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2013年上半年国家新颁布的税收政策和涉税文件中(含2012年签发2013年发布的文件)涉及增值税的政策有28个,现归纳如下,供工作中参考:
一、营改增政策10个。
1、《国务院批转发展改革委关于2013年深化经济体制改革重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2013〕20号)明确,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并择机将铁路运输和邮电通信等行业纳入试点范围。
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重点工作部门分工方案的通知》(国办函〔2013〕69号)明确,在减轻流通产业税收负担方面涉及增值税的措施主要有两项:一是逐渐将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扩大到有条件的鲜活农产品;二是积极推进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扩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工作的意见》(税总发〔2013〕44号)明确在全国范围进一步扩大"营改增"试点的重大战略部署,并对扩大试点提出了具体要求。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该《通知》除明确从2013年8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改增试点外,还随之印发了《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含《应税服务范围注释》)、《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与原相关规定明显的不同是取消了"试点纳税人接受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提供的交通运输业服务,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税合计金额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等的相关规定。
同时明确,从2013年8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3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北京等8省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2〕7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应税服务范围等若干税收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12〕86号)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十六)和第(十八)项废止。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分支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84号)明确了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增值税办法的范围(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进项税额、税率、税款计算与缴纳以及分支机构预交税款的抵减方法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公司执行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3〕9号)明确中国国际航空股份有限公司等11家总公司79家分(子)公司自2012年9月1日起按照《总分支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财税〔2012〕84号)办法计算交纳增值税,同时明确分支机构的预征率为1%.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航空运输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号)明确了一般纳税人认定地点、申报期限以及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进项税额、税率、税款计算与缴纳、分支机构预交税款的抵减方法等。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2号)对"营改增"后经批准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84号)的总分机构依照以下办法进行相关申报:
(1)总机构纳税申报事项
①总机构按规定汇总计算的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填报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简称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
②按规定可以从总机构汇总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的分支机构已纳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总机构汇总后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28栏"分次预缴税额"中。当期不足抵减部分,可结转下期继续抵减,即:当期分支机构已纳增值税税额、营业税税额大于总机构汇总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时,在第28栏"分次预缴税额"中只填报可抵减部分。
③总机构应设立相应台账,记录税款抵减情况,以备查阅。
(2)分支机构纳税申报事项
①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将按预征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5栏"按简易征收办法征税销售额"中,按预征率计算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填报在申报表主表第21栏"简易征收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中。
②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附件)内容,在"简易计税方法征税"栏目中增设"预征率%"栏,用于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预征增值税销售额、应纳税额的填报。
③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销售货物和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增值税暂行条例及相关规定就地申报缴纳增值税的销售额、销项税额,按原有关规定填报在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
④试点地区分支机构抄报税、认证等事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当期进项税额应填报在申报表主表及附列资料对应栏次,其中由总机构汇总的进项税额,需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中填报转出。
(3)本公告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调整后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同时适用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43号附件1中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同时废止。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8号)明确,从2013年8月1日起,营改增纳税人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有关的相关事宜按以下规定办理:
(1)除"营改增"实施前已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服务的试点纳税人情形外,营改增试点实施前(简称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满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应向国税主管税务机关(简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手续。
试点纳税人试点实施前的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以下公式换算:应税服务年销售额=连续不超过12个月应税服务营业额合计÷(1+3%)
按照现行营业税规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营业额按未扣除之前的营业额计算。
(2)试点实施前应税服务年销售额不满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具体办法依照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制定的具体办法执行。
(3)试点实施后,已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并按营改增有关规定在确定销售额时可以差额扣除的试点纳税人,其应税服务年销售额按未扣除之前的销售额计算。
同时需要注意两点:一是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服务的,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服务销售额应分别计算,分别适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标准;二是试点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发生增值税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行为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实行不少于6个月的纳税辅导期管理。
10、《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降低流通费用提高流通效率综合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3〕5号)明确,在完善完善财税政策方面将逐步开展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继续对鲜活农产品实施从生产到消费的全环节低税收政策,将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扩大到部分鲜活肉蛋产品。落实提高小型微型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起征点政策,减轻流通业小型微型企业税收负担。加快推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完善试点办法,降低交通运输业税收负担。
二、征免(减)税政策15个。
(一)征税政策5个。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承印境外图书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0号)明确,自2013年4月1日起,国内印刷企业承印的经新闻出版主管部门批准印刷且采用国际标准书号编序的境外图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图书",适用13%的税率计征增值税。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可以按本规定执行。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销售贵金属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3号)明确,自2013年4月1日起,金融机构从事经其行业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允许的金、银、铂等贵金属交易业务,可比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开展个人实物黄金交易业务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8号)规定,实行金融机构各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所在地市级分行、支行按照规定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省级分行和直属一级分行统一清算缴纳的办法,对已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金融机构可依照相关规定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食品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7号)明确,自2013年5月1日起,旅店业和饮食业纳税人销售非现场消费的食品可以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缴纳增值税。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油气田企业开发煤层气、页岩气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7号)明确,从2013年7月1日起,油气田企业从事煤层气、页岩气生产,以及为生产煤层气、页岩气提供生产性劳务,按照《油气田企业增值税管理办法》(财税〔2009〕8号文件印发)缴纳增值税。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直销企业增值税销售额确定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5号)明确,自2013年3月1日起,直销企业先将货物销售给直销员,直销员再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的,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直销员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直销员将货物销售给消费者时,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直销企业通过直销员向消费者销售货物,直接向消费者收取货款,直销企业的销售额为其向消费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的事项可按本规定执行。
(二)免(减)税政策10个。
1、《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届夏季青年奥林匹克运动会等三项国际综合运动会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1号)明确,对组委会为举办运动会进口的国际奥委会、亚奥理事会、东亚运动会联合会理事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直接用于运动会比赛的消耗品,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对组委会进口的其他特需物资,包括:国际奥委会、亚奥理事会、东亚运动会联合会理事会或国际单项体育组织指定的、我国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体育竞赛器材、医疗检测设备、安全保障设备、交通通讯设备、技术设备,在运动会期间按暂准进口货物规定办理,运动会结束后复运出境的予以核销;留在境内或做变卖处理的,按有关规定办理正式进口手续,并照章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
需要注意的是:青奥会税收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亚青会、东亚会税收政策自2012年1月1日起执行。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公司及所属网络分公司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税总函〔2013〕124号)明确,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总部及所属30省网络资产分公司将与CDMA网络相关实物资产以及与之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股份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下发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等11家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3〕16号)公布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有限责任公司等11家中央所属文化企业已被认定为转制文化企业,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若干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34号)规定税收优惠政策。优惠政策的执行起始期限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下发红旗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等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1〕3号)的规定执行。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宣部关于下发13家名称变更后继续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名单的通知》(财税〔2013〕17号)明确,财税〔2010〕29号和财税〔2011〕27号文件公布的中国出版集团有限公司(现改为中国出版集团公司)等13家转制文化企业的名称发生变更后继续按照财税〔2009〕34号文件的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将名称变更前的中国出版集团有限公司、人民文学出版社、商务印书馆、中华书局、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中国美术出版总社、中国美术出版社、人民音乐出版社、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东方出版中心、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现代教育出版社、华文出版社从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名单中剔除。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硝基复合肥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2号)明确,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若干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的有关规定,生产含硝态氮的复合肥(俗称硝基复合肥)的中间产品熔融态氮肥属于氮肥的一种,在此基础上生产的硝基复合肥,应根据财税〔2001〕113号文件中免税化肥成本占该硝基复合肥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是否高于70%的规定,确定其是否属于免税的复合肥。
需要注意两点:一是所称"硝基复合肥"是以煤、天然气为原料生产合成氨,经氨氧化、吸收、浓缩后与氨反应生成熔融态氮肥,再加入磷肥、钾肥后造粒,最终形成的氮、磷二元素复合肥或氮、磷、钾三元素复合肥;二是本公告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但尚未处理事项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97号)明确,自2012年1月1日起,对纳税人销售的熊猫普制金币符合以下条件的免征增值税。
(1)、熊猫普制金币是指由黄金制成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法定货币:
①由中国人民银行发行;
②生产质量为普制;
③正面主体图案为天坛祈年殿,并刊国名、年号。背面主体图案为熊猫,并刊面额、规格及成色。规格包括1盎司、1/2盎司、1/4盎司、1/10盎司和1/20盎司,对应面额分别为500元、200元、100元、50元、20元。黄金成色为99.9%.
(2)、纳税人的具体条件以及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的具体管理办法按《熊猫普制金币免征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号发布)执行。
同时需要注意的是:文到之日前,纳税人已缴纳的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在今后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或者按规定办理退库;纳税人已向购买方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申请免税,未追回的不予免税。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号)明确,自2013年2月1日起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征收增值税,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可按本规定执行。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明确,自2013年4月1日起,其向农户回收再销售的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需注意两点:一是所称"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是指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属于公司),农户饲养畜禽苗至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公司将回收的成品畜禽用于销售;二是所称"畜禽"是指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文件中规定的农业产品。
9、《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23号)对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执行污染物排放标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1)纳税人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其中"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是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规定的退税、免税政策:"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污染物排放地的环境保护部门根据纳税人排放污染物的类型,所确定的应予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是指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规定的全部项目。
(2)纳税人在办理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事宜时,应同时提交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确定的该纳税人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在此前6个月以内出具的该纳税人的污染物排放符合上述标准的证明材料。已开展环保核查的行业,应以环境保护部门发布的符合环保法律法规要求的企业名单公告作为证明材料。
(3)对未达到相应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退税、免税政策的资格,且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纳税人自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起已申请并办理退税、免税的予以追缴,其中"发生违规排放行为之日"是指已经污染物排放地环境保护部门查证确认的,纳税人发生未达到应予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行为的当日。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56号)第二条所述的污水处理修改为:污水处理是指将污水(包括城镇污水和工业废水)处理后达到《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18918-2002,如在执行过程中有更新、替换,按最新标准执行),或达到相应的国家或地方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的直接排放限值的业务,其中"城镇污水"是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工业废水"是指工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不允许排入城镇污水收集系统的废水和废液。
(5)本通知自2013年4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及劳务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115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本通知生效之前的执行过程中涉及污染物排放的,按上述(1)、(2)有关规定执行。
10、《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成都双流等3个机场民航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1号)明确,从2013年2月1日起,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成都双流、厦门高崎和郑州新郑机场设立的航空油料保税仓库,在海关批准的保税仓库有效期内,应以不含增值税的价格向民航国际航班销售进口保税的航空燃油;对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上述保税仓库,按照上述规定向民航国际航班销售进口保税的航空燃油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三、抵扣政策1个。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增值税留抵税额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5号)明确,自2013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将全部资产、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程序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其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尚未抵扣的进项税额由转让方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填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产重组进项留抵税额转移单》,经受让方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结转至受让方纳税人处继续抵扣。
四、申报、管理政策2个。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号)明确,自自2013年2月1日起国寿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在各地发生固定资产应税销售行为时,由该公司统一开票收款的,由该公司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如果该公司委托其他公司销售的,则应按代销货物征收增值税的规定,由该公司和受托公司分别于各自的机构所在地缴纳增值税。届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重组改制后有关税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852号)第一、二、五条和第三条关于财产租赁业务收入的有关规定废止。
2、《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及取消有关企业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资格的通知》(商流通函〔2013〕49号)公布确认中关村科技租赁(北京)有限公司等19家企业作为第十批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
同时明确:中国铁路工程机械租赁中心(现更名为中国铁工建设有限公司)近几年未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根据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有关文件规定,自2013年1月31日起取消其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