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为帮助注册税务师做好201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本刊特约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的杨峰等通知对汇算清缴工作中应当明确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逐一解释,希望对注册税务师的实际工作有所帮助.本文分两期进行连续刊登.
一年一度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即将开始,本文就今年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的若干企业所得税政策,提示201 0年汇算清缴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以期税务机关与中介机构加强沟通配合,共同做好汇算清缴工作。
一、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概述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基本规定新企业所得税实施后。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国税发(1009)?9号),按照这一规定,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是纳税人自行计算应纳税额、办理纳税申报、结清税款的行为,是对自身全年涉及企业所得税务类事项的总结,因此.纳税人是汇算清缴工作的主体。当然.在汇算清缴工作过程当中,税务机关有义务提供必要和优质的纳税服务 包括提供政策咨询,政策讲解,涉税有关表证单书,纳税申报和汇算清缴有关软件等 帮助纳税人了解和掌握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和管理制度,从而更好地执行国家税收政策,完成企业汇算清缴工作。
另外.纳税人为了更好地履行纳税义务,减少纳税风险。也可以选择税务师事务所等有合法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进行业务鉴证。中介机构接受纳税人委托后应当客观、公正地对纳税人涉税事项做出业务鉴证,一方面确保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落实.另一方面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二)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要求
企业所得税目前有两种征收方式·查账征收与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实行查账征收和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也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无论盈利或亏损,都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汇算清缴。税务实务中对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如果没有税收规定要求调整的税务事项,年终1 2月份或第四季度的申报行为,可视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实行核定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1 2月份或第四季度预缴申报和年终汇算清缴申报分别进行:
另外.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的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不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的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总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各分支机构和项目部不进行汇算清缴。
按照《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要求.汇算清缴工作应当于年度终了后5个月内完成。
(三)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的要求
纳税人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企业所得税的其他有关规定,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如实、正确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完整、及时报送相关资料,并对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法律责任。预缴税款超过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税,或者经纳税人同意后抵缴其下一年度应缴企业所得税税款。这是税务部门落实中央提出的转变政府职能、建设服务型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是税务部门优化纳税服务,保障纳税人权益的具体体现。纳税人因不可抗力 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可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延期纳税申报,纳税人在规定的年度纳税申报期内.发现纳税申报有误的,可在年度纳税申报期内重新办理纳税申报:
(四)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需要报送的相关资料
《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列和其他相关税收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汇算清缴时,需要报送的资料包括;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其咐表;企业会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备案事项的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纳税人采用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附报纸质纳税申报资料;委托中介机构代理纳税申报的, 中介机构应当出具包括纳税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内容的报告,
二、2010年度汇算清缴需要关注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收入确认问题
1、关于租金收入确认问题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日号)第一条明确 出租人可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对已提前收到的租金,在租赁期内 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出租方如为在我国境内设有机构场所、且采取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也按此规定执行。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法对租金收入的确认采用收付实现制原则,与会计采用的权责发生制原则存在差异;但在合同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情况下,税法对租金收入的确认采用权责发生制原则,与会计无差异,
2、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销售收入确认问题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一条规定的商品销售收入确认条件。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 3号)第二条明确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人出售资产的行为,不确认为销售收入对融资性租赁的资产,仍按承租人出售前原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租赁期间 承租人支付的属于融资利息的部分,作为企业财务费用在税前扣除,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一租赁》第三十一条规定售后租回交易认定为融资租赁的。售价与资产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当予以递延 并按照该项租赁资产的折旧进度进行分摊,作为折旧费用的调整。比较税法处理与会计准则规定,二者之间并无差异.汇算清缴时不需进行纳税调整。
3、关于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
"国税函[201 0)79号"文件第三条规定.企业转让股权收入。应于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确认收入的实现。转让股权收入扣除为取得该股权所发生的成本后,为股权转让所得:企业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不得扣除被投资企业末分配利润等股东留存收益中按该项股权所可能分配的金额。
这里需要注意两点.
第一,因为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且完成股权变更手续时,股权所有权以及与股权所有权相关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均已转移,所以应该确认股权转让收入的实现。
第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转让有关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4)390号)第二条曾经明确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或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 5%以上的企业,在计算投资方的股权转让所得时。允许从转让收入中减除投资方应分享的被投资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的部分。"国税函[2010)79号"文件出台后,国税函(2004)390号文件关于企业转让全资子公司以及持股95%以上企业时计算股权转让所得的规定已经废止。但是,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进行清算。投资方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仍然允许扣除从被清算企业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应当分得的部分。
4、关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
"国税函[2010])79日号"文件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权益性投资取得股息、红利等收入,应以被投资企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做出利润分配或转股决定的日期,确定收入的实现。这是对《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补充,增加了股票股利收入时点的确认,会计上对股息区分成本法、权益法进行核算 与税法可能产生差异。
"国税函[2010)79号"文件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也不得增加该项长 期投资的计税基础:由于会计上并不核算股票股利,因而这种情况下税法处理与会计核算并无差异,不需进行纳税调整:
5、关于财产转让等收入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19号)明确规定:企业取得财产 (包括各类资产、股权、债权等) 转让收入、债务重组收入、接受 捐赠收入、无法偿付的应付款收入等,不论是以货币形式、还是非货币形式体现,除另有规定 外均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的 ,年度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2008年1月1日至本公告施行前,各地就上述收入计算的所得,已分5年平均计入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的,在本公告发布后,对尚未计算纳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应一次性作为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这里需要注意两点·
第一.公告中的"除另有规定外",目前主要呈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 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的,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 11日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8)264号)中.关于"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已被废止。
6、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条件确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01号)明确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开发的开发产品,无论工程质量呈否通过验收合格或是否办理完工(竣工)备案手续以及会计决算手续,当企业开始办理开发产品交付手续(包括入住手续)或已开始实际投入使用时,为开发产品开始投入使用 应视为开发产品已经完工。
这是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结合实践中出现的各种情形。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听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企业开发产品完工标准税务确认条件的批复》(国税函[2009)342号)三个文件中"开发产品已开始投入使用"这一规定的具体解释和细化。
需要注意的是。开发产品:工后,企业应及时结算其计:成本并计算此前销售收入]实际毛利额,同时将其实际毛利额与其对应的预计毛利之间的差额,计入当年度企业本项目与其他项目合并计的应纳税所得额。在年度纳申报时,企业须出具对该项发产品实际毛利额与预计利额之间差异调整情况的报告以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相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