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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区代发工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地的争议

2013-04-23 文章来源:本站编辑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近日在关注一起税务登记注销的案例中,针对纳税人注册A区,但委托B区的人力资源公司代发工资,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事项,A区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应代扣代缴并在自己的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个税,而不应由人力资源公司在B区将个税缴纳其主管税务机关。
  上述的情形中,代发工资非劳务派遣中的工资性质,劳务派遣由派遣单位发放并代扣代缴没有问题,但对于纳税人无人力管理考虑,委托代发工资的情形,上述税务机关的疑问确实存在。
  好在税务机关对于大量的此类情形有过相应的协调,认为人力资源公司代发工资并缴纳在自己的主管税务机关,属本市的范围内,认可此类情形。但争议仍是存在,从承担者的角度,代扣代缴是承担者的义务(不考虑非居民代扣代缴预提税的问题),因此上述个案不具有普遍适用性,特别是跨省市的情形下。
  1.支付人具有代扣代缴的义务
  依据与参照
  《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京地税个[2002]597号:五、由财政部门统一代发工资的,个人任职单位为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为了便于管理,一律由个人任职单位将本单位发放的各类收入合并财政部门统一代发的工资,进行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
  总局答疑
  问:A公司让银行或其他单位代发工资等,请问A公司人员人所得税由A公司代扣还是由银行代扣?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85号)规定:"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根据上述规定,属于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应纳个人所得税的个人所得,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因此,让银行或其他单位代发工资的 A公司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应由A公司代扣代缴。
  2.实际情形中的问题
  (1)某公司在全国设立10余家分公司,所有分公司的人员都与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总公司直接发放工资, 因此代扣代缴的主体是总公司,此类情形是适当的处理;
  (2)某公司在地市设立分公司,每月在不同的地市记账列为工资薪金,但资金由省公司统一发放,省公司的税务
  机关提出过应由省公司代扣代缴的问题,经解释在地市缴纳是符合规定的;
  (3)某人力资源公司在全国设立分公司,但其代发各地的工资,一律由北京总部代发并代扣代缴个税,不在当地
  分公司缴纳,此类情形的处理,是面临着各地税务机关的不认可的理由的。
  (4)劳务派遣公司例行发放工资,但用工单位会有过年过节费发放,甚至有一次性奖金发放,此时不宜直接认为
  用工单位发放的是劳务报酬,仍属工资薪金的性质,也可适用一次性奖金的方法(如果派遣单位也有一次性
  奖金,从只能适用一次的角度,理论上是对纳税人而言的,不是对于发放企业而言的,因此可以合并计算一
  次性奖金的个税,而不是一个适用一次性金个税计算方法,一个合并到工资薪中计算个税);
  (5)劳务派遣公司只收管理费及缴纳社保,工资一律由用工单位发放,则由用工单位代扣代缴并缴纳,派遣机构
  主管税务机关的挑战与上述案例相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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