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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人员”or“提供服务”:总局15号公告劳务派遣问题的再思考

2012-06-13 文章来源:赵国庆 信息提供:本站原创 浏览次数:

  总局15号公告规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一时间,这个问题引起了大家的热议。因为,以前,大家对于劳务派遣都是通过开具劳务发票在实际用工单位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但是,15号公告将劳务派遣人员,作为实际用工单位的雇员,按服务岗位和情况确认为工资薪金支出还是职工福利费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不能再通过开具劳务发票扣除了。
  15号公告对于劳务派遣的的这种所得税处理方法,回归了问题本质,但是,从这个问题出发,我们可以引申出对类似问题更多的思考。
  实际上,对于劳务派遣的问题,早在90年代初的外事服务公司中就存在。根据国税函[2002]1095号文件规定: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属于代理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76号)“代理业的营业额为纳税人从事代理业务向委托方实际收取的报酬”的规定,外事服务单位为外国常驻机构、三资企业和其他企业提供人力资源服务的,其营业额为从委托方取得的全部收入减除代委托方支付给聘用人员的工资及福利费和交纳的社会统筹、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
  但是,真正把劳务派遣问题正是引入我国税收体系的,还是财税【2003】16号文。根据该文件规定:劳务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排劳动力,凡用工单位将其应支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上交的社会保险(包括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下同)以及住房公积金统一交给劳务公司代为发放或办理的,以劳务公司从用工单位收取的全部价款减去代收转付给劳动力的工资和为劳动力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16号文带来的麻烦是,他没有对劳务公司进行准确界定。什么是劳务公司呢,由于这个文是营业税的文件,是不是凡是提供应税劳务的公司都属于16号文所说的劳务公司呢?显然,这里16号文给大家留下了一定的想象空间。我们下面可以看这样一些问题:
  1、物业公司能否比照16号文规定,按扣除员工工资、保险后的金额差额纳税呢?
  2、保安公司呢,能否也可以比照16号文差额纳税呢?厦门地税提供了这样的规定:
  对保安公司接受用工单位的委托,为用工单位安排保安人员,并与用工单位签订合同,约定保安人员的报酬,由用工单位按期统一支付给保安公司,再由保安公司按月代发放保安人员工资、为保安人员缴纳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形式收取的保安服务收入,允许以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保安人员的工资和为保安人员办理并缴纳的社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营业税计税营业额。
  对保安公司提供临时性保安服务,用工单位按每人每天的报酬,一次性支付保安费给保安公司,再由保安公司支付工资和加班费给保安人员;或保安公司与用工单位联建,由用工单位每月直接向保安人员支付工资、加班费、节假日补贴,同时按合同规定的人均定额一次性支付保安费(或称“咨询服务费”)给保安公司,保安公司收款后不再支付保安人员工资等形式收取的保安费,以及保安服务公司取得的其它不属于代收代付性质的保安费、管理费、培训费和咨询服务费等收入,应全额计征营业税。
  毫无疑问,厦门地税对于保安公司的营业税规定研究的很详细,完全正确。但是,这里,需要引发我们思考的另一个问题,就是这两种情况下,保安都是和保安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的。为什么第一种情况,保安公司可以差异征税,而第二种情况包含公司需要全额征税呢。那再进一步延生,假设某家单位既要求保安公司为其提供保安人员,负责日常保安服务,也会有临时性重大活动请保安公司提供临时安保服务。这两种情况下,哪些保安应该算这家单位的员工,企业直接可以列支工资、薪金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那些保安不算这家单位的员工,企业需要接受劳务发票才能扣除呢?
  3、再比如,央企搞的财务委派制。集团将财务经理派遣到子公司任职。这种情况下,子公司负责派遣人员工资等福利费用。此时,派遣人员应该算哪个单位员工,费用应该在哪个单位作为工资、薪金费用扣除呢。
  当然,现实中类似的问题还很多。但是,我们要明确一点,劳务派遣不仅是劳务公司的专利,而是一种渗透在我们日常生活中的用工模式。对于不同用工模式要进行准确的税务处理,需要我们把握不同用工模式的本质。
  在劳务派遣的税收处理上,流转税和所得税的处理实际是交织在一起的。对于这个问题,我早两年实际写过一篇文章,对这个问题专门论述过。现在,回过头来再将这篇文章贴出来,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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