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债券业务市场深度、广度的不断扩展和金融业债券投资业务的迅速发展债券投资业务已成为金融企业拓宽资金运用渠道和改善资产结构的主要工具。债券投资收益也已成为金融企业收入的重要来源。在对债券投资业务正确进行财务核算的基础上,如何准确缴纳营业税正逐步成为一个引人关注的问题。由于我国目前的税收政策法规对于债券投资业务营业税的相关规定不尽明确,导致目前各地区之间、各金融企业之间对政策理解不一 执行差异较大。现根据债券投资业务的财务核算要求和现有营业税税收政策法规.分析债券投资业务的营业税问题。
一、财务核算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2006)的要求,金融企业结合自身业务特点、投资策略和风险管理要求,将债券投资业务在初始确认时划分为以下几类:1 交易性债券投资;2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债券投资;3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4 可供出售的债券投资;5贷款和应收款项类的债券投资。其中,部分短期国债买卖交易可以归类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八当期损益的债券;部分外币债券以及短期国债可归类为可供出售债券;部分外币债券和短期国债可以归类为持有至到期债券。交易性债券投资和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债券投资初始确认时,应按公允价值计量,相关交易费用应当直接计入当期损益。支付的价款中,包含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的,应单独确认为应收项目。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应当确认为投资收益。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将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的公允价值变动计入当期损益。处置该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时,其公允价值与初始入账金额之间的差额应确认为投资收益,同时调整公允价值变动损益。持有至到期投资初始确认时.应当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和相关交易费用之和作为初始入账金额。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单独确认为应收项目。企业应在持有至到期投资持有期司,采用实际利率法.按照摊余成本和实际利率计算确认利息收入.计入投资收益。处置持有至到期投资时.应将所取得价款与持有至到期投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持有至到期转换为可供出售金融资产,重分类日,该投资剩余部分的账面价值与其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所有者权益,在该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发生减值或终止确认时转出,计入当期损益。可供出售债券投资初始确认时,都应按公允价值计量,但对于可供出售债券投资。相关交易费用应计入初始入账金额,但支付的价款中包含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应单独确认为应收项目。可供出售债券投资持有期间取得的利息,应计入投资收益。资产负债表日,可供出售债券投资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公允价值变动计入资本公积(其他资本公积)。处置可供出售债券投资时,应将取得的价款与该债券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投资收益;同时,将原直接计入所有者权益的公允价值变动累计额对应处置部分金额转出.计入投资收益。贷款和应收款项类债券投资,与持有至到期投资的处理方式大体相同。
二、营业税税务处理
金融企业债券投资的收益主要来自债券的利息收入和债券增值收入。利息收入是金融企业购买债券后,按照债券发行时确定的利息率从债券发行人那里取得收入。增值收入是资本增值收入,是指市场利率下降时,债券价格上升,金融企业将在较低价格购买的债券在市场上出售.买价与卖价之间的差额即为债券增值收入。金融企业持有某一债券的收益为其持有期间内分红派息收入加上出售时的增值收入。
(一)债券投资利息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 9日3]149号)第三款规定,金融保险业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金融、保险。金融,是指经营货币资金融通活动的业务,包括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纪业和其他金融业务。其他金融业务,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各项金融业务.如银行结算、票据贴现等。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第9号)第三章第五条规定,贷款是指将资金有偿贷与他人使用(包括以贴现、押汇方式)的业务。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也属于这里所称的贷款业务。根据以上文件.无论企业按管理意图分为交易性债券投资。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债券投资.还是可供出售的债券投资及持有至到期债券投资,只要是金融企业购进的有价证券均属于国税发[2002]9号文规定的贷款业务,购进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都应缴纳营业税。其中.《国库券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由此得出结论,国债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债券买卖价差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一)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二)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三)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略);(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例第五条第(四)项所称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是指纳税人从事的外汇、有价证券、非货物期货和其他金融商品买卖业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三条第八款规定,金融企业{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下同)从事股票、债券买卖业务以股票、债券的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第九款规定。金融企业买卖金融商品(包括股票、债券、外汇及其他金融商品.下同),可在同一会计年度末,将不同纳税期出现的正差和负差按同一会计年度汇总的方式计算并缴纳营业税 如果汇总计算应缴的营业税税额小于本年已缴纳的营业税税额。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但不得将一个会计年度内汇总后仍为负差的部分结转下一会计年度。
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以下结论:金融企业股票、债券买卖业务的计税营业额的计算公式应为;金融企业股票、债券买卖业务的计税营业额'股票、债券的卖出价一{股票、债券的购入价-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但财税[2003)1 6号文第三条第八款所说"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指的是企业购入债券后,持有期间取得的债券利息收入,还是企业在购入债券时。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应单独确认为应收项目的债券利息,根据财税[2003)1 6号文第三条第八款"买入价依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以股票、债券的购入价减去股票、债券持有期间取得的股票、债券红利收入的余额确定。笔者认为应该是指"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应单独确认为应收项目的债券利息"部分,目前,债券交易在证券交易所交易采用的是净价交易、全价结算的方式买价和卖价均不含利息 跟企业的会计核算一致。
但是,购入价除减去实际支付的价款中包括的已到付息期但尚未领取的应单独确认为应收项目的债券利息外。根据国税发[2002)Q号文第四章第十四条,债券买入价是指购进原价,不得包括购进债券过程中支付的各种费用和税金。持有至到期债券投资、可供出售债券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类债券投资在初始确认时,计入初始入账价值的相关交易费用也应减除,即金融企业债券买卖业务的计税营业额=债券的卖出价-(债券的购入价-已到付息期尚未领取的债券利息-购入时支付的相关交易费用)。
笔者认为,金融机构购进债券产生的利息收入和债券交易产生的买卖价差收入,除国债利息收入按照《国库券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国库券的利息收入享受免税待遇'可免征营业税外。其他均属营业税应税范围,均应按·金融保险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对于在政策执行过程中所产生的诸多争议,如持有至到期债券持有期间的利息收入是否属于国税发[2002]9号文所列"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到期兑付是否需按照财税[2003]1s号文件中关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营业税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金融机构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所发行的债券取得利息收入是否可作为·同业往来收入'免征营业税等问题,则有待政策进一步予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