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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方之间的借款到底该不该征收营业税之析

2014-11-26 文章来源:胡俊坤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对于此问题,税务征纳双方之间的观点是截然相反的。纳税人的观点是:既然是无偿的,那么就不符合《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所规定的征税的前提条件--有偿。税务机关则认为,对于关联方之间的无偿借款应当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即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付利息用,如果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付利息,那么就须进行纳税调整。
  那么,两种种截然不同的主张中,哪一种更为合理呢?对此,我们不妨进行分析。
  税务机关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其实是有一个基本的假设,即:关联方之间的无偿借款都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进一步讲,在税务机关看来,非关联方企业之间的借款必须而且都是有偿的。但是这显然不符合经济的实际情况。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非关联方之间有无偿借款并不鲜见,甚至还占有较大幅度的比重。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其实是一个反避税条款。这也就意味着,对于关联方之间的无偿借款,税务机关适用《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还有一个基本的假设,即存在关联方关系的纳税人之间无偿借款是存在反避税问题的。那么,关联方之间是否存在反避税问题呢?这个是需要由税务机关来举证的。只有您税务机关有足够证据证明纳税人是存在反避税嫌疑时,您税务机关才可以适用反避税条款,实施反避税调整。那么,现在的问题就是:税务机关实施反避税调整是否进行举证了呢?举证了,那就是:非关联方之间的借款都是有偿的。而事实上,如上方所说,这只是税务机关的假设,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证据,因为在现实经济生活中,非关联方间无偿借款并不少见。很显然,通过分析,我们完全可以得到这样一个结论:税务机关的证据是有严重瑕疵的,不仅是一种假设,而且还与经济实际严重不符。进一步讲,税务机关的证据是不能作为证据的。
  既然没有足够充分的证据,或者说证据与经济实际严重不符,那么税务机关是否还应当对关联方之间的无偿借款征收营业税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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