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新办法”),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制度进行了重大改革,由原来的自行申报扣除和审批扣除改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扣除。同时,废止了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老办法”)。
我们认为,新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企业、税务部门、中介机构三方来讲,既是机遇,又是挑战。笔者从新办法的亮点、新办法的利好以及相关建议三个方面进行解读。
一、四大政策亮点
(一)体现了对纳税人的尊重和信任
新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资料作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该项规定无疑是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新办法中最具突破性的变化。
多年来,税务机关对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采取审批的办法。即使是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之后.老办法仍作出了对企业日常损失自行计算扣除以外的资产损失须报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规定。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实行审批,主要是税务部门认为该领域是重大的税收风险领域,从强化源头控制来达到堵塞税收漏洞的目的,同时摒除了税安机关过去重管理、轻服务的治税理念。近年来,在国际税务管理界掀起纳税服务潮流之际,我国各级税务机关也积极改进纳税服务,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显然,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由原审批改为汇缴申报附送资料机制,大大缩短了纳税人的办税时间,降低了纳税人的税收遵从成本,体现了税务部门对纳税人的尊重和信任,更有利于构建和谐税收征纳关系。
(二)政策更明确,用词更准确,更便于操作
新办法明确了无形资产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企业未实际处置资产的损失能否在税前扣除、资产损失是否必须在会计上作损失处理后方能税前扣除、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实际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追补确认期限、逾期不能收回单笔数额较小应收款项的执行标准、关联企业提供借款而形成的损失能否税前扣除等征、纳、中介存在争议的几个问题,有利地消除了各方对政策理解的分歧。
同时,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提出了“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的分类,并作出了明确的定义,避免了征、纳、中介三方对资产损失定义理解不一导致的争议。
与老办法相比,新办法分别列明了债务人破产清算、诉讼案件、债务人停止营业、债务人死亡或失踪、债务重组、自然灾害或战争等不可抗力而无法收回的坏账损失应出具的证据资料,操作性更强。
(三)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趋同
值得关注的是,新办法中“会计”一词出现了13次,而老办法中“会计”一词出现仅有3次。总体而言,新办法要求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方面,对会计处理、会计核算资料出具作出了更详细的规定,强调了资产损失税务处理与会计处理的同步性,减少了会计与税收处理的差异,突出了“权责发生制”原则,以便企业更真实地反映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新办法第四条规定:“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年度申报扣除。”过去,很多企业都要等到税务部门审批之后,才根据确定的损失金额做账。例如,有的企业管理不善造成存货损失,要等税务部门审批后再做进项税额转出,而不是在实际发生年度做进项税额转出。诸如此类的情形,势必影响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核算的准确性。
(四)扩大了企业税前扣除范围
与老办法相比,新办法明显扩大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范围,一是在准予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增加了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无形资产;二是取消了“国家规定可以从事贷款业务以外的企业因资金直接拆借而发生的损失”不能税前扣除的规定,增加了关联企业提供借款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的规定;三是新增了企业被金融机构收缴的假币损失准予税前扣除的规定;四是规定本办法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同时.新办法放宽了资产损失确认的条件:一是放宽了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条件可以作为坏账损失提供证据的条件;二是放宽了对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资产损失提供证据的条件;三是放宽了企业债权投资损失相关证据材料条件。
通过扩大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范围,放宽损失确认条件,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将更加符合“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二、四项实质性利好
(一)有利于企业及时进行会计核算
原来实行审批时,尽管税务部门为了方便纳税人办理汇算清缴设置了审批时限,老办法第七条规定,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审批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由于税务机关受理的资产损失审批在汇算清缴期间较为集中,少数审批需要20个工作日以上才能完成,而企业要等着税务机关审批后确认的准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金额进行会计结算和汇算清缴,个别企业还需要为此办理延期申报手续。显然,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实行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将给企业特别是上市公司、处于辅导期的拟上市公司、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及时开展汇算清缴带来极大的便利。
(二)有利于税务部门改善服务
由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都集中在汇算清缴期间,税务部门特别是省市区级、地市州级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往往加班加点,忙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资料的审核,牵扯了大量精力。指导企业开展汇算清缴、深入基层开展政策调研等重要事项往往是疲于应付。
新办法将审批改为申报,有利于税务人员在汇算清缴期间从繁琐的资料审核中解脱出来,集中精力开展政策研究,更好地指导纳税人和基层税务部门开展好汇算清缴,提高企业的申报质量和税法遵从度。
(三)有利于中介鉴定事业的良性发展
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由审批改为申报,既便利了纳税人会计核算和汇算清缴,但同时也加大了纳税人的税收风险。新办法显然充分考虑了这一变化,规定了若干资产损失事项需要出具税务中介机构的专项报告,有利于促进中介机构,特别是注税行业的良性发展。
新办法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三十条分别明确了“存货报废、毁损或变质损失数额较大的”、“固定资产盘亏、丢失损失数额较大的”、“固定资产报废、毁损损失数额较大的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固定资产毁损、报废的”,需要报送”专业技术鉴定意见或法定资质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新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关联方交易形成的相关资产损失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四)有利于形成税务风险合理共担机制
多年来,由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实行审批制度,导致企业形成了依赖思想甚至侥幸心理。一些企业在办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审批时,并没有认真收集、审核证据资料,而是依赖税务机关审批时发现后,再去补充证据资料;少数企业更是抱着侥幸心理,把不符合规定的资产损失也报送审批,为今后埋下了纳税隐患;一些财务人员拿到税前扣除审批件后就万事大吉,并没有把税务机关的审批意见向企业负责人汇报,并依此加强资产损失日常管理,导致资产损失成逐年增长态势。
新办法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由审批改为申报,同时加强了汇算清缴之后的纳税评估和税务稽查,有利于在纳税人、税务机关、中介机构形成合理的税务风险承担机制,促进各方从制度上加强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