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和德国于2014年3月新签署的国际税收协定,既是对1985年旧协定的修订,也是新的国际经济和国际税收形势下体现我国国际税收新立场、新定位的又一成果。本文对中德税收协定的主要变化进行了解读,并对协定修订背后的国际税收规则变化进行了分析。
2.退休金。新协定在继续强调退休金由居民国征税原则的同时,也从维护来源国益的角度,参考联合国税收协定范本的规定,对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赋予来源国征税权,这主要是考虑到这类退休金和类似款项的全部或绝大部分来源于来源国(或支付国)的税收收入,由居民国征税只是造成了来源国财政收入向居民国转移,并不合理。我国近年来对外签订或修订的大部分税收协定或安排也都采用了这样的处理原则。
3.教授、教师和学生。新协定对教授和教师为从事教学、讲座或研究目的而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予以免税的条件进一步收紧,即由原来的"停留不超过三年"缩减为"停留不超过两年",并在协定条文里进一步强调免税条件的含义是"如果其停留的时问超过了两年,自其前往缔约国另一方起由于上述活动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简言之,如果教授或教师在缔约国另一方停留不超过两年且符合其他条件的,无需缴税;停留超过两年的,则从其到达缔约国另一方之日起全额征税。此外,新协定对学生为了维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训的目的而收到的来源于该缔约国另一方以外的款项,要求该缔约国另一方予以免税,废除了旧协定对留学生取得奖学金、补助金和生活费以及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个人劳务不超过5年且一个历年收入不超过6 000马克者予以免税的规定。
(七)其他所得条款
新协定删除了允许来源国对其他所得分享征税权的条款。即对于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其他所得,无论其发生在何地,一律由居民国独占征税权。
(八)税收抵免条款
新协定将德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进行间接抵免的条件,由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提高到20%;同时,将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德国居民公司的股息予以从德国税基中免除的条件由拥有该公司至少10%的资本比例提高到25%。此外,旧协定规定:对德国居民从中国取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在中国缴纳的税款,无论实际缴纳的税额多少,都允许其按照股息总额的10%以及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5%进行抵免。新协定取消了这一优惠,德国居民只能根据其在中国实际缴纳的税额进行抵免。
三、新协定在防范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上的新变化
中德两国都是G20国家,并且都在积极地配合G20共同声明,在应对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中进行充分的合作。在新的协定中,信息交换与征管互助条款以及反滥用条款体现了这一精神。
(一)信息交换与征管互助条款
新协定按照2005年OECD税收协定范本修订后的税收情报交换标准对旧协定进行了补充完善,使信息交换的范围由实施国内法律或协定规定、防止偷漏税所必需的情报扩展到可以预见与执行协定规定相关的或与适用反避税条款相关的情报。新协定还规定:当请求方要求提供所需信息时,即使该请求方并非因为"税务目的"而需要该信息,被请求方仍需相应予以提供。此外,被请求方也不能因为该信息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代理人或受托人等所持有而拒绝提供。这些变化无疑将进一步促进国际税收征管协作。应德方的要求,新协定议定书还增加了数款税收情报交换规定,这对于更好地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提高两国情报交换的质量和效率将发挥积极的作用。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新中德税收协定是继2013年新修订的中荷和中法税收协定之后第三个增加了税收征收互助条款的协定。早在2003年,OECD在其税收协定范本中就已增加了这一条款,要求缔约双方在税款的追缴方面相互提供协助。这种协助并不受协定第一条"人的范围"和第二条"税种范围"的限定,即协助征收的税款可以是双方的任何税种,以该税种不与签订的税收协定或缔约方缔结的其他协定相抵触为限。在协助征收税款的同时,还可以一并征收与税款有关的利息、行政罚款以及征收或保管成本。被请求方应当采用与其追缴本国欠税同样的适用法律为请求方追缴税款。新中德税收协定虽然只有原则性的廖廖数款,但它反映了我国继2013年加入《多边税收征管互助公约》后,将税款征收协助落实到双边协定条文和操作层面的积极努力和发展方向。
(二)其他反滥用条款
新协定特别增加了"其他规则",再次重申以获取协定优惠为目的的交易或安排不得享受该优惠以及各国可以运用国内法打击滥用税收协定行为等原则。这些防范协定滥用的规定与OECD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第六项行动计划保持了高度一致,反映了中国愿与国际社会共同努力,携手防范税基侵蚀与利润转移的行动与决心。
相关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2014年3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英文)(2014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