泛的处理权,如对某些纳税义务的裁决或签署这类协议等。在国际避税的某些领域中,税收妥协的细节和含义甚至比法律条文更重要,特别是在跨国公司转让定价问题上。由于正常交易价格常常不易确定,处理不当,可能损害国家的利益,也可能给纳税人很大的伤害。因此,征纳双方需共同找出一个双方都能接受的适当方法,达成一致协议来解决此类问题。税收妥协是国际税务管理中的重要内容之一。

  税收无差别待遇

  指一国政府给予本国境内的外国人以等同于本国人的税收待遇,不加歧视。税收无差别待遇是国家间签订国际税收协定中的一项特别规定条款,是处理国家间税收分配关系的一条重要原则。其具体要求是缔约国一方的公司或个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能比缔约国另一方的国内公司或个人在相同情况下负担的税收和有关条件不同或更重。税收无差别待遇一般指以下4个方面:(1)国籍无差别。即不能因为纳税人的国籍不同,而在税收负担上有差别。(2)常设机构无差别。即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其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同样经营活动的企业。(3)支付无差别。即缔约国一方在确定、计算本国企业利润时,对其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款项,应与在相同条件下支付给本国居民一样看待,都应作为费用进行扣除,以保证不因支付对象居民身份不同而给予差别待遇。(4)资本无差别。即缔约国一方不能因本国某个企业的资本为对方国家的企业或个人所拥有或控制,而给予比本国其他企业不同或更重的税收负担或有关条件。实行税收无差别待遇的税种范围,在经合发范本和联合国范本中均提出应包括各种税,但有些国家认为只应包括所得税。

  税收陷阱

  指一国税法中可能导致纳税人多纳税的某些条款。纳税人一旦大意或无意地落入规定条款的范围或界限中,就要缴纳更多的税款。税收陷阱是税收漏洞的对立面。税收陷阱的存在,使得纳税人不得不加以注意,否则就会落入税务当局设置的看似漏洞,实为陷阱的圈套,导致过分纳税。如美国税法中就有此条款。美国对个人控股公司除征收公司所得税外,还要对其未分配利润征收个人持股公司税。如果某一公司在纳税年度的后半年中的任何时间内,其股票价值的50%以上直接或间接为5个以下的人所拥有,且消极所得的调整毛所得中达到一定比例,不管该公司的股东是否意识到这一点,该公司在纳税时将被作为个人持股公司处理,缴纳两道所得税。

  所得核定制度

  防范国际避税和逃税、完善税收征管的一项具体措施。指在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成本和费用凭证,不能正确计算应税所得时,可由税务机关参照一定标准,估计或核定一个相应的所得额,然后据以征税的制度。在许多国家的税法中,都有所得核定的条款。核定所得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定率法,即核定利润率,然后据以计算应税所得额;二是定额法,即直接核定应税所得额;三是分配法,即直接在有关的企业之间分配利润,这种方法更多地适用于跨国关联企业,就是按其企业集团总利润依一定比例分配的方法来确认各企业的应税所得额。所得核定制度的建立可有效地防范跨国纳税人的避税和逃税行为,并可简化税收征收手续。

  特定税收协定

  亦称“单项税收协定”。“一般税收协定”的对称。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处理相互间某一特定税收关系或特定税种问题所签订的协定。特定税收协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税收协定:关于关税方面的协定,如关贸总协定、早期的荷比卢关税同盟等;关于避免海运和空运双重征税的协定;关于增值税方面的协定,如欧共体1977年签订的增值税协定;关于避免遗产税、社会保险税双重征税的协定以及其他方面的协定等。

  特许权使用费的税收待遇

  指常见有关国家对跨国纳税人的特许权使用费用所得的税收处理办法。对跨国纳税人向非居住国提供生产技术、商标等特许权而从非居住国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一般可由非居住国政府优先行使地域管辖权征收预提所得税。但是,按照国际税收协定中对此实行分享收入的原则,非居住国征税的比例不宜过高,具体可由双方国家协商解决。对于有些并非单独发生,而是附在其他交易中合并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如何征税,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对非单独发生而合并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征税,主要涉及到非居住国政府的财权利益,一般作法是,应由非居住国政府向使用费收益者征税;如果予征税,也应该明确作为减免税优惠处理,以便使特许权转让者能够税收抵免中真正得到实惠。

  未分配利润的税收待遇

  指一国政府对跨国公司的未分配利润的税务处理办法。为防止跨国纳税人利用扩大税后利润中未分配利润的比例避税,一些国家对公司的未分配利润要征收不合理保留利润税或未分配利润税。跨国公司将税后利润以股息方式分配给股东时,各国通常要就这部分股息再征收一次所得税。为减轻税负,公司往往将税后利润不作股息分配,以公积金形式留存企业,这就会转化为股东持有股票价值的升值额,即资本利得。资本利得通常可享受减税之优惠,从而可达到减轻税负之目的。征收未分配利润税的国家在其税法中对未分配利润都规定一个合理的界限,超过合理界限部分则征税。一些国家对其居民股东来自境外股息所得,则采用权责发生制原则,即对该股东在权责发生的年度应得的股息进行征税。

  无限纳税义务

  亦称“全面纳税义务”。“有限纳税义务”的对称。指纳税人要就其来源于全世界范围内的所得或财产向一国政府所负有的纳税义务。负有无限纳税义务纳税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往往具有一国的居民或公民身份,当该国行使居民或公民管辖权时,其居民或公民纳税人就应将来自该国境内和境外的全部所得或财产申报纳税。

  相互协商程序

  国际税收协定中规定的缔约国之间相互协商税收问题所应遵循的规范化程序。税收协定本是缔约国之间对有关税收事务进行相互协商的产物,但由于协定的许多条款在文字上只能作准则性的规范,需要通过相互协商作出具体的解释。还由于缔约国经济情况、税收制度经常处于变动之中,协定签订之后有可能出现新情况和新问题,需要通过相互协商才能得到解决。因此,为保证协定的有效实施,经济合作组织范本和联合国范本在“特别规定”中均设有相互协商程序条款。该条款规定了相互协商的内容和程序。缔约国主管当局之间进行协商的内容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纳税人提出的不符合协定的征税问题。二是执行协定所发生的困难或疑义,需协商解决。相互协商程序分两个阶段:一是在纳税人居住国提交案情,某些情况下可在纳税人为其国民的缔约国进行。二是双方主管当局直接互相联系、进行协商,达成协议。当认为达成协议需要口头交换意见时,可以通过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指派代表组成的委员会进行。该程序赋予双方主管当局不需经过外交途径而直接对话协商的权利,有助于及早解决问题。为执行上述相互协商程序,联合国范本还建议,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适当的双边程序、条件、方法和技术,以促进上述双边行动和相互协商程序的执行。我国同其他国家签订的国际税收协定中,都参照两个范本的有关规范,制定了具体的有关协商程序条款。

  协定区域扩大

  指国际税收协定实施的区域范围因某种原因而扩大。明确协定实施的地域范围是非常重要的,因为它关系到所得来源地和应税一般财产所在地的确定。当缔约国一方领土的疆域发生变化,或是从别处获得的一部分新领土时,就会涉及到协定区域扩大问题。经合发范本特别规定了关于区域扩大情况的解决办法。它建议遇到这类情况,缔约国各方应互换通知书来统一解决。附带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应按有关国家的法律程序来解决。

  血统主义

  自然人原始国籍确定的原则之一。指以自然人的血统关系即父母国籍为标准确定其原始国籍。按此原则,凡与本国公民具有血缘、血统关系的自然人,不论其在何地出生、成长,均可取得本国国籍,成为本国公民,享有本国法律规定的一切公民权利并承担一切公民义务。菲律宾即是采用这一原则的国家。血统主义又有只父系血统主义和兼采双亲血统主义之分。

  延期征税法

  延缓国际重复征税的一种方法。是居住国政府对本国居民的国外所得在一定期限内免予征税的一种方法。具体做法是,跨国纳税人的国外所得汇回居住国以前可不征税,汇回国内时再征税。实行延期征税法,可以延缓国际重复征税的发生时间,而且即使待国外所得汇回国内时征税,因为资金具有时间价值,跨国纳税人还是享受到一定的税收优惠。严格地说,延期征税法最终并不能能免除国际重复征税,因此不是一种避免而只是延缓国际重复征税的方法。

  一般税收协定

  亦称“综合税收协定”。“特定税收协定”的对称。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签订的广泛涉及处理相互间各种税收关系的协定。早期的一般税收协定是有关缔约国之间边界地区居民税收制度的协定。现阶段,一般税收协定通常已包括缔约国之间所有有关各种所得税和一般财产税的国际税收问题在内。各国间签订的避免国际重复征税和防止国际逃税的协定就属一般国际税收协定。

  意愿标准

  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之一。在行使居民管辖权的国家,自然人有长期居住的主观愿望,即为该国居民。按照这一标准,任何自然人在一国有长期定居的愿望,即使居住未达到期限,也可视为居民。该国可凭借居民管辖权对其来源于全世界范围的所得征税。如美国法律规定,凡进入美国的外国人,有在美国长期定居的愿望,取得在美永久居留权,即使居住没达到1年期限,在税收上也视为居民。巴西税法规定,凡在巴西居住满1年的个人均为该国税收上的居民,但是对于已取得居住签证的外国人,如自愿成为巴西的居民,其居住期限虽不满1年,在税收上也视为巴西居民。一般情况下,意愿的判定往往和住所标准、居所标准结合运用,各国不单独采用这一标准。

  银行存款法

  税务部门防范纳税人避税和偷漏税所采用的一种税务调查方法。这种方法把纳税人申报的收入与费用与根据其银行帐户收支变动情况估计的收入与费用比较,以此来推断纳税人申报所得的真实性。这种方法始于美国,现为许多国家所采用。

  引力原则

  常设机构所在国确定跨国营业所得应税范围所遵循的原则之一。指常设机构所在国不仅对通过常设机构取得所得要征税,对虽没有直接通过常设机构,但经营业务与常设机构经营相同或相类似所获取的所得,也要纳入该常设机构的征税范围,由其行使地域管辖权征税。引力原则与归属原则相比扩大了常设机构所在国地域管辖权的行使范围,使不属于常设机构的跨国营业所得也一并征税。引力原则曾得到联合国范本的考虑,但未被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所采纳,所以,这一原则的采用受到很大的限制。

  永久性居民

  亦称“长期居民”。指符合一国长期居住时间标准的居民个人。一个自然人成为一国的永久性居民,首先要符合一国居民判定条件,且达到在一国永久或长期居住的时间标准。各国判定永久性居民的时间标准不尽一致。如日本税法规定,在日本境内有住所或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个人为日本居民。其中居住满5年以上的为永久性居民。按照国际惯例,在税收上永久性居民承担的纳税义务一般较非永久性居民和非居民为重。有关国家对永久性居民行使居民管辖权,要就其来源于全世界范围的所得和财产征税。

  优惠原则

  涉外税收负担原则之一。指一国政府在其涉外税制中给予外国纳税入以特殊税收优惠待遇使其税收负担低于本国纳税入的原则。其税收优惠待遇主要通过低税率、税收减免、提高起征点、再投资退税、投资抵免以及加速折旧等措施来实现。涉外税收优惠原则可以分为全面优惠原则和特定优惠原则两种。全面优惠原则指对外国纳税入和本国纳税入分别制定两套完全不同的税法,给予前者以全面的税收优惠,使外国纳税入的整个税负都低于本国纳税入。特定优惠原则是指对外国纳税入和本国纳税人在采用同一套税法的基础上,选择某些特定项目,或在某些特定地区给予外国纳税入不同程度的税收优惠。目前世界上实行涉外税收优惠原则的国家,大多采用特定优惠原则。因为实行全面优惠放弃的税收收入多,即税务成本较高,这直接影响一国的财政收入水平,而且全面优惠也会带来不同等条件下涉外企业和本国企业的竞争,使本国企业处于不利地位,不利于把利用外资与发展民族经济有效地结合起来。因此,除非处于迫切需要大规模引进外资的特定时期,否则各国都不会轻易采用这种优惠原则。相比较,特定优惠具有税制简化、内外税负合理、税收优惠的针对性强以及税务成本较低等优点,因而受到世界各国的广泛重视。从实践看,各国所实行的特定优惠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对特定行业的外国投资所得实行税收优惠。其特定行业主要是急需快速发展的某些先行产业,如农业、能源、交通等。二是对某些特定项目的外国投资所得给予税收优惠。如对向外国债权入支付的贷款利息所得免征所得税,对技术转让与技术服务所得实行税收优惠。三是对外国直接投资的特定优惠。四是对特定地区的外国投资者实行税收优惠。如为加速某些地区的开发,对来这些地区投资的

  优先征税原则

  国际税收协定冲突规范的内容之一。指在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将某项课税客体划归来源国首先行使征税权的一项原则。虽然不同的税收管辖权都有其比较充分的理论依据,但比较起来,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地域管辖权的行使更有效、更直接。因此,在不同税收管辖权发生冲突时,地域管辖权可优先行使,这一点已得到世界各国的公认。在签订国际税收协定时,一般对常设机构的所得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董事费、表演家和运动员所得,可由来源国优先征税。

  有限纳税义务

  “无限纳税义务”的对称。指纳税人只就其来源于一国的所得或财产向该国负有的纳税义务。负有有限纳税义务的纳税人,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通常是一国的非居民或公民,当该国行使地域管辖权征税时,纳税人仅就来源于该国的所和或财产申报纳税。

  允许抵免额

  亦称“可抵免额”。居住国政府允许本国居民从其应纳税额中抵免的已缴非居住国的所得税额。允许抵免额可通过抵免限额与实缴非居住国税额这两个数额的比较来确定,即以其中数额较小者为允许抵免额。具体说来有三种情况,当居住国税率高于非居住国税率时,国外实缴税额小于抵免限额,允许抵免额即为国外实缴税额,其允许抵免额小于抵免限额的差额即为不足限额,对此居住国要补征;当居住国税率等于非居住国税率时,国外实缴税额等于抵免限额,其数额也就是实际允许抵免额;当居住国税率低于非居住国税率时,国外实缴税额大于抵免限额,允许抵免额即为抵免限额,国外实缴税额大于抵免限额也是允许抵免额的部分即为超限额,,,这个数额不允许抵免。允许抵免额的确定是抵免法中最重要的问题,它直接关系到居住国、非居住国和跨国纳税人三方面的利益。

  正常交易原则

  亦称“独立核算原则”、“独立竞争原则”。国际收入和费用分配原则之一。指将关联伞业视同完全独立核算的无关联企业,依据完全的市场条件下所采用的计价标准或价格来处理其相互之间的收人和费用分配。正常交易原则的理论依据是承认市场作用的合理性。在市场上,彼此独立的企业发生正常交易时,是按市场竞争形成的价格进行的。这个价格是自然合理的。尽管在市场竞争中,由于交易双方的经济力量不同,会影响到交易价格,出现交易的不公平现象,但一般认为这是市场作用的正常现象,市场竞争会自发地对不公平现象进行调节的。如果把国际关联企业之间的交易按照市场竞争形成的正常交易价格进行,关联企业间的收人和费用就是合理的。正常交易原则与市场经济和市场竞争的理论是一致的。正常交易原则早在1963年由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在其《关于所得和资本双重征税的协定草案》里提出,随后在1977年的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和1979年的联合国范本中加以发展和明确,目前已被世界大多数国家接受和采纳,成为税务当局处理国际关联企业间收人和费用分配的指导原则。正常交易原则把市场竞争价格作为解决国际收人和费用分配的依据,其优点是因其分配依据的客观性,可达到最大程度的公平;理论根据比较充足,有说服力,且切实可行。其不足之处是有时市场竞争价格难以找到;工作量大,执行中困难多,跨国关联企业为数众多,其内部交易频繁。交易额相当巨大,而正常交易原则要求逐笔审核每项交易价格,工作量大,且增加具体执行中的困难。

  直接抵免

  "间接抵免"的对称。居住国政府对本国居民直接向外国政府缴纳的或应由其直接缴纳的所得税款所给予的抵免。直接抵免适用于同一经济实体的跨国纳税人的税收抵免。同一经济实体的跨国纳税人,包括有同一跨国自然人和同一跨国法人的总分支机构在内。根据法律规定,总分公司属同一经济实体,即同一法人,总公司设在国外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的地位。一国的居民公司设在国外的分公司所缴纳的外国所得税可视为是总公司直接缴纳的,因此可以直接从总公司汇总缴纳本国的所得税额中抵免。直接抵免还适用于形式上由他人缴纳,但实质上是由本国居民负担的所得税的抵免。这种情况常见于预提所得税的处理。如对一国居民来源于非居住国的股息、利息等由非居住国源泉征收的预提所得税额的抵免。直接抵免在实际运用中,可分为全额抵免和限额抵免两种。

  主要营业活动地标准:

  法人居民身份判定标准之一。任何公司,其主要营业活动地在哪个国家,该公司即为哪个国家居民公司。按照这一标准,跨国法人居民身份由其运用主要资本的所在地决定,即一个公司占最大比例的贸易额或利润额是在哪个国家实现的,该公司即为该国的居民公司,由该国行使居民管辖权,对其来自全世界范围的所得征税。目前世界上采用这种标准的国家较少。

  属地原则:

  亦称“属地主义”、“属地主义原则”、“领土原则”。以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收人来源地或经济活动地为标准,确定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范围的一项原则。根据这一原则,一国政府行使的征税权力,受该国的领土范围制约。领土包括领陆、领水(内水和领海)、领空等。一国政府只对纳税人来源于本国领土疆域内的收入或所得依照本国税法规定征税,而对纳税人来自国外的收入则不予征税。按照属地原则的要求,任何一国的征税权力不能侵人别国的领域,即不能对发生于别国的收入或经营活动征税。但对于别国的法人或个人即本国非居民或非公民在本国领土范围内所从事的经营活动及获取的各种收人,则有不容置疑的征税权力。按属地原则确立的税收管辖权称为“地域管辖权”或“收入来源地管辖权”。

  属人原则:

  亦称属人主义”、 “属人主义原则”。以纳税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国籍或住所为标准,确定国家行使税收管辖权范围的一项原则。按照这一原则确定税收管辖权范围的标准有两种:(1)以纳税人的国籍即公民身份为标准,确定行使税收管辖权的范围。凡是本国公民,不论其在本国是否居住,也不论其收人是来自本国境内还是境外,都要依照本国税法规定征税。(2)以纳税人的住所或居所即居民身份为标准,确定行使税收管辖权的范围。凡是本国居民,不论其是否具有本国国籍,也不论其收人是来自本国境内还是境外,都要依照本国税法规定征税。以公民身份为标准确立的税收管辖权,称为“公民管辖权”,以居民身份为标准确立的税收管辖权称为“居民管辖权”

  住所标准

  自然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之一。按照某些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国家税法规定,自然人如果在该国拥有住所和居所,即为该国居民。其中住所是指自然人的永久性住处,一般是指配偶、家庭以及财产的所在地。居所是指自然人的习惯性住所。一般是指一个人短期停留而临时居住并达到一定期限的居所。住所标准的意义在于,判定自然人的居民身份,不以国籍为依据,而是以永久性住所或习惯性居所所在国为标准。凡住所或居所在一国境内者,均为本国居民,要就其全世界范围的所得向本国纳税。如法国税法规定,凡在法国国内有永久性住所或经常性住所的个人,均为法国税收上的居民。

  注册所在地

  跨国法人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注册、成为法人企业的所在地。它是一国按照登记注册标准确定跨国法人居民身份的核心。如某跨国公司按照美国联邦或州的法律登记注册成立,美国即为该公司的注册所在地。依据这一点,美国可对该公司行使居民管辖权并征税。

  转让定价

  亦称“转移价格”、“划拨价格”。指国际联属企业之间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和专有技术、资金借贷等活动人为确定的企业集团内部价格。转让定价往往根据跨国关联企业集团的整体利益来制定,并不一定要符合市场竞争的原则,因此,它可能大大偏离市场价格。跨国关联企业集团利用转让定价可以达到多种目的。从税收角度看,转让定价是其实现国际避税的主要手段。由于跨国公司集团的不同成员分布在不同国家,而各国之间在税率和税收规则方面存在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利用转让定价可以实现收入和费用在不同国家的关联企业间的转移,从而可实现降低其集团总税负的目的。其具体做法是,高税国一方的企业降低对低税国一方关联企业的售价,压低收费和费用分配标准;低税国一方企业则提高对高税国一方关税企业的售价,提高收费和费用分配标准,借此把一部分应在高税国实现并纳税的利润,转移到低税国,直接增加跨国公司集团整体的税后利润,达到减轻税负之目的。跨国公司集团利用转让定价还可以达到其他目的,包括为占领和扩大一国市场,加强该国联属企业的商品竞争力;提高投资灵活性及加速资本周转;避免外汇风险;从合营企业中多得利益等,均可采用高定价或低定价的政策。不管出于何种目的,转让定价作为跨国公司集团经营活动的伴生物,会引起关联企业之间国际收和费用分配问题,从而影响有关国家的税收利益。

  转售价格标准

  确定关联企业之间转让价格的标准之一。该标准要求关联企业间交易的转让价格,应以转入企业的市场销售价格减去合理的销售毛利的价格为准。合理的销售毛利是根据转入企业所在地的不受控制转售者类似转售交易的销售毛利得出的。当关联企业间销售产品没有可比不受控价格供参照,且产品购入方不再对购入产品进行加工就出售,即买方是经销企业时,可采用该标准。

  资本控制标准

  亦称控制选举权标准。法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之一。任何公司,其控制选举权的股东是哪国的居民,该公司即为哪个国家的居民公司。即确定跨国法人居民身份归属的标准主要是视其实际资本为哪国居民控制。实际资本受哪国居民控制,该公司即为该国的居民公司,由该国对其行使居民管辖权,对其来自全世界范围的所得征税。如澳大利亚就采用这一标准,将其作为确定法人居民身份的标准之一。

  资本输出:

  指一个国家政府或个人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或利息而对国外进行的投资和贷款。资本输出按其主体不同,可分为私人资本输出和国家资本输出。私人资本输出是指由个人或集团对外输出资本,包括私人直接投资、证券投资和私人出口贷款等。国家资本输出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机构对外输出资本,包括赠与、贷款和政府出口信贷等。无论是私人资本输出还是政府资本输出,其资本输出的基本形式可分为两种,即借贷资本输出和生产资本输出。前者指对外国政府或私人企业提供贷款,或是购买国外的证券、股票等所进行的间接投资。后者”。是指在国外直接兴办各类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直接投资。资本输出早在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即已出现,但那时只是少量的个别现象,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资本主义发展到了垄断阶段,少数国家中出现了大量的“剩余”资本,资本输出才得以大规模地发展,并成为普遍现象。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由于经济生活国际化和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发展,资本输出表现出新的特征,即国家在资本输出中的作用提高、直接投资即生产资本输出日益占重要地位、跨国公司成为资本输出的重要工具等。在国际税收方面,资本输出带来资本输出国与资本输入国之间税收利益分配上的矛盾,国际重复征税问题尤为突出,需要双方加以协调解决。

  自由港

  亦称“自由区”。指不设海关管辖,可以在免征进口税、出口税、转口税的情况下,从事转口、进口、仓储、加工、组装、包装、制造、出口等项经济活动的港口或区域。从地理区域范围划分,自由港有两种类型:一种是把港口或地区的所在的城市都划分为自由港;另一种是把港口或地区的所在城市的一部分划为自由港;按自由港的性质来划分,则有工业和商业两种类型。自由港和避税港不同。自由港也可以减免所得税,但关键是免征关税,即允许进出自由港或自由区的外国商品,免办进出口手续,免征进出口关税。如果自由港的外国商品转运入所在国的国内市场上销售,则商品无论经过加工与否,都必须办理报关手续,缴纳进口税。避税港的关键是减免所得税或一般财产税。一个自由港可以是一个避税港,也可以不是。自由港的建立,对吸引外国投资、鼓励转口贸易和出口加工贸易,繁荣地区经济、增加外汇收入等,都有积极的促进作用。

  综合抵免限额

  “分国抵免限额”的对称。抵免限额的一种计算方法。在多国直接抵免条件下,居住国政府允许其居民纳税人将全部外国来源所得,不分国别汇总在一起,统一计算抵免限额的方法。其计算公式如下:

  综合抵免限额=来自居住国和非居住国全部应税所得×居住国所得税率×来自非居住国全部应税所得÷来自居住国和非居住国全部应税所得

  在居住国所得税税率为比例税率的情况下,上述公式可简化为:

  综合抵免限额=来自所有非居住国全部应税所得×居住国所得税率

  综合抵免限额的计算方法比较简便。按上述公式计算出纳税人所有来自外国所得的税收抵免限额,与其在国外缴纳的全部所得税额进行比较,确定允许抵免额,在向居住国缴纳的税额中抵扣。综合抵免限额在不同条件下对跨国纳税人和居住国利益有不同的影响。当跨国纳税人在国外经营普遍盈利且各外国税率高低不等时,采用综合抵免限额对纳税人有利。因为这种方法把来源于不同国家的所得汇总计算,使高税率国出现的超限额与低税率国出现的不足限额互相冲抵,可以增加纳税人获得抵免的税额。但如果跨国纳税人对外投资所在国全是高税国或全是低税国,则各国同时发生超限额或不足限额,就不会出现超限额和不足限额的互相冲抵。因此当跨国纳税人国外经营活动盈亏并存时,即在有些国家盈利。在有些国家亏损,采用综合抵免限额,因盈亏互抵,计算抵免限额的基数减少,抵免限额变小,这对跨国纳税人不利,但对居住国是有利的。由于综合抵免限额能给本国居民带来一定的税收优惠,所以常被一些资本过剩的国家作为鼓励对外投资的一种手段。

  综合税收协定

  亦称“一般税收协定”。“特定税收协定”的对称。见“一般税收协定”。

  总机构标准

  法人居民身份的判定标准之一。任何公司在行使居民管辖权的国家设有总机构,即为该国居民公司。总机构即为总的管理或控制机构,即指负责法人的重大经营决策以及全部经营活动和统一核算法人盈亏的管理机构,如各类总公司、总厂或总店等。按照这一标准,任何公司,凡在一国境内设立总机构,不论该公司是由哪国开设的或在哪国登记注册的,也不论投资者是何国人,均可确认为该国的居民公司,即可由该国对其行使居民管辖权,对该公司来源于全世界范围的所得征税。采用总机构标准来确定跨国法人居民身份的国家相对较多,如法国、日本、挪威、新西兰、中国等。

  总利润原则

  亦称“全球方法”、“整体方法”。国际收人和费用分配原则之一。把国际关联企业集团看作一个整体,把集团中的每个企业看作是这个整体的一个组成部分,然后将其在全世界范围内取得的利润汇总起来,再按一定的方法在其所属的各个企业之间进行重新分配。总利润原则的理论依据是,根据经济学的理论,在影响企业利润的诸因素中,有的因素是起主要作用的,一般情况下,主要因素的多寡,会直接影响利润的多少。从另一角度讲,投人同数量的主要因素,要求获得同样数量的利润。总利润原则以某个主要影响利润的因素为依据,在有关企业间重新分配利润,可达到公平合理分配之目的。一般说来,影响跨国关联企业利润的因素主要有:企业组织结构、资本结构、规模及业务种类,企业的主要经营业务及其经营成果,企业经营活动的地域分布,企业的雇员数量等。对于不同的企业,影响利润的主要因素是不同的。接影响利润的主要因素,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范本把总利润分配的计算方法分为三类:(1)提供劳务或生产专利产品为主要经营业务的国际关联企业,以各国企业营业额或手续费收人占关联企业营业总额或手续费收入总额的比例来计算分配。(2)劳动密集型企业,以各国企业人员工资总额占关联企业全部人员工资总额的比例来计算分配。(3)对于跨国联属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各国企业流动资金额占关联企业流动资金总额的比例来计算分配。总利润原则从直接分配跨国企业总利润人手,解决关联企业间的国际收人和费用分配问题,其优点是:(1)可避免对关联企业间的交易逐笔审核、逐笔调整分配的繁杂工作,简化税务管理;(2)可在一定程度上纠正利用转让定价所造成的国际收人和费用分配的不公平。其缺点是:(1)总利润原则的适用范围小。(2)分配的结果可能与现实差距非常大。(3)难以确定一个可为各国和各方企业都能接受的统一的利润分配标准。总利润原则现还未被世界各国所普遍接受。

  组成市场标准

  国际收入和费用分配的具体标准之一。它是用成本加利润的方法来组成一种相当于市场价格的标准,作为跨国关联企业之间产品销售收人分配的依据。组成市场标准也是市场标准的一种延伸,在既无市场标准,又无比照市场标准条件下,可以使用该标准。它是一种运用顺算法计算出来的市场价格。它要求关联企业遵循正常的会计制度规定,记录有关成本费用,然后加上合理利润作为其分配产品销售收人的标准。组成市场标准一般适用于关联企业之间缺乏可比对象的某些工业产品销售和特许权使用费之类无形资产转让等收人的分配。对于工业产品销售,应以转出企业生产该项产品的有关直接成本和间接成本加上合理的毛利,组成市场价格,其计算公式为:

  工业产品的组成市场价格=转出企业生产加工该项产品的直接成本加间接成本÷(1-合理毛利率)

  工业产品的组成市场价格=转出企业生产加工该项产品的直接成本加间接成本÷合理生产费用率

  对于无形资产的转让,应以转出企业研究和生产该项技术的成本费用加上合理的利润来组成市场价格,其计算公式为:

  无形资产的组成市场价格=转出企业研究和生产的成本费用÷(1-合理毛利率)

  如果某项无形资产转让给一个以上的企业,计算公式则为:

  无形资产的组成市场价格=(转出企业研究和生产的成本费用×分摊率)÷(1-合理利润率)

  最大负担原则

  亦称“从重原则”。涉外税收负担原则之一。指一国政府规定的外国纳税人要承担高于本国纳税人的税负的原则。最大负担原则的出发点在于保护本国的民族工业,限制国外资本进人本国和增加本国财政收入。最大负担原则可以分为全面最大负担原则和特定最大负担原则两种。前者指对外国纳税人和本国纳税人分别制定两套完全不同的税法,对外国纳税人贯彻从重课税精神,使其整个税收负担全面地高于本国纳税人。后者则是指在制定一套同时适用于外国纳税人和本国纳税人的税法基础上,选择某些特定项目或在某些特定地区,对外国纳税人按较高的税率征税。目前世界上实行最大负担原则的国家多是有得天独厚自然资源条件的国家,其中主要是发展中国家。而它们大多采用的是特定最大负担原则。全面最大负担原则的采用主要是出于某种经济或政治目的的考虑,即限制外资涌入国内、保护本国资源、实行进口替代的外贸战略以及为防止外国跨国公司操纵本国经济命脉等。但全面最大负担原则因带有明显的不平等性质,在国际上易被看作是税收上的一种歧视待遇,且会影响国与国之间的关系,并招致外国政府采取报复性的抵制措施。因此,采用全面最大负担原则的国家较为少见。某些国家采用特定最大负担原则主要是出于保护其某种特定资源的目的,且多半限于法人所得税。如世界上石油储量最丰富的沙特阿拉伯,为保护本国石油资源的经济利益,对外国石油公司的利润按特高税率征税。

  

 

 

13           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监会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修改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国务院法制办

  20141127,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511日起施行。日前,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监会负责人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改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修改条例?

  答:条例是国务院2006年公布施行的,对外资银行的设立与登记、业务范围、监督管理等作了明确规定,其中对外资银行准入和开办人民币业务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实践表明,条例的施行对于加强和完善对外资银行的监督管理,促进银行业的稳健运行发挥了积极作用,外资银行已成为我国银行体系的有益补充。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扩大金融业对内对外开放。中国银监会会同有关方面经认真研究评估认为,深化银行业对外开放,有利于更好地发挥外资银行的积极作用,促进国内外金融业在资金、技术、产品和管理方面进一步融合,提高金融资源配置效率,提升我国银行业服务和管理水平。适应这一需要,按照中央关于重大改革于法有据的要求,有必要对条例作出相应修改。

  问:这次修改条例的重点是什么?

  答:这次修改条例,是在全面深化改革的新形势下,对外资银行主动实施进一步的开放措施。修改的重点,是根据外资银行在我国设立运营的实际情况,在确保有效监管的前提下,适当放宽外资银行准入和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条件,为外资银行设立运营提供更加宽松、自主的制度环境。

  问:在外资银行准入方面放宽了哪些条件?

  答:有两个方面:一是对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不再规定其总行无偿拨给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条例原来规定,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无偿拨给不少于1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的营运资金。取消这一数额限制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业务需求,在其分行之间有效配置营运资金。与此同时,条例关于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拨给各分支机构营运资金的总和不得超过总行资本金总额60%的规定维持不变,银监会将继续依法对外资法人银行实施资本监管,督促其建立与经营状况和风险承担水平相适应的资本约束机制。二是不再将已经在中国境内设立代表处作为外国银行(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以及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初次设立分行的条件。取消这一条件后,外国银行(外国金融机构)在中国境内设立营业性机构可以自主选择是否先行设立代表处;设立代表处的,应当符合条例的有关规定。

  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条件有哪些变化?

  答:按照条例原来的规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应当具备三方面条件,包括:提出申请前在中国境内开业3年以上;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这次修改对上述条件作了较大幅度的放宽,将在中国境内的开业年限要求由3年以上改为1年以上,不再要求提出申请前2年连续盈利,并规定外国银行的1家分行已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该外国银行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其他分行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不受开业时间的限制。这样,有意愿的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可以在较短时间内更为便捷地申请开展人民币业务,更好地为“引进来”和“走出去”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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