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3】106号文对于融资租赁营改增的政策规定已经有很多的探讨。这里,我们从承租人违约这个事件入手来看,106号文对于融资租赁的营改增方法可能会在增值税抵扣链条中产生其他的问题,从而需要引起我国进一步关注。
对于直租业务,106号文规定:出租人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保险费、安装费和车辆购置税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此时,在直租模式下,出租人取得了设备的增值税进项税发票,并按规定抵扣了进项税。如果此时承租人违约,融资租赁公司收回出租物后对外销售来抵账债务。此时,融资租赁公司对外销售设备时,是按4%减半征税还是按17%征收增值税呢?毫无疑问,这种情况,按照现行政策处理,融资租赁公司由于销售的是已经抵扣进项税的设备,再销售时需要按17%缴纳增值税。此时,融资租赁公司这部分增值税能否享受实际税负超3%即征即退呢?按照106号文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只有提供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才能享受3%即征即退的政策。此时,如果融资租赁公司销售设备不能享受这个政策,实际操作中如何进行划分和处理,这个是目前操作模式下需要明确的问题。
在回租业务中,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按照目前106号文的规定,在回租模式下,有一个承租方和出租方互开发票的问题。假设在回租模式下,承租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承租人购入设备,取得增值税进项税发票后,当期已经抵扣了进项税。在回租中,承租人在销售设备给融资租赁公司时,在法律上设备的所有权已经归出租方所有(当然,回租如何在法律上确权,据说最高法会出台对融资租赁的进一步司法解释)。要注意的是,这里出现了一个法律上的销售行为和增值税上销售行为确认的分离问题。即在回租中,法律认可了销售行为的成立,设备所有权转移给了出租方。但是,按照13号公告,税法又从实质重于形式的角度认为这个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按道理讲,既然法律上,在回租环节,承租人将设备销售给出租人,销售行为成立了,而且法律上也确权了。但在增值税的13号公告,却没有在税收上确认这种销售行为(同样,根据国税函【2008】875号文,企业所得税和会计准则一样,也没有确认这种销售行为)。此时,按照106号文,承租人开普通发票给出租人,不缴纳增值税(山东国税已经明确这种操作),实际只是一个税务的技术操作问题,即由于106号文规定,在回租业务中,出租人可以扣除向承租人收取的本金,且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的本金也只能开普通发票。此时,承租人给出租人开的本金普通发票,仅仅发挥的作用是作为后面出租人向承租人开本金发票进行扣除时的一个管理凭证而以,并未销售开票的含义。
但是,在回租模式下,如果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收回设备销售后抵债,如何开票,如何交税就是一个大问题了。此时,在法律上,回租中设备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所有是没有问题的,因此,出租方在承租方违约时,收回设备销售抵债没有合同法和物权法上的障碍。但是,我们全面分析了,在回租业务中,承租人销售设备和出租方时,出现了税法和民法之间的断裂,即民法确认了销售,但税法并为确认销售。此时,出租人在承租人违约,收回设备销售时,是由承租人开票交税呢,还是由出租人开票交税呢?如果由出租人开票交税,出租人是按17%交税还是按4%减半交税呢?由于设备已经抵扣进项税,因此,从维持增值税抵扣链条的角度来看,出租人销售也应该按17%交税。但出租人并无该设备进项税发票,此时只能按销售额的17%全额缴纳增值税。此时,出租人可以就设备销售享受3%即征即退呢?这里会由于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出现一系列其他问题。
其实,在回租业务中,当承租人将设备销售给出租人时,出现民法和税法的断裂。这个断裂如果在融资租赁合同能顺利履行时,无须去弥补。因为,在融资租赁合同顺利履行的情况下,承租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在履行完毕后又购回而从又取得了设备法律上的所有权,一切又回到了回租前的初始状态。但是,当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收回设备再销售时(此时无法回归到回租开始时的初始状态),实际上税法要及时去弥补当时和民法的断裂,即在出租人收回设备时,承租人应该按照设备抵偿本金的金额开具设备销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出租方。此时,民法和税法在销售行为的处理上又进行了统一,增值税抵扣链条又完整了。出租方销售设备按17%缴纳销项税,同时可以正常按承租人开具的专票抵扣进项税。
台湾的黄茂荣大法官在《法学方法与现代税法》中专门提到了关于捐税法和民事法的关系问题。民事法相对于捐税法有先在性。但对于捐税法和民事法之间的关系究竟应该如何界定,是民事法优位,还是捐税法应该要相对独立,实质课税原则究竟在实务中如何界定,特别是在增值税实践中,实质课税如何和增值税抵扣链条完整性的衔接是很有意思的问题。中国的融资租赁营改增的实践可能给财税法界研究这个问题提供了很好的实践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