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税局作法执法者,同时也是立法者的先天优势,以使其制定的相关税法,非常偏向于执法者,且偏离得十分显眼。
一、根据会计准则〈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的规定:
"固定资产的后续支出是指固定资产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更新改造支出、修理费用等。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等后续支出,满足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确认条件的,应当计入固定资产成本,如有被替换的部分,应扣除其账面价值;不满足本准则第四条规定确认条件的固定资产修理费用等,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二、税法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34号公告,发文日期:2011/6/9
"四、关于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改扩建的税务处理问题
企业对房屋、建筑物固定资产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扩建的,如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三、上述规定,会计准则和税法有两处差异:
(一)会计准则要求将被替换部分的账面价值扣除,作为损益处理,而税法规定,将被替换房屋推倒的价值包含到新的固定资产价值中。显然,二者的处理是截然不同的。
(二)会计准则要求更新改造过程中,将原账面价值(原值-折旧-减值准备)记入在建工程,以改造之后的在建工程的账面价值作为原值计提折旧,而税法中的"如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加至原资产的账面原值,作为计提折旧的新原值,显然在此情况下,税法的原值可能要大于会计准则许多。
三、例题
(一)某公司将账面价值为400万元(原值500万元,计提折旧100万元)房屋推倒重建,企业另行建设1000万元的房屋,折旧年限50年。
会计核算:营业外支出400万元,固定资产原值1000万元,每年计提折旧20万元。
税法规定:营业外支出0元,固定资产原值1400万元,每年计提折旧28万元。
由此,要求企业在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当年作纳税调增400万元(400-0),以后50年,每年作纳税调减8万元(28-20)。
(二) 某公司将账面价值为400万元(原值500万元,计提折旧100万元)房屋增加面积,出资1000万元加盖房屋,房屋折旧年限50年。
会计核算:新固定资产原值=400+1000=1400万元,每年计提折旧28万元,
税法规定:新固定资产原值=500+1000=1500万元,每年计提折旧30万元。
由此,要求企业在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当年及以后每年作纳税调减2万元(30-28)。
因此,企业只要做基本建设的更新改造或房屋的推倒重建,都会存在财税差异,都需要作纳税调整,但如此操作,令财务人员和审计师、税官们疲于奔命,真有什么了不得的立税要义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