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汽车配件厂受到了税务机关的检查。原因是这样的,该厂生产的汽车配件销往全国各大汽车厂家 由于对方绝大多数汽车厂家对这些配件施行“零库存”管理。该厂首先把这些配件运往汽车厂家的仓库或者是物流部门的仓库,暂时存放起来。汽车厂家再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随时领用所需配件。汽车厂家对配件实际使用后。才不定期发送“开票通知单”。通知该厂在发票上应当开具的配件品种、数量、金额等,汽车厂家收到发票后即支付货款-由于汽车厂家在开具“开票通知单”时没有按照实际领用数量要求开票 造成部分配件已经被汽车厂家领用但该厂没有能够开具发票并申报纳税、税务机关认定,该厂对汽车厂家已经领用的配件。没有依据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纳税,属于逃税行为。因此要求该厂补缴少申报缴纳的税款576601.31元,拄日加收滞纳金,并给予所逃税款0.5倍的罚款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目前一些大型工业企业或大型商业企业比较流行”零库存”-“零库存”的含义是以仓库储存形式的某种或某些种物品的储存数量很低的一个概念,甚至可以为”零’,即不保持库存。其基本操作方法是 用户对生产经营中的所需物资,起初并不作购进业务的处理 而是由供应商将用户所需物资储备在附近的物流部门 或者是用户的仓库之中,然后用户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 随时领用所需物资,用户定期或不定期对其所领用的物资进行统计汇总,并与供应商进行对账,然后通知供应商对已经领用的部分物资开具发票,并支付相应的货款。
对于目前并不紧俏的物资,用户选择购货渠道的余地较多,因此在商业交易中,占有绝对的主动权 对于这类货物,用户一般都施行“零库存”管理。对用户来说,“零库存”管理不仅降低了资金的占用,而且还减少了存储货物的相关费用。因此买方企业热衷于“零库存”管理,但是,“零库存”对上游的供应商来说。却是极为不利的。供应商不仅要增加仓储的费用,并且要占用大量资金,降低了资金回收的速度。更重要的是“零库存”对供应商的准确申报纳税造成了影响;用户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随时从仓库自由领取,供应商无法实时对货物进行监管只能定期对仓库结存货物进行盘点清查,并与用户进行核对账务,因此供应商对货物的监控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供应商往往是被动地根据用户出具“开票通知单”而开具发票.由于用户可能发生资金困难。或者了有意占压供应商的资金,因此在开具“开票通知单”时,在货物数量上往往存在多用货物、要求少开发票的情况,或者是故意延缓开具”开票通知单·的时间。这种行为对供应商来说,既然货物已经被用户领用,就发生了纳税义务,此时如果对已经领用的货物不全部开票并申报纳税自然不符合税法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这就会增加供应商的涉税风险。
“零库存”与以往传统的管理方法有很大的区别,以往用户对货物的传统管理方法是,先购进,后领用;而目前的“零库存”,管理是,先领用,后购进、从业务的程序上来说,购进与领用的时间正好相反。由于用户实行“零库存”管理,这就使供应商对已经发出的货物不能及时开票并记收入,只能等待用户出具”开票通知单”后才能开具发票。这就会造成部分货物已经被用户领用,但是却由于还没有收到用户的“开票通知单”,供货商就没有对这部分货物开票并记收入,从而造成少计算缴纳有关的税金。尽管这些货物最终都可能会开票并记收入,只是存在时间性差异。但是税法对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是有具体规定的,只要是用户已经领用的货物。没有按照税法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申报纳税,一旦被税务机关检查发现,都可能会被认定为逃税的行为,受到处罚。针对购货方“零库存”带来的涉税风险,供应商应可以通过正确筹划。即按照有关规定,书面约定收款日期,就可以事先将其中的涉税风险及时化解。在“零库存”的管理模式下,用户可以随时领取货物却不必在当时就付款,从实质上来说,供应商的这种销货方式。属于赊销的范畴。而对于赊销行为.《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其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规定为,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
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也就是说,购销双方如果在收款日期上订立有书面合同,供货方就可以按照约定的收款日期作为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而如果购销双方没有在收款日期上订立书面合同,那么供货方就应当在用户领用货物的当天发生纳税义务。
因此,供应商为了消除其中的涉税风险,应当主动与用户就收款日期问题签订书面合同。例如,双方可以约定在领用货物后满两个月支付货款。这样就可以使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不是在用户领用货物的当天。而是推迟到了双方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在遵从税法的前提下,尽量将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向后调整,以消除因用户随时领取货物,而供应商不能及时履行纳税义务的风险。并且在订立的书面合同上,要将收款日期适当地向后延长,确保将来在约定的收款日期之前,澄清已经领用的货物,然后能够按照实际已经被领用的货物数量,及时.准确地开具发票并申报纳税。从而规避原来的涉税风险。
在订立的书面合同上。将收款日期适当地向后延长,这是很有必要的。因为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之前,即使提前收款、开票,并履行纳税义务,也是不违背有关税法的;而如果在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之后,仍然不能开票并履行纳税义务。那就可能会受到税务部门的处罚。因此,如果在订立的书面合同上.将约定的收款日期适当地延长,供应商就能留足运作的时间从而争取在约定的收款日期之前,澄清已经领用的货物.按实际被领用货物数量开具发票并及时申报纳税,如此操作并不违反有关税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