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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发布营改增指引 融资租赁回租开票方式明确

2013-07-22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山东省国税局发布的全省营改增政策指引(一)内容节选如下:
  33.融资租赁业务的税收管理问题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文件有关规定,经请示总局,对融资租赁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是试点纳税人可以扣除的贷款利息,除银行的贷款利息外,也包括非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如从保险公司借款、企业间拆借等产生的利息;
  二是除总局明确的贷款利息、关税、进口环节消费税、安装费、保险费等,其他费用(包括银行收取的保理费)不得进行扣除。
  三是银行等金融机构收取试点纳税人的贷款利息时,无法向试点纳税人开具发票的,其开具的《结息单》可以作为扣除凭证,扣减销售额,但需要试点纳税人提供贷款合同;
  四是售后回租业务中试点纳税人向承租方收取的租金中包含的设备本金部分,也作为销售额的一部分,一并征收增值税,如试点纳税人同时从事直租和售后回租业务,两种业务按照融资租赁业务合并计算销售额。
  中国财税浪子(公共微信账号taxlangzi):山东的规定不仅具有可操作性,而且考虑了实际工作的需要。第一、允许租赁公司扣除金融机构贷款利息和非金融机构拆借利息,说清楚了一般的企业资金拆借形成的利息可以扣除,但我们仍建议就支付的非金融机构利息取得发票,而不是自行涉及的利息结算单;第二,扣除价款项目(相当于通常所说的差额征税扣除项目)以37号文列举为限,特别关注山东要求保理费不得扣除;第三、认可金融机构利息结算单作为扣除价款的扣除依据,金融机构利息结算单原本在实务中就广泛应用;第四、回租业务销售额包括本金,不是仅仅针对回租的租息计税。这一规定隐含的意思是融资租赁公司可以就回租业务全额开具发票(本金 租息),由此造成的税负增加可以通过即征即退加以解决。对于承租人而言,变相获得了二次抵扣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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