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涉税问题的批复》(皖地税函〔2013〕480号)对外公布。文件称,房地产开发企业与购房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购房者和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与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关联关系的经营管理公司三方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优惠价格出售其开发的商品房给购房者,并由购房者在一定时期内让渡该商品房的经营权、使用权和收益权,交由经营管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销售不动产的营业额包括取得的货币、货物和其他经济利益。购房者因让渡一定时期的房产经营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享受的购房优惠价款,应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其他经济利益,并入商品房销售价款按“销售不动产”征收营业税;购房者因让渡一定时期的房产经营权、使用权和收益权而享受的购房优惠额属于提供租赁业劳务取得的其他经济利益,按“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
中国财税浪子公共微信taxlangzi点评:或许安徽省的地税部门认为,上述业务的实质是房地产开发商将抵消交易嵌入到房地产售后回租业务中。假设某项房地产的正常售价是500万元,开发商仅仅按照400万元将其出售,但通过回租协议要求买房人将房地产的一定期间的经营权锁定。税务机关认为,此时开发商真实出售让利的100万元应该还原为不动产销售收入征收营业税;同时,购房人享受的100万元购房优惠属于租赁收益。在这一基础上判断,房地产开发商需要向购房人补开100万元的不动产销售发票,而购房人也需要开具(多数通过代开)100万元的房屋租金发票给开发商,便于彼此进行账务处理。另有一文可以参考如下: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有条件优惠价格协议购买商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2008-06-15 国税函[2008]576号)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个人与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有条件价格优惠协议购买商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闽地税发[2008]6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商店购买者个人签订协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优惠价格出售其开发的商店给购买者个人,但购买者个人在一定期限内必须将购买的商店无偿提供给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外出租使用。其实质是购买者个人以所购商店交由房地产开发企业出租而取得的房屋租赁收入支付了部分购房价款。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精神,对上述情形的购买者个人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应视同个人财产租赁所得,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每次财产租赁所得的收入额,按照少支出的购房价款和协议规定的租赁月份数平均计算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