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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两岸个人所得税制度

2013-05-16 文章来源:刘剑文、王桦宇 信息提供:东方早报 浏览次数:

  大陆地区历次修订《个人所得税法》,总是以工资薪资收入免征额提高作为主要基点,实际上却忽视了加强对高收入者和取得非劳务所得者的严格征管以及对不同税收负担群体的均等化保护。
  个人所得税是1799年英国首相毕第(W. Pitt)为筹措战争经费,临时开办的税种。1842年,首相皮尔(R. Peel)为弥补关税与消费税的不足,创收经常性质的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以其“自动稳定器”的突出社会功能而被认为是一种“良税”,目前已经成为世界上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的主要税种。随着经济贸易往来和人员交流的常态化,两岸之间关于探亲访友、观光旅游、商务考察、投资兴业等领域的相关政策越来越开放,两岸人民特别是台湾同胞到大陆经商投资、考察就业、短期出差和置产定居的情形越来越多。个人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的来源及性质、工作地点、居住地区、居留时间等都有非常密切的关系,也直接关系个人所得税额的确定。
  比较两岸间个人所得税的税收制度、居民纳税人与非居民纳税人的税负等问题,不仅是两岸税务机关加强税收征管与协调的重要基础,也是台胞登陆或者陆客赴台投资或任职的重要考虑因素。目前,大陆地区关于个人所得税的主要法律规定是2011年6月最新修改的《个人所得税法》及其配套规定,台湾地区的主要法律规定则是2012年12月最新修正的“所得税法”及其配套规定。
  两岸个人所得税制:
  个人所得、财产权利
  与社会变迁
  中国的个人所得税制度起源于20世纪初,清政府于1910年,由资政院起草《所得税章程》,但未能公布施行。1911年辛亥革命后中华民国政府曾经以该章程为基础制定《所得税条例》,共27条,并于1914年初公布。这是中国最早的所得税法。
  所得税制度在中国的诞生则以1936年由国民政府立法院制定出的共22条的《所得税暂行条例》的公布施行为标志。
  1949年国民党政府退守台湾地区后,在税收方面仍以间接税为重心,财政部门为整顿税收并建立以直接税为重心的租税体系,在1955年修正所得税法,将原分类综合所得税制改为个人综合所得税与营利事业所得税两制并行,并立法施行。至此,台湾地区个人所得税制调整为综合所得税,以就源扣缴、自动申报与调查核定等三大原则,建构了比较完整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基础。             
  1963年,为适应工业经济发展及纳税人财产权保护需要,台湾地区又修正所得税法,重点采取属地主义课税并在程序方面作了诸多简化和调整。1968年台湾地区成立“赋税改革委员会”,积极推进和完善综合所得税制,对“所得税法修订草案”和1969年“所得税税率条例草案”完成了立法程序。此次修订重点主要为调整税率及起征点、订立最低扣除额、加强账簿管理、明确财产所得计算等。             
  1998年,台湾地区进行了重大税制改革,所得税制由原来的公司所得税与股东个人所得税的“两税独立课税制”改为现行的“两税合一课税制”。台湾地区所得税包括综合所得税和营利事业所得税,前者相当于大陆个人所得税,后者相当于大陆企业所得税。此后随着台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所得税法”也历经数十次修订,最近的一次修订是2012年9月。但就“所得税法”中的个人综合所得税而言,相关调整幅度并不大,仍延续了此前的基本框架和主要内容。
  大陆地区个人所得税则经历了从无到有和逐步发展的过程。1950年1月,政务院颁布《全国税政实施要则》,其中列有“薪给报酬所得税”和“存款利息所得税”,这两种税都是个人所得税的组成部分。但由于当时大陆地区施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和低工资、低物价、多补贴的政策,个人收入分配制度简单、收入来源单一、个人收入差距不大等原因,加之私人财产权及其保护的观念尚未建立,前者尚未开征,后者则只开征了很短一段时间到1959年就停征了。
  从1949年到20世纪80年代的30年时间里,大陆地区基本上没有个人所得税制度。大陆地区的个人所得税立法重新启动,则真正开始于改革开放以后。按照国际通行的征税原则,大陆地区可以对来大陆地区工作和投资的外籍人员按照属地主义行使税收征管权,与此同时,其母国也可以根据属人主义进行征税,但可以进行税收抵免。在此背景下,1980年9月,五届全国人大第三次会议通过《个人所得税法》,同年12月,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公布《个人所得税法施行细则》。《个人所得税法》适用于在大陆地区取得收入的外籍人员和其他个人。该法规定,纳税人工资、薪金所得的免征额是每月800元,但按当时人民的实际收入水平和私人财产拥有及使用状况,大多数人并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
  1986年1月,国务院发布《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暂行条例》,对城乡个体工商业户的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同年9月,国务院又发布《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目的是调节合法取得高收入者的个人收入,贯彻分配公平的社会政策,但其调整范围仅限于大陆地区居民。至此,大陆地区形成了外籍人员适用的个人所得税、大陆公民适用的个人收入调节税、个体工商业户生产经营适用的城乡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等为主体的三部税收法律法规并存的格局。也正是在此期间,一个相对比较完整但“内内有别”且“内外有别”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开始在大陆地区建立。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深化和改革开放的持续进行,三部个人所得课税的法律法规之间逐渐产生了矛盾和问题,“内内有别”和“内外有别”都不符合私人财产权平等保护的市场经济价值观念。
  1993年10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首次修订《个人所得税法》,自1994年1月1日起实施。主要改革内容包括:基于平等原则合并税种、基于公平原则扩大征税范围并调整税率结构;等等。1999年8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再次修订《个人所得税法》,并新开征“储蓄存款利息税”。2000年6月,国务院发布《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自该年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制度开始更加趋向于对实质合理性的把握。此后的2005年10月、2007年6月、2007年12月、2011年6月,十届和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先后四次修订《个人所得税法》,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物价水平情况对工资薪金费用扣除标准及税率和级距等相关事项作了适当调整,以符合人民预期并体现税收公平原则。根据2011年6月《个人所得税法》的最新修订,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为3500元,并适用3%~45%的七级超额累进税率。             
  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制度对两岸个人所得税的立法演进产生了重要影响。台湾地区较为注重私人财产权的保护,并一直推行以资本主义和外向型经济为主导的经济政策,在法律制度上也关注作为公财政权的课税权对人民私财产权侵害的特别保护,并藉此优化和改善了诸多程序税法上的规定。
  相比而言,大陆地区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则脱胎于改革开放的环境孕育,并在市场经济的持续推动中得以渐进发展。因为平均分配的低收入工资水平无法承载个人所得税制度的基础条件,所以个人所得税制度只能先从来大陆投资赚取利润的外商和先富起来的个体工商户及高收入人群的收入调节开始起步。这样,也必然造成了大陆地区以“内外有别”和“内内有别”为特点的个人所得税制度。随着改革开放的持续深入,私人财产权保护意识和公平平等理念也逐渐普及,个人所得税制度此时亦被提到相当的位阶层次,并进而达到收入分配和量能负担的法理高度。             
  课税模式与税收要素:
  经济社会差异
  与政治文化比较
  就课税模式而言,相比台湾地区采纳综合所得税制,大陆地区适用分类所得税制其实并非简单的技术原因,而是受制于大陆独特的经济发展程度、社会征信体制、政治改革状况与法治文化水平。
  就课税对象而言,大陆地区税法采属人主义兼属地主义,而台湾地区税法独采属地主义,则更是呈现了两岸之间对于税源管控思路、开放经济理念、税收主权意识的差异以及国际化程度的不同层次。就课税所得和税收要素而言,大陆地区税法注重形式上的属性识别而台湾地区税法注重实质上的内涵研判,这亦导致大陆地区税法仍坚守易于操作的形式正义而非真实法理上的实质正义,而这其中大陆地区现有经济社会政治文化条件则是起到了“质”的决定性作用。
  课税模式。各国各地区的个人所得税制,总体分为三类:一是分类所得税制,二是综合所得税制,三是分类综合所得税制。             
  分类所得税制是指以个人为纳税单位,将个人取得的各项收入,按其来源划分成若干类别,对各种不同来源、性质各异的所得,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计征的一种所得税制度。大陆地区采用此税制。
  综合所得税制是以家庭为纳税单位,综合纳税人全年各种不同来源的所得,再从总所得中减去法定的免税额、宽减额及各项扣除额,就其所得净额按照规定的税率,以累进的方式计征所得税的一种税制。美国等主要发达国家和中国台湾地区采用此税制。
  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又称混合所得税制,是指对不同性质的所得或一定金额以下的所得,按区别对待原则适用分类所得税制模式征税,当各类所得总额达到一定标准时,就超过部分再按累进税率加征综合所得税。日本、韩国等采用此税制。
  分类所得税制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项目适用不同的税率,符合税收公平原则,既突出稽征效率又体现量能课税精神,但未考虑到家庭等综合层面上实际所得,且征税范围有限。             
  综合所得税制认为个人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应是人的总体负担能力,应税所得就是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获得的净额,净额征收较好地体现量能负担原则和税收公平原则,具备缩小贫富差距和调节经济景气的功能,但其手续比较繁杂,征管现代化和信息化程度要求较高,计征成本较高。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则同时具备分类和综合所得税制的优点,但问题是税制本身变得复杂且可能导致重复课税。
  大陆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不高又地域辽阔,人口流动性大,民众诚信意识和法治文化观念还需要进一步加强,加之社会征信体系、公职人员财产申报制度、个人金融信息管理体系、涉税监管技术条件等都尚未发达,依托于个人诚信申报和以家庭为单位的综合所得税难以施行,而只能退而求其次采用有利于税源管控的分类所得税制。
  课税对象。在税法上,课税主权有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的分类。属人主义包含国籍原则和居住原则,即作为本国公民和居民均有纳税的义务,但问题是对于征管手段难以准确掌握的国外收入,也可能违反公平原则;属地主义则采来源地作为课税的依据,但可能导致仅在境外取得收入的人在本国享受公共服务而无需缴税,违反应益课税原则和量能课税精神。
  目前,大多数国家兼采属人主义和属地主义。大陆地区个人所得税系采属人兼属地主义,居民就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课税,非居民就境内的所得课税,课税方式为按所得分项课税。             
  台湾地区采行综合所得税制,仅就来源于台湾地区的所得课税采属地主义。台湾地区“所得税法”第2条规定,凡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之个人,应就其台湾地区来源之所得课征综合所得税。非台湾地区境内居住之个人,而有台湾地区来源所得者,除另有规定外,其应纳税额分别就源扣缴。台湾地区对税源的宽松化管理虽在形式上看起来存在税源流失的可能,但却减轻了台湾居民的税务负担而吸引更多的侨民和投资者来台投资兴业。相较而言,台湾地区法治发达且国际化程度较高,也易于接受简易稽征成本下基于属地主义的外向型和低税率租税政策。
  至于对无住所居民的理解,两岸个人所得税法略有不同,大陆地区强调一个纳税年度中在境内居住365日,而台湾地区则理解为于一课税年度内在境内居留合计满183天。
  课税所得。两岸关于课税所得都参照国际惯例采用条列式的正列举法列举征税项目,种类也基本一致。但细察之,仍有两个主要不同点:             
  一是课税主体差异。大陆地区应税所得包括个体工商户和企事业单位承包人两类主体所得,而台湾地区则概括在执行业务所得中。这亦表明,大陆地区注重名词属性的形式观念,而台湾地区则更为注重经济实质。
  二是所得归类差异。基于鼓励创作的考虑,台湾地区“所得税法”规定稿酬、版税等执行业务所得全年总数在18万元以内的免纳所得税,大陆《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则规定对于稿酬所得减征30%。相较于大陆地区的比例扣除,台湾地区的免征额则对较低收入的著作权人体现人文关怀。             
  税率。观察两岸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尽管都采用了超额累进税率,但仍不难发现:大陆地区的税率种类分散但相对固定,在分类所得基础上采用比例税率或超额累进税率,以确保税源监管的稳定性和持续性;而台湾地区的税率比较弹性,在综合净额基础上统一采取超额累进税率,而每年由财政部门动态调整级距,计算简明清晰,并注重纳税人信赖利益的保护。
  减免税。为严格控制税源,避免纳税人滥用减免税条款,大陆地区的减免税规定覆盖范围相对较少,且规定相对抽象,不能体现普遍减免税的要求。而在实践中,符合规定的减免税情形也不常出现,在某种意义上这些规定成为纸面上或者形式上的条款。而台湾地区的免税规定不仅直接具体且数额明确,而且还随着物价指数调整而相应动态调整,以符合税收公平原则。
  费用扣除。个人所得税是在扣除有关费用后的纯收入的基础上征收,从个人收入总额中扣除各项成本、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费用,仅就其净额征税。个人所得税实施费用扣除,以便真实反映纳税人的纳税能力。费用扣除的方法有三种:一是定额扣除法;二是定率扣除法;三是定额与定率相结合的扣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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