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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应税服务境内外的界定

2013-07-10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中,《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是指应税服务提供方或者接受方在境内。
  下列情形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一)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完全在境外消费的应税服务。
  (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实施办法采取排除法明确了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三种情形。对第一种和第二种,共同的特点是应税服务的提供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接受应税服务;所接受的服务必须完全在境外消费、使用。
  显然,对应税服务境内外的界定,该办法沿用了原来营业税境内外划分的基本原则,即属人原则和收入来源地原则。属人原则指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都属于境内应税服务;收入来源地原则指只要应税服务接受方在境内,无论提供方是否在境内提供,都属于境内应税服务。在本次增值税改革试点时对上述原则进行了适当调整,明确: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且全部在境外消费和使用的劳务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除上述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三种情形外,均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可以分为两方面:
  (一)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均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即:境内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应税服务无论是否发生在境内、境外,均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例如:境内的单位提供的国际运输服务(包括:出境、入境和境外)属于境内提供应税服务;又如:境内的单位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会展服务、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等等。   
  对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境外劳务给予的税收优惠,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中附件4的《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文件执行。
  (二)凡应税服务发生在境内的,无论提供方是否在境内提供,均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
  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包括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含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他人在境外提供的应税服务)和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接受应税服务。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企业在接受境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在境内发生的应税服务应按试点实施办法代扣代缴增值税,而不再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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