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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实务与税收政策中的配比原则

2011-12-19 文章来源:黄国俊 信息提供:广东省广德会计师事务所 浏览次数:

配比原则,是将某个会计期间或某个会计对象所取得的收入与为取得该收入所发生的费用成本相匹配,以正确计算在该会计期间所获得的净损益。配比原则的依据呈受益原则,即谁受益谁承担。

虽然新的《企业会计准则》不再将配比原则列为会计核算一般原则,但其与权责发生制—样,作为实务工作中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基础,配比原则为会计信息的可理解性、可比性、相关性等质量要求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而在税收法律法规中。特别是在《企业所得税法》对相关成本费用的税前扣除金额,更是强调了配比原则的重要性,如《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但在会计与税收实务工作中如何正确理解配比原则,如何正确运用配比原则,受益者何时、何方式、何金额.以及以何会计科目配比承担成本费用。各操作者因理解不同、时间不同、立场不同、出发点不同、服务对象不同等,均会得出不同的结论。笔者认为,要解决以上这些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理解配比原则。

1.因果配比

因果配比,又称对象配比或项目配比,是指某一对象或项目的收益应与该对象或项目的成本费用配比,即同一对象或项目的所得与所费配比。

在会计实务中,每发生一笔某对象的销售收入,都应相应结转一笔该对象的销售成本;反之,每结转的一笔某对象的销售成本必然会对应一笔该对象的销售收入。不能发生了销售收入而不结转销售成本,也不允许未发生销售收入而凭空结转销售成本。

在运用资产负债表债务法进行企业所得税核算的账务处理时,账面留存的递延所得税资产和递延所得税负债金额要依据预期收回该资产或清偿该负债时适用的所得税税率计算得来,即呈因果配比的典型范例。

在税务实务中,相关的法律法规甚至有更多的因果配比的规定,比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此收入不征所得税,则该收入对应的费用或其形成的财产的折旧或摊销理所当然地也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而在增值税政策中,纳税人购进的货物或接受的应税劳务不是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而是用于非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用于集体福利、个人消费等情况时.其支付的进项税额就不能从销项税额中抵扣。这也正是体现了销项税额和进项税额的配比。同样是在增值税政策中.对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行为中的进项税额能否抵扣的规定,莫不符合因果配比的逻辑。

但考虑到一些鼓励性或限制性事项的特殊情况,税收政策也有例外的规定,如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不得在税前列支:之所以这样规定是因为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是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不取得应税收入即不承认其相应支出这也是因果配比的基础原则。

2期间配比

期间配比,又称时间配比是指某一期间或时间的收益应与该期间或时间发生的成本费用配比,即同一期间或时间的所得与所费配比。

会计核算的四个基本假设之一就是会计分期.即将持续不断的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分为一个个连续的、长短相同的期间.公历年度划分的期间即是会计年度。进而可再细分为季度、月度等会计期间:而某一会计期间的收入必须与同一会计期间发生的成本、费用,包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期间费用。以及其他支出或损失相对应,同时在该会计期间的利润表中进行配比报告。而因暂时性差异的存在,对企业当期所得税费用产生影响。进而对递延所得税资产及递延所得税负债所进行的账务处理,则是会计核算实务工作中收入与费用进行期间配比的绝佳例证。

严格说来,期间配比原则应该适用于每一个最小的会计期间,即至少每个月度内都应实现收入与费用的配比-但从现实经济生活的复杂性以及信息披露的重要性等方面出发,实务中,一般只要求在比较重要的会计期间——如半年度或年度——信息披露时,适用期间配比原则,在其他的各个中期期间,并未对期间配比原则作严格要求特别是在期间费用与收入的配比方面。

我国的税务年度是与会计年度重合的即从1l日起至1131日止的公历年度。

税收政策对于期间配比原则的遵从,最明显莫过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头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税发[2009]88)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末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两个文件规定的内召.前者文件的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在按税收规定实际确认或者实际发生的当年申报扣除不得提前或延后扣除,后者文件的第一条即明确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包括2008年度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以前年度)生,按当时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符合资产损失确认条件的损失。在当年因为各种原因未能扣除的,不能结转在以后年度扣除;可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年度扣除,而不能改变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所属年度、也就是说,企业的资产损失在哪一年度实际发生即应在该年度确认,不能通过提前或延后确认等方法,调节应纳税所得额,以逃避适时纳税的义务

3部门配比

部门配比又称单位配比。是指某一部门或单位的收益应与该部门或单位的成本费用配比。即同一部门或单位的所得与所费配比

相对于会计分期,会计主体是会计核算的另一个基本假设。所谓会计主体,是指企业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的空间范围。在会计主体假设下.企业应当对其本身发生的交易或事项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反映企业本身所从事的各项生产经营活动:在实际工作中.一个会计主体还可根据经营管理的需要.下设更细更小的会计主体。如零售企业作为一个总的会计主体,可根据需要分柜组进行核算,如分咸化妆品柜组、食品柜组等。这样,一个个细分化的柜组就是总的会计主体——零售企业之下的小会计主体。同样生产车间分班组核算、大型企业分部门核算、集团公司分行业核算等,都是细分会计主体的核算模式。

会计主体与纳税主体是既有区别也有联系的两个法律概念。有些会计主体如母公司、子公司等独立的企业法人.它们是会计主体也是纳税主体;有些会计主体如分公司等.可以是独立核算的会计主体但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相反,如果作为纳税主体的自然人因其不是一个”空间范围’。也就不能成为一个会计主体;只有作为企业法人的纳税主体,才能成为会计主体-而如果作为独立的纳税主体,某会计主体承担了应归属于其他会计主体的成本费用,是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其应作为该会计主体支付的与取得收入无关的支出”,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但在相关的财税政策法规中也有例外于部门配比的规定,如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72)的第二条即规定,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企业扣除.也可以:寻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饮料品牌使用方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剔除。

4数额配比

数额配比,又称合理性配比也称口径配比。是指收益的数额应与其合理的成本费用数额进行配比即所得与合理的所费配比。

数额配比有两层含义,一是数量上的配比.即存货的发出数量应与结转成本(含销售成本或生产成本。下同)的数量相符,不能发出数量是100吨却按200吨结转发出成本;二是金额上的配比,即存货实现的或最终实现的销售收入与按会计准则规定方法结转的存货成本配比

现行《企业会计准则》规定,企业在确定发出存货的成本时,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移动加权平均法、月末一次加权平均法和个别计价法四种方法,且成本计算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之所以这样规定发出存货的成本计算方法,就是为了防止企业有意或无意地多转、少转、错转发出存货的成本,以使其与发出存货实现的或最终实现的收入达到金额上的合理配比。

为防止企业人为地膨胀费或减少收入,以达到调节或转移利润、规避纳税义务的目的。税收政策除对发出存货成本的计算方法进行限定外,另行在发布的很多文件中都有关于数额合理性配比规定的内容,如《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5%。,以及其他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费用项目的限额扣除的规定等。

在增值税税收法规及相关政策中,其数额的合理性一般是采用实际发生额进行配比的。若无法获知实际发生额,则通过当期实际成本进行比例估算÷如《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l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事后改变用途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应当将该项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从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而在兼营免税或非应税项目时,则是按收入比例进行合理估算的。如《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x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税务上另一个数额配比的案例即是企业以前年度亏损的税前弥补政策,企业按照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核算后,最终归结为年度的“账载”的“会计亏损”(负利润,下同)。但税务上承认的、允许在以后连续五个年度内用“利润”进行税前弥补的;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通过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对“账载”的会计亏损进行调增调减后的形成的“表载”的“税务亏损”同时,用来弥补以前年度“表载”的税务亏损的“利润”,也不是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核算出来的“账载”的“会计利润”,而是根据税法的相关规,通过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对“账载”的“会计利润”进行调增调减后的形成的“表载”的税务利润”。

5科目配比

科目配比,又称账务配比,是指在账务处理上,对于由同一项经济业务引起的收入与成本费用。应在相应的会计科目之间进行配比.即所得与所费的账务科目配比。

众所周知,在《企业会计准则》中。有几组显性配比的会科目,如“主营业务收入”与主营业务成本”、“其他业务收” “其他业务成本”等对于企业的主营业务及其他业务活动应缴的营业税、城建税、消费税等及其他附加税费支出,会计准则规定计入”营业税金及附加”科目;因此“营业税金及附加”与“主营业务收入”及“其他业务收入”是隐性配比的关系,无论是显性配比科目还是隐性配比科目,一般情况下,都会同时有发生金额的。在会计核算实务中就应该注意这些配比科目的运用,不能发生了主营业务收入,却将成本和相关税金及附加计入‘其他业务成本”等其他会计科目进行核算;不能将发生的其他业务收入计入“王营业务收入”等科目进行核算.也不能将相应的税金及附加计入‘其他业务成本”等科目进行核算。需要注意的是,“营业外收入”科目与“营业外支出”科目分别核算企业发生的与日常活动无直接关系的各项利得和损失其二者应当分别核算,是没有任何配比关系的。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中,在附表一”收入明细表”和附表二“成本费用明细表”中分别设置有一栏“视同销售收入”和“视同销售成本”,其虽然只是两个报表项目,但此二者的关系类似于会计核算实务中的会计科目的显性配比的关系,即一般情况下,是会同时、同期有填列金额的,如只有“视同销售收入”金额而没有“视同销售成本”金额,或反之,则可能违反了科目配比的一般原则,或是填列有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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