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2013年11月19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征政府性基金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3〕103号)。
《通知》明确,为了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光伏产业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24号)的有关规定,对分布式光伏发电自发自用电量免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农网还贷资金等4项针对电量征收的政府性基金。上述规定自本通知发文之日起施行。
二、2013年11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税务系统内培养对象录取及培训的通知》(税总函〔2013〕631号)。
《通知》指出,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对象选拔工作经过个人申报、组织推荐、笔试、面试、业绩评价与考察等程序,经全国税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领导小组审定,共有171名税务干部入围首批全国税务领军人才税务系统内培养对象。
三、2013年11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5号)。
《公告》明确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有关问题。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如向主管税务机关声明放弃未申报或已申报但尚未办理的出口退(免)税并按规定申报免税的,视同已结清出口退税税款。
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以下简称注销企业),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申请注销退(免)税资格认定企业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提供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决议、章程、相关部门批件及承继注销企业权利和义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继企业)在注销企业所在地的开户银行、账号,经主管税务机关确认无误后,可在注销企业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前办理退(免)税资格认定注销手续。注销后,注销企业的应退税款由其主管税务机关退还至承继企业账户,如发生需要追缴多退税款的向承继企业追缴。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可以放弃全部适用退(免)税政策出口货物劳务的退(免)税,并选择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放弃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出口货物劳务放弃退(免)税声明》,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日起36个月内,其出口的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或征税政策。
从事进料加工业务的生产企业,因上年度无海关已核销手(账)册不能确定本年度进料加工业务计划分配率的,应使用最近一次确定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作为本年度的计划分配率。
生产企业在办理年度进料加工业务核销后,如认为《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中的"上年度已核销手(账)册综合实际分配率"与企业当年度实际情况差别较大的,可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度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及书面合理理由后,将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作为该年度的计划分配率。
出口企业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采取委托加工收回出口的,在申报退(免)税或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时,如提供的加工费发票不是由加工贸易手(账)册上注明的加工单位开具的,出口企业须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并提供主管海关出具的书面证明。否则,属于进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对应的加工费不得抵扣或申报退(免)税;属于来料加工委托加工业务的,不得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相应的加工费不得申报免税。
出口企业报关进入国家批准的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域)、保税物流中心(B型)(以下统称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单位或境外单位、个人的货物,以人民币结算的,可申报出口退(免)税,按有关规定提供收汇资料时,可以提供收取人民币的凭证。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对外援助出口货物退(免)税时,不需要提供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和商务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
生产企业外购的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货物组合成成套产品的货物,如配套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货物的境外单位或个人,可作为视同自产货物申报退(免)税。生产企业申报出口视同自产的货物退(免)税时,应按《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业务类型对照表》,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的"业务类型"栏内填写对应标识,主管税务机关如发现企业填报错误的,应及时要求企业改正。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的货物劳务,在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消费税免税申报时,不再报送《免税出口货物劳务明细表》及其电子数据。出口货物报关单、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等留存企业备查的资料,应按出口日期装订成册。
以下出口货物劳务应按照下列规定留存备查合法有效的进货凭证:
(一)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从依法拍卖单位购买货物出口的,将与拍卖人签署的成交确认书及有关收据留存备查;
(二)通过合并、分立、重组改制等资产重组方式设立的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出口重组前的企业无偿划转的货物,将资产重组文件、无偿划转的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申请延期申报退(免)税的,如省级税务机关在免税申报截止之日后批复不予延期,若该出口货物符合其他免税条件,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应在批复的次月申报免税。次月未申报免税的,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委托出口的货物,委托方应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起至次年3月15日前,凭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复印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委托出口货物证明》及其电子数据。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委托代理出口协议后在《委托出口货物证明》签章。
受托方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时,应提供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签章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外贸企业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时,需提供规定的凭证资料及计提销项税的记账凭证复印件。
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稽核信息比对不符,以及发现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出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为虚开、伪造或内容不实;
(二)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在供货企业税务登记被注销或被认定为非正常户之后开具;
(三)外贸企业出口货物转内销时申报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申报表》的进货凭证上载明的货物与申报免退税匹配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上载明的出口货物名称不符。属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名称的除外;
(四)供货企业销售的自产货物,其生产设备、工具不能生产该种货物;
(五)供货企业销售的外购货物,其购进业务为虚假业务;
(六)供货企业销售的委托加工收回货物,其委托加工业务为虚假业务。
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后,发现外贸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存在以上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通知外贸企业将原取得的《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涉及的进项税额做转出处理。
出口企业按规定向国家商检、海关、外汇管理等对出口货物相关事项实施监管核查部门报送的资料中,属于申报出口退(免)税规定的凭证资料及备案单证的,如果上述部门或主管税务机关发现为虚假或其内容不实的,其对应的出口货物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查实属于偷骗税的按照相应的规定处理。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执行。
四、2013年11月12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3号)。
《通知》明确,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
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对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学生收取的高校学生公寓住宿费收入,免征营业税。
对高校学生食堂为高校师生提供餐饮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本通知所述"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高校学生食堂"是指依照《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14号)管理的高校学生食堂。
本通知执行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至文到之日已征的应予免征的房产税、印花税和营业税税款,分别从纳税人以后应纳的房产税、印花税和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经营高校学生公寓和食堂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78号)到期停止执行。
五、2013年11月11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与申报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4号)。
《公告》明确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与申报有关事项。
凡应缴纳和扣缴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人、扣缴人),须按以下规定填写《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事项。
(一)缴纳人、扣缴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的同时,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
(二)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经办理税务登记或扣缴税款登记,但未办理文化事业建设费登记的缴纳人、扣缴人,应在本公告发布后,首次申报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前,补办登记事项。
(三)不经常发生文化事业建设费应缴纳行为或按规定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扣缴税款登记的缴纳人、扣缴人,可以在首次文化事业建设费应缴纳行为发生后,办理登记事项。
申报事项
(一)缴纳人、扣缴人应在申报期内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表》、《文化事业建设费代扣代缴报告表》(以下简称申报表)。申报数据实行电子信息采集的缴纳人、扣缴人,其纸质申报表按照各省税务机关的要求报送。
(二)缴纳人计算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时,允许从提供相关应税服务所取得的全部含税价款和价外费用中减除有关价款的,应根据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逐一填列《应税服务扣除项目清单》,作为申报表附列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报送。
缴纳人应将合法有效凭证的复印件加盖财务印章后编号并装订成册,作为备查资料并妥善保管,以备税务机关检查审核。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的申报期限与缴纳人、扣缴人的增值税申报期限相同。
本公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文化事业建设费缴费信息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文化事业建设费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中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5号)同时废止。
六、2013年11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3号)。
《公告》明确,纳税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不再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统一归为"金融商品",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按盈亏相抵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若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在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
本公告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第四章第十四条中"金融商品转让业务,按股票、债券、外汇、其他四大类来划分。同一大类不同品种金融商品买卖出现的正负差,在同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相抵后仍出现负差的,可结转下一个纳税期相抵,但年末时仍出现负差的,不得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内容同时废止。
七、2013年11月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继续执行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85号)。
《通知》明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6号)规定的政策继续执行到2017年底。
对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取得的下列非洲投资项目的投资收益,免征企业所得税:
1.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通过股权、准股权(包括可转换债券等)、债权(包括股东借款、委托贷款等)等形式直接投资于非洲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息、股权转让收入等投资收益;
2.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在境内或境外设立合资公司(或专项基金),由该合资公司(或专项基金)直接投资于非洲取得的股息、红利、利息、股权转让收入等投资收益,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按其在合资公司(或专项基金)中的持股比例应享有的部分。
对中非发展基金有限公司以暂未用于投资的闲置资金购买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和债券买卖差价收入以及闲置资金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上述政策执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
八、2013年10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通知》(财税〔2013〕79号)。
《通知》明确,根据国务院批示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规定,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审核确认,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国际人才交流基金会具有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九、2013年10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3〕81号)。
《通知》明确,对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以及依法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中获得的财产转让所得;
3.捐赠所得;
4.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中央企业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
6.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
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根据《管理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免征营业税:
1.境内保险公司依法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
2.依法从撤销或破产保险公司清算财产中获得的受偿收入和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对保险保障基金公司下列应税凭证,免征印花税:
1.新设立的资金账簿;
2.对保险公司风险处置和在破产救助过程中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3.在风险处置过程中与中国人民银行签订的再贷款合同;
4.以保险保障基金自有财产和接收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
5.对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上述应税合同或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77号)同时废止。
十、2013年10月28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3〕80号)。
《通知》明确,对中国期货保证金监控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3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不计入其应征企业所得税收入: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所得;
5.捐赠所得。
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取得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购买国债、中央银行和中央级金融机构发行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证监会和财政部批准的其他资金运用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根据《暂行办法》取得的下列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
1.期货交易所按风险准备金账户总额的15%和交易手续费的3%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2.期货公司按代理交易额的千万分之五至十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收入;
3.依法向有关责任方追偿所得收入;
4.期货公司破产清算受偿收入;
5.按规定从期货交易所取得的运营收入。
期货交易所和期货公司根据《暂行办法》上缴的期货保障基金中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的部分,允许从其营业税计税营业额中扣除。
对期货保障基金公司新设立的资金账簿、期货保障基金参加被处置期货公司的财产清算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期货保障基金以自有财产和接受的受偿资产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等免征印花税。对上述应税合同和产权转移书据的其他当事人照章征收印花税。
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期货投资者保障基金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继续执行的通知》(财税〔2011〕69号)同时废止。
十一、2013年10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部分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机构增值税计算缴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86号)。
《通知》明确,本通知附件列明的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支机构,自2013年8月1日起,按《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3〕74号,以下称《暂行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本通知附件列明的航空运输企业总分支机构,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暂行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上述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的预征率为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FONT>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84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公司执行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3〕9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停止执行。
十二、2013年10月24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重新印发<</FONT>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3〕74号)。
《通知》明确,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及其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交增值税,抵减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包括预缴和补缴的增值税税款)后,在总机构所在地解缴入库。总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总机构汇总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为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总机构汇总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用于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之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汇总。
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计算公式如下:
应预缴的增值税=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预征率
预征率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并适时予以调整。
分支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
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当期已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在总机构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每年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后,对上一年度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情况进行清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按照各自销售收入占比和总机构汇总的上一年度应交增值税税额计算。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超过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通过暂停以后纳税申报期预缴增值税的方式予以解决。分支机构预缴的增值税小于其年度清算应交增值税的,差额部分在以后纳税申报期由分支机构在预缴增值税时一并就地补缴入库。
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及其他增值税有关政策执行。
十三、2013年10月23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邮政企业代办金融和速递物流业务继续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82号)。
《通知》明确,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及其所属分行、支行代办金融业务取得的代理金融业务收入,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
对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含各级分支机构)代办速递、物流、国际包裹、快递包裹以及礼仪业务等速递物流类业务取得的代理速递物流业务收入,自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免征营业税。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及其所属邮政企业至本通知发布之日前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可以从以后应缴的营业税税款中抵减或予以退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邮政企业代办金融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1〕6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邮政企业代办邮政速递物流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1〕24号)到期停止执行。
十四、2013年10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关于切实做好办税服务工作的紧急通知》(税总办发〔2013〕146号)。
《通知》指出,2013年10月11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播出了《证难办脸难看》,在社会上引起了巨大反响,也为税务部门的窗口服务工作敲响了警钟。
该期《焦点访谈》节目反映了当事人为办理一项普通业务而多次往返多部门的经历,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典型性。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观看,从中汲取教训、引以为戒,并结合自身工作实际,逐一对比、查找问题、严肃整改,切实加强税务系统窗口服务工作,坚决杜绝类似事件在税务部门发生。
要抓好包括导税服务、全程服务、限时服务、延时服务、预约服务、提醒服务等制度在内的各项办税服务厅服务制度的落实工作,确保纳税人交明白税、便利税、满意税、诚信税。
不断完善纳税人接待流程和办税服务厅领导值班制度,细化办税服务厅应急预案,排查隐患,确保各项工作安全运行。要建立涉及办税服务窗口单位的税收舆情监测分析机制,加强对税收舆情的监测、引导和管理。要建立良好的外部协调沟通机制,必要时及时取得公安、消防等部门的支持和援助。
要按照办税服务厅标准化建设的要求,合理进行窗口设置、区域划分。纳税人办税必需的服务设施要完善到位,日常维护要及时跟进,产生的数据要认真分析、有效利用。
十五、2013年10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税总办发〔2013〕147号)。
《通知》指出,针对媒体曝光的突出问题和现象,各省国税局、地税局党组要高度重视,结合正在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紧密联系税务部门实际,围绕纳税服务、政策落实、税收执法、工作纪律、廉洁自律等方面,迅速全面开展一次对照检查。针对检查发现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要立即部署集中整改行动,明确整改要求,将任务逐级落实到省局、市局、县局和分局(所)。要突出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对税务干部职工尤其是办税服务厅窗口、政策审批、一线执法岗位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要积极开展隐患排查,健全和落实应急预案,确保把问题苗头消灭在萌芽状态。要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地方职能部门的监督,加强联系协调,积极营造良好的税收工作环境。
十六、2013年9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企业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3号)。
《通知》明确在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有关企业向股东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通知。
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征收个人所得税。对示范区中小高新技术企业以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时,个人股东一次缴纳个人所得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示范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的、经认定取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且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从业人数不超过500人的企业。
股东转让股权时,尚未缴纳的分期缴纳税款,应在转让时一次性缴纳。
在股东转让该部分股权之前,企业依法宣告破产,股东进行相关权益处置后没有取得收益或收益小于初始投资额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尚未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可予追征。
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经有关部门批准获得转增股本的股东,可享受上述延期纳税的优惠。文发之日前转增股本且已完税的,不再按本通知规定分期纳税。
十七、2013年9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技术转让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2号)。
《通知》明确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内居民企业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试点的有关问题。
技术转让的范围,包括居民企业转让专利技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分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其中:专利技术,是指法律授予独占权的发明、实用新型和非简单改变产品图案的外观设计。
本通知所称技术转让,是指居民企业将其拥有符合通知第一条规定技术的所有权或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转让的行为。
技术转让应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其中,境内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认定登记,跨境的技术转让须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商务部门认定登记,涉及财政经费支持产生技术的转让,需省级以上(含省级)科技部门审批。
居民企业技术出口应由有关部门按照商务部、科技部发布的《中国禁止出口限制出口技术目录》进行审查。居民企业取得禁止出口和限制出口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居民企业从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之和达到100%的关联方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享受技术转让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执行。
十八、2013年9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71号)。
《通知》明确中关村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有关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
注册在示范区内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24个月)以上,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可在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持有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满2年的当年,按照该法人合伙人对该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法人合伙人从该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分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对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按照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的投资额和合伙协议约定的法人合伙人占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出资比例计算确定。
本通知所称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39号),在示范区内设立的专门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有限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相关问题,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创业投资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7号)的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
十九、2013年9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下发出口退税审核用稽核比对相符的逾期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的通知》(税总函〔2013〕529号)。
《通知》指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2号)规定,经国家税务总局认证并稽核比对结果相符的逾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允许纳税人用于进项税额抵扣或办理出口退税。为保证出口退税审核使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数据涵盖范围完整准确,现将经国家税务总局认证并稽核结果相符的逾期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在数据库中标识为"YQ")并入增值税专用发票中,通过电子数据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专用发票目录按月下发给你们,请读取使用。
二十、2013年8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销售粮食免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批复》(税总函〔2013〕506号)。
《批复》明确,对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及其直属企业2009年1月1日后销售粮食的业务,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有关规定的,继续免征增值税。
二十一、2013年8月21日,海关总署、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环境保护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管管理总局、国家林业局、国家海洋局、全国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联合发布《关于印发<</FONT>打击走私专项斗争和联合行动方案>的通知》(署缉发字〔2013〕213号)。
《通知》指出,为严厉打击走私违法犯罪活动,坚决遏制走私高发势头,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决定,自2013年7月至12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场大规模打击走私专项斗争和联合行动(以下简称"打私联合行动")。
围绕维护国家政治文化安全和社会稳定,集中打击毒品、武器弹药、违禁宣传品等走私违法犯罪行为;围绕保护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身心健康,集中打击固体废物、珍稀动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和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走私;围绕维护国家经济安全和规范贸易秩序,集中打击重点涉税商品及其行业性走私;围绕维护沿海、沿边地区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大力整治重点地区偷运走私;围绕落实国家出口调控政策,集中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活动;围绕维护宏观经济运行和金融安全,集中打击违法携带货币现钞进出境等行为。通过开展打私联合行动,全面加大对走私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查堵、治理力度,迅速、坚决、有力地查处一批案件,打掉一批团伙,端掉一批窝点,迅速扭转走私多发态势,坚决遏制走私高发势头,促进公平竞争、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安全稳定,营造良好发展环境。
二十二、2013年10月18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有关工作的紧急通知》(税总办发〔2013〕147号)。
《通知》指出,针对媒体曝光的突出问题和现象,各省国税局、地税局党组要高度重视,结合正在开展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紧密联系税务部门实际,围绕纳税服务、政策落实、税收执法、工作纪律、廉洁自律等方面,迅速全面开展一次对照检查。针对检查发现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要立即部署集中整改行动,明确整改要求,将任务逐级落实到省局、市局、县局和分局(所)。要突出改进工作作风,加强对税务干部职工尤其是办税服务厅窗口、政策审批、一线执法岗位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要积极开展隐患排查,健全和落实应急预案,确保把问题苗头消灭在萌芽状态。要自觉接受新闻媒体、地方职能部门的监督,加强联系协调,积极营造良好的税收工作环境。
省局党组要坚持工作下沉,把任务分解到领导干部,采取实地督导指导、明察暗访、专项检查等方式,集中精力和时间开展督促检查工作。既要及时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又要采取措施切实整改问题,确保从源头上防范问题隐患。
各省国税局、地税局要结合对税总办发〔2013〕146号文件的落实情况,迅速将本通知有关工作要求传达到各级税务机关,切实抓紧抓好贯彻落实,并及时通过信息采编系统向税务总局办公厅报送贯彻落实情况。税务总局办公厅将编发《税务简报》分次向全国税务系统通报落实情况。
二十三、2013年8月12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名单的通知》(发改高技〔2013〕1544号)。
《通知》指出,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印发的《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11〕4号),经研究,现将国家鼓励的集成电路企业名单予以公布。
名单中投资额超过80亿元人民币、线宽小于0.25微米、线宽小于0.8微米(含)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可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12〕27号"文件有关优惠政策。其中,对已开始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企业,凡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继续享受至期满为止。
企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等具体事宜,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十四、2013年7月26日,国务院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统计局联合发布《关于共同做好单位核查工作的通知》(国经普办字〔2013〕8号)。
《通知》指出,根据《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和《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的通知》(国发〔2012〕60号)要求,为共同做好第三次全国经济普查单位核查工作,就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
单位行政登记资料的提供
(一)各级机构编制、民政、税务、工商和质检等部门请于2013年9月15日前,以磁介质文本文件(或Excel文件)方式,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截至2013年8月底前本部门审批或登记的各类单位行政登记资料;并请于2014年1月15日前,提供2013年9月至12月底审批或登记的单位增减变动资料。
(二)各相关部门提供资料的通用指标包括: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部门登记证号、单位详细地址、行政区划代码、联系电话以及行业代码(或主要业务活动)等。
除上述通用指标外,机构编制部门要按正常单位、一个机构多块牌子、合署办公和教学点分别提供单位名录;民政部门要按当年年检库和未年检库分别提供单位名录;税务部门要按正常户和非正常户分别提供单位名录,并增加单位登记地址、注册地址、登记注册类型、上年营业收入和上年税金等指标,有条件的地区按照税务分局、税务所提供管户资料;工商部门要按当年年检库和未年检库分别提供企业名录,并增加新、原登记注册号及注册资本(金)等指标;质检部门要按有效库和质疑库分别提供单位名录(具体表式附后)。
(三)对于单位行政登记记录中含有涉密内容的资料,各部门要按相关密级文件的交换方式加以提供。
单位名录的比对和核查
(一)基层经济普查机构将单位行政登记资料整理后,与基本单位名录库进行比对,形成辖区内单位核查底册;组织普查员按普查区(或普查小区)逐户进行普查登记,并对核查底册上的单位信息进行核实。
(二)各级机构编制、民政、税务、工商和质检等部门应按照同级经济普查办公室的要求,抽调熟悉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共同做好各类单位的核实和认定工作。
(三)各级相关部门要共同对经济普查单位核查结果进行评估、分析和认定。对于核查结果与部门行政登记记录比对不上的单位,相关部门应按其审批或登记的职责分工认真组织核查工作,核查结果应于接到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差异名单后1个月内反馈。
(四)对于地方普查机构与部门核查均无法查到的单位,相关部门应在日常年检时重点进行核查。
二十五、2013年7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做好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服务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13〕440号)。
《通知》指出,营改增试点社会关注度高,纳税人关切,必须做好试点过程中的税收政策宣传工作,增进纳税人对试点的认同与支持,为试点工作顺利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和税收征纳环境。
营改增政策调整涉及业务流程重构和操作衔接升级,必须加强有针对性的业务操作培训,为营改增试点工作的平稳实施奠定基础。
营改增试点将在一定程度上增加针对营改增政策和业务操作的咨询量,必须加强营改增试点纳税服务咨询应对。
营改增试点的各项工作任务最终将由办税服务落实,必须加强以办税服务厅为主体的办税渠道管理,为试点纳税人提供便捷高效地办税服务。
做好营改增试点过程中的纳税人权益保护工作。
二十六、2013年6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办理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326号)。
《通知》明确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消费税退税办理程序、会统核算等问题。
退税的办理程序
办理退还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工作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严格执行税款退库办理制度的通知》(国税函〔2011〕19号)的规定,强化内部制约机制,贯彻部门分开、岗位分开的退税办理制度要求,由税政部门负责退税审核工作,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负责退税复核及具体办理工作。
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应当根据税政部门转来的退税审批件、原完税凭证等有关资料,复核退税依据、原完税情况、预算科目、预算级次、退税金额、退税收款账户等退库凭证项目内容,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在备注栏注明"石脑油、燃料油退税")发送当地国库办理退库;发现退库资料缺失、退库项目不合规定等问题的,应退回税政部门或报告上级领导。
税收会计处理
各税收会计核算单位应在"提退税金"总账科目下设置"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登记簿",根据国库已成功办理退税的收入退还书,用蓝字(或正数)分户登记国税部门办理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国产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金额,借记"提退税金--消费税--其他退税",贷记"入库税收"。
报表调整
(一)会计表
1.《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税务机关办理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暂不扣减"国内税收收入",第57行增设"二、成品油消费税退税",反映国税部门使用"成品油消费税退税"科目办理的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国产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退税,以负数体现。其他栏次序号顺延。
本表"总计"="一、国内税收收入合计"+"二、成品油消费税退税"+"三、出口退税合计"+"四、非税收入合计"。
2.《提退税金明细月报表》。第7行增设"其中:成品油消费税",反映内容与《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第57行内容相同。退税类型为"其他退税"。其他栏次序号顺延。
(二)税收月快报
在第336项"6.3非居民企业个人所得税"下增设第337项"7.1成品油消费税退税",口径同《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中"二、成品油消费税退税",税收月快报任务不再进行修改。
自2013 年9月编报8月份的税收会统报表起,各税收会计核算单位应按修改后的表式编报,2013年1月1日以后国税部门已经办理的国产石脑油、燃料油退税,按照本通知规定予以调整。报表任务由税务总局统一制作下发,具体路径为可控FTP系统下的"E:/local(供各省下载使用)/收入规划核算司/统计处/TRS报表任务"。
二十七、2013年5月13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税收会计核算有关事项的通知》(税总函〔2013〕212号)。
《通知》指出,为加强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的核算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用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财税〔2011〕107号)等政策规定,将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会计核算的调整事项进行明确。
关于进项留抵税额辅助账的设置
(一)各会计核算单位应当按照《税收会计制度》(国税发〔1998〕186号)的要求使用"留抵税额登记簿"(式样见附件),全面核算反映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变动情况,核算原始凭证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报送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通知书、税收收入退还书。"借方"反映本期发生的进项留抵税额实际抵扣、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欠税、进项留抵税额办理退税数额:"贷方"反映本期期末进项留抵税额的增加额;期末余额在"贷方",反映期末尚未抵扣、尚未抵顶欠税、未予退还的进项留抵税余额。
(二)各会计核算单位应在"留抵税额登记簿"中按户、按留抵退类型设置明细科目。在"留抵退类型"明细科目下设"留抵税款增加"、"留抵抵扣进项"、"留抵抵欠"、"留抵退税"四个栏目。其中,"留抵税款增加"指纳税人留抵税额的增加,是纳税人申报的期末留抵税额大于"留抵税额登记簿"中纳税人申报所属期期末留抵余额的金额:"留抵抵扣进项"指纳税人增值税留抵税额在本期实际抵扣的税额,是纳税人申报的期末留抵税额小于"留抵税额登记簿"中纳税人申报所属期期末留抵余额的金额:"留抵抵欠"指纳税人使用增值税留抵税额抵减欠缴增值税税额:"留抵退税"指依据政策文件规定,税务机关退还给纳税人的增值税留抵税额。
关于进项留抵税额抵欠和退税的税收会计处理方法
(一)进项留抵税额退税业务
1.退税审核办理。税收会计根据退税审批部门传递的审批文书和相关退税资料(包括载明应退纳税人留抵税额的购进设备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清单、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等),复核应退税额是否小于等于相关增值税发票及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记载的进项税额之和、应退税额是否小于等于该纳税人的当前进项留抵余额。
2.税收收入退还书的开具。复核无误的,税收会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和级次填写该纳税人缴纳国内增值税时的相应预算科目和级次(纳税人缴纳国内增值税时分别有改征增值税和现行增值税入库的,按缴纳现行增值税预算科目和级次填写),在备注栏注明"增值税进项留抵退税"。
3.账务处理。税收会计根据税收收入退还书载明的退税金额进行账务处理,借记"提退税金--增值税--汇算清缴结算退税"科目,贷记"入库税收"科目;同时借记"应征税收--增值税"科目,贷记"提退税金--增值税-汇算清缴结算退税"科目。
(二)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欠税的会计处理,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增值税欠税有关处理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4〕1197号)执行。
报表调整
《提退税金明细月报表》第5行增设"其中:进项留抵",反映增值税进项留抵退税额,根据"留抵税额登记簿"中"留抵退类型"明细科目的"留抵退税"借方发生额填列,其他栏次序号顺延。第25行增设"附列资料: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第一列为"留抵余额",反映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余额,根据"留抵税额登记簿"贷方余额填列;第二列为"留抵抵扣进项",反映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实际抵扣金额,根据"留抵税额登记簿"中"留抵退类型"明细科目的"留抵抵扣进项"借方发生额填列;第三列为"留抵抵欠",反映增值税进项留抵税额抵减欠税金额,根据"留抵税额登记簿"中"留抵退类型"明细科目的"留抵抵欠"借方发生额填列。
从2013年8月编报7月的税收会统报表起,各税收会计核算单位应按修改后的表式编报。报表任务由税务总局统一制作下发,具体路径为可控FTP系统下的"E:/local(供各省下载使用)/收入规划核算司/统计处/TRS报表任务"。
二十八、2013年4月22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下发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图册(2013年第2册)的通知》(税总函〔2013〕180号)。
《通知》指出,根据《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5号)的规定,税务总局已将本期符合免税条件的车辆列入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图册(2013年第2册)。
本期免税图册已通过车辆购置税征管系统自动下发,作为税务机关办理设有固定装置非运输车辆免税的依据。
二十九、2013年2月25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中关村、东湖、张江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和合芜蚌自主创新综合试验区有关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5号)。
《通知》明确试点地区股权奖励个人所得税试点政策。
对试验地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转化科技成果,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的奖励,技术人员一次缴纳税款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注册在试点地区内、实行查账征收、经试点地区省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本通知所称企业相关技术人员,是指企业重要的技术人员和企业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以下人员:
(一)对企业科技成果研发和产业化作出突出贡献的技术人员,包括企业内关键职务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重大开发项目的负责人、对主导产品或者核心技术、工艺流程作出重大创新或者改进的主要技术人员,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研究开发和向企业转移转化科技成果的主要技术人员。
(二)对企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经营管理人员,包括主持企业全面生产经营工作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生产经营合计占主营业务收入(或者主营业务利润)50%以上的中、高级经营管理人员。
对技术人员的股权奖励,应按照现行有关政策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股权奖励的计税价格参照获得股权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确定。
技术人员获得股权后再转让时,对转让的差价收入,即转让收入高于获得时的公平市场价格的部分,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适用的征免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经有关部分批准获得股权奖励的技术人员,可享受上述分期纳税的优惠。
三十、2013年2月6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发布《关于认真落实鲜活肉蛋产品税收政策的通知》(税总货便函〔2013〕11号)。
《通知》指出,2012年9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免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出台后,有效地减轻了农产品流通企业负担、促进了农产品流通和价格的稳定。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政策的正确落实,保障春节港澳市场的稳定供应,现将有关情况进一步通知如下:
各地要严格落实财税〔2012〕7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税政策。纳税人申请放弃享受免税的,应按现行增值税规定计算征收增值税,并允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各地应严格按照出口退税率文库中标明的出口退税税率和现行审核退税的规定,为出口企业准确及时办理鲜活肉蛋产品的出口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