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心于营改增规则细节的人们,你们辛苦了,接连3次,精心炮制的文件没有几个月就被新文件覆盖,但你们确实辛苦了。税务老兵还要在此说一些风凉话。
财税【2013】106号关于售后回租终于出了规则,也为这个混沌了多时的行业指明方向,但关于发票的事,有点差失:
规定称:
经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或者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有形动产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及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为销售额。
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规定又称;
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中向承租方收取的有形动产价款本金,以承租方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原13号文件不是说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通常认为,不征税增值税或者营业税的业务是不得开具发票,当然免税的可以开具发票的。实际操作中纳税人将这些不征税收入填在增值税申报表的哪一栏?
大家一直这样做的。
你这回破例了。
下次在修正文件时,改一下。“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超过原值的)免征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