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事务所简介 | 业务领域 | 专家顾问团队 | 专家咨询 | 收费标准
  政策法规 | 诚聘英才 | 博睿财税讲堂 | 基础会员服务须知
最新公告:
站内检索: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财税期刊

BT营业税各地政策汇总

2014-05-06 文章来源:李利威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BT营业税各地政策汇总
    
 
业主方立项
投资方立项
中央
共担风险不征
不共担风险 建筑业 3%
不共担风险 服务业 5%
 
福建
服务业 5%
 
广西
建筑业 3% 差额
 
重庆
建筑业 3% 差额
 
宁波
建筑业 3% 全额开票
 
江西
建筑业+服务业5%
销售不动产5%
湖南
建筑业3% 差额
销售不动产5%
惠州
建筑业3% 差额
 
吉林
建筑业 3% 差额
 
海南
共担风险不征
不共担风险 建筑业 3%
 
天津
建筑业3%
 
安徽
建筑业 3%
销售不动产5%
青岛
建筑业3%
销售不动产5%
湖北
仅提供资金 服务业5%
参与施工   建筑业 3%
销售不动产5%
河北
建筑业 3%
 
新疆
建筑业 3%
销售不动产5%
河南
签建安合同  建筑业3%
不签建安合同 服务业 5%
 
江苏
建筑业 3%
销售不动产5%
成都
参与施工管理 建筑业3%
只提供资金金融保险业5%
销售不动产5%

  中央的规定
  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第5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5号)
  福建的规定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漳州英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土地前期开发营业税问题的批复(闽地税函[2010]26号)
  广西的规定
  广西省地税局建筑业营业税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8号) 
  重庆的规定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8]195号) 
  宁波的规定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二[2010]113号)     
  关于发布《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江西的规定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BT方式建设项目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
  湖南的规定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BT方式建设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惠州的规定
  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BT项目税收管理的通知(惠地税发[2009]131号)     
  吉林的规定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设—移交”投融资建设模式税收政策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海南省的规定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设-移交”项目营业税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天津的规定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BT模式建设项目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15号) 
  安徽的规定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BT建设模式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号) 
  安徽省宣城市地税局:营业税财产行为税税收政策问答(第一期)
  青岛的规定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BT模式建设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湖北省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BT等方式建设项目营业税管理的通知 (鄂地税发〔2013〕90号) 
  河北的规定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设-移交”模式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新疆的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建设工程项目投融资建设和工程项目管理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函〔2012〕129号)
  河南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建筑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的通知(郑政办[2011]11号) 
  江苏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4号) 
  成都
  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关于BT模式的营业税问题的说明

中央的规定
 

  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第520号)
  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5号)
  现就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些纳税人(以下称投资方)与地方政府合作,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包括企业搬迁、危房拆除、土地平整等土地整理工作)。其中,土地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由地方政府指定其他纳税人进行,投资方负责按计划支付土地整理所需资金;同时,投资方作为建设方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合同,协助地方政府完成土地规划设计、场地平整、地块周边绿化等工作,并直接向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当该地块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条件时,地方政府将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若成交价低于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亏损由投资方自行承担;若成交价超过投资方投入的所有资金,则所获收益归投资方。在上述过程中,投资方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提供规划设计劳务和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本公告生效前,纳税人未缴纳税款的,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纳税人已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照本公告规定予以退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4月15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部分地区反映,一些纳税人(以下称投资方)与地方政府合作,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土地拆迁、安置及补偿工作由政府指定其他纳税人进行,投资方负责按计划支付土地整理所需资金,同时,与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协助政府完成土地规划设计、场地平整、地块周边绿化等工作,并直接向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当该地块符合国家土地出让条件时,地方政府将该地块进行挂牌出让,实现的收益或亏损均由投资方自行承担。对于上述行为如何征收营业税,请总局予以明确。
  二、如何理解该公告的规定?
  投资方向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投入资金并承担项目风险和损益的行为,属于投资行为,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因此,投资方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应征收营业税。投资方在协助政府完成土地规划设计、场地平整、地块周边绿化整治等工作的过程中,与规划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签订劳务合同并直接支付设计费和工程款,并未提供规划设计劳务和建筑业劳务,对规划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取得的设计费和施工费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福建的规定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漳州英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代理土地前期开发营业税问题的批复(闽地税函[2010]26号)
  漳州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公司与政府合作从事土地前期开发涉税问题的请示》(漳地税发[2009]106号)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对漳州英才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受政府委托办理土地前期开发包括项目修建规划、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安置及土地平整等工作事项,应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计征营业税。其计征营业税的营业额,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6号)有关“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的规定办理。
  

广西的规定
 

  广西省地税局建筑业营业税管理办法(试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8号)
  ……
  第七条 BT模式(建设--移交)是指一个项目的运作通过项目公司总承包,融资、建设验收合格后移交给业主,业主向投资方支付项目总投资加上合理回报的过程。对BT模式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无论项目公司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对其应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二)项目公司取得的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应税收入,应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
  项目公司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上款所列应税收入,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重庆的规定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建筑业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地税发[2008]195号)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近来,有部分区县反映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建筑业营业税税政和征管上出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经市局研究,现将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BT模式的营业税问题
  BT(即“建设-移交”)投融资建设模式(以下简称BT模式)是国际上比较成熟和通行的一种投融资建设方式,近年来在国内很多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实行BT模式的政府投资项目,一般由各级地方政府授权确定项目业主,由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投融资人(以下简称融资人),融资人负责建设资金的筹集和项目建设,并在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立即移交给项目业主,由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分次支付回购价款。因此,BT是通过融资进行项目建设的一种融投资方式。对BT模式的营业税征收管理,明确为:
  (一)无论其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对融资人应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融资方取得的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应全额交纳建筑业营业税,并全额开具建安发票。
  (三)融资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BT模式合同规定的分次付款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总承包方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分包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分包方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
  二○○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宁波的规定
 

  宁波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甬地税二[2010]113号)
  近接各地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反映,经全市税政会议研究,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未明确前,暂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纳税人从事BT业务取得的收入(回购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应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并全额开具建筑安装发票。
  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合同未明确付款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关于发布《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现将《宁波市地方税务局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暂行办法》予以发布,自二〇一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
  8、纳税人从事建设—移交(BT)业务,应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扣除支付给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后的余额。鉴于BT业务特点,其支付给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可在实现收入时分期按比例扣除。
  

江西的规定
 

  江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BT方式建设项目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公告
  BT(Build Transfer)即建设-移交,是专属于政府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领域中采用的一种投资建设模式,这种项目投融资方式是国际上的一种通行做法。近年来,为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各级政府广泛采取BT项目投融资方式建设重点工程,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资金不足的问题。经研究,对采取BT投融资方式进行工程项目建设,按BT方式操作并签定BT项目合同的,其营业税的征收管理政策明确如下:
  一、以投融资人的名义立项建设,工程完工交付业主的,对投融资人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
  二、以项目业主的名义立项建设,对投融资人无论其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均应认定为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人,按“建筑业”税目的现行规定征收营业税;同时项目业主委托投融资人建设的行为属于委托代建行为,对投融资人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扣除代建工程成本后的余额。
  三、按BT方式建设的项目,其工程建设中的建筑业营业税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2011-01-27
  

湖南的规定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BT方式建设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湖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近年来,各级政府广泛采取BT项目(Build Transfer,即建设-移交,专属于政府的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领域中采用的一种投资建设模式)投融资方式建设基础设施工程,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资金不足的问题。为规范“建设—移交”投融资建设模式营业税征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以投融资人的名义立项建设,工程完工交付业主的,对投融资人所取得收入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
  二、以项目业主的名义立项建设,对投融资人无论其是否具备建筑工程总承包资质,均应作为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人,按“建筑业”税目的现行规定征收营业税。营业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项目的建设方(或投资方)与施工企业为同一单位的,建设方(或投资方)在取得业主支付回购款项时以实际取得的回购款项作为计税营业额全额征收营业税,施工环节不再征收营业税。(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
  (二)建设方(或投资方)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其它施工企业的,建设方(或投资方)在取得业主支付回购款项时按扣除支付给施工企业工程承包额或分包价款后的余额作为计税营业额,施工企业计税营业额为工程承包额或取得的分包价款。
  三、按BT方式建设的项目,建设方(或投资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BT合同约定的分次付款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建设方(或投资方)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建筑工程实行承包或分包的,承包或分包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开工建设,但尚未完工移交的建设项目,按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一年八月一日
  六、广东惠州
  

惠州的规定
 

  惠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对BT项目税收管理的通知(惠地税发[2009]131号)
  各县(区)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BT(即“建设-移交”)投融资建设模式(以下简称BT模式)是国际上比较成熟和通行的一种投融资建设方式,近年来在国内很多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中得到了广泛应用。实行BT模式的政府投资项目,一般由各级地方政府授权确定项目业主,由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投融资人,融资人负责建设资金的筹集和项目建设,并在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立即移交给项目业主,由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分次支付回购价款。为加强对BT项目的税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市局决定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BT模式的营业税征收管理,明确为:
  (一)项目的建设方与施工企业为同一单位的,以项目的建设方为纳税人,在取得业主支付回购款项时以实际取得的回购款项为计税营业额,按建筑业税目征收缴纳营业税等税费附加。
  (二)若建设方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其它施工企业,则该施工企业应为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计税营业额为工程承包总额。建设方在取得业主支付回购款项时按扣除支付给施工企业工程承包总额后的余额缴纳建筑安装营业税。
  二、各县(区)局要加强对BT项目的税收管理,建立《BT项目税收管理台账》(见附件,以下简称《台账》)并定期统计上报有关数据。《台帐》要求每半年上报一次,每年1月31日和7月31日前上报市局税政科。
  

吉林的规定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设—移交”投融资建设模式税收政策的公告(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以及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为规范“建设—移交”投融资建设模式营业税征管,现就有关营业税政策及发票管理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建设—移交”投融资建设模式中获取建设特许权的投资建设方(以下简称投资方),应认定为建筑工程总承包人,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对投资方将工程承包给其它施工企业的,按取得的回购价款减除支付给施工企业的工程款后的余额征收建筑业营业税。
  所称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
  三、投资方按发票管理相关规定领购、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以前开工建设,但尚未完工移交的建设项目,按本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分送: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
  

海南省的规定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设-移交”项目营业税问题的公告(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3号)
  “建设-移交”投融资建设模式是国际上比较成熟和通行的投融资建设方式,近年来在我省一些市县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得到了应用,解决了工程建设过程中资金不足的问题。为明确“建设-移交”项目营业税政策,规范税收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投资政府土地改造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5号)等有关规定,现将“建设-移交”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一、“建设-移交”项目定义
  “建设-移交”项目,是指政府(或政府授权确定的项目业主,以下简称“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投融资人(以下简称“投资人”),投资人负责建设资金的筹集和项目建设,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移交政府或项目业主,政府或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或其他经济利益。本公告所称的“建设-移交”项目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政府工程项目,包括企业搬迁、危房拆除、土地平整、基础设施建设等;
  (二)工程项目完工后移交给政府或项目业主,投资人不拥有所有权、经营权和处置权;
  (三)投资人负责项目建设全部资金的筹集和项目的建设或管理。
  二、营业税政策规定
  (一)征税税目
  1.合同约定投资人取得固定收入、确定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经济利益,不承担投资风险和损益的,对投资人取得的收入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合同约定投资人取得的收入金额不固定、土地使用权或其他经济利益不确定,需承担投资风险和损益的,属于投资行为,其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征收营业税。但项目建设过程中,施工单位提供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二)计税营业额
  计税营业额为投资人提供应税劳务向政府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下列情况除外:
  1.投资人将建筑安装项目承包给其他施工企业的,其支付给其他施工企业的承包款可以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施工企业提供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2.建设项目涉及增值税应税服务的,对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征收增值税,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入(不包括按规定应征收增值税的增值税应税服务收入)征收营业税。
  3.投资人按照合同约定代政府支付拆迁补偿、安置费等相关费用的,其代政府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可以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投资人的纳税义务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项目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合同未明确付款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应税行为完成时间按项目验收时间和项目交付使用时间孰先原则确定。投资人取得预收款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本公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以前年度尚未办理的税收征缴事宜,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已经办理的,不再调整。
  特此公告。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3月6日
  

《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设—移交”项目营业税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部分市县局反映,一些纳税人(以下称投资人)与地方政府合作,投资企业搬迁、危房拆迁、土地平整、基础设施建设等政府工程项目,投资人负责建设资金的筹集和项目建设(或建设管理),工程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移交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项目业主。对于上述行为如何征收营业税,请省局予以明确。
  二、如何理解该公告的规定?
  (一)关于“建设-移交”项目定义
  “建设-移交”项目是国际上比较成熟和通行的一种投融资建设方式,近年来,在我国国内很多城市基础设施项目中得到了广泛应用。由于“建设-移交”方式在国内诞生的时间短、实践经验少,我们认为对“建设-移交”项目的界定应尽可能清晰明了,范围不宜过大,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属于政府主导的工程项目,包括企业搬迁、危房拆除、土地平整、基础设施建设等;
  2.项目产权归属于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项目业主。项目产权原属于投资人,项目完成后由政府或政府指定的项目业主回购的,属于销售不动产行为,不在本公告界定范围之内;
  3.投资人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仅要负责项目建设全部资金的筹集,还要参与项目建设或管理。对投资人只出资金不参与项目建设或管理的行为,属于资金借贷行为,不在本公告界定范围之内。
  (二)关于营业税税目问题
  1. 由于“建设-移交”项目中,建筑安装工程所占的比例最大,为了方便征管,无论投资人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均对其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将整个“建设-移交”项目看作总包建安工程,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合同约定投资人取得固定收入、确定的土地使用权或其他经济利益,不承担投资风险和损益的,对投资人取得的收入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中,固定收入是指投资人在与业主签订“建设-移交”合同时明确约定以一定数量的货币资金或合同标的的固定比例作为项目回报;确定的土地使用权是指投资人在与业主签订“建设-移交”合同时约定以“特定”的土地使用权作为项目回报,“特定”内容包括确定的地理位置、面积、移交时间等价格影响要素,视同投资人取得了固定收入,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3. 合同约定投资人取得的收入金额不固定、土地使用权或其他经济利益不确定,需承担投资风险和损益的,属于投资行为,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投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收入金额不固定、土地使用权或其他经济利益不确定,需承担投资风险和损益的行为是指在与业主方签订“建设-移交”项目合同时,投资人无法准确预测项目回报金额,从而承担投资风险和损益的行为。
  (三)关于计税营业额问题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有关规定,投资人将“建设-移交”项目承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的,以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支付给其他施工单位的承包款,差额计征营业税。施工企业提供建筑业劳务取得的收入,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2.对“建设-移交”项目涉及增值税应税服务的,
  (1)投资人自行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的,其提供增值税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应缴纳增值税。
  (2)投资人将增值税劳务外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的,由于此项增值税应税服务在施工单位已缴纳增值税,为避免重复征税,增值税应税服务销售额可以从营业税计税依据中扣除。
  (3)投资人将增值税应税服务和建筑业劳务同时外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的,投资人可以将增值税应税服务销售额与建筑业劳务营业额一并作为分包款,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作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施工单位应当分别核算增值税应税服务销售额和建筑业劳务营业额,就增值税应税服务缴纳增值税,建筑业劳务缴纳营业税。
  

天津的规定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BT模式建设项目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15号)
  为加快城市建设,拓宽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融资渠道,支持建设-移交(下称:BT)模式在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项目建设中的应用,统一BT模式融资建设项目的营业税政策,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BT模式融资建设项目是指以项目业主名义立项,由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投融资人,投融资人兼具项目融资和建设功能,项目完工验收合格后移交给项目业主,由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分次或一次性支付价款的工程项目。
  BT模式融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在项目可行性研究中专章编制BT模式融资建设方案;
  由项目业主以招标方式确定投融资人。
  BT模式中的投融资人在项目移交时从项目业主取得的营业额(包括工程建设费、融资费、管理费、合理回报等全部价款及价外费用),按照建筑业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
  BT模式中的投融资人应当作为BT模式融资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按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管理,并在项目移交结算价款时按规定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安徽的规定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BT建设模式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4号)
  BT(建设—移交),是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领域中采用的一种投资建设模式,指项目发起人与投资者签订合同,由投资者负责项目的融资和建设,并在规定时限内将竣工后的项目移交项目发起人,项目发起人按合同约定分次支付回购款。根据现行税收政策规定,经研究,对BT建设模式营业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投资者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工程完工交付项目发起人的,对投资者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款。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为项目发起人所有,投资者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无论投资者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对其应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若投资者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回购款扣除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安徽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11月13日
  安徽省宣城市地税局:营业税财产行为税税收政策问答(第一期)
  一问:BT建设模式按什么税目征税?投资人将建筑安将工程承包给其它施工企业,其纳税人如何确定?
  答: BT(Build-Transfer)即建设-转让,是由业主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建设方,由建设方负责项目资金筹措和工程建设,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合格后由业主回购,并由业主向建设方支付回购价款的一种融资建设方式。
  1、BT的参与主体。参与BT项目的主体为业主和工程建设方,这两方主体均具有特殊性。在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中,业主为特殊主体,即政府、政府组成部门,或者政府投资设立并承担基础设施建设职能的国有企业。建设方主要为具备一定投融资能力和建设资质的投资公司、建筑企业等。
  2、BT的投资客体。一是BT项目的客体大部分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如城市轨道交通、桥梁、公路等,不同于其他投资项目,属于社会公益事业,政府对其享有的建设权和所有权;二是BT投资客体的所有权存在转移性,即业主通过合同方式把某一重大项目的投资、建设的权利和责任让给建设方,建设方在合同规定时间内,拥有该项目的所有权,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业主回购项目并获得项目所有权。
  在国内基础设施建设领域,BT方式作为一种新型的融资建设方式,诞生的时间短、实践经验少,目前国内没有专门的BT方面的税收法律法规,使得BT项目在实际操作中缺乏明确的税收规定。在BT方式下,项目竣工验收后移交给业主实际上是一种资产转让行为,业主向建设方支付的项目回购款时,按现行税法,项目建设方需要缴纳资产转让的营业税金。由于在施工环节,建设方已经缴纳了建筑营业税,如果再缴纳转让资产的营业税金,等于是双重纳税,无疑将加大项目的运作成本。鉴于BT项目的特殊性,经请示省局并经市局研究决定暂按下例规定执行:
  1、以项目的建设方为纳税人,在取得业主支付回购款项时以实际取得的回购款项为计税营业额,按建筑业税目征收缴纳营业税等税费附加。
  2、若建设方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给其它施工企业,则该施工企业应为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计税营业额为工程承包总额。建设方在取得业主支付回购款项时按扣除支付给施工企业工程承包总额后的余额缴纳建筑安装营业税。
  

青岛的规定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BT模式建设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
  BT(BuildTransfer)即建设-移交,是基础设施项目建设领域中经常采用的一种投资建设模式,是指项目发起人与投融资人签订合同,由投融资人负责项目的融资建设,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竣工后的项目移交项目发起人,项目发起人根据事先签订的回购协议分期向投融资人支付项目总投资及确定的回报。
  对采取BT模式进行项目建设,其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以投融资人的名义立项建设,工程完工后交付项目发起人的,对投融资人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
  二、以项目发起人的名义立项建设,无论投融资人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对其应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若投融资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回购款项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三、投融资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之前收取预收款项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本公告自2014年4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3月31日。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发文日期:2014-03-14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解读《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BT模式建设项目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
  一、什么是BT项目?
  BT(BuildTransfer)即建设-移交,是近年来政府进行基础非经营性设施建设项目经常采用的一种投融资建设模式,是指项目发起人与投融资人签订合同,由投融资人负责项目的融资建设,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竣工后的项目移交项目发起人,项目发起人根据事先签订的回购协议分期向投融资人支付项目总投资及确定的回报。
  二、对BT项目如何征收营业税?
  对BT项目区别以下两种方式征收营业税:
  (一)以投融资人的名义立项建设,工程完工后交付项目发起人的,对投融资人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
  (二)以项目发起人的名义立项建设,无论投融资人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对其应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若投融资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回购款项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三、如何认定BT项目是以项目发起人还是以投融资人名义进行立项?
  应结合建设项目立项手续、规划手续以及项目建设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归属,是以项目发起人名义办理还是以投融资人名义办理,确定BT项目是以项目发起人还是以投融资人名义进行立项。
  四、对项目发起人和投资人签订BT项目合同,合同约定成立项目公司负责融资并向投资人拨付建设款项,工程总承包人如何认定?
  对项目发起人和投资人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成立项目公司负责融资并向投资人支付建设款项,应认定投资人为工程总承包人缴纳建筑业营业税。
  五、对投融资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认定?
  投融资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之前收取预收款项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湖北省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BT等方式建设项目营业税管理的通知 (鄂地税发〔2013〕90号)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为适应经济发展需要,各级政府广泛采取BT(即建设-移交)等投融资方式建设基础设施工程,解决工程建设过程中资金不足的问题。为规范BT等投融资方式建设项目营业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有关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投融资人的名义立项建设,工程完工后交付业主,对投融资人所取得收入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下同)。
  二、以项目业主的名义立项建设,对获得政府特许项目建设权的投融资人,按以下方式征收营业税:
  (一)对投融资人参与工程项目施工的,均应认定为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人,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以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规定进行纳税申报。
  (二)对投融资人只负责提供资金,不参与工程项目施工,将建筑工程承包给其他施工企业的,该施工企业为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工程承包总额;对投融资人受托从事项目建设的行为,应按“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扣除支付给施工企业工程承包总额的余额。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三、BT项目纳税人应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申报纳税。
  四、各地要加强BT项目的税收管理,建立BT项目登记备案制度,对项目立项、建设、移交实行全过程监控。强化项目管税,加强项目分包工程的后续跟踪管理,严格税收源泉控管,建立健全与国土、规划、建设等部门的信息沟通机制,确保BT项目税收政策全面落实。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6月27日
  

河北省的规定
 

  河北的规定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建设-移交”模式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及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现将“建设—移交”模式有关营业税问题公告如下:
  纳税人采用“建设—移交”模式从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取得的全部收入,应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若该纳税人将建筑工程承包(分包)给其他施工企业的,则以取得的全部收入扣除支付给其他施工企业的承包(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所谓“建设—移交”模式是一种投融资建设方式。实行“建设—移交”模式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般由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投融资人,由投融资人负责建设资金的筹集和项目的建设,并在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项目业主,由项目业主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回购价款。
  本公告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此前规定与本公告不一致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发文日期:2011.6.30
  

新疆的规定
 

  新疆的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建设工程项目投融资建设和工程项目管理营业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新地税函〔2012〕129号)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地方税务局,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直属征收局、稽查局:
  为规范建设工程项目投融资建设和工程项目管理的营业税征收管理,现就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建设工程项目投融资建设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
  建设工程项目投融资建设,是项目业主委托工程总承包方进行建设项目的投融资和建设管理,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总承包方将项目移交给项目业主,项目业主在一定年限内向投融资方支付项目总投资和合理回报的工程项目建设组织方式。
  (一)投融资方取得土地使用权并立项建设的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移交项目业主所取得的收入,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
  (二)项目业主立项的工程项目,由投融资方进行建设工程项目的投融资、建设管理或施工,无论投融资方是否具备建筑工程总承包资质或建筑工程施工资质,均作为建筑工程总承包人,其取得的收入,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计税营业额为投融资方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
  投融资方将建筑工程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施工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投融资方收讫项目业主款项或者取得索取款项凭据的当天。
  二、工程项目管理营业税政策有关问题
  工程项目管理,是从事工程项目管理的单位受项目业主(或工程建设项目总承包人)的委托,按照合同的约定,代表项目业主对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投标、工程项目管理和竣工验收等进行的管理工作。
  (一)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受托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的施工招投标、建设管理和竣工验收等具体管理工作的,应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计税营业额为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单位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工程施工费用、管理费用、勘察、设计、监理费用、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和违约金等收入。
  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将工程项目管理业务中的建筑工程施工通过施工招投标分包给其他施工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项目管理单位提供管理服务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二)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受托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和竣工验收等具体管理工作的,按照“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计税营业额为工程项目管理单位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管理费用、勘察、设计、监理费用、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和违约金等收入。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工程项目管理单位提供管理服务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河南的规定
 

  河南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建筑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3号)
  为了加强建筑业营业税的规范化管理,保证建筑业营业税政策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建筑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发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2010年12月21日
  

建筑业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业营业税的规范化管理,保证建筑业营业税政策的正确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河南省境内建筑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建筑业营业税征税范围
  第三条 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建筑业的征收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
  (一)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
  (二)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
  (三)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四)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五)其他工程作业,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水利工程、道路修建、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构筑物、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绿化工程、有线电视安装等工程作业。
  工程承包公司承包建筑安装工程业务,凡工程承包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无论其是否参与施工,对工程承包公司按“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工程承包公司不与建设单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只负责工程的组织协调业务,对工程承包公司的此项业务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实行BT(建设--移交)投融资建设模式(以下简称BT模式)的建设项目。
  第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自己新建(以下简称自建)建筑物后销售,其所发生的自建行为视同提供应税劳务。
  自建行为,原则上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筑工程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等与兴建单位(业主)应为同一单位或个人;
  (二)施工单位为兴建单位(业主)内部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非独立核算机构,施工人员是兴建单位(业主)的在职职工,施工人员与兴建单位(业主)不结算工程价款,施工人员劳务报酬为从所在单位领取的工资。
  第三章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
  第五条  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为建筑业营业税的纳税人。
  本办法所称单位,是指从事建筑业的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六条  对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承包、分包的,分别以承包人和分包人为纳税人。
  自建建筑物对外销售的,以自建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
  第七条 单位以承包、承租、挂靠方式从事建筑业的,承包人、承租人、挂靠人(以下统称承包人)发生应税行为,承包人以发包人、出租人、被挂靠人(以下统称发包人)名义对外提供建筑业劳务并由发包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以发包人为纳税人;否则以承包人为纳税人。
  第八条  建设项目实行BT模式的,纳税人为:
  (一)项目的建设方(或投资方)与施工企业为同一单位的,以项目的建设方(或投资方)为纳税人。
  (二)项目的建设方(或投资方)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其它施工企业的,分别以建设方(或投资方)和施工企业为纳税人。
  第四章   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对建筑业营业税实行项目管理制度。
  第十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建筑业工程合同签定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有关资料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四)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
  (五)纳税人的开户银行、帐号;
  (六)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七)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八)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提供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第十一条 纳税人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纳税人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注销的,应自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税收缴款书; 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报告或工程结算报告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相应的项目登记。
  如纳税人由于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发生税务登记号变更时,应同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制和电子文档。
  第五章   建筑业营业税税率与营业额
  第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营业额税率
  第十三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税率为3%。
  纳税人兼有不同税目的应当缴纳营业税的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十四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纳税人从建设单位取得的临时设施费、劳动保护费、施工机构迁移费、建设场地占用及清理费等各种费用,优质工程奖、提前竣工奖等各种奖励,水电价差款,材料差价款,补偿款以及其他价款,不论是否在工程承包合同内记载,都应计入营业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发生上述混合销售行为,应向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提供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属于从事货物生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证明,营业税应税劳务发生地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持有的证明,对自产货物销售额不征收营业税。不能提供证明的,对货物销售额并入建筑安装营业额征收营业税。
  第十六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关于材料与设备划分问题,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装工程设备与材料的划分意见的通知》(豫地税函〔2005〕14号)执行。
  第十七条 纳税人提供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确认计税营业额,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
  第十八条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未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不得扣除。支付给个人的分包款不得扣除。
  第十九条  纳税人实行BT模式的,营业额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项目的建设方(或投资方)与施工企业为同一单位的,建设方(或投资方)在取得业主支付回购款项时以实际取得的回购款项为计税营业额。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
  (二)建设方(或投资方)将建筑安装工程承包或分包给其它施工企业的,该施工企业为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人,计税营业额为工程承包总额或取得的分包款。建设方(或投资方)在取得业主支付回购款项时按扣除支付给施工企业工程承包总额或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第二十条 纳税人兼营建筑业应税行为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应当分别核算建筑业应税行为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其建筑业应税行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建筑业应税行为营业额。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从事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劳务,对方以所拆建筑物、构筑物的残余物料,包括砖瓦、石料、木料、门窗、钢筋等的价值抵作劳务价款的,残余物料的处置收入应计入该项劳务的营业额。
  纳税人受托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劳务的,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按前款规定计算缴纳建筑业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服务业营业税。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发生自建行为而无营业额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核定建筑业应税行为营业额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下列顺序核定其营业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发生同类应税行为的平均价格核定;
  (三)按下列公式核定:
  营业额=营业成本或者工程成本×(1+成本利润率)÷(1-营业税税率)
  成本利润率为8%。
  第六章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自建行为,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纳税人实行BT模式的,建设方(或投资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按BT合同约定的分次付款时间。合同未明确付款日期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建设方(或投资方)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建筑工程实行承包或分包的,承包或分包方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
  第七章   建筑业营业税纳税地点与税务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当按照《营业税纳税申报办法》填报《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按照规定期限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建筑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劳务税款缴纳情况申报表》。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劳务的,应自申报之月起(含当月)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证明。
  纳税人应当向建筑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根据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征建筑业营业税,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发给委托代征证书,明确有关代征事项。
  第二十八条 建筑业营业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执行。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的,以新政策为准。《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建筑业营业税管理办法的通知》(豫地税发〔2002〕279号)同时废止。
  附件: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
  

郑州市的规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的通知(郑政办[2011]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实施以来,我市投融资体制改革不断深化,政府通过融资解决了城市建设资金难问题。2010年6月,《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融资平台公司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2010〕19号)发布实施,对地方政府融资行为进行了规范。今后,以融资—建设—移交为基本特征的BT(Build-Transfer)投融资模式(以下简称BT模式)将会受到重视和采用,非政府资金参与政府投资项目建设会越来越多。为进一步明确BT模式适用范围、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进一步加强和规范BT模式项目管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适用范围和条件,量力而行实行BT模式融资建设实行BT模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通过授权确定项目业主。由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投资方(以下简称投资方),由投资方组建BT模式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对项目进行建设。投资方必须以自有资金和中长期融资能力作为项目建设保障,不得搞项目反担保。BT模式只是破解融资难的一种形式,采用BT模式应量力而行。项目必须符合市、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且属于政府应该承担的公益性、基础性项目。项目建成后由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支付回购价款,回购项目,杜绝拖欠工程款。
  二、规范BT模式项目审批,完善决策机制实行BT模式的项目按照《郑州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条例》实施管理,完善决策机制和决策程序。BT模式建设方案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按项目审批权限审批。市级政府投资项目BT模式建设方案由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财政局及相关部门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最后报市政府审批;县(市、区)级政府投资项目的BT模式建设方案由县(市、区)发展改革委、财政局审核并提出初步意见,最后报县(市、区)政府审批。未经批准的项目不得采用BT模式。BT模式建设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BT模式建设的内容、范围、数量;投资方应当具备的条件和能力;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项目资金、质量、进度的监控措施;回购条件与程序;项目建设成本分析;回购资金的来源、依据等内容。拟实行BT模式的项目,设计必须达到初步设计的深度,项目业主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要专章编制BT模式建设方案。项目业主要严格按审批的BT模式建设方案组织实施,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三、规范项目发包行为,严格执行招标投标制度BT模式项目要严格实行招标投标制度。项目业主应通过公开招标选择投资方,招标选择投资方的工作应在项目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批准并下达城建计划后进行,项目业主应根据发展改革部门的批准文件,向同级财政部门办理政府采购手续。确需实行邀请招标或不招标的,应在BT融资建设方案中说明理由,提供相应依据。项目业主要对投资方的投融资能力、建设管理能力和履约信誉进行调查了解,并将结果向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投资方投入项目的自有资金不低于BT合同总价的35%,其余建设资金要提供省级以上金融机构出具的中长期贷款承诺函。分别具有融资优势和管理优势的不同独立法人,可以组成联合体承担项目融资建设,但须签订联合体协议,明确双方各自承担的工作内容和权利义务。BT模式承包合同价必须控制在批准的概算内,并明确合同总价的构成,分别列出征地拆迁费、建筑安装工程费、投资方融资的财务费用和进入总价但由项目业主掌握使用的资金额等。其中征地拆迁费据实结算;建筑安装工程费、投资方融资的财务费用实行固定总价包干。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施工、重要设备材料采购必须依法招标。项目勘察设计、监理招标工作由项目业主组织,投资方参与;项目施工、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工作由投资方组织,项目业主参与。
  四、合理确定权利义务,明确合同双方责任投资方确定后,项目业主、投资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项目业主和投资方的权利义务应在合同中明确。项目业主要做好项目前期工作,完成用地、规划、环评及初步设计、项目概算等项目审批手续,监督投资方资金的到位、使用和建设管理情况,监督施工进度等情况,组织回购等工作。投资方应组建与项目建设管理相适应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项目公司,具体实施项目建设。项目公司的成立不改变投资方对项目业主承担的义务。投资方筹集和足额到位自有资金、银行贷款和其他来源的资金,划入项目公司专户存储、专账管理;按设计文件组织工程建设,实施项目管理;负责组织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并移交;负责质量缺陷责任期内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保修工作的管理;投保建设工程所涉及的全部保险险种以及完成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投资方和项目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制。投资方要严格执行政府投资项目的有关规定,完成合同约定的建设内容。涉及项目规模、功能、标准的设计变更,必须经项目业主同意,重大设计变更还应履行审批程序。有关建设手续的办理,由投资方或项目公司按现行管理要求进行申报。投资方和项目公司不得将合同内容全部或部分进行转包。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项目业主不得为投资方和项目公司提供融资担保。当事各方均不得利用BT模式项目作为担保物为融资方的其他项目融资行为提供担保。
  五、制定合理的回购条件和程序,保证项目正常移交项目业主要根据自身回购资金情况制定合理的回购支付条件,预留不低于建安工程费5%的质量保证金。回购期不得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结束。项目回购期限不低于5年,项目建设期、回购期利率不高于同期人民银行基准利率。项目完工后,项目业主与投资方要按照合同约定回购条件逐项核查、认定,需中介机构做出结论的,应由双方共同委托的机构做出结论,委托方法和委托的机构应在合同中载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应签订回购备忘录,项目进入回购期。回购备忘录报审批部门和项目行政管理部门备案。项目业主应维护投资方的合法利益,不得随意变更回购条件。项目不能达到回购条件的,项目业主不得回购,由投资方组织整改,直至符合回购条件。经整改仍不符合回购条件的,双方应在合同中约定处置办法。
  六、完善管理措施,加强监督指导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规划、国土资源、城管、环保、审计、工商、税务等政府职能部门要积极支持BT模式的推行,按照各自职责加强指导、检查、评估、审计,帮助解决项目实施中的问题。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项目业主搞好投资方招标工作;建设等行业管理部门要指导项目业主和项目公司办理建设手续,监督施工招标和工程质量;审计部门要加强对BT项目的审计监督;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监督BT合同的执行,协调相关问题。BT模式合同双方要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政府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审查把关。项目业主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执行中违法违纪的,由有关部门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投资方违规被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处罚的,5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其他BT模式项目的建设。要通过加强和规范政府投资项目BT融资建设管理,进一步改善我市的建设市场秩序,更好地发挥BT模式在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2011.3.11
  

江苏的规定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公告(苏地税规[2013]4号)                                                                      
  为进一步规范税收执法,现对营业税征管中若干政策执行口径予以明确,有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在规定的减免税执行期限内,法人机构所在地设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但分支机构不在上述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对法人机构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分支机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仍按5%税率征收营业税;对分支机构所在地设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但法人机构不在上述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法人机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仍按5%税率征收营业税。
  上述法人机构和分支机构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应分别核算,未分别核算的,金融保险业应税收入仍按5%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受让的土地使用权原价,包括纳税人从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受让土地支付的土地出让金以及支付给土地使用权转让者的转让价款。其扣除凭证为土地管理部门开具的财政票据或转让方开具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发票。
  三、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中不征收营业税相关条件的,对其收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包括不动产)的补偿费,不征收营业税。
  四、对纳税人提供旅游劳务,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学习费、培训费、考察费等其他费用一律不得扣除。
  五、在建设工程项目中,政府或其委托的项目发起人(以下简称“项目发起人”)通过与投资者签订合同,投资者负责建设资金的筹集和项目建设,并在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项目发起人,由项目发起人按合同约定分次支付回购价款。对此类建设项目分别以下两种方式征收营业税:
  (一)投资者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工程完工交付项目发起人的,对投资者应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营业额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为项目发起人所有,投资者未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无论投资者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对其应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按“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若投资者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回购款项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缴纳营业税。
  六、对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经营性公墓按规定收费标准收取的公墓墓葬费和公墓墓穴管理费免征营业税。《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补充通知(三)》(苏地税发[1998]46号)第十三条废止。
  七、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公告施行前已做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尚未处理的,依本公告执行。
  特此公告。
  2013.6.9
  

成都的规定
 

  成都成都市地方税务局关于BT模式的营业税问题的说明
  “建设-移交”投融资建设模式(以下简称BT模式),由项目业主通过招标方式选择投融资人,投融资人负责建设资金的筹集和项目建设,并在项目完工经验收合格后移交给项目业主,由项目业主按合同约定分次支付回购价款。对BT模式营业税征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以投融资人的名义立项建设,工程完工交付业主的,对投融资人所取得收入按照“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其计税依据为取得的全部回购价款(包括工程建设费用、融资费用、管理费用和合理回报等收入)。
  二、以项目业主的名义立项建设
  (一)如投融资人要参与项目施工管理,则无论其是否具备建筑总承包资质,对投融资人应认定为建筑业总承包方,按照“建筑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如投融资人只负责提供资金,不参与项目施工管理,则对其取得的资金投资回报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关于本站 | 联系我们 | 友情链接 | 版权申明 | 网站管理 | 微信管理 | 博睿讲堂管理
Copyright©2006-2022 河北博睿宏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信息产业部备案/许可证编号:冀ICP备19003918号
冀公网安备13010202003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