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额收益分成,即Carried Interest,是将一定比例的超额收益进行分配给管理人,这是合伙企业中GP作为管理人或第三方管理人的激励政策,那上述分配的动力与基础来自哪里呢,自然是某人"投机"的到位,所以挣的多了,有点象职业经理人的味道。
那这个超额收益分成,是否属于管理劳务提供过程之中的营业税应税收入的组成部分呢,这是本文章讨论的关键,分成,即投资收益,一般人是这样理解的。网络上的讨论,多是认为没有法规规定,不清楚,建议如何,但小编认为,一个经济交易的涉税处理原则是如何、主观表达如何,这才是判断的根本,并不宜依据有人做了没事就认为是安全的。比如你可以认为你开车送朋友去城外赏枫叶,同时吃着火锅,这是无偿行为,也可以认为这是有偿,但是你不要对方钱的行为,尽管结果都是没有收到钱。所以以小编的理解,税务上的事,还是有时要披件羊皮的,只是不要太狼性毕露。
GP作为管理人
GP因管理收取的项目管理费,属于有偿劳务获取的收入,需要缴纳营业税。如果GP因为管理好,因此所获得的超额收益分成,是与管理直接绑定的,理论上属于劳务成果的价外所得,可以要求缴纳营业税。
第三方作为管理人
此种情形之下,管理人获得的任何的管理劳务提供过程中收入,都应属营业税的应税收入。GP与LP按约定分配,其间可能有分配比例的约定条件,但都属于投资收益的范围。
第三只眼的理解
在没有法规明确的情形下,无论是否有案例或者是某些税务人士的意见,并不代表是否执行的恰当,重要的还是要梳理GP在劳务与分配成果上的约定,进而判断是否属于应税行为。合同的约定方式,我们认为才是需要防御的核心。
约定GP劳务直接的相关收入,缴纳营业税;但如果GP是因经营成果好而额外获得的奖励,余下的利润再供各家分配,则理解属于营业税收入;如果是GP在经营业绩上达到某一条件时约定分配权重大得到,或自然得到的超额收益分配(即LP是相对固定的得到收益,余下的自然是GP的),我们倾向于认为此为投资收益。
尽管有人提议GP分成两个机构,一个投资关系,一个劳务服务关系,但并不改变超额收益分成的产生基础,只是在形式上看似不相关,但如果看合同约定,仍可能被认为是属于营业税收入,只是被支付另一个机构而已。当然也有人提出核算清楚,都是一马甲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