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会计视野网友:在实务中遇到了两个重组案例,拿出来和大家讨论下,恳请各位不吝指教。
案例1:
境外非居民企业A,100%控股境内两家居民企业B和C。现A将C的100%股权,转让给B。转让之后,C成为B的全资子公司。
C100%股权的计税基础为2500万,评估价格为1亿。
转让之前,B的注册资本中有1700万未到位。转让协议中,双方约定:股权收购价格为2500万,其中1700万为注册资本到位,800万为新增资。
上述的股权收购价格,已得到C所在地商务部门批准。注册资本到位和增资,已得到B所在地商务部门批准。
争议:
上述过程,满足59号文第七条第(二)项所说的境外重组。问题出在B的支付对价!
1700万注册资本到位,能否界定为股权支付?
有观点认为,未到位的注册资本,是A应当给B的,是B对A的债权,所以这1700万是债权支付,而不是股权支付?
另外,支付的对价应为1亿,而不应是获批的2500万?那么7500万差额的对价算是支付了吗?
案例2:
境内居民企业D,出资设立全资子公司E。出资额3亿,其中0.9亿为现金,2.1亿为固定资产。
据了解,D实质上是将自己的大部分经营资产,剥离出去成立E。而这部分固定资产,评估增值巨大。
争议:
假设满足59号文第5条的5个条件,上述业务,能够考虑资产收购特殊重组?
我认为,固定资产出资的评估增值部分,要纳税;但如果满足条件,可以按特殊重组处理递延纳税。
但有观点认为,“用固定资产初始出资”不满足“资产收购”的定义,也就是不能看作是E购买D的资产,所以也谈不上适用特殊重组?因为在出资之前,E公司甚至都不存在,谈不上购买资产?
以上两个案例,都是最近遇到的。我感到,两者之间似乎还有点共通之处。
案例其实不复杂,但涉及到一些基本概念。还请各位不吝指教,解我心头之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