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讲 资产的涉税处理
一、存货的涉税处理
(一)一般纳税人购进存货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二)存货期末计量的纳税调整
二、固定资产的涉税处理
(一)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二)固定资产折旧的差异及纳税调整
(三)固定资产后续支出的涉税处理
(四)出售固定资产的涉税问题
三、无形资产的涉税处理
(一)一般纳税人购进软件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二)无形资产摊销的差异及纳税调整
(三)转让无形资产的涉税问题
四、长期待摊费用的涉税处理
(一)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支出
(三)开办费的税务处理
五、资产损失的税务处理
(一)准予在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
(二)资产损失的扣除方式
(三)资产损失的申报时间
(四)资产损失的申报方式
(五)追补确认期限
第三讲 资产的涉税处理
一、存货的涉税处理
(一)一般纳税人购进存货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七条。
1.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条件
一般纳税人购进存货,凡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可将其承担的税额作为进项税额申报抵扣:
(1)在用途上符合税收规定。一般情况下,一般纳税人购进存货用于应税项目的生产、经营、管理的,可以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2)取得法定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农产品销售发票(按照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按照运输费用、建设基金和7%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3)在申报抵扣时间上符合税收规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617号)规定,2010年1月1日以后开具的法定扣税凭证,申报抵扣期限为180天。
2.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做进项税额转出:
(1)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存货改变用途,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包括交际应酬消费);
(2)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存货发生非正常损失,在产品、产成品发生非正常损失;
(3)购进存货退出、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
3.操作时应注意的问题
(1)法定扣税凭证。一般纳税人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凡在用途上符合进项税额抵扣条件的,应尽量从销售方索取法定扣税凭证,使进项税额得以充分抵扣。
(2)"动产在建工程"与"不动产在建工程"。对用于"动产在建工程"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比如独立运行的机器设备及其安装所耗用的材料物资等,可以凭法定扣税凭证计算抵扣进项税额。对用于"不动产在建工程"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者移动后会引起性质、形状改变的财产,包括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13号)规定,建筑物,是指供人们在其内生产、生活和其他活动的房屋或者场所,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中代码前两位为"02"的房屋;构筑物,是指人们不在其内生产、生活的人工建造物,具体为《固定资产分类与代码》中代码前两位为"03"的构筑物;其他土地附着物,是指矿产资源及土地上生长的植物。
以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为载体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无论在会计处理上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均应作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组成部分,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是指: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和配套设施。
(3)"个人消费"和"非正常损失"。一般纳税人用于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服务),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服务),以及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服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个人消费",包括用于本单位职工的个人消费,也包括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
"非正常损失",是指因管理不善造成被盗、丢失、霉烂变质的损失,以及被执法部门依法没收或者强令自行销毁的货物。
(4)进项税额申报抵扣时间。一般纳税人在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时,应及早取得法定扣税凭证;取得后,及早办理认证抵扣手续,减少当期应纳税额,以获取资金的时间价值;同时,避免因错过认证抵扣期而造成损失。
(二)存货期末计量的纳税调整
1.会计处理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资产负债表日,存货按照成本与可变现净值孰低法计量。存货成本高于其可变现净值的,计提存货跌价准备,计入当期损益。
在会计处理上,企业计提或补提存货跌价准备时,借记"资产减值损失--存货跌价准备"科目,贷记"存货跌价准备"科目;冲减存货跌价准备时,做相反的会计分录。企业发出存货时,应结转已计提的存货跌价准备,借记"存货跌价准备"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等科目。
2.纳税调整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的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
在所得税年度申报时,企业已提取存货跌价准备的,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跌价准备,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
调整原理如下:
(1)计提存货跌价准备时,会计上增加了资产减值损失,由此冲减了利润,故应调增所得额;
(2)存货价值恢复时,会计上冲减了存货跌价准备和资产减值损失,由此增加了利润,故应调减所得额;
(3)发出存货时,会计上冲减了存货跌价准备和主营业务成本、生产成本、管理费用等,由此增加了利润,故应调减所得额。
综上,存货跌价准备纳税调整额=本期计提额-本期转回额(结转)
如为正数,则为调增额;如为负数,则为调减额。
二、固定资产的涉税处理
(一)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及《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七条。
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凡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的,可将其承担的税额作为进项税额申报抵扣:一是在用途上符合税收规定;二是取得法定扣税凭证;三是在申报抵扣时间上符合税收规定。
操作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抵扣范围
增值税制度中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简称属于货物类固定资产)。
一般纳税人购进自用的货物类固定资产中,有两种情形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一是专门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但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二是购进自用的应征消费税的摩托车、汽车、游艇(试点地区企业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除外)。除此以外,可以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值得注意的是,一般纳税人购进的上述不得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所发生的运输费用,也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2.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转出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或者发生非正常损失,应在当月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净值×适用税率
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二)固定资产折旧的差异及纳税调整
在资产处理问题上,税法与会计准则之间存在的差异,可以分为法定性差异和选择性差异。
"法定性差异",比如,在资产初始计量、折旧范围上存在的差异,是税法与会计出于不同的考虑形成的,在操作时是不能人为消除的。因此,在会计处理上,必须遵循《企业会计准则》;在税务处理上,必须遵循税收法规。企业进行日常核算时,需要对两者的差异做备查登记;在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必须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选择性差异",比如,折旧方法、折旧年限、预计净残值、减值准备等方面存在的差异,大多是企业在选择采用会计政策和方法时形成的,在操作时是可以协调的。为减轻所得税汇算清缴难度,避免因纳税调整错误而产生税务风险或权益损失,建议企业:在选择采用会计政策和方法时,应充分考虑《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法的不同规定,在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的前提下,尽量减少"选择性差异"。
1.固定资产初始计量
(1)超过正常信用条件购入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确认的入账价值与按照税法规定确认的计税基础存在差异。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购入固定资产,其购买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以其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入账价值;实际支付价款与购买价款现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未确认融资费用,在信用期间,采用实际利率法分期摊销。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外购的固定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实务中,企业取得固定资产时,对其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无需进行调整,只需做备查登记。但是,对于两者的差异所引起的以下方面的差异,需要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①在折旧期间,会计上按固定资产入账价值为基础计提折旧,税收上按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折旧,会计折旧额与计税折旧额的差额,需要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②在信用期间,会计上对未确认融资费用,按实际利率法计算分摊的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税法不予认可,应当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③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因固定资产入账价值与其计税基础、会计折旧额与计税折旧额之间存在着差异,导致了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与税收上确认的净值存在差异,由此造成了会计上确认的处置收益与税收上确认的处置收益不一致,需要在处置年度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2)融资租入固定资产,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确认的入账价值与按照税法规定确认的计税基础存在差异。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以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的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赁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并将两者的差额确认为未确认融资费用。承租人在租赁谈判和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可归属于租赁合同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初始直接费用,计入租入资产价值。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以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总额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租赁合同未约定付款总额的,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为计税基础。
实务中,对融资租入固定资产在初始计量上存在的差异,其处理办法与超过正常信用条件购入固定资产的处理办法相同。
(3)特定行业固定资产,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确认的入账价值与按照税法规定确认的计税基础存在差异。
对特定行业的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还考虑预计弃置费用因素。弃置费用,通常是指根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国际公约等规定,企业应承担的环境保护和生态恢复等义务所确定的支出,如核电站设施的弃置和环境恢复义务等。企业根据或有事项会计准则的规定,按照现值计算确定应计入固定资产成本的金额和相应的预计负债。
在税务处理上,因或有事项确认的预计负债,因尚未实际发生,不应计入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2.固定资产折旧范围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除已提足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等外,企业所有固定资产都应计提折旧。税法规定,对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比如,对未使用的机器设备,会计上可以按期计提折旧:借记"管理费用"科目,贷记"累计折旧"科目。但是,按照税法规定,该项折旧额不得在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3.固定资产折旧方法
《企业会计准则》要求企业根据固定资产所包含的经济利益预期实现方式,合理选择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包括年限平均法、工作量法、双倍余额递减法和年数总和法等。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固定资产折旧采用直线法(也称平均法)。只有符合优惠条件的固定资产,才允许采用加速折旧办法。
采用加速折旧办法的,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的规定,并注意以下问题:
(1)适用条件。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①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②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2)折旧办法。可以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
①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如果是购置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②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3)备案。企业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1个月内,向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备案。适用总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符合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结论:企业拥有的固定资产,属于税法规定准予采取加速折旧办法的,企业在按规定备案后,可以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加速折旧方法计算折旧费用,并在税前扣除。不属于税法规定采取加速折旧办法的,如果企业采取了加速折旧办法,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则需要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4.固定资产折旧年限
《企业会计准则》要求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按照使用寿命分期计算折旧。
税法对每类固定资产都规定了最低折旧年限,这是确定计税折旧时不得突破的折旧年限的底线。具体规定是:房屋、建筑物,为20年;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电子设备,为3年。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27号)规定:企业外购的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含);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含)。
如果会计上确定的折旧年限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由此而形成的会计折旧额与计税折旧额的差额,需要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5.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
税法借鉴了《企业会计准则》,没有硬性规定固定资产净残值比例,而是赋予企业相应的自主权:由企业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企业会计准则》也有"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的规定,但要求企业至少于每年年终对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进行复核,如果净残值预计数与原先估计数有差异的,就要对预计净残值进行调整。同时,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和折旧方法也要求如此。
如果企业在年终复核后,对固定资产使用寿命、预计净残值和折旧方法做了调整的,以后期间会计折旧额与计税折旧额之间必然存在差异,需要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6.固定资产减值准备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在会计期末,固定资产应按照账面价值与可收回金额孰低原则计量。资产负债表日,固定资产发生减值的,按减记的金额,借记"资产减值损失"科目,贷记"固定资产减值准备"科目。固定资产减值损失一经确认,在以后会计期间不得转回。
资产减值损失确认后,减值资产的折旧,应在未来期间做相应调整,使该资产在剩余使用寿命内,系统地分摊调整后的资产账面价值(扣除预计净残值)。
税法规定,不符合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资产增值或者减值,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确认损益外,不得调整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实务中,如果企业对固定资产计提了减值准备,应注意以下问题:
(1)当年计提的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应按规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固定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后,会影响以后期间会计折旧额,由此而形成的与计税折旧额之间的差异,应在相应年度进行纳税调整;
(3)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对因计提减值准备而形成的处置收益的差异,应在处置年度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7.固定资产折旧的纳税调整
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综合考虑税法与会计准则在折旧基数、折旧范围、折旧方法、折旧年限,以及预计净残值的差异及纳税调整问题。
(1)通过"固定资产"明细账及相关凭证(主要是发票)、"固定资产卡片"、备查登记簿,核实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同时,核实固定资产使用情况。
(2)通过"累计折旧"账户及其对应的"制造费用"、"管理费用"、"销售费用"、"其他业务成本"、"研发支出"等账户、"固定资产折旧计算表",核实会计折旧额,确认计税折旧额。
操作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①折旧基数。核实会计折旧基数和计税折旧基数。
②折旧范围。核实会计折旧范围和计税折旧范围。
③折旧方法。对不符合加速折旧条件,或虽符合加速折旧条件但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固定资产,在税收上不能采取加速折旧办法,仍需按照直线法计提折旧。
④折旧年限。逐项核实每类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看其是否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对短于税法规定最低折旧年限的,在计算计税折旧额时,按照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计算。
⑤预计净残值。主要核实企业在新税法实施后确定的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是否有变动情况,以及变动的幅度。预计净残值发生变动的,税法不予认可,在计算计税折旧额时,仍按原先确定的预计净残值计算。
⑥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对计提减值准备的固定资产,在计算计税折旧额时,仍按计提减值准备前的基数计算。
(3)填报《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附表九)、《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附表三),进行纳税调整与申报。一般情况是:对会计折旧额大于计税折旧额的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对会计折旧额小于计税折旧额的差额,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企业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由于工程款项尚未结清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可暂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计提折旧,待发票取得后进行调整。但该项调整应在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12个月内进行。
(三)固定资产后续支出的涉税处理
1.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
(1)未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改扩建支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的规定,企业的房屋、建筑物在未足额提取折旧前进行改建扩建发生的支出,分别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①属于推倒重置的,该资产原值减除提取折旧后的净值,应并入重置后的固定资产计税成本,并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按照税法规定的折旧年限,一并计提折旧。
②属于提升功能、增加面积的,该固定资产的改扩建支出,并入该固定资产计税基础,并从改扩建完工投入使用后的次月起,重新按税法规定的该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计提折旧;如该改扩建后的固定资产尚可使用的年限低于税法规定的最低年限的,可以按尚可使用的年限计提折旧。
(2)《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2.有关房产税问题
纳税人自用的房产,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扣除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1)在确定房产原值时,应注意下列问题:
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纳税人未按照国家会计制度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规定计算缴纳房产税。
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税几个业务问题的解释与规定》(财税地字〔1987〕3号)规定,房产原值应包括与房屋不可分割的各种附属设备或一般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主要包括:暖气、卫生、通风、照明、煤气等设备;各种管线,如蒸气、压缩空气、石油、给水排水等管道及电力、电讯、电缆导线;电梯、升降机、过道、晒台等。属于房屋附属设备的水管、下水道、暖气管、煤气管等应从最近的探视井或三通管算起,计算原值;电灯网、照明线从进线盒联接管算起,计算原值。
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计征房产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3号)规定,为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比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④《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规定,自2010年12月21日起,对依照房产余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宗地容积率,一般是指地块上的建筑物总面积与地面面积的比)
⑤纳税人对原有房屋进行改建、扩建的,要相应增加房屋的原值。
(2)关于税款缴纳的特殊规定:
①《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纳税人无租使用的其他单位房产,依照房产余值代为计算缴纳房产税。
②《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规定,自2010年12月21日起,纳税人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房产税。
3.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处理,按照固定资产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
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支出:
(1)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
(2)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年限延长2年以上。
(四)出售固定资产的涉税问题
1.出售货物类固定资产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0号)。
(1)一般纳税人出售货物类固定资产。一般纳税人销售已使用过的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销售已使用过的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缴纳增值税。
①一般纳税人销售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计算公式为:
销项税额=含税销售额÷(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
②一般纳税人销售未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按照4%的征收率减半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
(2)小规模纳税人出售货物类固定资产。小规模纳税人(除其他个人外)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减按2%征收率缴纳增值税。在发票开具上,只能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3)其他企业出售货物类固定资产。除生产企业和商贸企业外,其他企业单位出售货物类固定资产,也应计算缴纳增值税。
非企业性单位或不经常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发生固定资产出售业务,按照下列办法处理:经税务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按照一般纳税人的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未经税务机关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计税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4)视同销售货物类固定资产。纳税人将已使用过的货物类固定资产对外投资、分配、非货币交换、捐赠等,应视同销售固定资产,按照上述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发生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固定资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后计算的固定资产净值。
值得注意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2.出售不动产类固定资产
(1)印花税:签订房屋销售合同,按照"产权转移书据"缴纳印花税,税率0.5‰,在合同签订时缴纳。
(2)营业税:
①销售委托施工单位建造的不动产,按照销售额和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②销售购置或抵债所得的不动产,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的购置原价或抵债时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依照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③销售自建不动产应缴纳两道营业税:自建行为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按照核定的营业额和3%的税率计算缴纳;销售行为按"销售不动产"税目缴纳营业税,按照销售额和5%的税率计算缴纳。
纳税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视同销售不动产。
执行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①以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从2003年1月1日起,对股权转让也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
②企事业单位按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出售住房的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市场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1999〕210号)
③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
(3)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按照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和各自税费率计算缴纳。
(4)土地增值税:销售旧房及建筑物,按照实现的增值额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增值额=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取得的收入-法定扣除项目金额
法定扣除项目,包括以下内容:
①评估价格=重置成本价×成新度折扣率
②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及附加,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和教育费附加。
③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④因计算纳税需要而支付的旧房及建筑物评估费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
值得注意的是,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经当地税务部门确认,作为扣除项目的"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和"旧房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可以按照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每年"按购房发票所载日期起至售房发票开具之日止,每满12个月计1年;超过1年,未满12个月但超过6个月的,可以视同为1年。对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契税,凡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准予作为"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予以扣除,但不作为加计5%的基数。--《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
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与企业有关的减免税政策
①纳税人建造普通标准住宅出售,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增值额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应就其全部增值额征收土地增值税。
自2007年8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住房租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24号)
自2010年9月27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公租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运营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88号)
②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免征土地增值税。
③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有关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④以房地产进行投资、联营,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
自2006年3月2日起,对以土地(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或联营的,凡所投资、联营的企业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或者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其建造的商品房进行投资和联营的,均不适用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21号)
⑤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
⑥在企业兼并中,对被兼并企业将房地产转让到兼并企业中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
三、无形资产的涉税处理
(一)一般纳税人购进软件的进项税额抵扣问题
一般纳税人购进自用的软件,无论是作为无形资产核算还是作为固定资产核算,只要是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经营、管理的,都可以依据法定扣税凭证,在规定的时间内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二)无形资产摊销的差异及纳税调整
风险控制策略:对于"法定性差异",平时做好备查登记;年终汇算清缴时,对影响损益的项目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对于"选择性差异",应当尽量避免。
1.无形资产初始计量
在无形资产初始计量上,税法与会计准则基本相同。但是,对超过正常信用条件购入的无形资产,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确认的入账价值与税收上确认的计税基础存在差异。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规定,购买无形资产的价款超过正常信用条件延期支付,实质上具有融资性质的,无形资产入账价值以购买价款的现值为基础确定。实际支付价款与购买价款的现值之间的差额,符合资本化条件的,应予以资本化;除此之外,在信用期间内采用实际利率法进行摊销,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外购的无形资产,以购买价款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资产达到预定用途发生的其他支出为计税基础。
实务中,企业取得无形资产时,其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之间的差异,无需进行调整,只需做备查登记。但是,对于两者的差异所引起的以下方面的差异,需要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1)在摊销期间,会计上按无形资产入账价值计提摊销,税收上按无形资产计税基础计算摊销,会计摊销额与计税摊销额的差额,需要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2)在信用期间,会计上对未确认融资费用,按实际利率法计算摊销的计入当期损益的金额,税法不予认可,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3)处置无形资产时,因无形资产入账价值与计税基础、会计摊销额与计税摊销额之间存在差异,必然导致无形资产摊余成本存在差异,由此导致了处置收益存在差异,需要在处置年度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2.无形资产摊销范围
《企业会计准则》将无形资产区分为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和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对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在使用寿命内摊销;对使用寿命不确定的无形资产不摊销,而于期末进行减值测试,确认减值损失。
税法没有将无形资产区分为这两类,只是规定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另外,税法规定,自创商誉(会计上不确认为无形资产)和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不得摊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准予扣除。
如果企业对无形资产计提了减值准备,或者有计入损益的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摊销额,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3.无形资产摊销期限、摊销方法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无形资产的最低摊销年限作了明确限定: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作为投资或受让的无形资产,有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了使用年限的,可按照规定或约定的使用年限分期摊销。《企业会计准则》没有对每项无形资产规定具体的摊销期限,而是由企业根据无形资产的法定寿命和经济寿命合理确定其使用寿命,按照确定的使用寿命摊销,直到无形资产停止确认时为止。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无形资产采取直线法摊销。而会计准则要求企业根据无形资产的消耗方式确定摊销方法,无法可靠确定消耗方式的,采用直线法摊销。
结论:如果企业会计上确定的无形资产使用寿命短于税法规定的摊销年限,或者企业采用其他方法对无形资产计提摊销的,应对会计摊销额与计税摊销额之间的差异,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4.无形资产减值准备
《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在会计期末,使用寿命有限的无形资产发生减值的,应确认资产减值损失并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确认减值损失后,减值资产的摊销费用应在未来期间作相应调整。
根据税法规定,企业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持有无形资产期间,发生资产减值,不得调整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
实务中,如果企业对无形资产计提了减值准备,应注意以下问题:
(1)当年计提的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应按规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2)无形资产计提减值准备后,会影响以后期间会计摊销额,由此而形成的与计税摊销额之间的差异,需要在相应年度进行纳税调整;
(3)在处置无形资产时,对因计提减值准备而形成的处置收益的差异,应在处置年度进行相应的纳税调整。
5.无形资产摊销的纳税调整
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综合考虑税法与会计准则在摊销基数、摊销范围、摊销方法、摊销年限,以及预计净残值的差异及纳税调整问题。
(1)通过"无形资产"明细账及相关凭证、备查登记簿,核实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和使用情况。
(2)通过"累计摊销"账户及其对应的"制造费用"、"管理费用"、"其他业务成本"、"研发支出"等账户、"无形资产摊销计算表",核实会计摊销额,确认计税摊销额。
操作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①摊销基数。核实会计摊销基数和计税摊销基数。
②摊销范围。核实会计摊销范围和计税摊销范围。
③摊销方法。对企业没有采用直线法而采取其他摊销方法的,在计算计税摊销时,按照直线法计算。
④摊销期限。核实每项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对短于税法规定最低摊销年限的,在计算计税摊销额时,按照税法规定的最低摊销年限计算。
⑤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对计提减值准备的无形资产,在计算计税摊销额时,仍按计提减值准备前的基数计算。
(3)填报《资产折旧、摊销纳税调整明细表》(附表九)、《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附表三),进行纳税调整与申报。一般情况是:对会计摊销额大于计税摊销额的差额,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对会计摊销额小于计税摊销额的差额,调减应纳税所得额。
(三)转让无形资产的涉税问题
1.印花税
(1)专利申请权转让、非专利技术转让所书立的合同,按"技术合同"计算缴纳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三;
(2)专利权转让、专利实施许可所书立的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计算缴纳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五;
(3)版权、商标专用权、专利权、专有技术使用权等转移书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按"产权转移书据"计算缴纳印花税,税率为万分之五。
2.营业税
转让无形资产(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为),包括转让土地使用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和转让商誉(试点地区的单位和个人,转让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由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单位或者个人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转让土地使用权。
自2012年2月1日起,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包括海域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其他自然资源使用权,也应缴纳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号)
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的转让无形资产,仅限于在境内转让无形资产:第一,在境内转让土地使用权,是指所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第二,在境内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是指所转让的自然资源使用权涉及的自然资源在境内;第三,在境内转让其他无形资产,是指所转让的其他无形资产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转让无形资产适用的营业税税率为5%。
执行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一般情况下,纳税人转让无形资产,以向受让方或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计税依据。
但是,单位和个人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土地使用权的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转让抵债所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
(2)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转让无形资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转让土地使用权采取预收款方式的,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将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为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3)与企业有关的不征或者免征营业税的行为,包括:
①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使用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
②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财税〔1994〕2号)
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让、转让或收回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号)
④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债务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营业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1号)
⑤以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的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从2003年1月1日起,对股权转让也不征收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号)
⑥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转让专利和非专利技术的所有权和使用权)、技术开发业务(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9〕273号)、《关于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39号)
在试点地区,试点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4)会计核算: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不包括土地使用权、自然资源使用权)取得的收入,即出租无形资产取得的收入,通过"其他业务收入"科目核算;缴纳的营业税及其附加,通过"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核算;转让无形资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自然资源使用权,不通过上述科目核算,其净收益通过"营业外收入"核算,净损失通过"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
3.其他税种
(1)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按照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和各自税费率计算缴纳。
(2)土地增值税。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的优惠政策与销售不动产相同。
四、长期待摊费用的涉税处理
对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和固定资产大修理支出的涉税处理,已在前面介绍过(见"固定资产后续支出的涉税处理"),这里主要介绍"租入固定资产改建支出"、"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支出"、"开办费"的税务处理。
(一)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
(二)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支出
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支出,自支出发生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年限不得低于3年。
(三)开办费的税务处理
1.基本处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规定,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开办费,税法没有明确规定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2.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规定,自2011年起,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
五、资产损失的税务处理
依据:《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一)准予在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
包括: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实际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法定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资产,但符合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二)资产损失的扣除方式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在按规定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之后,方能在税前扣除。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资产损失的申报时间
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
(四)资产损失的申报方式
资产损失申报方式,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
1.采取清单申报方式的,包括以下资产损失:
(1)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
(2)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
(3)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
(4)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
(5)按照市场公平交易原则,通过各种交易场所、市场等买卖债券、股票、期货、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
2.除此以外,企业发生的其他资产损失,均应以专项申报的方式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即:将发生的资产损失,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
企业无法准确判别的,可以采取专项申报的形式申报扣除。
(五)追补确认期限
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的资产损失可以追补确认,其追补确认期限不得超过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